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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5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全       蕭文斗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寶全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文斗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斗為獅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獅湖公司)之負責人,林 寶全則為獅湖土木包工業之負責人,二人具岳婿關係。緣 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民國97年10月1日公告辦理「尾北、進 學、新上、屏山等里水溝蓋路面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63,000元,採公開招標及低於底價之最低標 決標方式辦理。林寶全因有參與投標之意願,唯恐投標之合 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為降低流標風險及提高獅湖土木包 工業得標機率,竟邀同無投標、競標真意及履約意願之蕭文 斗以獅湖公司名義陪標,而與蕭文斗共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 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 6日及7日分別由林寶全以獅湖土木包工業之名義參與投標, 蕭文斗則以獅湖公司(獅湖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因罹於追訴權 時效,由本院另案判決)之名義且故意以高於林寶全下標之 價格配合參與投標,以此方式塑造形式上價格競爭假象。而 該採購案另有不知情之智銘工程有限公司亦參與投標,形式 上已合致3家廠商投標決標要件。高雄市左營區公所於97 年10月7日開標,由報價最低之獅湖土木包工業以536,000元 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林寶全、蕭文斗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訊問偵查中之自白。 (二)上開採購案決標公告、高雄市左營區公所工程採購開(決 )標紀錄表、獅湖土木包工業及獅湖公司之投標文件。 三、論罪科刑: (一)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 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 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縱有公司法規範之 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然渠等為獲 取最大商業利益,各自基於自主意志理性決定投標價格, 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即無施用詐術或 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反之, 然倘參與投標之各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或 各具獨立法人格,要該等廠商間合意陪標,並居於行為 人能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 投標金額略高於陪標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 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 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規定詐欺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林寶全、蕭文斗所為,均係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二人就上揭 事實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蕭文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 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 固符合累犯規定,但其前案已執行完畢之罪係公共危險罪 ,與本件所犯政府採購法罪質顯不相同,難認其有特別惡 性;而該被告既未入監執行矯正措施,自不能謂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本院認被告蕭文斗所犯本件尚無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附予敘明。 (二)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蕭文斗為使其女婿 林寶全之獅湖土木包工業順利得標,表面上製造相互競爭 之假象,使招標單位人員產生誤認而錯誤決標,致生不正 確結果,損及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及公信功能,有害 於公益,並對善意廠商形成不當競爭,所為誠屬不該。惟 衡酌本案自事發今已逾10年,不能罰即當罰,已失其以 儆效尤之預防效果;又被告2人具岳婿密切關係,彼此間 囿於親情而徇私之犯罪動機尚非不可恕;被告2人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林寶全無前科、蕭文斗有酒駕前科 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2人均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