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政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瑞岳
被 告 廣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偉誠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
兼 代表人 姚迪成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杜承翰
律師
洪大貴律師
李茂增律師
被 告 劉敬賢
選任辯護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
華民國107 年10月12日107 年度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
起訴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480號,因被告於原審審理中
自
白犯罪,原審改依簡易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敬賢為址設臺北市○○區○○○路○○號7 樓之「政緯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原經營地址在臺北市○○區○○○路○○○
號9 樓,下稱政緯公司)協理,負責協助總經理姚萬貴綜理
政緯公司經營業務;姚迪成為原址設臺南市○區○○路○○號
4 樓之12之「偉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遷址至桃園市○
○區○○○街○○號,更名為「廣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
仍稱偉誠公司)代表人,並擔任政緯公司副理,而政緯公司
、偉誠公司均係林瑞岳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
○ 號之「南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之關係
企業,其等均係政府採購法第8 條所規範之廠商,且劉敬賢
、姚迪成均知悉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應
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得由廠商
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 家以上合格廠商
投標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單位人員誤為開標,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之結果。
詎劉敬賢因有意以政緯公司名義參與投標
並標得國防部海軍司令部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下簡稱海軍陸
戰隊指揮部)於民國100 年9 月間辦理之「防水戰鬥靴等6
項」公開招標採購案(標案案號:PC00069P 056,採最低標
決標),唯恐投標之合格廠商未達3 家而導致流標,竟邀同
無投標、競標真意及履約意願之姚迪成以偉誠公司名義陪標
,而與姚迪成共同基於以
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
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15日,在臺北市○
○區○○○路○○○ 號9 樓,協議由劉敬賢以政緯公司之名義
參與投標,並由姚迪成以偉誠公司之名義,且以較高於政緯
公司投標金額之價格配合參加投標,以此方式塑造形式上價
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之假象。並由劉敬賢指示不知情
之政緯公司職員吳佳怡製作政緯公司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
)410 萬2,400 元、偉誠公司投標金額431 萬3,600 元之投
標文件後,於100 年9 月19日(
起訴書誤載為9 月22日,應
予更正)下午5 時投標截止前某時,由吳佳怡前往高雄市○
○區○○路○ 號之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將政緯公司投標文件
交與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員參加投標,而姚迪成則託由高雄
廠務人員,亦持偉誠公司之投標文件前往上址,交與本件採
購案之承辦人員參加投標。
嗣本件採購案於100 年9 月20日
辦理開標,投標廠商除有政緯公司、偉誠公司外,洽有不知
情之彪琥鞋業有限公司亦參加投標,致招標機關人員
陷於錯
誤,誤認已達3 家合格廠商投標
予以開標,而由政緯公司以
388 萬元得標,因而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移送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說明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被告劉敬賢、政緯公司、姚迪成、
偉誠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判決後列
所引用
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
迄於本
案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
據做成之情況,並無非法取證或
證明力明顯偏低之瑕疵,且
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
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後列所引用之其餘非
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偽造、
變造
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復經本
院於審判
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案檢察官、被告劉敬賢
、政緯公司、姚迪成、偉誠公司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該等
非
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無異詞,是該等證據亦應均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劉敬賢、偉誠公司兼代表人姚迪成
、政緯公司代表人林瑞岳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45 頁、本院卷第218 、274 、275 頁),並經
證人姚萬貴於高雄市調處調詢(見調查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
