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龍
上列被告因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5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龍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
有
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瑞龍明知登記於其弟黃俊源名下之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非經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變更
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
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於民國75年間,在上開土地
上興建磚造建物、磚造圍牆及鋪設水泥地作為其所經營之祥
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使用,並於上開土地於99年
間由邱志義取得後,向邱志義承租上開土地繼續使用之,進
而遭高雄市政府於106年12月27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53
3900號函
暨所附高雄巿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命
處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應於107年4月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
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
詎黃瑞龍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
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仍未依規定將上開土地恢復原農
業使用目的,經高雄市燕巢區公所派員前往上開土地會勘,
始悉全情。
二、
證據名稱:
(一) 被告黃瑞龍於
偵查中之供述。
(二) 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6年9月28日高市農務字第106328000
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農業局農業用地現況調查資料
、照片5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9月29日高市地政用
字第10632670400號函、高雄市燕巢區公所106年10月5日
高市燕區民字第10631175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燕巢區非
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查報照片2張、被告於106年11月3日
所提出之陳訴書、高雄市政府106年11月7日高市府地用
字第106330120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
案陳述意見
通知書、
送達證書、被告所提出之用電憑證
、祥龍不銹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廠登記證、公司登記
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6年12月
18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0633441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會勘紀錄、照片4張、高雄市政府106年12月27日
高市府地用字第10633533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
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
送達證書、高雄市燕巢區公所
107年4月10日高市燕區民字第10730405900號函暨所附複
勘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
31日高市地岡登字第107705477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三、核被告黃瑞龍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 條第1項之管制
使用土地規定,經高雄市政府限期令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
使用項目之使用,而未依限恢復原狀供農地使用之行為,係
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22 條之規定論處
。爰
審酌被告於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興建磚造建物、磚造圍
牆及鋪設水泥地,經
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發函限期改善並裁
罰,仍不恢復原狀,使之喪失農業用地性質,有害國家對於
土地之整體規劃、發展,顯其對於國土利用之忽視,暨其違
規使用目的在作工廠使用,
期間長達三十餘年,對環境影響
甚鉅;惟念其已坦承
犯行,且無其他犯罪
科刑紀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論罪之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2條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
,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