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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26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彥榮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5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97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彥榮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執行方式 及內容欄所示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周彥榮於民國106年2月6日起,受僱於址設高雄市○○區○ ○○街○號之品豆有限公司(下稱品豆公司),擔任載送貨物 司機及兼任採買品豆公司所屬各分店需要之蔬菜、原物料工 作,品豆公司負責人高英豪考量周彥榮之經濟狀況無法先行 墊付採買費用,遂於同年2月間交付周彥榮新臺幣(下同)5千 元,供作採買之用,而以保管採買費用為其附隨業務之人。 周彥榮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6年2月至4月間之某日,將該5千 元之採買費用侵占入己。高英豪發覺有異,而向周彥榮詢 問採買金去向,而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周彥榮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英豪、 吳季樺、林友常證述相符,並有品豆公司存證信函、承攬契 約書、承攬商借支申請書、還款明細表、支出證明單、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周彥榮薪資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周彥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審酌被告僅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率爾將採買金侵占入己 之犯罪動機、目的,其前無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本件犯行致品豆公司所受之損失, 於本院與品豆公司達成調解,品豆公司並具狀表示請求從輕 量刑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亦有刑事陳述狀、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是應尚無知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兼衡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廚具相關工作之經 歷,月收入約3萬元,低收入戶之經濟狀況,與配偶、4名未 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罹有高血壓之身體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周彥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 一時失慮而偶罹刑典,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足參,被告並已與品豆公司調解成立,復經品豆公司具狀表 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判決等情,有前揭 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犯後積極與 品豆公司達成調解,修補犯行肇生之損害,顯有悔悟之心, 再參諸其素行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並衡酌被告、品豆公司調解金額、履行期間等情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 被告尚未全然賠償品豆公司之損失,而被告與品豆公司既已 達成調解,是認應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其向品豆公司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負擔,當,並參酌本件調 解筆錄第1項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以維法治。又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未履行 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被告本件所侵占金額5千元核屬犯罪所得,原應予宣告沒 收,然衡以刑法上述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 目的僅係為防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 行為人因犯罪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 課予其刑事上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故被告侵 占前揭之款項雖均未扣案,然被告既已與品豆公司調解成立 並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 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緩刑條件 │ 執行方式及執行內容 │ ├────────┼───────────────────┤ │向品豆有限公司支│1.給付對象:品豆有限公司。 │ │付總額合計新臺幣│2.給付金額:新臺幣參萬貳仟元。 │ │參萬貳仟元 │3.給付方式及期限: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 │ │ 月三十日起,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以匯│ │ │ 款方式支付上開給付對象法定代理人高英│ │ │ 豪新臺幣伍仟元(最後二期各為新臺幣陸│ │ │ 仟元,匯款至中國信託右昌簡易型分行帳│ │ │ 戶:000000000000號,戶名│ │ │ :潔和環保有限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 │ │ 為止,如一期屆期未支付,則視為全部到│ │ │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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