面)、證人吳佳怡於高雄市調處調詢及偵查(見調查卷第15
頁至第17頁背面、偵查卷第37、38頁)時證述明確,復有廠
商投標報價單、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單、支票、通聯調閱
查詢單、電子領標紀錄、公開招標更正公告、更正決標公告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見調
查卷第18至25頁、偵查卷第47至61頁),足認被告劉敬賢、
姚迪成及被告政緯公司、偉誠公司代表人坦承上開
犯行之自
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
被告劉敬賢、姚迪成、政緯公司、偉誠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
之犯行,均
堪認定,各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理由
㈠、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
,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
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標
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
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
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
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
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3 項規定之妨害投標罪(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6
0 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案被告劉敬賢、姚迪成均明知偉
誠公司無投標之真意,為使本件採購案符合政府採購法第48
條第1 項所定3 家以上廠商投標之開標門檻,亦俾使政緯公
司得以減少競爭,提高得標承作之機會,遂由其等先行約定
,以被告偉誠公司名義,以其等商定之較高於被告政緯公司
投標金額之標價,佯為參與投標,而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數
,企圖於開標前營造形式上比價之名,俾被告政緯公司得以
順利得標,則其等之行為,已使海軍陸戰隊指揮部辦理「防
水戰鬥靴等6 項」採購案之招標程序,被告政緯公司、偉誠
公司雖具形式上比價之名,實質上則由被告劉敬賢、姚迪成
控制前揭被告政緯公司、偉誠公司投標之價格,已破壞政府
採購程序之市場競爭機制,造成假性競爭,使政府建立公平
競爭之採購機能形同虛設,並使承辦招標程序之公務員陷於
錯誤而予以決標,其行為確屬施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被告劉敬賢、姚迪成所為,均係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罪。被告劉敬賢係被
告政緯公司之受雇人,被告姚迪成則為被告偉誠公司之代表
人,其等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之妨害投標
罪,被告政緯公司、偉誠公司自應分別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
規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 項之
罰金。
㈡、被告劉敬賢、姚迪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對原判決之評價:
㈠、原審認被告劉敬賢、姚迪成、政緯公司、偉誠公司均罪證明
確,因而適用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 項、第92條,刑法第11
條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並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
開之政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
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劉敬賢、姚迪成
為使政緯公司得順利得標,在表面上製造相互競爭之假象,
使招標單位人員產生誤認而誤為開標,致生不正確結果,損
及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目的及功能,有害於公益,所為誠屬
不該。另衡酌被告劉敬賢、姚迪成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
被告劉敬賢、姚迪成均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告劉敬賢
自述大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彈藥拆解工作,月收入
約4 萬多元,經濟狀況小康,與配偶及2 名子女同住之家庭
生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被告姚迪成自述大專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彈藥拆解、銷燬工作,月收入約5 萬
多元,經濟狀況尚可,獨居於公司宿舍,已婚育有3 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對被告
劉敬賢、姚迪成均量處
有期徒刑5 月,並均
諭知
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被告政緯公司、偉誠公司則均科處罰金20萬元,
並說明被告政緯公司、偉誠公司既為
法人之社會組織體,與
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依法不
得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176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說明被告劉敬賢、姚迪成均未曾因
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被告劉敬賢、姚迪成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
,且被告劉敬賢、姚迪成既因思慮未周而觸犯本件犯行,若
令其入監服刑,刑罰之烙印效應恐使其等前途蒙塵,亦將使
其生活發生重大之變動,佐以被告劉敬賢、姚迪成均能坦承
犯行,足見已有悔意。經本院審酌,毋寧給予被告自新之機
會,認尚無逕對被告劉敬賢、姚迪成施以
自由刑之必要,是
以上開對被告劉敬賢、姚迪成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分別宣告被告
