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易宸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895號、107年度偵字第8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易宸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易宸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
他人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月4日,將其所申辦
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商
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在高雄市萊爾富超商橋頭
仕豐店寄交予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不詳地址之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兆豐商銀及土銀
帳戶後,即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
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向附表
所示之岳志賢(聲請意旨誤載為邱志賢,應予更正)、陳國
茂、姜雅玲、潘鐘等4 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兆豐商
銀及土銀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
二、
訊據被告蔣易宸於警詢及偵訊中固不否認將上開兆豐商銀及
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他人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辯稱:伊在臉書Facebook上看到
貸款廣告,旋即鍵入伊的聯絡方式,之後即收到貸款資訊,
對方要求伊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即可協助辦理貸款云
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寄交上開兆豐商銀及土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被告蔣易宸開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清單在卷
可稽,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而
告訴人岳志賢、姜雅玲、潘鐘及被害人陳國茂等4 人遭上開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及土銀帳戶之事實,亦據
告訴
人岳志賢、姜雅玲、潘鐘及被害人陳國茂等4 人於警詢時證
述
綦詳,並有告訴人岳志賢提供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姜雅玲提供之線上轉帳交易完成
結果及對話紀錄手機螢幕截圖照片、告訴人潘鐘提供之淡水
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淡水信用合作社活期性存款存摺明
細(戶名:昌正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及對話紀錄手機螢
幕截圖照片、被害人陳國茂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在
卷
可參,且有被告上開兆豐商銀及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清單
在卷
可證,
堪認被告之上開兆豐商銀及土銀帳戶確遭上開不
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自應由本人
持有為原則。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
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
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
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
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
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
縱有瞭
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
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
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
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始終對於辦理貸款之人,
毫無所
悉,竟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
,僅以電話聯絡後,即輕信該代辦人所提供之資訊,旋即寄
交出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然就如何
取得貸款等細節流程,該代辦人均未說明,倘一旦獲准貸款
,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向
銀行領取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此節核與一
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因此,被告僅憑他人以電話聯繫之片
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以及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
況下,貿然將上開兆豐商銀及土銀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此一
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其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
足憑採。
(三)再者,金融存摺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倘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一般人
均具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而
須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
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
融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被告於偵
訊中稱,對方申貸條件不拘等語,在在均顯示被告不依正常
程序辦理貸款,而委託他人代辦,並將其個人重要之金融工
具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本件被告為得以辦理貸款
之私利,率然提供上開兆豐商銀及土銀帳戶予他人,益見其
係出於縱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並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難認
其非可預見該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非法行為甚明,
益徵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搪塞托詞,不足採信。
(四)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被
告為一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應已具備相當智識與經驗,就應
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乙節,自不能諉為不知。況被告
所辯縱令屬實,然被告
猶將其上開兆豐商銀及土銀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顯見其就提供上開兆豐商銀及
土銀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可能
,有所預見且消極的放任或容任他人詐騙第三人金錢之事實
發生,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
辯顯係
卸責之詞,核無可採。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兆豐商銀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
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岳志賢
、姜雅玲、潘鐘及被害人陳國茂等4 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分別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上開兆豐商銀及土銀帳
戶,該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
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岳志賢、
姜雅玲、潘鐘及被害人陳國茂等4 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
視,且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
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
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既是幫助犯,爰依
正
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一次交付帳戶資料予該身分不詳之人及
其成年同夥,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岳志賢
、姜雅玲、潘鐘及被害人陳國茂等4 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兆豐商銀及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被害人等4
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
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又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
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詐騙手法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新臺幣)│ │
├──┼────┼──────────────┼──────┼────┼────┤
│ 1 │岳志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8日12 │107年1月8日 │120,000 │被告土銀│
│ │聲請書附│時許,撥打電話予岳志賢,佯稱│12時30分 │元 │帳戶 │
│ │表誤載為│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岳│ │ │ │
│ │邱志賢,│志賢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 │應予更正│土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2 │岳志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14 │107年1月9日 │70,000元│被告土銀│
│ │聲請書附│時許,撥打電話予岳志賢,佯稱│14時27分(聲│ │帳戶 │
│ │表誤載為│係其友人,急需用錢云云,致岳│請書附表誤載│ │ │
│ │邱志賢,│志賢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為107年1月8 │ │ │
│ │應予更正│土銀帳戶。 │日12時30分,│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 │陳國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0日12│107年1月10日│30,000元│被告土銀│
│ │ │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國茂,陳國│13時45分 │ │帳戶 │
│ │ │茂回撥,佯稱係其友人,急需用│ │ │ │
│ │ │錢云云,致陳國茂陷於錯誤,匯│ │ │ │
│ │ │款至被告上開土銀帳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姜雅玲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某 │107年1月9日 │20,000元│被告兆豐│
│ │ │時許,撥打電話予姜雅玲,佯稱│14時39分(聲│ │商銀帳戶│
│ │ │係其親戚,急需用錢云云,致姜│請書附表誤載│ │ │
│ │ │雅玲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為107年1月9 │ │ │
│ │ │兆豐商銀帳戶。 │日13時39分,│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5 │潘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13│107年1月12日│135,000 │被告兆豐│
│ │ │時35分許,偽稱係其公司總經理│14時18分 │元(聲請│商銀帳戶│
│ │ │,指示潘鐘支付貨款予廠商,致│ │書附表誤│ │
│ │ │潘鐘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 │載為15萬│ │
│ │ │兆豐商銀帳戶。 │ │元,應予│ │
│ │ │ │ │更正) │ │
│ │ │ │ │ │ │
│ │ │ │ │ │ │
├──┼────┼──────────────┼──────┼────┼────┤
│6 │潘鐘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2日13│107年1月12日│150,000 │被告土銀│
│ │ │時35分許,偽稱係其公司總經理│14時18分 │元(聲請│帳戶 │
│ │ │,指示潘鐘支付貨款予廠商,致│ │書附表誤│ │
│ │ │潘鐘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 │載為13萬│ │
│ │ │土銀帳戶。 │ │5000元,│ │
│ │ │ │ │應予更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