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調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累犯,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孟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之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
予以客觀觀察
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
適用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本案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
上午11時許,進入
告訴人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堂
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之處所內,先毀損現
場洽談桌、展示架及地磚後,再對出面勸阻之
告訴人張泓鈺
為傷害併毀損其眼鏡、手機等行為,均係因不滿永堂公司於
維修浴室時發出聲響,並要求該公司停工所為之,是其主觀
上顯係出於阻礙他人施工此單一之目的,進而於密接之時間
,分別為上述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上述各行
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顯然具有不可分
割之一致性,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
處斷,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應先
將其毀損告訴人張泓鈺之眼鏡及手機部分,與毀損告訴人永
堂公司所有之洽談桌、展示架及地磚部分論以
接續犯,再與
傷害
犯行予以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係先
為犯罪事實(一)之毀損犯行後,因永堂公司事隔1 小時再
度發出施工聲響,才憤而為犯罪事實(二)所指之傷害等犯
行,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犯罪事實(一)、(二)
之行為間,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且屬相異之行為,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各
加重其刑。
三、爰
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永堂公司施工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
即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張泓鈺成傷,並破壞告訴人永堂公
司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財
產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張泓鈺所受傷勢之情節,與告訴人各自財物
所受損害之程度,
暨被告
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與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係照
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
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12號
被 告 蔡孟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於民國104 年間,因
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復仍不知悔改,分於(一)106 年3 月2 日10時許,因永
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堂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處所維修浴室施工發出聲響,影響其家人休息,蔡
孟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進入上開高雄
市○○區○○街00號處所內,以腳踹電梯門後,造成電梯門
凹損後,離去現場。(二)同月日11時許,因上開高雄市○
○區○○街00號處所又持續施工發出聲響,蔡孟翰心生憤怒
,隨即又進入永堂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銷售
接待中心,並基於毀損物品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倒
現場洽談桌、展示架,洽談桌又撞擊地面地磚2 塊後,致洽
談桌、展示架、地磚受有損壞,此時在場之永堂公司負責人
張泓鈺出面勸阻,蔡孟翰
旋即又徒手毆打張泓鈺之頭部,致
張泓鈺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張泓鈺之眼鏡及手機亦
因此摔落地面受有損壞。
二、案經張泓鈺及永堂公司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蔡孟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泓
鈺及
證人李汶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毀損物品照片9 張
、永堂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表1 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
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孟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
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先以致洽談桌、展示架、地磚受有損壞,進而毆打告訴人張
泓鈺致眼鏡及手機受有毀損,應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
時間相接,應為接續之毀損行為,應僅論以單一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2 次毀損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