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毛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毛仔犯
竊盜罪,共參罪,各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高雄市○○區○○路00
號814 生鮮百貨超市建楠店」補充為「加陶有限公司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814 生鮮百貨超市」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毛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3 次竊盜
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茲
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利用來台
探親
期間,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 次行竊財物之
各別價值,與警查獲後已將部分商品發還由
證人高瑞鴻代為
領回之情狀;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加陶有限公司達成
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存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
;
暨被告初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於我
國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3 次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物品,固均屬其
犯罪所得,惟其於107 年5 月18日
為警
查獲後,該次竊得之油鴨1 盒已發還證人高瑞鴻領回,有
贓
物認領保管單
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
分自不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又被告其餘竊得物品雖未經返還
予被害人,然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是如
再予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
告訴,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除親屬間之竊盜屬告訴
乃論外,其餘均非屬
告訴
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
予以審究,僅將和解事由列為量刑審
酌考量,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61號
被 告 李毛仔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江西省景德鎮市○○區○村○路00
00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許
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毛仔( 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 年5 月4 日09時18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814 生鮮百貨超市建楠店,趁店
內員工未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紐西蘭皇后蘋果1 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二
)107 年5 月14日10時09分許,又至上開超市,趁店內員工
未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梅花肉1 盒(價值110 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三)其食髓知味,於107 年5 月
18日10時17分許,再次至上開超市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油鴨1 盒(價值85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逕自走出上開超市大門時,為員工高瑞鴻發現,隨即在
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該次遭竊之油鴨1 盒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瑞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毛仔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
核與
告訴人高瑞鴻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814 生鮮百貨超市遭竊清單各1 份、查獲照片1 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6 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3 次竊盜行為,手法雖相同,惟時間並非密接不可分離,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