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麟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麟、鍾志明犯
公然侮辱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培麟與蔡鎮隆因買賣製冰機、吧檯等物而生嫌隙,楊培麟
遂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17時19分許,夥同鍾志明、龍冠宇
、蘇聰仁、李子豪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蔡鎮
隆所經營之「久盛企業有限公司」理論,進而發生爭執,楊
培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以「幹你祖母
、臭機掰」等語辱罵蔡鎮隆,足以貶損蔡鎮隆之名譽。
二、
嗣楊培麟離去後,留於現場之鍾志明亦與蔡鎮隆發生口角,
鍾志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以「你娘機掰
、幹、白白賊賊」等語辱罵蔡鎮隆,足以貶損蔡鎮隆之名譽
。
三、
訊據被告楊培麟、鍾志明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犯行,被告楊
培麟辯稱:伊聽不清楚錄音中的聲音是誰;被告鍾志明則辯
稱:伊只是一時情緒上來順口講了上開言語,只是伊的口頭
禪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培麟、鍾志明分別以上開言語辱罵
告訴人蔡鎮隆
等
情,
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蔡鎮隆、證人龍冠宇、李子豪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
光碟、
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勘驗報告附卷
可稽。
(二)被告楊培麟、鍾志明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龍冠宇於警詢
中證稱:「(有一名男子分別對蔡鎮隆以台語辱罵『幹你
祖母』、『臭機掰』等語,你知否此人是誰?)罵蔡鎮隆
的是楊培麟」,及證人李子豪於警詢中證稱:「鍾志明確
實口頭有講『你娘機掰、幹、白白賊賊』等言詞」等語明
確,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卷附之錄音及錄影勘驗報告互
相勾稽比對,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買賣糾紛產生紛執後,
即口出穢語,並伴隨拍桌、踹桌、手指告訴人等肢體動作
,佐以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文脈絡,已足特定被
告2 人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時之告訴人,且於當時之客觀
環境下,已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感覺受辱,是被告2 人
上開所辯,顯屬事後
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
洵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培麟、鍾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
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僅因買賣糾紛而生嫌隙,
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前,辱罵而損害於
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 人
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