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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19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峻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峻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 造「林龍山」署名參枚均沒收之。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林山隆」署名共參枚均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郭峻愷雖曾受僱於臺南市○區○○路○○○號1樓王志成所經營 之惠鋒汽車拖吊有限公司(下稱惠鋒公司),從事平面道路 拖救工作,但郭峻愷及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救車, 均非惠鋒公司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簽約之高 速公路特約拖救服務人員及特約拖救車輛,且郭峻愷於民國 106年2、3月間已自惠鋒公司離職,惟未繳回任職期間保管 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其明知縱違規 在高速公路執行拖救工作,亦不得使用以惠鋒公司名義印製 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卻仍基於偽造 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2月2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救車至國 道10號高速公路西向20.9公里處,拖救用路人莊來輝之小貨 車下燕巢交流道後,未得惠鋒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惠 鋒公司名義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件,虛偽填載拖救車輛編 號「60032」、拖救車輛車號「304-X5」,並在服務人員簽 名欄偽造「林龍山」之署名,用以表彰實際拖救之服務人員 係惠鋒公司「林龍山」,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 件,持交不知情之莊來輝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公局及惠 鋒公司對於高速公路特約拖救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㈡於106年3月1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救車 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360公里800公尺處,拖救用路人李 聰賢之小客車下鼎力交流道後,未得惠鋒公司同意或授權, 擅自使用惠鋒公司名義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虛偽填載 拖救車輛車號「203-ZJ」,並在服務人員簽名欄偽造「林山 隆」之署名,用以表彰實際拖救之服務人員係惠鋒公司「林 山隆」,以此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持交不知情 之李聰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高公局及惠鋒公司對於高速 公路特約拖救人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郭峻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王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偽 造之「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影本2張、用 路人莊來輝提出之「申請書」1張、惠鋒公司基本資料1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警政署車籍資訊網車輛查詢結果列 表1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高速公 路局105年11月3日管字第1051861266號函文、107年8月7日 管字第1070007706號函文各1份、被告之證件翻拍照片及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救車照片各1張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之欄位上簽名,足以表 示為「林龍山」、「林山隆」本人表達開立高速公路小型車 拖救服務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偽造私 文書;再者,被告完成上開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後,復將該等 文書執以交付予相關人員收執存查,顯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 主張,足生損害於高公局及惠鋒公司對於高速公路特約拖救 人員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上( 即事實及理由欄㈠所示犯行)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 (即事實及理由欄㈡所示犯行)偽造「林龍山」、「林山隆 」之署押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私 文書上偽造「林龍山」、「林山隆」署押之行為,其中偽造 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上 二次犯行,犯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9月、8月確定,再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下稱 甲案),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 稱乙案),兩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13日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應論以累犯,俱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得授權,竟擅自使用惠鋒公司之名義,並偽造 署名,損及高公局及惠鋒公司對於高速公路特約拖救人員管 理之正確性,可見其法治觀念實屬淡薄,所為甚屬可議: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偽造文件 之次數、數量及偽造之情節;復考量其所犯造成損害及所生 危害之程度;衡及其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教 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 刑,並均知如主文前段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 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 示之應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均1式3份),雖均未 扣案,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服務人員簽名」欄 位偽造之「林龍山」、「林山隆」之署名各3枚,仍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文件,已交付予不知情人而行使之,雖係供被告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既經不知情人收受留存,自已 非被告所有,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 │ 偽造欄位 │應沒收之偽造│ │ │ │ │署押數量 │ ├──┼───────────────┼───────────┼──────┤ │ 1 │106年2月20日開立之高速公路小型│服務人員簽名欄(1式3聯│偽造「林龍山│ │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分為存查聯及收執聯,│」署名參枚 │ │ │ │被告於第一聯上偽造「林│ │ │ │ │龍山」署名1枚,並複寫 │ │ │ │ │於第二、三聯上) │ │ ├──┼───────────────┼───────────┼──────┤ │ 2 │106年3月1日開立之高速公路小型 │服務人員簽名欄(1式3聯│偽造「林山隆│ │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 │,分為存查聯及收執聯,│」署名參枚 │ │ │ │被告於第一聯上偽造「林│ │ │ │ │山隆」署名1枚,並複寫 │ │ │ │ │於第二、三聯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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