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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勝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41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審易字第1373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勝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勝吉在利勝企業社資源回收場(址設高雄市○○區○○○ 街)內,飼養犬隻1 隻(下稱A 犬),其本應注意該資源回 收場之門口外為有車輛往來之道路,應當看管其犬隻,不 得疏縱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並不應讓所管 理之犬隻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楊勝吉竟疏未注意, 未適當看管其犬隻,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18時3 分許,疏 縱A 犬在回收場外之道路走動,適有王小寬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西往東 方向直行,駛至該路段36號前,A 犬突然自右側道路之路邊 竄出至道路上,王小寬閃避不及而撞擊A 犬,導致王小寬人 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肩胛骨骨折、右側第 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四肢多處擦挫傷及臉部擦挫傷等 傷害。楊勝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 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 楊筑閔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告訴人王小寬於警詢及偵訊、證 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楊筑閔、王榮添、時居住在利勝企業 社資源回收場附近之證人周衍汝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王小寬部分見偵一卷第7-8 、40頁、楊筑閔部分見偵二卷第 8-9 頁、王榮添部分見偵二卷第14-15 頁、周衍汝部分見偵 二卷第25-26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31張等在卷 可稽(見偵一卷第14-18 、22-27 頁)。又「任何人不得 疏縱或牽繫畜、禽或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40 條第7 款定有明文、動物保護法 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使動物飼主對 所飼養動物,負有防止該動物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 益危險之作為義務,避免無法規意識、亦無路權觀念之動物 ,在無人看管或看顧不周情況下,任意行走在道路,造成往 來交通之危險或發生侵害上揭所示他人法益,故課予動物之 所有人或監護者隨時注意該動物動態,不得使動物妨害交通 之義務,倘未盡其防護義務,因而對他人法益造成侵害者, 即不得解免其過失罪責。而被告依上揭法律對於其所管領之 動物應為防護措施負有注意義務,對於如何防止行經道路之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免遭該侵害亦負有客觀注意義務,從而 ,被告即居於保證其責任範圍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不致發 生危險結果之保證人地位。準此,本案被告未採取足以管束 A 犬之適當防護措施,致A 犬在道路上奔走,其應注意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而不注意,以不作為之方式違背法律所定之作 為義務,違反其客觀注意義務,被告上開不作為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再告訴人因被告違背作為義務,未適 當看管A 犬而肇致本件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乙情, 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年12月15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8頁),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按 被告如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即或 自首後,嗣後又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 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方僅知悉肇事案件 尚未確知何人為犯罪人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楊筑閔自 承為上開犬隻之飼主,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姓名欄 應為楊勝吉誤載為小狗)附卷足參(見偵一卷第20頁),雖 被告後於警詢、偵訊時供稱A 犬非其飼養云云,與初時員警 至現場處理時之初供有所不同,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仍堪認此部分犯行符合自首要件,是被告本件犯行,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之責,竟疏未注意以鍊繩將犬隻繫牢或為其 他適當控管措施,致其所飼養之A 犬任意在道路上奔走,因 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素行良好,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 被告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一卷第 5 頁)、因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而未能達成和解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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