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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9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2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四季春青茶壹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壹佰肆拾元。又犯竊 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 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旺來昌實業有限公 司」更正為「旺來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另於107年8月 16日9時58分」更正為「另於107年8月16日9時48分」;另證 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07年8月16日旺來昌公司統一發票」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 率爾趁機竊取購物商店所擺放之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 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其於犯後均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 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部分業經返還 );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前未受刑事犯罪科刑記 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如主文 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同前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於107年7月21日9時51分許,在上開地點 ,所竊得之四季春青茶1包,均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據被告於警詢中自陳該包 茶包業已用光(見警卷第10頁),應認仍屬被告所有 之犯罪所得;又為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且 如予以宣告沒收,並無維持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或有 過苛之虞,並依據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明上開四季 春青茶1包價值為140元乙節(見警卷第2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 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40元。 (二)另被告於107年8月16日9時58分許,在上開地點,所 竊得之四季春青茶1包,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警卷 第24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於 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325號 被 告 鄭昭裕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 ⑴ 民國107年7月21日9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旺來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旺來昌公司)博愛店」 ,徒手竊取「四季春青茶」1包(價值新台幣《下同》140元 ),得手後,逃離現場;⑵ 另於107年8月16日9時58分,在 上開地點,以相同方法竊取「四季春青茶」1包(價值140元 ),得手後,將茶包放入包包,僅以吸管結帳後,為該店店 長陳威翰發現並上前詢問,且報警前往處理,經鄭朝裕自願 交付其所竊得之上述「四季春青茶」1包由警扣案(業已發還 旺來昌公司),始查悉全情。 二、案經旺來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昭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陳威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鄭朝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 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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