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全
蕭文斗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
有
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文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斗為獅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獅湖公司)之負責人,林
寶全則為獅湖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
彼二人具岳婿關係。緣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民國97年10月1日公告辦理「尾北、進
學、新上、屏山等里水溝蓋路面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63,000元,採公開招標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
決標方式辦理。林寶全因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唯恐投標之合
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降低流標風險及提高獅湖土木包
工業得標機率,竟邀同無投標、競標真意及履約意願之蕭文
斗以獅湖公司名義陪標,而與蕭文斗共同基於以
詐術虛增投
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6日及7日分別由林寶全以獅湖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
蕭文斗則以獅湖公司(獅湖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因罹於
追訴權
時效,由本院
另案判決)之名義且
故意以高於林寶全下標之
價格配合參與投標,以此方式塑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假象。而
該採購案另有不知情之智銘工程有限公司亦參與投標,形式
上已合致3家廠商投標決標要件。
嗣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97
年10月7日開標,由報價最低之獅湖土木包工業以536,000元
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
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寶全、蕭文斗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
訊問、
偵查中之
自白。
(二)上開採購案決標公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工程採購開(決
)標紀錄表、獅湖土木包工業及獅湖公司之投標文件。
三、論罪
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
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
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
縱有公司法規範之
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然
渠等為獲
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基於自主意志理性決定投標價格,
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即無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反之,
然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
法人格,
祇要該等廠商間合意陪標,並居於行為
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
投標金額略高於陪標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
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
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
決意旨
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寶全、蕭文斗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二人就
上揭
事實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又被告蕭文斗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
固符合
累犯規定,但其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係公共危險罪
,與本件所犯政府採購法罪質顯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惡
性;而該被告既未入監執行矯正措施,自不能謂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蕭文斗所犯本件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
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二)爰
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
詎被告蕭文斗為使其女婿
林寶全之獅湖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表面上製造相互競爭
之假象,使招標單位人員產生誤認而
錯誤決標,致生不正
確結果,損及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及公信功能,有害
於公益,並對善意廠商形成不當競爭,所為誠屬不該。惟
衡酌本案自事發
迄今已逾10年,不能罰即當罰,已失其以
儆效尤之預防效果;又被告2人具岳婿密切關係,彼此間
囿於親情而徇私之
犯罪動機尚非不可恕;被告2人坦承犯
行之
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寶全無前科、蕭文斗有酒駕前科
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