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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 月30日凌晨3時5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時許),駕駛其不知 情胞兄林益成所有、靠行登記於駿曜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趁陳柏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凱通運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之際 ,以電動幫浦抽取油料至甲車油箱內方式,竊取乙車油箱內 如附表所示之超級柴油得手。陳柏翰發現柴油遭竊訴由警 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畫面中顯示之甲車車 號循線通知林益成到派出所說明,而林永清在未有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竊盜之犯罪人前,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向承辦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永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告訴人陳柏翰、證人林益成、證人即駿曜交通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東佑分別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 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在 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採認。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 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 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 ,不限於自行投案,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65號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參 照)。查告訴人報警後,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車號碼 查得車輛所有人被告之兄林益成,並通知林益成到警局,而 被告於員警僅知上述涉案之甲車,而尚未發覺其為行為人時 ,即主動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像承辦 員警供承其為本案行為人等情,有被告106年11月21日警詢 筆錄、證人林益成10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被告 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狀態,即到案供承其為竊盜之犯罪人 ,參考前述說明,仍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 ),兼衡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詳見被告警詢筆錄) ,並被告之品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1.被告供稱:係因當日答應客人跑車(台語)送貨,但沒錢買 油,才會竊取告訴人之柴油,以便送貨等語(見被告106年 11月21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告之兄林益成供稱:借給被告 上述營業用半聯結車,是供被告送貨之用等語(林益成106 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相符,則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所示之柴油)業用盡滅失,核屬全部不能沒收,故而聲請 人以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超級柴油業已不能沒收,而聲 請追徵其價額,尚屬有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電動幫浦,核之卷存證據,並無法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竊盜所得物品) │ ├──┼──────────────────────────┤ │ 1 │ 價值新臺幣6,500元之超級柴油(約二百多公升)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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