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閏泰工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黃永霖
被 告 方鴻章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
律師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2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閏泰工程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
條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黃永霖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
有期
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方鴻章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壹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永霖為閏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閏泰公司)之負責人,方
鴻章則為銓瑩工程行負責人。緣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上網公告辨
理「興四機爐底水封槽及爐內斜坡大修工作」採購案,預算
金額為新台幣950 萬元,採公開招標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決
標方式辦理。黃永霖因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唯恐投標廠商不
足3家而無法開標,為降低流標風險及提高閏泰公司得標機
率,竟與方鴻章共同基於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
意聯絡,商請原無投標意願之方鴻章另以銓瑩工程行名義投
標,以虛增投標廠商家數。
嗣於105年12月13日,由黃永霖
以閏泰公司名義、由方鴻章以銓瑩工程行名義,分別至興達
發電廠遞送投標文件,欲以此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嗣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承辦人員於105年12月14日13時30
分許進行開標、審標時,發現閏泰公司與銓瑩工程行於投標
文件上
所載電話號碼相同,認為係「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
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遂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5款規定不予開標,並因投標廠商未達三家而流標,致未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
二、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永霖、方鴻章於調查官詢問、
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系爭採購案公開招標公告
、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流標紀錄、無法決標公告、閏泰公司
及銓瑩工程行之投標文件各1份附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罪嫌
堪予認定。
三、論罪
科刑:
(一)
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詐術圍標罪,以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
果,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詐術」,係指足以使其他廠商
或採購機關
陷於錯誤之欺罔手段;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
」,相對於同條第1項強制圍標罪之以強暴、
脅迫、藥劑
或催眠術等而言,當係指詐術以外,其他和平、非暴力之
不法手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14號、101年度台
上字第603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政府採購法之立法目
的,在於建立公開、透明、公平競爭之政府採購作業制度
,減少弊端,創造良好之競爭環境規定,除有該法第48條
第1項所列8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
上廠商投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
為國庫節省支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
以製造出確有3家公司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
意圖
使市場上競爭之狀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
之競標制度無法落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
競爭存在,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該當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3項規定「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855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
第6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案被告黃永霖明知被告方鴻章之「銓瑩工程行」
並無意願參與投標「興四機爐底水封槽及爐內斜坡大修工
作(案號0000000000-S05164)」採購案,為達到政府採
購法所定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之規定,
乃商請被告方鴻
章出借「銓瑩工程行」之大小章及401 表,使被告黃永霖
得分別以「閏泰工程有限公司」、「銓瑩工程行」名義同
時參與上開採購案之競標,於外觀上即使採購單位誤信有
不同之廠商參與投標,而製造有價格競爭假象,
堪認被告
黃永霖係以不同名義廠商進行投標之方式,使採購案之承
辦機關陷於錯誤,營造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
,而以此詐術遂其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目的,然因台
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承辦人員於開標前彙整投
標文件時,發現該「閏泰工程有限公司」、「銓瑩工程行
」2家廠商出具之投標綜合封上所載聯絡電話相同,認有
重大異常關聯之情形,不予開標,並宣布流標,開標始未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是核被告黃永霖、方鴻章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未遂罪。被告黃永霖、方鴻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2人雖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
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
渠等行為尚屬未遂,均應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被
告黃永霖於105年12月13日投標之行為時,係閏泰工程有
限公司之代表人,並有閏泰工程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附卷
足憑,故被告黃永霖屬政府採購法第92條
所指之廠商之代表人甚明。而被告閏泰工程有限公司因其
代表人黃永霖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
項之罪,應依同法第92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87條第6項
、第3項規定科以罰金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黃永霖、方鴻章合意
製造廠商競爭之假象,影響決標價格,致台電公司興達發
電廠誤認競爭存在,無從達到比價之結果,損害該標案採
購正確性,有害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同時對善意之廠
商形成不當競爭,所為
顯有不該;惟念渠等
犯後均坦承
犯
行,態度尚可;再本案主要係由被告黃永霖主導,被告方
鴻章並未獲取其他利益,犯罪情節較之被告黃永霖為輕;
兼衡本案標案金額、渠等犯罪一旦得逞決標,所得之利潤
在百萬元之譜,此據被告黃永霖調查時自陳在卷、
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及分工方式等一切情狀;被告黃
永霖、方鴻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而被告閏泰工程有限公司為
法人
,既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罪,審酌本
案招標案件金額非低,然尚未使政府採購案發生不正確之
開標結果,進而獲取不當之利益,爰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罰
金,又上開公司為法人,無法服勞役,所科罰金不予
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犯
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
代理人等違反本法,廠商亦科罰金)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