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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59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祥犯非法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仁武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經檢察官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 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非 法持有刀械罪。又被告前因過失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287 號、104年度簡字第76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並經同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31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徒刑部分於106年2 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查,故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槍砲、彈藥、刀械之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 社會秩序至鉅,而為法律所禁,並經各類教育、傳媒廣為宣 導週知,被告自無不知之理,未經許可,恣意持有管制刀 械,所為對社會治安存有潛在之危險性,誠屬不該;且被告 犯後仍否認犯行,態度非佳;惟念其持有、攜帶之管制刀械 僅有1只,且查無被告持以犯案之積極事證,對於社會治安 尚未產生實質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扣案之武 士刀1把,係屬列管刀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 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829號 被 告 鄭吉祥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 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祥前因過失傷害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於民國106 年2月8日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武士 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管制刀 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不詳時間,以不詳 方式,取得武士刀1把,而無故持有之。於民國106年7月 16日22時許,駕駛其向隆安汽車有限公司租賃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不慎撞擊民宅鐵門後熄火,為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鄭吉祥 坐在駕駛坐昏睡,經警喚醒請其下車檢查,其竟擬發動車輛 駛離,後因車輛無法發動,趁隙逃離,後經警在上開車輛 扣獲海洛因3包(總毛重0.66公克)、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 9.87公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夾鏈袋1包、手機2 支(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武士刀 (已開封)1把、租賃契約書1張。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吉祥對於上開時地在上開車輛為警扣獲武士刀1 把乙節固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持有刀械之犯行,辯稱:武士 刀是陳斌錡的云云。經查,上開武士刀1把經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全長68.5公分、刀柄長15公分、刀刃長 53.5公分,已開鋒,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高市警保字第1063790 7100號函函附送刀械鑑驗照片2份在案足憑,復有前開武 士刀1把扣案可證。且證人陳斌錡復指稱:當天16、17時許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載伊至三民區陽明路附近,伊當時下車 在外,被告看到警方來,就開車逃逸,伊來不及上車,車上 只有1支手機是伊的,伊在車上沒看到武士刀及毒品等語。 再者,上開車輛為被告租賃使用,及查獲當時採集車內左側 儀表板吸管檢出DNA型別與被告相符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隆 安汽車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家瑋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租賃契約書、隆安汽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贓證物 保管收據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認定。輔以,上開武士刀係在上開車輛右前座椅上連同 上開扣案物一併為警查扣乙節,有職務報告1紙存卷為憑, 且觀之現場蒐證照片,該等物品放置座椅所佔之空間,已無 法再由他人乘座該處,且證人陳斌錡復稱非其所有,則被告 空言辯稱上開武士刀係證人陳斌錡所有,應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罪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 項未 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嫌。又扣案之武士刀1 把,為違禁物,請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曾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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