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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培麟       鍾志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培麟、鍾志明犯公然侮辱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培麟與蔡鎮隆因買賣製冰機、吧檯等物而生嫌隙,楊培麟 遂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17時19分許,夥同鍾志明、龍冠宇 、蘇聰仁、李子豪等人前往高雄市○○區○○路○○○號蔡鎮 隆所經營之「久盛企業有限公司」理論,進而發生爭執,楊 培麟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以「幹你祖母 、臭機掰」等語辱罵蔡鎮隆,足以貶損蔡鎮隆之名譽。 二、楊培麟離去後,留於現場之鍾志明亦與蔡鎮隆發生口角, 鍾志明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公司內,以「你娘機掰 、幹、白白賊賊」等語辱罵蔡鎮隆,足以貶損蔡鎮隆之名譽 。 三、訊據被告楊培麟、鍾志明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被告楊 培麟辯稱:伊聽不清楚錄音中的聲音是誰;被告鍾志明則辯 稱:伊只是一時情緒上來順口講了上開言語,只是伊的口頭 禪云云。經查: (一)被告楊培麟、鍾志明分別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蔡鎮隆等 情業據證人告訴人蔡鎮隆、證人龍冠宇、李子豪分別 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錄音 光碟、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附卷可稽。 (二)被告楊培麟、鍾志明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龍冠宇於警詢 中證稱:「(有一名男子分別對蔡鎮隆以台語辱罵『幹你 祖母』、『臭機掰』等語,你知否此人是誰?)罵蔡鎮隆 的是楊培麟」,及證人李子豪於警詢中證稱:「鍾志明確 實口頭有講『你娘機掰、幹、白白賊賊』等言詞」等語明 確,且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與卷附之錄音及錄影勘驗報告互 相勾稽比對,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就買賣糾紛產生紛執後, 即口出穢語,並伴隨拍桌、踹桌、手指告訴人等肢體動作 ,佐以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對話之前後文脈絡,已足特定被 告2 人辱罵之對象係針對當時之告訴人,且於當時之客觀 環境下,已足使告訴人心生不快,感覺受辱,是被告2 人 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開犯行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楊培麟、鍾志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罪。審酌被告2 人與告訴人僅因買賣糾紛而生嫌隙, 竟恣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上址前,辱罵而損害於 告訴人之名譽,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人格法益之觀念,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告2 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2 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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