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愷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愷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
造「林龍山」署名參枚均
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林山隆」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峻愷雖曾受僱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王志成所經營
之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惠鋒公司),從事平面道路
拖救工作,但郭峻愷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救車,
均非惠鋒公司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簽約之高
速公路特約拖救服務人員及特約拖救車輛,且郭峻愷於民國
106年2、3月間已自惠鋒公司離職,惟未繳回任職
期間保管
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其明知縱違規
在高速公路執行拖救工作,亦不得使用以惠鋒公司名義印製
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卻仍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救車至國
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20.9公里處,拖救用路人莊來輝之小貨
車下燕巢交流道後,未得惠鋒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惠
鋒公司名義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虛偽填載拖救車輛編
號「60032」、拖救車輛車號「304-X5」,並在服務人員簽
名欄偽造「林龍山」之署名,用以表彰實際拖救之服務人員
係惠鋒公司「林龍山」,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
件,持交不知情之莊來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公局及惠
鋒公司對於高速公路特約拖救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年3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救車
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0公里800公尺處,拖救用路人李
聰賢之小客車下鼎力交流道後,未得惠鋒公司同意或授權,
擅自使用惠鋒公司名義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虛偽填載
拖救車輛車號「203-ZJ」,並在服務人員簽名欄偽造「林山
隆」之署名,用以表彰實際拖救之服務人員係惠鋒公司「林
山隆」,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持交不知情
之李聰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公局及惠鋒公司對於高速
公路特約拖救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
業據被告郭峻愷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王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
造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2張、用
路人莊來輝提出之「申請書」1張、惠鋒公司基本資料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警政署車籍資訊網車輛查詢結果列
表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速公
路局105年11月3日管字第1051861266號函文、107年8月7日
管字第1070007706號函文各1份、被告之證件翻拍照片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救車照片各1張附卷
可稽,足認
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
堪採為論罪
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欄位上簽名,足以表
示為「林龍山」、「林山隆」本人表達開立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
文書;再者,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將該等
文書執以交付予相關人員收執存查,顯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足生損害於高公局及惠鋒公司對於高速公路特約拖救
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
即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
(即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犯行)偽造「林龍山」、「林山隆
」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
文書上偽造「林龍山」、「林山隆」署押之行為,其中偽造
署名之行為
乃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上
二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確定,再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
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
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
加重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未得授權,竟擅自使用惠鋒公司之名義,並偽造
署名,損及高公局及惠鋒公司對於高速公路特約拖救人員管
理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偽造文件
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復考量其所犯造成損害及所生
危害之程度;
暨衡及其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
所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並均
諭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
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均1式3份),雖均未
扣案,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務人員簽名」欄
位偽造之「林龍山」、「林山隆」之署名各3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件,已交付予不知情人而行使之,雖係供被告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既經不知情人收受留存,自已
非被告所有,
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 偽造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
│ │ │ │署押數量 │
├──┼───────────────┼───────────┼──────┤
│ 1 │106年2月20日開立之高速公路小型│服務人員簽名欄(1式3聯│偽造「林龍山│
│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分為存查聯及收執聯,│」署名參枚 │
│ │ │被告於第一聯上偽造「林│ │
│ │ │龍山」署名1枚,並複寫 │ │
│ │ │於第二、三聯上) │ │
├──┼───────────────┼───────────┼──────┤
│ 2 │106年3月1日開立之高速公路小型 │服務人員簽名欄(1式3聯│偽造「林山隆│
│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分為存查聯及收執聯,│」署名參枚 │
│ │ │被告於第一聯上偽造「林│ │
│ │ │山隆」署名1枚,並複寫 │ │
│ │ │於第二、三聯上)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