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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慶銘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1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532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洪慶銘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順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傑公司)於民國105 年7 月13日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高雄市立中山 高級中學」(下稱中山高中)「105 年度污水處理設施改善 工程及排水溝改建工○○○區○○○○○道接管及排水溝修 繕工程)」(契約編號cs10 501-3,下稱本案工程),並由 達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達立公司)負責監工,順傑公 司復將本案工程之接管作業轉由許尚俊、許文政、楊紹輝、 羅元鴻及陳宗文5 人合夥承攬。而洪慶銘係順傑公司總經理 ,擔任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負責本案工程指揮、監督及管 理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渠原應注意在從事露天開挖時 ,若垂直開挖深度在1.5 公尺以上者,應設擋土支撐及在旁 監督,並時注意地下水位及土層變化或指定開挖作業主管 ,而本案工程接管作業開挖洞坑之深度已達2.8 公尺,且因 其餘開挖作業仍由順傑公司僱工進行,則順傑公司依法仍有 設置擋土支撐以提供安全良善作業環境之義務;又依洪慶銘 之智識程度、所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工作資歷及當時相關 客觀情狀以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 於未設置擋土支撐設施之情況下令許尚俊等5 人進場施作。 許尚俊於105 年9 月10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進入管溝施作 接管作業時,因開挖面上方土石坍塌遭掩埋,經送往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左營軍總)急救治療,延至翌(11 )日晚間10時54分許仍因多器官衰竭及吸入性肺炎而宣告死 亡。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各據證人許文政、楊紹輝、羅元鴻、陳宗文 、證人即達立公司工程師戴宇芯於警偵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勞動檢查處(下稱高雄勞檢處)詢問時、證人黃水發(即順 傑公司主任技師)於高雄勞檢處詢問時,及證人即本件職業 傷害檢查承辦人簡宏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本案工 程契約書、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契約書、施工計畫書、順傑公 司105 年9 月2 日工地備忘錄、中山高中105 年10月20日高 市中高總字第10570638000 號函所附地質鑽探試驗結果報 告書、案發工地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承辦員警所拍攝現場照 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暨現場履勘照片、同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被害人許尚俊(下稱被害 人)之左營軍總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及被告先前參加營 造業甲種勞工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結業證 書存卷可佐,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上情不諱。 ㈡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 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 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雇主僱用勞工從事露天開挖作業,其垂直開挖 最大深度應妥為設計,如其深度在一.五公尺以上者,應設 擋土支撐;但地質特殊或採取替代方法,經具有地質、土木 等專長人員簽認其安全性者,不在此限,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71條第1 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所屬順傑公司將本案工 程之接管作業交由被害人與許文政等共5 人承攬,然因開挖 作業仍係由順傑公司僱工進行,而本案工程接管作業開挖洞 坑之深度已達2.8 公尺,則被告既擔任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 ,負責本案工程指揮、監督及管理業務,渠非惟負有告知各 該承攬人應採取措施為何之義務,更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 標準第71條第1 項規定設置擋土措施以提供被害人等人良善 之作業環境;再依被告之智識程度、本件案發前所受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工作資歷及當時相關客觀情狀以觀,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雖有與戴宇芯簽立「為爭取 時效建請免用擋土措施以利工進」之工地備忘錄,然此備忘 錄之簽立實無從解免其上開法定義務,況其復未將此備忘錄 交由黃水發簽認,即於未設置擋土支撐設施之情況下令被害 人及其他承攬人進場施作,致被害人因洞坑上方土石坍塌、 現場無擋土支撐得以阻擋之情況下遭掩埋而死亡,則被告顯 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另經高雄勞檢處派員進 行勞動檢查結果,亦認定身為本案工程工地負責人兼職業安 全衛生業務主管之被告未確實依施工計畫書及法令規定設置 擋土支撐涉有業務過失致死刑責等語在案,此有該處105 年 12月5 日高市勞檢統字第10572304900 號函附重大職業災害 檢查報告書在卷可考(相字卷第91至98頁),且被告前揭過 失行為與被害人上開死亡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 認被告自白本件事故自身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 採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認,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本 院審酌被告未善盡告知、督導及提供安全施工環境之義務, 致被害人在未臻安全之工作環境施工而發生本件意外,並致 使其與親人天人永隔而造成嚴重危害,所為實無足取;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順傑公司已與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並為適度賠償,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賠款接收書暨 賠款逕付同意書、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與匯款帳戶存摺影本 在卷可稽(審訴卷第37至41頁),復經被害人之父許清榮到 庭陳稱:我們已經和解了,我可以原諒被告,被告以前對被 害人很好,刑度部分我沒有意見,由法院判就好等語(同卷 第27頁),尚見被告之悔意,亦足審認渠已獲得被害人家屬 之諒解;復衡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及其自稱碩士畢業之智識 程度暨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同卷第45頁)等具體行為人 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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