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7年度聲判字第6號
聲 請 人 精技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葉國筌
代 理 人 林岡輝
律師
賴巧淳律師
被 告 陳啟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檢察長民國107年3月1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44號駁回
再議之處
分(原
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聲請
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意旨
略以:被告陳啟原於民國104年11
月16日持「鼎昇資訊專案」向聲請人聲請特別信用額度時,
即屬積極向聲請人表示被告此時對於叫貨商品有支付能力及
意願,聲請人基此被告所施以之可得推知行為而
陷於錯誤並
持續出貨予被告,然被告業已
自承於104年11月至12月間周
轉上有問題,且於叫貨時違反與聲請人約定逕自將貨品轉賣
予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亞公司),又向地下錢莊
借錢,另被告於105年初曾遭他人聲請本票裁定,足見被告
於104年11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時已無支付貨款予聲請人之
能力及意願,而被告提供訂單予聲請人及事後於105年1月21
日與聲請人協商時,均未提及上開資金問題,足見被告於
104年10月28日提出「鼎昇資訊專案」訂單,向聲請人申請
特別信用額度,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調高出貨信用額度並出貨
予被告之御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筌公司),被告應
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
犯行,
詎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竟
以被告罪嫌不足,而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
聲請再議,
然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7年度上聲議字
第444號處分,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檢察官就被告提出
訂單之行為是否為施用
詐術之行為,以及被告提出訂單提高
信用額度時是否有支付能力及意願乙節均未於
不起訴處分書
交代而逕予駁回再議,其認事用法
顯有違誤,爰聲請將本件
交付審判等語。
二、
按聲請人不服
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
人以被告陳啟原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而提
出
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10184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
檢察長於107年3月1日以107年度上聲議字第44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該處分書於107年3月7日
送達予聲請人之受僱人
潘怡潔,有不起訴處分書、
送達證書及處分書等在卷
可稽,
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10日
期間,應自送達
翌日即107年3月8
日起算,加計6日
在途期間,至107年3月23日為本件聲請交
付審判期間屆滿日,聲請人於107年3月8日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於107年3月14日向法院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並未逾越
法定期間,有刑事委任書狀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查
(見院卷第1至3、1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
偵查、再議卷
宗核對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合於法定程序要件
,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
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核其立法意旨,係
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
緩起訴裁量權
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
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
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
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
查
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
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
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
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
再者,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
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
不起訴處分書
所載理由違背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
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
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
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
