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成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景成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其曾任職之開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銘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工地,並徒手竊取開銘公司所
有之鋼筋62條(L型鋼筋5條、ㄇ型鋼筋55條、直型鋼筋2條
,價值合計新臺幣1,200元)
搬運至前述機車上得手。
嗣鄭
景成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接獲通報前往現場之員
警查獲,並扣得鄭景成所竊得之上開鋼筋62條(業經警發還
許升瀚代為領回)。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景成於警詢及
偵查中
坦承不諱,
核與
證人即開銘公司監工許升瀚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
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
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尚非甚鉅;兼衡上開鋼筋62條均由證人許升瀚代為領回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附卷可稽,則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
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鋼筋62條,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證人許升瀚代為領回乙節,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
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