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瑞耀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瑞耀犯
公然侮辱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歐瑞耀之子歐仲軒所經營之敏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敏志
公司)投資於由王志峰擔任執行長之台灣彩光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彩光公司),且由歐仲軒擔任
法人董事代表,但
歐氏父子因與王志峰就彩光公司之經營問題有訟爭,彩光公
司其他關係人有意居中調停,歐瑞耀、歐仲軒父子遂與彩光
公司總經理張永朋、張可朋兄弟及中興大學教授鄭木海、黃
翊中研究員等人於民國106 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區○○路○○○ 號統一星巴克左營高鐵門市進行協調,
歐瑞耀因不滿王志峰前於彩光公司股東會中提案欲解除敏志
公司之法人董事資格,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以「畜牲王志峰」、「像畜牲王志
峰這種人」等語接續辱罵王志峰2 次,足以貶損王志峰之人
格及社會評價。
嗣王志峰聽聞張永朋轉述後,不甘受辱,始
行提告。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歐瑞耀於
偵查中承認本件公然侮辱
犯行(見偵查卷第98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王志峰、證人
張永朋、張可朋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之
自
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為真。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
按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
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
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
;而「公然」,
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
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
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5 號解釋
參照)。
經查,被告以上開所示之語句詬人,顯屬貶損他人名譽、人
格之抽象侮辱,一般人受此辱罵,必感難堪,其上開言語,
足以貶損
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侮
辱之言行無疑。又本案發生時地係咖啡門市○○○○段,為
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使用而得共見共聞,符合「公然」之要件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
告於上開時、地雖以上開侮辱之言語羞辱告訴人2 次,但係
密切時間、相近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公然侮辱犯意之接續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
接續犯,
僅論以一罪。
四、爰
審酌被告以不理性之言詞,於公司之幹部、關係人面前,
公開羞辱告訴人,所為固屬不該,然審酌被告係因不滿彩光
公司久未分派盈餘,尚非全然無的放矢蓄意攻詬,且非當面
直接羞辱,告訴人係因他人轉述始間接知悉及被告事後也有
意向告訴人道歉(見偵查卷第40頁),但告訴人以雙方糾葛
已深無意調解(見107年9月26日刑事陳報狀),兼衡告訴人
所受名譽貶損程度,被告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
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