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晉榮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晉榮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晉榮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
國105年10月17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網咖
內連線至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禾公司)所代
理之網路遊戲平臺日韓遊戲「勇」,登入其向蔡佳宏(所涉
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取得之遊戲帳號ha
rry30933(角色暱稱:天光雲彩共排徊、遊戲等級190),
向林育辰之遊戲帳號skyleolin(角色暱稱:飛若)佯稱欲
以新臺幣(下同)3,600 元之價格,購買遊戲道具「已包裝
的+11空魂拳套‧蒼」云云,致林育辰
陷於錯誤,遂於翌(
18)日凌晨0 時50分許,於「8591虛擬寶物交易平台」(下
稱8591交易平台)開設專區供買家下標並付款,許晉榮另於
「勇」遊戲中,向顏柏齊訛稱欲出售價值3,600 元之遊戲幣
云云,致顏柏齊陷於錯誤,而向林育辰開設之8591交易平台
專區下標,林育辰因而誤認許晉榮已依約下標付款,即於同
日凌晨0 時56分將
上揭屬於電磁紀錄之遊戲道具,移轉入許
晉榮所使用之上開遊戲帳號harry30933中。
嗣林育辰
迄未收
到交易款項,遂向顏柏齊查證,始悉遭三角詐騙,並報警處
理。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
偵查中之
自白。
(二)
告訴人林育辰、
證人蔡佳宏、顏柏齊分別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
(三)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帳號harry30933(ID:天
光雲彩共徘徊)之會員資訊、IP記錄及遊戲記錄、
告訴人
林育辰提出之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證明
暨遊戲
歷程調閱表、交易紀錄、帳號skyleolin(ID:飛若)之
會員資訊、IP記錄及遊戲記錄、8591交易平台網頁資料、
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帳號lovegreen0918(ID
:天光雲彩共徘徊)之會員資訊、IP記錄、代收明細表、
中華電信通聯記錄查詢系統、數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7月12日數字(法)字第1060712001 號函暨檢附之會員
基本資料、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6
年8月8日雅虎資訊(一○六)字第01302 號函暨檢附之會
員資料、遠傳資料查詢、九禾遊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月31日九禾(107)文客字第180528001 號函暨檢附之
交易記錄、107年7月19日九禾(107)文客字第180719001
號函暨檢附之遊戲帳號及會員資料。
三、
按透過網路遊戲而累積之虛擬寶物(如遊戲金幣、道具或裝
備),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所設
電腦伺服器中,藉由玩家向提供線上遊戲之公司申請帳號上
網打玩,遊戲帳號所有人經電腦程式之判讀而得以支配該虛
擬寶物之電磁紀錄,雖此等虛擬物品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
識感觸,而難認與刑法「物」之觀念相當,惟因玩家欲在遊
戲中獲得此等虛擬寶物,須先耗費金錢向線上遊戲公司購買
相當之遊戲點數,並打玩累積一定時數始有可能獲得,玩家
若欲圖速利,可藉由線上交易取得此等虛擬寶物,而免除自
己支付購買遊戲公司點數耗費時日打玩之對價,故此等虛擬
寶物在現實社會中得為交易客體而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自
應認屬財產上之利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
四、爰
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足夠
資力,且無實際付款之意願,為
取得網路遊戲之遊戲道具,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竟上開方
式欺瞞告訴人,藉此獲得不法利益,破壞網路交易秩序,並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經濟上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失,致告訴人所受損害無法獲得減輕;兼衡以其本
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得財產上利益(即遊戲道具)價值為
3,600 元,應屬於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