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
四、原告訴意旨、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意旨及再議駁回意旨略
以:
(一)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御筌公司之負責人,明知
御筌公司
資力業已不佳,且無支付貨款能力,被告竟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4年11月16日持鼎升資訊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升公司)交予御筌公司之訂單,向
聲請人佯稱:其於104年10月28日已取得「鼎升資訊專案
」新臺幣(下同)606萬元訂單,並表示欲以鼎升公司之
訂單申請特別信用額度云云,致聲請人公司陷於錯誤,並
於同月18日將御筌公司之出貨信用額度由178萬元調升至
498萬元;後被告並在高雄市○○區○○路上某處,以傳
真方式向聲請人公司訂購滑鼠、分配器、液晶螢幕、伺服
器等電腦相關商品,聲請人公司便自同月27日至12月2日
間出貨予御筌公司,交易額度高達373萬4,966元。
嗣後被
告將其自精技公司所取得之貨物,全數交予欣亞公司,然
鼎升公司將上開貨物款項全支付予欣亞公司。嗣聲請人公
司經同業告知御筌公司發生財務問題,御筌公司
嗣後亦無
預警歇業,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嫌。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⒈關於被告提出「鼎昇資訊專案」訂單向聲請人申請提高信
用額度之行為是否係不實之事項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證人即精技公司之業務劉獻中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會依照
客戶所提供的擔保做為該客戶的信用額度,當時被告提供
鼎升公司訂單,我曾聯絡過鼎升公司的工程師,也有確認
該鼎升公司訂單為真實,經過我查證後報告精技公司,才
調升御筌公司交易信用額度自度為178萬元提升至498萬元
等語。足見本案被告所持鼎升公司之訂單為真實;另詢據
告訴代理人黃廷豪於偵查中指稱:若客戶信用額度不夠,
拿訂單過來,就表示要申請提高信用額度,否則精技公司
也很難出貨給被告,因為是被告持鼎升工之訂單來調高交
易信用額度,精技公司才願意調高交易信用額度及並願意
出貨給被告等語。是聲請人公司既已有查證及決定是否調
升御筌公司交易信用額度,故被告持鼎升訂單向聲請人公
司要求調升交易信用額度,並無不妥之處,尚難以此認定
被告有對聲請人公司施詐術之犯行。
⒉關於被告向聲請人申請提高信用額度時是否已無資力部分
:
⑴證人劉獻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經營之御筌公司在伊經
手的案件裡,曾4度接過鼎升公司案件等語,可知被告曾
多次與鼎升公司合作過,並非虛設公司,具有能力承作鼎
升公司之工程,參以被告提出之票據及收據等資料,被告
經營之公司於103年及104年間之工業局集中採購電腦軟體
設備(103)、帝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工業局
、高雄捷運、科學工藝博物館、瑞祥高中、義守大學、台
銀集中採購電腦設備(102、103、104)、臺東縣政府、經
濟部工業局軟體標(104第一次)(104第二次)、明華國中、
新莊高中、中油、財團
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中正高工、雄
女及科學工藝博物館之保固金,總共239萬6,658元,除可
認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對外尚有以御筌公司名義投標
行為,另可認被告之御筌公司將上開保固金置於上開單位
,御筌公司對外尚有上開款項之債權,則被告所經營之御
筌公司既可從承作上開工程中獲利,亦有上開置放在各單
位之保固金,則被告於上開期間向聲請人訂貨之際,是否
已陷入無資力支付上開貨款,誠非無疑,則被告辯稱其因
事後經營不善才會將精技公司貨物轉賣予欣亞公司等語,
亦非無據。
⑵又證人即欣亞公司總經理特助及稽核室主管陳新妤於偵查
中證稱:欣亞公司是向御筌公司購買產品,並以一般市價
承接御筌公司的業務,至於御筌公司員工部分,有部分人
員來欣亞公司應徵,因為遭到御筌公司的資遣等語。是本
件被告充其量是違反「鼎升資訊專案」,依照合意之Orde
r Processing Guidelin所示,御筌公司必須將由聲請人
公司之通路取得之產品,「直接」銷售給「一般使用者」
或「終端消費者(EndUser)」即鼎升資訊,不得轉手其他
第三人或委由他人完成銷售服務之約定,而將其所購得之
貨物轉予欣亞公司,此部分僅係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尚
難以此謂為詐欺。
⑶至被告雖曾於105年1月21日與聲請人進行債務協商,聲請
人公司於會議中要求被告應就積欠帳款之理由與還款計畫
提出說明,被告竟表明御筌科技仍有許多應收貨款,願意
整理列表並協助聲請人收取貨款等語,然此更可認被告於
經營不善且資金週轉不靈下,仍試圖與聲請人公司為債務
協商;又被告自始並不否認有此債務,是自不得因嗣後發
生被告未能清償債務之情形,遽論本件被告於借款之初,
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
意圖,亦無聲請人所指稱「
履約詐欺」之情形。
(三)聲請人原再議意旨略以:
被告對其所經營之御筌公司是否能忠實履約、還款能力及
信用是否良好等重要資訊,應負誠實告知義務,由於被告
對上開事項均未曾告知,自有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可能,
而被告在進貨後未完成交易之際即將取得之貨出清變現,
亦
可證明有詐欺之
故意,原處分書對於不利被告之事證未
說明理由,自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誤。且被告公司於104
年10月以前,即有入不敷出,無法循正常管道向金融機構
申貸之情形,詎被告在與聲請人訂約之前,隱瞞其資力已
陷於困窘之情況,並以有違一般交易行為之方式,使聲請
人誤信其係有資力之公司,進而提高其信用額度;訂約後
,除出清進貨行為外,並即
著手將公司員工轉任欣亞公司
外,並於105年2月1日跳票後,同年月2日即完成公司解散
登記,至今仍以不交出其與其他公司間之得標履約資料,
顯係故意延欠,自應具締約詐欺及履約詐欺之故意。而上
開解散登記,應有發函詢問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瞭解其
過程之必要。又被告及其所經營之公司,應係以違反Orde
r Processing Guideline約定之方式,申請調高出貨額,
