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調偵字第9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孟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孟翰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354 條之 毀損他人物品罪。又按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間、地點,在 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 後,若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 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 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時,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查本案被告於106 年3 月2 日 上午11時許,進入告訴人永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堂 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街00號之處所內,先毀損現 場洽談桌、展示架及地磚後,再對出面勸阻之告訴人張泓鈺 為傷害併毀損其眼鏡、手機等行為,均係因不滿永堂公司於 維修浴室時發出聲響,並要求該公司停工所為之,是其主觀 上顯係出於阻礙他人施工此單一之目的,進而於密接之時間 ,分別為上述行為,則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上述各行 為間,既具有該事理上之關聯性,且彼此間顯然具有不可分 割之一致性,自應將各別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並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始符合刑罰 公平原則。聲請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為部分,應先 將其毀損告訴人張泓鈺之眼鏡及手機部分,與毀損告訴人永 堂公司所有之洽談桌、展示架及地磚部分論以接續犯,再與 傷害犯行予以分論併罰,容有未洽,併此敘明。另被告係先 為犯罪事實(一)之毀損犯行後,因永堂公司事隔1 小時再 度發出施工聲響,才憤而為犯罪事實(二)所指之傷害等犯 行,已據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是犯罪事實(一)、(二) 之行為間,顯係出於不同之犯意,且屬相異之行為,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 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法各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永堂公司施工噪音影響其居家安寧, 即以暴力方式毆打告訴人張泓鈺成傷,並破壞告訴人永堂公 司之財物,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身體、財 產之觀念,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告訴人張泓鈺所受傷勢之情節,與告訴人各自財物 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與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912號 被 告 蔡孟翰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孟翰於民國104 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並於105 年7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 ,復仍不知悔改,分於(一)106 年3 月2 日10時許,因永 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堂公司)位於高雄市○○區○ ○街00號處所維修浴室施工發出聲響,影響其家人休息,蔡 孟翰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物品之犯意,進入上開高雄 市○○區○○街00號處所內,以腳踹電梯門後,造成電梯門 凹損後,離去現場。(二)同月日11時許,因上開高雄市○ ○區○○街00號處所又持續施工發出聲響,蔡孟翰心生憤怒 ,隨即又進入永堂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之銷售 接待中心,並基於毀損物品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腳踢倒 現場洽談桌、展示架,洽談桌又撞擊地面地磚2 塊後,致洽 談桌、展示架、地磚受有損壞,此時在場之永堂公司負責人 張泓鈺出面勸阻,蔡孟翰旋即又徒手毆打張泓鈺之頭部,致 張泓鈺受有左側頭部鈍挫傷之傷害,張泓鈺之眼鏡及手機亦 因此摔落地面受有損壞。 二、案經張泓鈺及永堂公司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辨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孟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泓 鈺及證人李汶凌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相符,此外復有國軍高 雄總醫院左營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現場毀損物品照片9 張 、永堂公司股份變更登記表1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孟翰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 先以致洽談桌、展示架、地磚受有損壞,進而毆打告訴人張 泓鈺致眼鏡及手機受有毀損,應係基於同一毀損犯意所為, 時間相接,應為接續之毀損行為,應僅論以單一毀損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傷害及2 次毀損罪嫌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