劉敬賢、姚迪成各
緩刑2 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
之規定,考量被告劉敬賢、姚迪成之經濟能力,
暨被告劉敬
賢、姚迪成於本院分別表示同意檢察官量刑之意見
等情(即
願接受繳交公庫9 萬元之緩刑條件,見審訴卷第149 頁),
命被告劉敬賢、姚迪成均應向公庫支付9 萬元,以啟自新,
兼收預防再犯之效。
並就
沒收部分敘稱:
⒈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
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
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規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上
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
,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
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
價取得。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
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至第3 項、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
告政緯公司因受雇人即被告劉敬賢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 項之行為,而得締結如上揭事實所示標案之契約,則政緯
公司若未締約即無從獲取執行各該契約之利潤,是政緯公司
因執行該合約所賺取之利潤即應認屬政緯公司所獲之直接利
得。本院酌以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
潤標準」(見原審卷第155 頁),其中擴大書審純益率自97
年至101 年均為6 %,是以此標準作為估算被告政緯公司因
執行前開標案契約所獲利得之依據,應屬衡平、妥適。從而
,被告政緯公司因而獲有純益232,800 元(以決標金額338
萬 ×6 %) ,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同意
原審法院逕以
簡易判決處
刑,係基於上訴人在原審
準備程序中,具體求處各被告罪刑
,且對被告政緯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388 萬元予以沒收,然
原審卻改依「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中之擴大
書審純益率6 %為標準,估算被告政緯公司因執行前開標案
契約所獲利得23萬2,800 元後予以沒收,嚴重妨害上訴人訴
訟上之權利,因上訴人若知該情,必不同意原審改以簡易判
決處刑,僅同意原審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案。為維護上訴
人程序上之公平正義,請求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依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審理。縱認對被告政緯公司未扣案犯罪所得
388 萬元全部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亦應依「稅務行業標準
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皮鞋製造業淨利率7 %計算始合理。
綜上所述,請將原判決撤銷云云。
⒈按簡易判決處刑,分為經檢察官
聲請而開啟及由法院逕行開
啟兩種情形。而由法院逕行開啟者,即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2 項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
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案件,檢察官依
通常程序起訴,經
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業已賦予法院
無庸得到檢察
官之同意,逕行將通常程序轉化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權限。卷
查被告劉敬賢、偉誠公司兼代表人姚迪成、政緯公司代表人
林瑞岳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均業已自白犯罪,有原審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
可佐(見原審卷第145 頁),且其自白有相關證
人證詞及
書證等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是以原審本於前開法律
規定,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開上訴意旨徒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至檢察官聲請
勘驗原審錄音,
欲證明被告劉敬賢、姚迪成、政緯公司、偉誠公司均同意檢
察官具體
求刑之條件後,當事人才均同意原審改以簡易判決
處刑等情,然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無違誤,業據上述,
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諭知沒收部分:
⑴按刑法沒收新制,就犯罪所得之沒收,
參諸立法理由,係採
總額原則,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考其目的並非僅在
便於計算實際犯罪所得,而係根植於保護社會本旨,避免犯
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
防犯罪,是除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及第38 條之 2第2項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諭知沒收或酌減外,
只要犯罪行為人直接為犯罪或自犯罪產出而取得者,均應沒
收,並無賦予法院得將犯罪類型化而另行權衡改以淨利沒收
定義犯罪所得之意義及範圍。尤其犯罪涉及雙務契約,若該
交易為刑事法律所禁止,且行為人應受刑罰之行為同時為相
對人得行使民事撤銷權之重要事由者,不問相對人行使
與否
,被告因履約而受領相對人之給付均屬犯罪所得,至其所為
對待給付既屬
對價關係之成本費用不應扣除,亦且為民法第
180條第4款規定之不法原因之給付不得請求返還,則新制沒
收即便具有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性質,此時犯罪所得仍應客
觀認定,
而非行為人與被害人間財產平衡之方法,殊無將雙
