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乾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乾珍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之
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乾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
審
酌被告圖一己之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車輛上
以替換已被註銷之車牌矇混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法益,
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平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未能全然
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
告訴人,有
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
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10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竊得上開車牌後
予以占有使用之利益,雖
難謂非犯罪所得
,然此等犯罪所得價值只相當於免繳使用牌照稅之稅額,並
無刑法上重要性,認
無庸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2號
被 告 余乾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乾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至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之「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博
文所有放置在1318-FB車號自用小客車內之1318-FB號車牌0
面(因此輛汽車已不
堪使用,故黃博文將車牌0面拔下放置在
車內),得手後,余乾珍將此2面車牌懸掛在其個人所駕駛之
AAK-1017號自用小客車上。
嗣於107年5月28日凌晨1 時許,
因余乾珍駕駛懸掛有1318-FB車牌之AAK-1017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為警發現係屬黃
博文通報失竊之車牌,員警即對余乾珍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文告訴
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余乾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不否認未經
告訴人黃博
文之同意即拿取車牌等事實,然辯稱:伊不知道黃博文去報
遺失,如果知道,伊就會拆下來,但是伊確實未得到黃博文
的同意就使用他拆下來的2 面車牌云云。經查,被告並未獲
得告訴人之允許或授權,即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牌
0面,並將之懸掛在個人所駕駛之AAK-1017 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資避免其因積欠稅金而遭註銷之AAK-1017號車牌,倘上
路即甚易遭警
查緝乙情,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自承甚明
;另告訴人所有之上述2 面車牌,
乃告訴人因車輛故障,而
將車牌0面取下,並將之置放在1318-FB號自用小客車內,復
將車門上鎖,亦未將該車牌0 面借予被告,事後被告於駕駛
懸掛有上述2面車牌,於107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號時,為警發現攔查、扣押
等情,
亦據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
結證甚詳,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
報告、於案發後之蒐證照片共6 張、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佐(警卷第5
、8至16、18至20頁)。是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
牌0 面之事,堪可確認。況車牌此類物品,要非一般人難以
辨識之物,亦為國家政府機關高度行政管制,無論放置在何
處,均可預見應屬他人所有之物,要不以是否知悉為他人通
報遺失,而得據此辯稱係屬他人遺失之物或無主物,是被告
所辯要屬臨訟卸飾之詞,委無足採。從而,綜上各證互核以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乾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