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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簡上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軒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2556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建軒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15分至8時45分間之某 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鳳屏宮前,因見車明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車明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車輛電門上,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引擎竊得該 機車,將該機車駛離現場。車明輝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區東路口發現 蘇建軒騎乘上開失竊機車(機車連同鑰匙均已發還車明輝) ,予以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車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蘇建軒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 等在卷可徵(詳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建軒於上訴理由中固提及:在後勁所時員警的威嚇及 對我施以柔道的「大外割(被告誤寫為大稻割,應予更正) 」連續(被告誤寫為率,應予更正)3次,致(被告誤寫為 至,應予更正)使我驚嚇無比(被告誤寫為疑,應予更正) ,所以才會變成如此驚嚇等語(詳本院簡上卷上訴理由狀) 。惟查,被告警詢時間為106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 倘被告確有遭警刑求之情事,衡情應會於同日20時26分許, 檢察官偵訊詢問警詢狀況時,即以此為辯,實無可能至原 審判決後、上訴時才提及曾遭警毆打。另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就醫診斷資料,且被告於 警詢時並未承認本案犯行,足見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 當取供情形,而係出於自由意思,其警詢筆錄應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蘇建軒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 後勁的大廟(即鳳屏宮)前,騎該175-HVM號機車離開,嗣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區東路口 為警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 :伊認為自己所騎乘機車係友人潘中玉的車等語,於偵訊時 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於案發時係騎乘伊同學馬政治的車等 語。惟查: ㈠上開175-HVM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車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告 訴人車明輝所使用,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將上 開機車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鳳屏宮前, 且機車鑰匙置於車上,因而遭人竊取等情,業據證人告訴 人車明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4頁、第6頁倒數第6 行以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稽(詳警卷第 8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 ,予認定。又被告持有並使用上開機車,經警發現後加以 扣押一節,為被告自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第9行以下、倒數 第11行以下),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 取畫面在卷足憑(詳警卷第15頁、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今天早上8時至9時許,在後勁 的大廟(即鳳屏宮)前騎該175-HVM號重型機車離開;我認 為是潘中玉的車,有跟他借車等語(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11 行以下);嗣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我今早7、8時為 買早餐到鳳屏宮,機車是我朋友馬政治的等語(詳偵卷第11 頁背面第2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被告前後所陳述情 節差異甚大,已難認可採。另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無法 解釋為何所騎乘機車經查詢車籍資料後並非潘中玉所有等語 在卷,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其向馬政治借用機車之時間、經 過時,沈默不語乙節,有警詢、偵訊筆錄附卷可憑(詳警卷 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2行;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 1行)。衡情被告若確有向朋友借車而誤牽告訴人之機車, 被告為儘早澄清事實,自應會於警詢、偵訊時詳加說明其借 用友人機車之經過,俾利偵查機關早日釐清案情,然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不僅辯詞反覆、相互歧異,上訴時亦未提供證 明借車之證據資料,請求法院加以調查,則被告所述情節是 否為真,不無可疑。 2.再者,因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發現該車輛的鑰匙未拔,直 接騎走代步等語在卷(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8行以下),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停車時並未將鑰匙拔取等情(詳警卷第 4頁倒數第9行以下),情節相符。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未拔 取機車鑰匙之情況下,直接將該175-HVM號機車騎走。衡酌 發動機車必須以與機車對應之鑰匙插入電門始能啟動,是無 論被告於案發時係向「潘中玉」或「馬政治」借用機車,「 潘中玉」或「馬政治」出借予被告之機車鑰匙,既非該000- HVM號機車之對應鑰匙,其等之機車鑰匙自均無法持以發動 該175-HVM號機車。從而,被告縱將該175-HVM號機車誤認為 其向「潘中玉」或「馬政治」借用之機車,在被告持「潘中 玉」或「馬政治」之機車鑰匙啟動該175-HVM號機車時,即 應可辨別、察覺該175-HVM號機車並非其向「潘中玉」或「 馬政治」借用之機車,當無以「潘中玉」或「馬政治」之機 車鑰匙啟動該175-HVM號機車誤騎之可能,亦更無將告訴人 未拔取鑰匙之機車誤認為其向他人借用之機車之理。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牽錯車,有悖常理,尚難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另被告雖於上訴時辯以:那時本人的頭部受傷,已至身體、 心智上無法判斷對與不對的行為,無法判定對錯之正常思想 ,才會做錯事等語(詳本院簡上卷被告上訴狀),並提出義 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詳本院簡上卷第 7頁)。然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 以被告行為當時及行為後於偵、審程序時之辯解情形外,應 綜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沒有精神方面的障礙,意識清醒等語(詳 警卷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6行)。且觀諸被告於案發當 天警詢時可詳述其騎乘該175-HVM號機車之始末、經過及動 機(詳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斯時應屬意識清醒狀態,否 則斷難理解員警所詢問題而得以逐一回覆、陳述,且被告係 騎乘該175-HVM號機車行經路口時遭警查獲,足見被告甫為 本案犯行後,尚可騎乘動力交通工具、辨別交通號誌,顯見 被告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存在,另被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被告因上述病情【憂鬱症、酒精 使用障礙症】而長期於本科【精神科】門診追蹤,建議持續 治療。」(詳本院簡上卷第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之診療 日期為106年12月8日,距離本案案發已月餘,從而難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 ,自無該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用。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 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 人車明輝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衡及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 處拘役50日,並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價 額。至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 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 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期 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 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 酌上揭櫫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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