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元
林萬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7年度偵字第7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元、林萬吉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各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陳俊元於民國106年5月間,欲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籌設成立「侑炘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侑炘公司
),明知出資之股款應實際繳納,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或登記後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竟為能順利取得侑炘
公司之設立登記,與開設林萬吉記帳及報稅
代理人事務所之
林萬吉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由陳俊元向林萬吉商借所需之資本額
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後,先由林萬吉於106年5月19日自
不知情之配偶吳秀麗所開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竹科分行(下稱台新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款800萬元,匯款至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高雄
分行(下稱玉山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
侑炘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陳俊元」帳戶內,再由林萬吉於同
年月22日從玉山北高雄分行上開帳戶內提款800萬元,匯款
至台新竹科分行上開帳戶內。陳俊元再委託林萬吉以上開籌
備處帳戶之存摺帳戶影本作為表明侑炘公司已繳足股款之證
明文件,制作侑炘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
細表,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出具「侑炘工程有限公司設立
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收足資本額,陳俊元再持
上開資料及侑炘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於106
年5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設立登記,使不知情之高雄市
政府公務員審查後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日核准侑
炘公司設立登記,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登記簿等
公
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主管機關就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
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陳俊元、林萬吉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
坦承
不諱,復有侑炘公司設立登記表、章程、股東同意書、高雄
市政府106年5月24日准予登記函、立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
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侑炘公司簽證委託書、侑炘公司設
立登記資料額查核報告書、侑炘公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玉山北高雄分行之侑炘公司籌備處帳戶
之存摺封面及明細影本、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106年5月22
日)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
科。
三、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陳俊元、林萬吉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
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
致生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公司法
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均屬因身分關係成立之罪,被
告林萬吉雖非侑炘公司之負責人,惟與有負責人身分關係之
陳俊元共同實行,被告陳俊元、林萬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規定
,被告2人應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陳俊元、林萬吉利用不知
情之會計師及助理實行犯罪,均應論以
間接正犯。又公司負
責人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
件表明收足,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
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
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2罪,就行為人而言,僅有
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固應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然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般公
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將之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9條
第1項前段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只要
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已登載
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
構成要件並不相
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未繳納股款罪
處斷(
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且被告
同時間所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
實罪,亦與上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及刑
法第214條之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
為,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2人所為,均是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及刑法第214條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
罪處斷。
㈡
審酌被告陳俊元、林萬吉均明知未實際收取侑炘公司增資所
需之現金股款,竟共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進而向主管機
關申請變更登記,規避公司法關於公司資本充足原則之規範
,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及管理之立法本旨,損及主
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正確性之監督管理,破壞財務報表及公
司登記簿等文書之公信力,行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
犯後於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2 人共同為本
案犯行之
犯罪動機;兼衡被告陳俊元國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
小康之經濟況狀,被告林萬吉工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
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9條第1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
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