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建軒
上列
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6日106年度簡字第2556號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98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蘇建軒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15分至8時45分間之某
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8時45分許,應予更正),
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鳳屏宮前,因見車明
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車明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仍插於車輛電門上,竟
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引擎竊得該
機車,將該機車駛離現場。
嗣車明輝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
發覺機車遭竊,報警處理。員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
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區東路口發現
蘇建軒騎乘上開失竊機車(機車連同鑰匙均已發還車明輝)
,
予以攔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車明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
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蘇建軒
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
送達回證
等在卷
可徵(詳本院簡上卷第104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
,而為
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
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蘇建軒於
上訴理由中固提及:在後勁所時員警的威嚇及
對我施以柔道的「大外割(被告誤寫為大稻割,應予更正)
」連續(被告誤寫為率,應予更正)3次,致(被告誤寫為
至,應予更正)使我驚嚇無比(被告誤寫為疑,應予更正)
,所以才會變成如此驚嚇等語(詳本院簡上卷上訴理由狀)
。惟查,被告警詢時間為106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9分許,
倘被告確有遭警刑求之情事,衡情應會於同日20時26分許,
檢察官偵訊詢問警詢狀況時,即以此為辯,實無可能
迨至原
審判決後、上訴時才提及曾遭警毆打。另
審酌被告於警詢、
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就醫診斷資料,且被告於
警詢時並未承認本案
犯行,足見被告於警詢之陳述,並無不
當取供情形,而係出於自由意思,其警詢筆錄應有
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
一、被告蘇建軒於本院審理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其於警詢時固坦承其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
後勁的大廟(即鳳屏宮)前,騎該175-HVM號機車離開,嗣
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區東路口
為警查獲等情,惟
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先於警詢時辯稱
:伊認為自己所騎乘機車係友人潘中玉的車等語,於偵訊時
翻異前詞,改辯稱:其於案發時係騎乘伊同學馬政治的車等
語。惟查:
㈠上開175-HVM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車明企業有限公司所有,
告
訴人車明輝所使用,於106年10月17日上午8時15分許,將上
開機車停放在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鳳屏宮前,
且機車鑰匙置於車上,因而遭人竊取等情,
業據證人即
告訴
人車明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4頁、第6頁倒數第6
行以下),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
可稽(詳警卷第
8頁至第12頁、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此部分之事實
,
堪予認定。又被告
持有並使用上開機車,經警發現後加以
扣押一節,為被告
自承不諱(詳警卷第2頁第9行以下、倒數
第11行以下),另有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
取畫面在卷
足憑(詳警卷第15頁、第16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亦
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
1.觀諸被告於警詢時先係辯稱:今天早上8時至9時許,在後勁
的大廟(即鳳屏宮)前騎該175-HVM號重型機車離開;我認
為是潘中玉的車,有跟他借車等語(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11
行以下);嗣於偵訊時翻異前詞,改辯稱:我今早7、8時為
買早餐到鳳屏宮,機車是我朋友馬政治的等語(詳偵卷第11
頁背面第2行以下、倒數第10行以下)。被告前後所陳述情
節差異甚大,已難認可採。另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其無法
解釋為何所騎乘機車經查詢車籍資料後並非潘中玉所有等語
在卷,且被告於檢察官
訊問其向馬政治借用機車之時間、經
過時,沈默不語乙節,有警詢、偵訊筆錄附卷
可憑(詳警卷
第2頁倒數第1行至第3頁第2行;偵卷第11頁背面至第12頁第
1行)。衡情被告若確有向朋友借車而誤牽告訴人之機車,
被告為儘早澄清事實,自應會於警詢、偵訊時詳加說明其借
用友人機車之經過,俾利
偵查機關早日釐清案情,然被告於
警詢、偵訊時不僅辯詞反覆、相互歧異,上訴時亦未提供證
明借車之證據資料,請求法院加以調查,則被告所述情節是
否為真,不無可疑。
2.再者,因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發現該車輛的鑰匙未拔,直
接騎走代步等語在卷(詳警卷第2頁倒數第8行以下),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停車時並未將鑰匙拔取等情(詳警卷第
4頁倒數第9行以下),情節相符。可知被告係在告訴人未拔
取機車鑰匙之情況下,直接將該175-HVM號機車騎走。衡酌
發動機車必須以與機車對應之鑰匙插入電門始能啟動,是無
論被告於案發時係向「潘中玉」或「馬政治」借用機車,「
潘中玉」或「馬政治」出借予被告之機車鑰匙,既非該000-
HVM號機車之對應鑰匙,其等之機車鑰匙自均無法持以發動
該175-HVM號機車。從而,被告縱將該175-HVM號機車誤認為
其向「潘中玉」或「馬政治」借用之機車,在被告持「潘中
玉」或「馬政治」之機車鑰匙啟動該175-HVM號機車時,即
應可辨別、察覺該175-HVM號機車並非其向「潘中玉」或「
馬政治」借用之機車,當無以「潘中玉」或「馬政治」之機
車鑰匙啟動該175-HVM號機車誤騎之可能,亦更無將告訴人
未拔取鑰匙之機車誤認為其向他人借用之機車之理。被告於
偵查中辯稱牽錯車,有悖常理,尚難採信。
二、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竊盜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叁、論罪
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二、另被告雖於上訴時辯以:那時本人的頭部受傷,已至身體、
心智上無法判斷對與不對的行為,無法判定對錯之正常思想
,才會做錯事等語(詳本院簡上卷被告
上訴狀),並提出義
大醫療財團
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詳本院簡上卷第
7頁)。然犯罪行為人
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
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
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
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
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
力之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
,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
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
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
規定得據以
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
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除
以被告行為當時及行為後於偵、審程序時之辯解情形外,應
綜合各方情事加以判斷推論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查: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其沒有精神方面的障礙,意識清醒等語(詳
警卷第1頁倒數第1行至第2頁第6行)。且觀諸被告於案發當
天警詢時可詳述其騎乘該175-HVM號機車之始末、經過及動
機(詳警卷第2頁),足見被告
斯時應屬意識清醒狀態,否
則斷難理解員警所詢問題而得以逐一回覆、陳述,且被告係
騎乘該175-HVM號機車行經路口時遭警查獲,足見被告甫為
本案犯行後,尚可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辨別交通號誌,顯見
被告並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存在,另被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醫囑欄固記載:「被告因上述病情【憂鬱症、酒精
使用障礙症】而長期於本科【精神科】門診追蹤,建議持續
治療。」(詳本院簡上卷第7頁),然該診斷證明書之診療
日期為106年12月8日,距離本案案發已月餘,從而難認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有何符合刑法第19條1項或同條第2項之情形
,自無該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
適用。
肆、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他人
所有機車供己代步使用,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
序,所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告訴
人車明輝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犯
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
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
暨衡及其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等一切情狀,對被告科
處
拘役50日,並
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另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即上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及鑰匙1串,業經警發還告訴人領回,
已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
可按,業如前述,足認被
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
無庸再於本案
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
額。至被告竊得前開機車後供己代步使用而消耗該輛機車內
之汽油利益,雖亦可謂屬其本件竊盜犯罪所得,然其使用所
竊得之該輛機車非久即遭查獲,堪認其所使用該輛機車之
期
間尚短,且其所使用汽油數量顯難以計算認定,又縱使予以
宣告沒收,亦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綜此所述,經本院審
酌
上揭櫫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認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
上
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