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裕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
扣案之四季春青茶壹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旺來昌實業有限公
司」更正為「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7年8月
16日9時58分」更正為「另於107年8月16日9時48分」;另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
品目錄表、107年8月16日旺來昌公司統一發票」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
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率爾趁機竊取購物商店所擺放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
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
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所竊物品之價值、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部分業經返還
);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前未受刑事犯罪
科刑記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21日9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
,所竊得之四季春青茶1包,均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
之
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包
茶包業已用光(見警卷第10頁),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
如
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
過苛
之虞,並依據告訴
代理人於警詢中陳明上開四季
春青茶1包價值為140元乙節(見警卷第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0元。
(二)另被告於107年8月16日9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所
竊得之四季春青茶1包,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
告
訴代理人領回,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
可憑(見警卷
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無庸於
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鄭昭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⑴ 民國107年7月21日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旺來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來昌公司)博愛店」
,徒手竊取「四季春青茶」1包(價值新台幣《下同》14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⑵ 另於107年8月16日9時58分,在
上開地點,以相同方法竊取「四季春青茶」1包(價值140元
),得手後,將茶包放入包包,僅以吸管結帳後,為該店店
長陳威翰發現並上前詢問,且報警前往處理,經鄭朝裕自願
交付其所竊得之上述「四季春青茶」1包由警扣案(業已發還
旺來昌公司),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旺來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昭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威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
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