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孝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孝龍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
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竟
以前揭方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竊得
之金額非鉅,且
犯後業已坦認
犯行;兼衡其前無竊盜之前科
記錄,有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
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於
偵查中已歸
還6,000元予
告訴人,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1份
附卷
可稽,惟仍有2,000元部分尚未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255號
被 告 王孝龍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孝龍與鄭良哲同為源利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王孝龍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
13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見鄭良哲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車門未鎖,即開啟
該車車門進入車內,徒手竊取鄭良哲所有置於皮夾內之新臺
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離去。
嗣經鄭良哲發現皮夾內現
金短少,
乃調閱上開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
二、案經鄭良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王孝龍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鄭良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行車紀錄
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孝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犯後已返還告訴人6,000元,有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其仍有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察官 高 志 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