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學承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學承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OPPO廠牌手機壹支
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謝學承明知買家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商品後,可在結帳時自
行修改結帳金額(商品價格加運費),若修改結帳金額後,
選取「付款取貨」交易方式,賣家又未特意確認結帳金額是
否正確即行出貨,買家僅需支付修改過後之結帳金額即可成
功取貨。
詎謝學承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18日,在雲林縣麥寮鄉其任職之
一誠工程有限公司宿舍內,利用行動電話上網,使用帳號「
buck11234」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在欠缺
按照賣家伍彥之所
設定直接購買價新臺幣(下同)11,000元購買商品意願之情
形下,仍虛偽以直接購買價下標購買OPPO廠牌R11 4G/64G
5.5吋八核心智慧型手機,並於得標後
旋即修改結帳金額為
110元,再選取「付款取貨」方式完成結帳,致賣家伍彥之
陷於錯誤,接獲露天拍賣網站之結帳完成通知後,誤信謝學
承願依直接購買價購買該手機,而將該商品持至統一商店門
市,寄交至謝學承指定之雲林縣○○鄉○○村○○○路○段
○○號1樓統一超商三勝門市,謝學承遂得於106年12月20日16
、17時許僅支付110元即取得該商品。
嗣伍彥之發現上情,
以露天拍賣網站露露通傳送簡訊要求謝學承補足差額10950
元(含運費60元),謝學承假裝答應,惟取貨後仍未履行,
伍彥之撥打謝學承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發現已
變空號,始悉受騙。
二、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謝學承於
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伍彥之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下
標購買商品之露天拍賣網站會員基本資料、結帳明細資料、
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
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
堪以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之
犯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謝學承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按
數
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
宣
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
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
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
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
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
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
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
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下稱第一案),並於106年3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復接續
執行
拘役50日,於106年5月8日始出監);次因妨害自由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9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下稱第二案);另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年度原簡
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復因詐欺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
確定(下稱第四案),上開第一、二、三、四案
嗣經高雄地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8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等
情,有前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
可參,
揆諸上揭說明,
前揭第一案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其執行
刑,而影響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竟以前述詐欺手法,詐取他人財物變賣牟取不法
私利,造成
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法益,並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使被害人救濟困難;雖其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惟觀諸被告自103年5月起
迄
至本案,即多次以相同之手法詐取財物,分經法院判處罪刑
多件(見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63號卷第14-17
頁、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019號卷第25-27頁),
被告仍不改其非,屢次觸法量刑不宜過輕;兼衡以其迄今尚
未與告訴人
和解賠償其損害,可見其犯罪所生損害並未減輕
;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上開OPPO廠牌手機1支,應屬被
告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
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