務契約犯罪時所為對待給付類型化予以扣減成本之必要。又
沒收新制法院就犯罪所得應
義務沒收而無審酌空間,過苛條
款則考量沒收對犯罪行為人重大侵害或違反公平原則以致產
生不公正或牴觸過度禁止原則,賦予法院在總額原則下例外
判斷調整之權限。是沒收標的物已不復存在,而價值之追徵
對行為人之社會復歸有所妨礙,
事實審法院即應依個案審查
沒收對行為人有無過度之重要情形而應適用過苛條款。
⑵查本案被告劉敬賢、姚迪成所為妨害投標罪,本屬政府採購
法所禁止,被告政緯公司因得標完成對待給付後所受領之價
款,不惟與本案妨害投標犯行有直接關聯,且均屬本法應沒
收之犯罪所得,不因有對價關係而得免除,更不能類型化而
僅就其所得之利潤沒收,應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
適用,至為明確。惟查本件標案,固由被告政緯公司以388
萬元得標,然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扣除逾期罰款259,960 元及
減價金額241,724 元後,實際取得之價款為337 萬8,316 元
,而非得標金額388 萬元,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8 年1 月
14日海陸督察字第1080000473號函暨所附結算驗收證明書在
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又本件標案業經被告
政緯公司確實履行,且海軍陸戰隊指揮部亦未撤銷採購契約
,是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業依據契約受領對待給付,並無證據
證明受有損害,且被告政緯公司施作本件標案,因海軍陸戰
隊指揮部再驗結果不合格,而全數重製,有政緯公司與海軍
陸戰隊指揮部往來之公文即政緯公司101 年2 月7 日政緯字
第10102070001 號函、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1 年2 月23日海
陸督察字第1010002042號書函、政緯公司101 年3 月1 日緯
新字第101030101 號函存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 頁
),被告政緯公司因此自另耗費不少成本,且其犯罪所得33
7 萬8,316 元已經其受領用為公司營運之一部,衡酌上開各
情,如就被告政緯公司所得價款全部沒收追徵(總額原則)
,將危害該公司之存在及運作,而對其復歸亦有重大影響,
揆諸前開說明,則就被告政緯公司所得價款全部沒收追徵,
對該公司而言實屬過苛,而應適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
苛條款之規定酌減,例外採取淨利沒收,即僅就所得利潤部
分予以沒收。
⑶參諸一百零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
核實施要點第2 點規定:「凡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
入【不包括土地及期定著物(如房屋等)之交易增益暨依法
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合計在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之營
利事業,其年度結算申報,書表齊全,自行依法調整之純益
率在下列標準以上並於申報期限截止前繳清應納稅款者……
應就其申報案件予以書面審核。……經營兩種以上行業之營
利事業,以主要業別(收入較高者)之純益率標準計算之。
」而被告政緯公司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其
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在3,000 萬元以上,非
屬適用前揭實施要點之案件,應依其申報內容,以其該年度
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核定其所得轉及應納稅
額,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 月21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
1080003412號函暨檢附之100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資料及核定
通知書(營利事業名稱:政緯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在卷可稽。又依財政部所發布之「稅務行業標準分
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見原審卷第155 頁),皮鞋製造業97
至101 年度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為7 %,則原審逕依擴大
書審純益率自97年至101 年之6 %為標準,作為估算被告政
緯公司因執行前開標案契約所獲利得之依據,
容有未洽。然
本院審酌被告政緯公司經海軍陸戰隊指揮部扣除逾期罰款25
9,960 元及減價金額241,724 元後,實際取得之價款為337
萬8,316 元,業據上述,且如前所述被告政緯公司施作本件
標案,因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再驗結果不合格,而全數重製,
自因此另耗費不少成本,則衡諸上開各情,本案被告政緯公
司之犯罪所得以淨利率7 %計算,自屬過高,酌以被告政緯
公司實際取得之數額,依淨利率7 %計算為236,482 元(33
7 萬8,316 *7%=236,482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與
原審沒收(追徵)之數額23萬2,800 元,僅相差3,682 元,
參酌本件標案上開履行情形,原審經估算而對被告政緯公司
沒收(追徵)23萬2,800 元,即難認為過低而有誤。綜上,
原審諭知被告政緯公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3萬2,800 元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核無不合(原判決認定之理由,雖為本院所不採,其結
果則無不同,由本判決予以補正,不予撤銷),是檢察官上
訴意旨就沒收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㈢、綜上,經核原判決就認定沒收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
但結果則無不合,其餘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
當。檢察官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
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之
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
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