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見成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
第678 號),
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7 年度審易字第867 號),爰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許見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見成因與鄰居黃○○存有嫌隙,竟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18時36分許,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
接續犯意,於高雄市○○
區○○路○○○ 號黃○○住家前之騎樓,持其所有之十字起子
1 把(未
扣案)將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後輪、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輪先
後刺破,致上開物品均不
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黃○○。嗣
黃○○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許見成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
與
證人即
告訴人黃○○於警詢及
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萬程國際有限公司估價單、萬鴻
車業收據等件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
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
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
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稱「
致令不堪用」係
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
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持十字起子刺
破如事實欄所示之輪胎2 條,雖未使輪胎之外形發生重大變
化,但已使該等輪胎喪失其原有效用,自該當於
上揭所稱「
致令不堪用」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持十字起子先後刺破
告訴人所有2
條輪胎之行為,
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實施,顯係
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並侵害同一種類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因細故即率以十字起
子任意損壞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約
新臺幣4,600 元),所為確有不該;
暨其動機、手段、國中
畢業之
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尚未賠償告訴人致犯罪所生損害
迄未降低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另被告持供本件犯行所用之十字起子1 把係為被告所有一情
,固據被告陳明在卷(詳本院審易卷第17頁),然
參酌刑法
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係為避免行為人持該等工具再實
行犯罪行為,而上述十字起子乃屬現今社會日常生活常見之
物,價值非高,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
諭知沒
收以防止再犯之效果即屬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復
考量該十字起子並未扣案,且非
違禁物,為免將來檢察官執
行之困難,爰不予
宣告沒收之,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