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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63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9062、90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靜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附表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2 次竊盜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 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均無刑法第19條之減刑事由: (一)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 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 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 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 ;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 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 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 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 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 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 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 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 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 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 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 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 果。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 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 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 51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被告於偵查時雖稱自己:有強迫症和精神分裂症,有殘 障手冊,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9062號卷第44頁反面),經查: 1、依法院他案判決觀之,被告於另案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 、高雄市立凱醫院(下稱凱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另 案法院依職權調閱凱旋醫院病歷,認被告罹有妄想型 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此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 年度易字第46 號刑事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3976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本 院106 年度簡字第235 號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上 字第129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63 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5頁、第28 至29頁)。惟患有精神障礙,與刑法第19條所定上開情 形並非等同,故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是否確因精神障礙 而受影響,以致被告不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者該能力因而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仍須藉由本案相關事證及被告整體行為舉止之觀察結 果以資斷定。 2、然觀諸被告分別至吳阿蕊所經營之早餐店、林淑閩所經 營「鮮Q 手做蔬食」行竊時,尚知趁店家未注意時,伺 機竊取手機,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取走他人手機之行為 係屬違法,方有趁店家未及注意之際竊取手機及迅速離 開現場之舉動,衡諸常情,倘其行為時已因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強迫症達失去判斷力及控制力之程度,則其行 為舉止及言語反應應非如此;而被告於竊得吳阿蕊之手 機後,當日隨即前往郭天助所經營「神風電信通訊行」 變賣,於竊得林淑閩之手機後,則於4 日後前往梁俊毅 所任職「承合數位有限公司」以女兒蔡文婷名義變賣, 由被告事後變賣竊得手機之過程,益徵被告竊盜行為當 時是有意竊取,單純係為變現花用多次行竊於案發時意 識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再參以被告於案發後至警 局及檢察署製作筆錄時,對於所詢相關案發過程之客觀 情狀、原因及年籍資料均能自行描述說明,對於所承認 之犯行如何竊取及相關細節,皆能清楚應答,言談並無 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之處,足認被告行為時對外界 事物之理解及判斷能力,並無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之情形,堪信被告行為時之是非辨識能力及行為控 制能力,未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致有不能 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因罹 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 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綜上,被告於上 開各行為時並無因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致 不能或顯著降低辨識其行為違法之情形,爰均無用刑 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 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 不足取,另就被告品行以觀,被告於本案犯前仍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12頁),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 其犯後於警詢及偵查時終能坦承竊盜犯行、態度尚可,復考 量其所竊ASUS廠牌紅黑色手機1 支業經警發還被害人吳阿蕊 領回,有上開被害人吳阿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6 頁),本案犯罪此部分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時自稱高中同等學歷、職 業為服務工作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警一卷第1 頁「 受詢問人欄」)及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強迫症並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 、2 主文欄 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 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3 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一)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林淑閩所有三星粉紅色手機1 支(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0 元),應屬被告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該手機業經被告持往梁 俊毅所任職「承合數位有限公司」以女兒蔡文婷名義變 賣,得款5800元等節,亦經被告於偵查、證人梁俊毅於 警詢時供述在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 分偵字第105726828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6 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9062號第43頁反面) ,並有承合數位3C產品讓渡書(被告以其女兒蔡于婷名 義所立之讓渡書)、被告及其女兒蔡于婷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各1 份存卷可查(警二卷第23 至25頁),顯已無法原物宣告沒收,則應可認被告前開 變賣所得款項5800元,核屬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變得之物,雖未據扣案,然依本案卷內現存卷證資 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犯罪所得變得之物 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為避免被告因犯 罪而享有犯罪所得,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 盜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之。 (二)被告所竊得被害人吳阿蕊所有ASUS廠牌紅黑色手機1 支 (價值約6000元),亦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據本院認定如前,然上開手機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 害人領回,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按(警一 卷第6 頁、第17頁、第20頁),足認被告此部分竊盜犯 行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至上開ASUS廠牌紅黑色手機內有插用未扣案之門號0000 000000號SIM 卡1 張、三星粉紅色手機內有插用未扣案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雖外觀上亦均為被告 竊盜犯罪所得之物品,然縱被害人及告訴人遭竊該門號 之SIM 卡,亦可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即可;況SIM 卡價 值低微、難以估算,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是無論 是沒收實物(僅對被害人、告訴人造成補發困擾)或追 徵價額(難以估算),均無實益而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為沒收或 追徵之諭知,附予述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1條第 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蔡淑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捌佰元│ │ │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之。 │ └──┴───────┴──────────────────┘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062號 106年度偵字第9063號 被 告 蔡淑靜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一) 民國105 年8 月8 日7 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 號由吳阿蕊所經營之早餐店,乘吳阿蕊未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吳阿蕊所有之ASUS廠牌紅黑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價值約新臺幣6,000 元),得手後以1,600 元 將手機販售予位於高雄市○○區○○○路○○○ ○○ 號「神風 電信公司」,不知情之郭天助,再由郭天助販售予不知情之 張琮使用,吳阿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 105 年9 月2 日8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5 「鮮Q 手做蔬食」,趁林淑閩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林淑閩所有三星粉紅色手機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價值約1 萬5,000 元),得手後以5,800 元販售予不知情之 梁俊毅使用,嗣林淑閩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一) 、( 二) ,業據被告蔡淑靜坦承犯行, 犯罪事實( 一) 部分核與被害人吳阿蕊指述、證人郭天助、 張琮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讓渡書切結書、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 詢單、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竊盜案偵辦情形管制表、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資佐證;犯罪事實( 二) 部分核與告訴人林淑閩於警 詢之指訴、證人梁俊毅於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紀錄表、通聯 調閱查詢單、承合數位3C產品讓渡書(被告以其女兒蔡于婷 名義所立之讓渡書)並附有被告及其女兒蔡于婷之國民身分 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 二、核被告蔡淑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沒 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美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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