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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6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景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 年2月20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其曾任職之開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開銘公司)位 於高雄市○○區○○巷000號工地,並徒手竊取開銘公司所 有之鋼筋62條(L型鋼筋5條、ㄇ型鋼筋55條、直型鋼筋2條 ,價值合計新臺幣1,200元)搬運至前述機車上得手。嗣鄭 景成得手後欲騎乘機車離去之際,為接獲通報前往現場之員 警查獲,並扣得鄭景成所竊得之上開鋼筋62條(業經警發還 許升瀚代為領回)。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景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開銘公司監工許升瀚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 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個人私利 ,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之財物 價值尚非甚鉅;兼衡上開鋼筋62條均由證人許升瀚代為領回 ,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則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所得鋼筋62條,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由證人許升瀚代為領回乙節,有前 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本案 竊盜犯行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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