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瑞岳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
律師
杜承翰律師
吳佩瑜律師
被 告 劉敬賢
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律師
被 告 偉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現更名為廣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姚迪成
選任辯護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吳佩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48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07年度審訴字第593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廠商受雇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罪,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捌佰元均
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偉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丁○○為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緯公司)協理,經政
緯公司負責人甲○○授權,負責綜理政緯公司經營業務;乙
○○為偉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誠公司,後更名為廣
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擔任政緯公司副理,而政
緯公司、偉誠公司均係甲○○經營之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緯公司)之關係企業。其等均知悉公營事業依政府採
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
,始能開標決標,不得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
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
單位人員誤為開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詎丁○○於
100年9月間,因有意以政緯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標得高雄市
○○區○○路○號之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辦
理之「防水戰鬥靴等6項」採購案(標案案號:PC00069P056
,採用公開招標及最低標之決標方式),唯恐投標之合格廠
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邀同無投標、競標真意及履約意願之
乙○○以偉誠公司名義陪標,而與乙○○共同基於以
詐術虛
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由丁
○○以政緯公司之名義參與投標,並由乙○○以偉誠公司之
名義且以較高之價格配合參與投標,以此方式塑造形式上價
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之假象。
嗣本件採購案於100年9
月20日辦理開標,投標廠商除有政緯公司、偉誠公司外,洽
有不知情之彪琥鞋業有限公司參與投標家,致招標機關人員
陷於錯誤,誤認已達三家合格廠商投標
予以開標,而由政緯
公司以新臺幣(下同)388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
二、
訊據被告丁○○、乙○○、政緯公司、偉誠公司就
上揭事實
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甲○○、姚萬貴、吳佳怡證述相符,
並有廠商投標報價單、通聯紀錄查詢單、電子領標紀錄、公
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決標公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列印資料等
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
堪信被告等人所為之
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等
人
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
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
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
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之
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大
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價
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詐
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然
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
法人格,
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策
,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
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
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
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
詐欺圍
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
照。是核被告丁○○、乙○○如上揭事實所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政緯公司、
偉誠公司所為,則分別係犯同法第92條之廠商受雇人、代
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丁○○
、乙○○就上揭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
正犯。
(二)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丁○○、乙○○為
使政緯公司得順利得標,在表面上製造相互競爭之假象,
使招標單位人員產生誤認而誤為開標,致生不正確結果,
損及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及功能,有害於公益,所為
誠屬不該。另衡酌被告丁○○、乙○○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
度,及被告丁○○、乙○○均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
告丁○○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彈藥拆解工
作,月收入約4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2名子女
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乙○
○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彈藥拆解、銷燬工作
,月收入約5萬多元,經濟狀況尚可,獨居於公司宿舍,
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尚可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
、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均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政緯公司、偉誠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體,
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
法不得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丁○○、乙○○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
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後,當
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且被告2人既因思慮未周而
觸犯本件犯行,若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
等前途蒙塵,亦將使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佐以被告2
人均能坦承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
被告自新之機會,認尚無逕對被告2人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
,是以上開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丁○
○、乙○○各緩刑2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考量被告2人之經濟能力,
暨被告2人於本院分別表示
同意檢察官量刑之意見
等情(即願接受繳交公庫9萬元之緩
刑條件,見審訴卷第149頁),命被告丁○○、乙○○均應
向公庫支付9萬元,以啟自新,兼收預防再犯之效。
四、沒收部分:
(一)
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
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政緯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丁○○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而得締結如上揭事
實所示標案之契約,則政緯公司若未締約即無從獲取執行
各該契約之利潤,是政緯公司因執行該合約所賺取之利潤
即應認屬政緯公司所獲之直接利得。本院酌以財政部所發
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審訴卷第
155頁),其中擴大書審純益率自97年至101年均為6%,是
以此標準作為估算被告政緯公司因執行前開標案契約所獲
利得之依據,應屬衡平、妥適。從而,被告政緯公司因而
獲有純益232,800元(以決標金額338萬×6%),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檢察官雖認被告政緯公司之犯罪所得應以該契
約決標總價為準等語(見審訴卷第149頁),然該標案預估
履約
期間為100年9月30日至同年12月30日,距今已有相當
時日,此有更正決標公告附卷
可參(見偵卷第51頁至第54
頁),於法務部調查局、檢察官
偵查期間,亦未見招標機
關有何履約有瑕疵之表示,足見被告政緯公司確依約履行
標案,是縱其取得前開標案之手段非屬適法,然倘剝奪其
因該標案所獲利潤,應足切合犯罪所得沒收之避免被告因
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之立法目的,爰認以
決標金額之6%估算被告政緯公司犯罪所得之依據,
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
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