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58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976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彥榮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表執行方式
及內容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周彥榮於民國106年2月6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之品豆有限公司(下稱品豆公司),擔任載送貨物
司機及兼任採買品豆公司所屬各分店需要之蔬菜、原物料工
作,品豆公司負責人高英豪考量周彥榮之經濟狀況無法先行
墊付採買費用,遂於同年2月間交付周彥榮新臺幣(下同)5千
元,供作採買之用,而以保管採買費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詎周彥榮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2月至4月間之某日,將該5千
元之採買費用侵占入己。
嗣高英豪發覺有異,而向周彥榮詢
問採買金去向,而悉上情。
二、
訊據被告周彥榮就
上揭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高英豪、
吳季樺、林友常證述相符,並有品豆公司存證信函、承攬契
約書、承攬商借支申請書、還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周彥榮薪資表等
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
堪
信被告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
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
審酌被告僅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率爾將採買金侵占入己
之
犯罪動機、目的,其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
暨其坦承犯行
之
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致品豆公司所受之損失,
於本院與品豆公司達成調解,品豆公司並具狀表示請求從輕
量刑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亦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
錄在卷
可參,是應尚無
諭知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具相關工作之經
歷,月收入約3萬元,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與配偶、4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周彥榮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被告並已與品豆公司調解成立,復經品豆公司具狀表
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等情,有前揭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
可考,是被告犯後積極與
品豆公司達成調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
顯有悔悟之心,
再
參諸其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歷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並衡酌被告、品豆公司調解金額、履行期間等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
被告尚未全然賠償品豆公司之損失,而被告與品豆公司既已
達成調解,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品豆公司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
適當,並
參酌本件調
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本件所侵占金額5千元
核屬其
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
沒
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
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
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侵
占前揭之款項雖均未
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品豆公司調解成立
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
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
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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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品豆有限公司支│1.給付對象:品豆有限公司。 │
│付總額合計新臺幣│2.給付金額: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參萬貳仟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 │ 月三十日起,
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以匯│
│ │ 款方式支付上開給付對象法定
代理人高英│
│ │ 豪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二期各為新臺幣陸│
│ │ 仟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右昌簡易型分行帳│
│ │ 戶:000000000000號,戶名│
│ │ :潔和環保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
│ │ 為止,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
│ │ 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