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永清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永清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10
月30日凌晨3時53分許(聲請書誤載為4時許),駕駛其不知
情胞兄林益成所有、靠行登記於駿曜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營
業半拖車,下稱甲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
趁陳柏翰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凱
旋通運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下稱乙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守之際
,以電動幫浦抽取油料至甲車油箱內方式,竊取乙車油箱內
如附表所示之超級柴油得手。
嗣陳柏翰發現柴油遭竊訴由警
方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依畫面中顯示之甲車車
號循線通知林益成到派出所說明,而林永清在未有
偵查犯罪
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竊盜之犯罪人前,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向承辦員警
自首並接受裁判
。
二、上述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永清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並經
證
人即
告訴人陳柏翰、證人林益成、證人即駿曜交通有限公司
負責人蔡東佑分別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
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書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在
卷
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足
堪採認。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應
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四、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之「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
之機關或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故雖知有犯
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時,犯罪人有受裁判之意思,
自動向其坦承,亦不失為自首。又自首已告知犯罪為已足,
其所告知之內容不以與事實完全相符為必要。至自首之方式
,不限於自行投案,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65號
判例意旨、91年度台上字第5203號判決
參
照)。查
告訴人報警後,經警依監視錄影畫面顯示甲車號碼
查得車輛所有人被告之兄林益成,並通知林益成到警局,而
被告於員警僅知上述涉案之甲車,而尚未發覺其為行為人時
,即主動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像承辦
員警供承其為本案行為人
等情,有被告106年11月21日警詢
筆錄、證人林益成106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在卷
可佐。被告
於警方未發覺其犯罪之狀態,即到案供承其為竊盜之犯罪人
,參考前述說明,仍符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五、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
),兼衡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智識能力、生活狀況(
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詳見被告警詢筆錄)
,並被告之品行(被告有多次竊盜等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
沒收部分:
1.被告供稱:係因當日答應客人跑車(台語)送貨,但沒錢買
油,才會竊取告訴人之柴油,以便送貨等語(見被告106年
11月21日警詢筆錄),核與被告之兄林益成供稱:借給被告
上述營業用半聯結車,是供被告送貨之用等語(林益成106
年11月22日警詢筆錄)相符,則堪認被告犯罪所得(即如附
表所示之柴油)業用盡滅失,
核屬全部不能沒收,故而
聲請
人以本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超級柴油業已不能沒收,而聲
請追徵其價額,尚屬有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2.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電動幫浦,核之卷存
證據,並無法證明為
被告所有,或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所提供,且未據扣案,復
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而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
沒收之
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
┌──┬──────────────────────────┐
│編號│ 犯罪所得(竊盜所得物品) │
├──┼──────────────────────────┤
│ 1 │ 價值新臺幣6,500元之超級柴油(約二百多公升) │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