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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45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毛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5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毛仔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高雄市○○區○○路00 號814 生鮮百貨超市建楠店」補充為「加陶有限公司所經營 ,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 樓之814 生鮮百貨超市」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毛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所犯3 次竊盜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有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利用來台 探親期間,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供己所用,顯然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已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當;惟念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3 次行竊財物之 各別價值,與警查獲後已將部分商品發還由證人高瑞鴻代為 領回之情狀;兼衡被告已與被害人加陶有限公司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有和解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頁) ;被告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於我 國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另被告3 次竊盜犯行所竊 得之物品,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其於107 年5 月18日為警 查獲後,該次竊得之油鴨1 盒已發還證人高瑞鴻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此部 分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其餘竊得物品雖未經返還 予被害人,然其事後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亦如前述,是如 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已與被害人 達成和解,被害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惟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之竊盜罪,除親屬間之竊盜屬告訴論外,其餘均非屬告訴 乃論之罪,故本院仍應予以審究,僅將和解事由列為量刑審 酌考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361號 被 告 李毛仔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江西省景德鎮市○○區○村○路00 000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 許可證號:000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毛仔( 大陸地區人民)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一)民國107 年5 月4 日09時18分許, 至高雄市○○區○○路00號814 生鮮百貨超市建楠店,趁店 內員工未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紐西蘭皇后蘋果1 盒(價值 新臺幣《下同》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二 )107 年5 月14日10時09分許,又至上開超市,趁店內員工 未注意之際,竊取貨架上梅花肉1 盒(價值110 元),得手 後,未經結帳逕自離去;(三)其食髓知味,於107 年5 月 18日10時17分許,再次至上開超市內,趁店內員工未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油鴨1 盒(價值85元),得手後,未經 結帳逕自走出上開超市大門時,為員工高瑞鴻發現,隨即在 店外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該次遭竊之油鴨1 盒 ,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瑞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毛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高瑞鴻於警詢之指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814 生鮮百貨超市遭竊清單各1 份、查獲照片1 張、監 視器錄影畫面6 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後3 次竊盜行為,手法雖相同,惟時間並非密接不可分離,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麗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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