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062、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2 次竊盜
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均無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
(一)
按行為時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
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
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
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
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
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
等情形,既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
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
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
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
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
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
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
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
513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
偵查時雖稱自己:有強迫症和精神分裂症,有殘
障手冊,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44頁反面),經查:
1、依法院他案判決觀之,被告於
另案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另
案法院
依職權調閱凱旋醫院病歷,
堪認被告罹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46
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3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
院106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上
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在卷
可參(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3
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5頁、第28
至29頁)。惟患有精神障礙,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
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確因精神障礙
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
果以資斷定。
2、然觀諸被告分別至吳阿蕊所經營之早餐店、林淑閩所經
營「鮮Q 手做蔬食」行竊時,尚知趁店家未注意時,伺
機竊取手機,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取走他人手機之行為
係屬違法,方有趁店家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手機及迅速離
開現場之舉動,衡諸常情,倘其行為時已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強迫症達失去判斷力及控制力之程度,則其行
為舉止及言語反應應非如此;而被告於竊得吳阿蕊之手
機後,當日隨即前往郭天助所經營「神風電信通訊行」
變賣,於竊得林淑閩之手機後,則於4 日後前往梁俊毅
所任職「承合數位有限公司」以女兒蔡文婷名義變賣,
由被告事後變賣竊得手機之過程,益徵被告竊盜行為當
時是有意竊取,單純係為變現花用多次行竊於案發時意
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至警
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
情狀、原因及
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對於所承認
之犯行如何竊取及相關細節,皆能清楚應答,言談並無
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
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之情形,
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
辨識能力及行為控
制能力,未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致有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罹
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被告於上
開各行為時並無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致
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爰均無
適用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併此
指明。
四、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
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5 至12頁),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
其
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終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其所竊ASUS廠牌紅黑色手機1 支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吳阿蕊
領回,有上開被害人吳阿蕊所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
可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頁),本案犯罪此部分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同等學歷、職
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一卷第1 頁「
受詢問人欄」)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所竊得
告訴人林淑閩所有三星粉紅色手機1 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手機業經被告持往梁
俊毅所任職「承合數位有限公司」以女兒蔡文婷名義變
賣,得款5800元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
證人梁俊毅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0572682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43頁反面)
,並有承合數位3C產品讓渡書(被告以其女兒蔡于婷名
義所立之讓渡書)、被告及其女兒蔡于婷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各1 份存卷可查(警二卷第23
至25頁),顯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則應可認被告前開
變賣所得款項5800元,
核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據
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
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
盜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吳阿蕊所有ASUS廠牌紅黑色手機1 支
(價值約6000元),亦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手機業經警
予以查扣後發還被
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扣押筆錄、
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按(警一
卷第6 頁、第17頁、第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
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上開ASUS廠牌紅黑色手機內有插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粉紅色手機內有插用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外觀上亦均為被告
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縱被害人及
告訴人遭竊該門號
之SIM 卡,亦可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即可;況SIM 卡價
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
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告訴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
徵價額(難以估算),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或
追徵之
諭知,附予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62號
106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蔡淑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一)
民國105 年8 月8 日7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由吳阿蕊所經營之早餐店,乘吳阿蕊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吳阿蕊所有之ASUS廠牌紅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以1,600 元
將手機販售予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神風
電信公司」,不知情之郭天助,再由郭天助販售予不知情之
張琮使用,
嗣吳阿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
105 年9 月2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5 「鮮Q 手做蔬食」,趁林淑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淑閩所有三星粉紅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價值約1 萬5,000 元),得手後以5,800 元販售予不知情之
梁俊毅使用,嗣林淑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一) 、( 二) ,業據被告蔡淑靜坦承犯行,
犯罪事實( 一) 部分核與被害人吳阿蕊指述、證人郭天助、
張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讓渡書切結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
詢單、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
可資佐證;犯罪事實( 二) 部分核與告訴人林淑閩於警
詢之指訴、證人梁俊毅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承合數位3C產品讓渡書(被告以其女兒蔡于婷
名義所立之讓渡書)並附有被告及其女兒蔡于婷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
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