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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8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乾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乾珍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乾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圖一己之便利,率爾竊取他人車牌懸掛於自己車輛上 以替換已被註銷之車牌矇混使用,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兼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手 段平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及未能全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 ,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有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岡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9、10 頁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 告竊得上開車牌後予以占有使用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 ,然此等犯罪所得價值只相當於免繳使用牌照稅之稅額,並 無刑法上重要性,認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新臺幣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852號 被 告 余乾珍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乾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月至2月間之某日,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之「閩福發實業有限公司」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黃博 文所有放置在1318-FB車號自用小客車內之1318-FB號車牌0 面(因此輛汽車已不使用,故黃博文將車牌0面拔下放置在 車內),得手後,余乾珍將此2面車牌懸掛在其個人所駕駛之 AAK-1017號自用小客車上。於107年5月28日凌晨1 時許, 因余乾珍駕駛懸掛有1318-FB車牌之AAK-1017 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時,為警發現係屬黃 博文通報失竊之車牌,員警即對余乾珍攔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博文告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乾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不否認未經告訴人黃博 文之同意即拿取車牌等事實,然辯稱:伊不知道黃博文去報 遺失,如果知道,伊就會拆下來,但是伊確實未得到黃博文 的同意就使用他拆下來的2 面車牌云云。經查,被告並未獲 得告訴人之允許或授權,即擅自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牌 0面,並將之懸掛在個人所駕駛之AAK-1017 號自用小客車上 ,以資避免其因積欠稅金而遭註銷之AAK-1017號車牌,倘上 路即甚易遭警查緝乙情,分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甚明 ;另告訴人所有之上述2 面車牌,告訴人因車輛故障,而 將車牌0面取下,並將之置放在1318-FB號自用小客車內,復 將車門上鎖,亦未將該車牌0 面借予被告,事後被告於駕駛 懸掛有上述2面車牌,於107年5月28日凌晨1時許,行經高雄 市○○區○○○路000○0號時,為警發現攔查、扣押等情, 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結證甚詳,復有員警出具之職務 報告、於案發後之蒐證照片共6 張、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足佐(警卷第5 、8至16、18至20頁)。是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述車 牌0 面之事,堪可確認。況車牌此類物品,要非一般人難以 辨識之物,亦為國家政府機關高度行政管制,無論放置在何 處,均可預見應屬他人所有之物,要不以是否知悉為他人通 報遺失,而得據此辯稱係屬他人遺失之物或無主物,是被告 所辯要屬臨訟卸飾之詞,委無足採。從而,綜上各證互核以 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余乾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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