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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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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字第 8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永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862 號、第1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永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06 年7 月5 日 之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5 月23日(即周永展最後 自其下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領薪資之日期)至106 年7 月 5 日間某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更 正為「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欄「因工作人員作業 疏失」更正為「因電腦系統出問題」、匯出金額欄「3 萬元 」更正為「2 萬9985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合作金庫銀 行帳戶,於106 年間雖曾為其在水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的薪資轉帳帳戶,然被告於案發前之106 年5 月27日即從該 公司離職,且其106 年5 月份之薪資,亦改領取現金,此有 水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5 月11日水靈字第1070000068 號函在卷可證,因此,上述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曾為被告薪資 轉帳帳戶乙事,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以施用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犯罪構成要件,本件取得被告帳戶之 人利用被告提供的帳戶,作為指示告訴人匯款進入而達成 其詐欺犯行的工具,被告提供帳戶並非詐欺取財罪的構成 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自己犯罪的意思而為提 供帳戶的行為,故被告僅是以幫助他人犯罪的意思,為對 於前述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的協助行為,因此,本件被告 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 罪之幫助犯。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為本 件3 起詐欺取財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 廖信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 (三)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本院考量被告在知悉國內詐騙案件盛行的情形下,卻仍隨 意提供帳戶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因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容易 鼓勵犯罪,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 復參以本件告訴人3 人所受詐騙的金額、被告犯後未能與 告訴人3 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被告學歷為 高中肄業的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 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告訴人雖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述被告帳戶,然依本 案卷內所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取該等詐得款項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犯 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62號 第1504號 被 告 周永展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巷○○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永展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陌生之人 ,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5日之前某日,在某不詳 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開設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灣銀行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身份不詳之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訛詐莊富華、廖信嘉、賴柏 ,使莊富華等人均陷於錯誤,咸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臨櫃 匯款或操作ATM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莊富華、廖信嘉、賴柏 察覺 有異,始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莊富華、廖信嘉、賴柏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周永展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106年6、7月 間某日,伊騎腳踏車去辦理兆豐銀行、台灣銀行、合庫銀行 等銀行的金融帳戶補摺,在合庫銀行補摺後,因為上班快來 不及了,所以伊就先回家,將腳踏車停在巷口,但忘了將放 在腳踏車置物箱內的存摺、提款卡及印鑑拿出來,後來要外 出上班時,發現腳踏車因巷口施工而倒地,置物箱有打開, 但當時伊沒注意箱內物品有無遺失,一直到某日伊無法使用 郵局的金融卡領錢,經查詢才知道合庫銀行等帳戶已被列為 警示帳戶,伊沒有詐騙別人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莊富華、廖信嘉、賴柏 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 訴人莊富華臨櫃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賴柏 轉帳之ATM 交 易明細及被告兆豐銀行、台灣銀行、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供被 害之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107年1月25日本署偵查中供 稱:「(問:撿到你帳戶的人如何知道密碼?)我寫在存 摺上」、「(問:密碼幾號?)這三本密碼都是996633, 隨便想到且比較好記就使用」等語,顯見被告應無為避免 遺忘該組密碼而刻意將之註記在存摺之必要,是被告所辯 ,衡情已難憑信。況詐騙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遂行犯 罪以躲避司法機關追查,豈有不知以無意間拾得之金融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極可能在其等誆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後,因帳戶所有人逕自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 之理。從而詐騙集團若非確信帳戶已在其等掌握之中,斷 無將該帳戶使用於供被害人匯款可能。循此,上開銀行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應係被告交付予他人使用,其辯稱因不 慎遺失而為詐騙集團不法使用等詞,應屬無稽。 三現今以各類欺罔手段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以詐取 金錢之犯罪行為甚為猖獗,業經新聞媒體詳加報導,且政 府亦透過各種管道進行宣導,促請民眾就相關詐騙手法提 高警覺,是上開詐騙模式,已屬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猶 將個人之金融帳戶率爾提供予身份不詳之人,顯見被告對 帳戶或將遭不法使用之可能性予以容認,其主觀有幫助詐 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甚明,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集團詐騙方式 │遭詐騙集團詐騙│ 匯款時間 │ 匯出金額(新│告訴人匯入款項│ │ │ │ │之時間 │ │臺幣) │之被告帳戶 │ ├──┼────┼─────────┼───────┼───────┼──────┼───────┤ │ 1 │莊富華 │佯裝係告訴人女兒,│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10萬5,000元 │兆豐銀行帳戶 │ │ │ │以同案被告馬翌書(│11時許 │12時許 │ │ │ │ │ │另行偵辦中)所申辦│ │ │ │ │ │ │ │租用之行動電話門號│ │ │ │ │ │ │ │0000000000撥打電話│ │ │ │ │ │ │ │告訴人誆稱:需款清│ │ │ │ │ │ │ │償積欠友人之債務云│ │ │ │ │ │ │ │云,使告訴人陷於錯│ │ │ │ │ │ │ │誤,按詐騙集團指示│ │ │ │ │ │ │ │,將款項匯入被告兆│ │ │ │ │ │ │ │豐銀行帳戶。 │ │ │ │ │ ├──┼────┼─────────┼───────┼───────┼──────┼───────┤ │ 2 │廖信嘉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3萬元 │台灣銀行帳戶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告│17時44分許 │18時45分 │ │ │ │ │ │訴人誆稱:因工作人│ ├───────┼──────┼───────┤ │ │ │員作業疏失,付款方│ │106年7月5日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 │式誤設為分期約定轉│ │19時5分 │ │ │ │ │ │帳,須至ATM解除設 │ ├───────┼──────┼───────┤ │ │ │定云云,使告訴人陷│ │106年7月5日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19時8分 │ │ │ │ │ │成員指示操作ATM, │ ├───────┼──────┼───────┤ │ │ │而將款項轉帳匯入被│ │106年7月5日 │2萬9,985元 │合庫銀行帳戶 │ │ │ │告帳戶。 │ │19時11分 │ │ │ ├──┼────┼─────────┼───────┼───────┼──────┼───────┤ │ 3 │賴柏 │佯裝係網路購物客服│106年7月5日 │106年7月5日 │1萬7,124元 │台灣銀行帳戶 │ │ │ │人員,撥打電話向告│19時50分許 │20時許 │ │ │ │ │ │訴人誆稱:因工作人│ │ │ │ │ │ │ │員作業疏失,將訂單│ │ │ │ │ │ │ │誤設為24筆,須至 │ │ │ │ │ │ │ │ATM解除設定云云, │ │ │ │ │ │ │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 │ │ │ │ │ │操作ATM,而將款項 │ │ │ │ │ │ │ │轉帳匯入被告帳戶。│ │ │ │ │ └──┴────┴─────────┴───────┴───────┴──────┴───────┘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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