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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4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妨害信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妨害信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592、29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 案件案號:107 年度簡字第744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 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98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俊良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俊良於民國106 年8 月29日至陳坤鴻所經營之小琉球燒肉 王餐廳(址設:屏東縣○○鄉○○路○○○ 號,下稱燒肉店) 用餐後,因細故而發生口角,郭俊良竟各基於意圖散布於 眾之加重誹謗及損害他人信用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2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 、2 「留言內容」欄所示之 文字散布不實內容,足以損害陳坤鴻之名譽及信用。因陳 坤鴻在網路上瀏覽而發現郭俊良前開留言,遂向橋頭地方檢 察署提起告訴,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良(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坤鴻( 下稱告訴人)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10-11 頁、他三卷第17-19 頁),並有燒肉店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基 本資料、燒肉店之臉書網頁翻拍畫面、GOOGLE在地嚮導網頁 下載列印資料等證(見他一卷第4-6 頁、他二卷第3-4 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詢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刑法第313 條妨害信用罪所保護者,為他人在社會上之經 濟評價,不以對於他人支付能力或支付意思之評價為限,亦 包含履行契約之誠信表現,例如販賣產品之品質、售後服務 良窳等一切履行經濟上義務之評價。進言之,名譽與信用均 為對人(包括自然人與法人)所為之社會評價,前者為一般 性,後者則重在財產方面,故對人所受社會之評價有所妨害 ,得構成妨害名譽或妨害信用罪,或兼而有之。如以一行為 同時損害他人之信用及名譽,應予雙重評價,論以該二罪, 故屬於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88年度台非字第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係以 文字描述具體事實並散布流言之方式,指摘告訴人經營之燒 肉店產品品質不佳、欺騙顧客或經營方式不正,足以損害告 訴人之一般性社會評價及經濟評價,是其等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刑法第313 條之妨害 信用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誹謗罪及妨害信用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信用罪處斷。再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 行,為接續行為云云,惟按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 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 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 將之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 價。(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行,時間上已間隔3 月,是可 認被告2 次犯行係分別起意,各次犯罪行為均具有獨立性, 當非實行單一犯罪之數個舉動,均應獨立成罪,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用餐細故問題,不思理性溝通,竟而為上開 誹謗及妨害信用之犯行,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行為實 不足取;復衡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至 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有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電腦並未扣案,然其非違禁 物,且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認 就該電腦倘予以沒收追徵,係造成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有 礙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任強 ┌───────────────────────────────────────────────────┐ │附表: │ ├──┬───┬───────────┬──────────────────────┬─────────┤ │編號│時間 │行為方式 │留言內容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 ├──┼───┼───────────┼──────────────────────┼─────────┤ │1 │民國10│郭俊良在高雄市永安區保│食材少,手工法粗糙,還看到員工把客人沒吃完的│郭俊良犯妨害信用罪│ │ │6 年8 │安路130 巷2 弄38號郭之│食物回收放推車最下層看了很傻眼! 外觀看起來吸│,處拘役貳拾日,如│ │ │月29日│住所,用其所有之電腦,│引內容其實都不優! 我們四個人三個人烙賽,兩個│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19時40│以網路連線至Faceboo (│肛門有迴蟲! 他媽的想到真想吐,人生第一次吃到│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分 │即臉書),並以其申請之│這麼噁心的燒肉店,怎麼還可以活著呢? │ │ │ │ │「郭俊良」帳號,在「琉│ │ │ │ │ │球王燒肉店」之臉書網頁│ │ │ │ │ │內,留言如右列所示之文│ │ │ │ │ │句。 │ │ │ ├──┼───┼───────────┼──────────────────────┼─────────┤ │2 │106 年│郭俊良在高雄市永安區保│食物不新鮮噁心服務態度差!害我們吃到拉肚子,│郭俊良犯妨害信用罪│ │ │11月20│安路130 巷2 弄38號郭之│店家回應冷漠好像是常有的事可惡的店家竟然告我│,處拘役貳拾日,如│ │ │日19時│住所,用其所有之電腦,│們,真的死不要臉,我沒告你就要感謝我了,還飄│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40分 │以網路連線至GOOGLE,並│逸過海來告我,真可笑,還我們吃壞肚子狂烙賽,│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以其申請之「郭俊良」帳│還有《蛆蟲蛆蟲蛆蟲》很恐怖所以說三次!沒良心│ │ │ │ │號,在「GOOGLEY 在地嚮│的店家!請大家三思 │ │ │ │ │導」中由陳坤鴻申請之「│ │ │ │ │ │小琉球燒肉王」之網頁內│ │ │ │ │ │,留言如右列所示之文句│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13條 散布流言或以詐術損害他人之信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 │卷宗標目對照表 │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436號卷,稱他一卷 │ │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9647號卷,稱他二卷 │ │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9號卷,稱他三卷 │ │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98號卷,稱本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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