並於收受貨物後
旋即低價賣斷鼎升資訊專案之電腦設備予
欣亞公司,在取得現金後則用以償還民間借貸,自屬該當
刑法
詐欺罪名,原承辦檢察官對於不利被告之證據未予調
查並說明理由,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發回續查。
(四)原再議駁回意旨略以:
⒈關於被告提出「鼎昇資訊專案」訂單向聲請人申請提高信
用額度之行為是否係不實之事項而為施用詐術之行為:
按刑法詐欺罪,係以一方施用詐術而使他方陷於錯誤為其
成立要件。本件聲請人調升被告公司信用額度,係因證人
即聲請人公司業務劉獻中之查證後所為,亦即在劉獻中查
證當時,被告公司之經營狀況並無出現聲請人所指之狀況
,則其為被告調高信用額度,並進而同意與被告訂約出貨
,既是在經評估後之作為,自難認係受被告矇蔽。
⒉關於被告向聲請人申請提高信用額度時是否已無資力部分
:
至於買賣契約成立後,除有賤價轉售,不知貨物流向及避
匿無蹤
等情事,足為
間接證據用以推論
待證事實者外,若
僅為債務人一方單純怠於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因屬契
約後行為,與契約成立本身自應分別以觀,尚無從由此單
純之債務不履行推論出被告即有施用詐術之故意,此在原
處分書中已有論述,亦為原處分書中未就聲請人所認疑點
,即所謂不利被告之事證,再為調查說明之原因。且由於
被告始終未否認訂貨事實及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則聲請
人認應再調查御筌公司係由何人於何時辦理解散登記,因
與待證事實無直接關聯,亦難認有其必要。
五、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
暨事證,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固以前述聲請交付審判
所稱情
詞為由,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
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陷
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聯瑣。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
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
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
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
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
至在負債之後另行起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逕予
推
定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
證無罪之責任,若無足可證明其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
積極
證據,縱使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
題,要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而推測其負債之初,即已
有詐欺之故意。
(二)經查:
1.本案被告所持鼎升公司之訂單為真實,且聲請人於受理被
告提出該訂單申請時業經查證屬實後,始同意被告之聲請
而提高信用額度等情,據證人即精技公司之業務劉獻中於
偵查中證稱:公司會依照客戶所提供的擔保做為該客戶的
信用額度,當時被告提供鼎升公司訂單,我曾聯絡過鼎升
公司的工程師,也有確認該鼎升公司訂單為真實,經過我
查證後報告精技公司,才調升御筌公司交易信用額度自度
為178萬元提升至498萬元等語;且告訴代理人黃廷豪於偵
查中指稱:若客戶信用額度不夠,拿訂單過來,就表示要
申請提高信用額度,否則精技公司也很難出貨給被告,因
為是被告持鼎升工之訂單來調高交易信用額度,精技公司
才願意調高交易信用額度及並願意出貨給被告等語。是被
告所持鼎升訂單係屬真實並非虛假,被告向聲請人公司要
求調升交易信用額度,並非施用詐術之行為,又聲請人公
司既已有查證及決定是否調升御筌公司交易信用額度,聲
請人同意提高被告信用額度並出貨,係屬評估後之作為,
故而,聲請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
⒉又被告於104年10月28日取得「鼎昇資訊專案」後向聲請
人申請提高信用額度時並未陷於無資力支付貨款之能力等
情,據證人劉獻中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所經營之御筌公司
在伊經手的案件裡,曾4度接過鼎升公司案件等語,可知
被告曾多次與鼎升公司合作過,並非虛設公司,具有能力
承作鼎升公司之工程,參以被告提出之票據及收據等資料
,被告經營之公司於103年及104年間之工業局集中採購電
腦軟體設備(103)、帝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
工業局、高雄捷運、科學工藝博物館、瑞祥高中、義守大
學、台銀集中採購電腦設備(102、103、104)、臺東縣政
府、經濟部工業局軟體標(104第一次)(104第二次)、明華
國中、新莊高中、中油、財團法人電信技術中心、中正高
工、雄女及科學工藝博物館之保固金,總共239萬6,658元
,除可認被告於103年至104年間,對外尚有以御筌公司名
義投標行為,另可認被告之御筌公司將上開保固金置於上
開單位,御筌公司對外尚有上開款項之債權,則被告所經
營之御筌公司既可從承作上開工程中獲利,亦有上開置放
在各單位之保固金,尚難以被告曾稱於104年11月至12月
間周轉上出現問題,遽認被告提出訂單向聲請人申請提高
信用額度時已無支付能力。
⒊至聲請人所指被告於105年初曾遭他人聲請本票裁定,然
此僅
足證被告公司於此時資金上出現問題,並無從遽認被
告此時已無支付能力,又此為被告提出本件訂單申請後所
發生之事件,難以此事後被告公司經營不善、資金出現問
題,遽認被告本件向聲請人提出申請時已無支付貨款之能
力及意願,縱於事後被告與聲請人協商時,被告並未如實
告知聲請人其公司資金狀況,此僅為被告交易誠信問題,
亦難以此即推論被告於申請提高信用額度時已無償還之能
力及意願,是自不得因嗣後發生被告未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遽論本件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意圖不法所有之詐
欺取財犯意。另被告雖違反本件「鼎升資訊專案」,依照
合意之Order Processing Guidelin所示,御筌公司必須
將由告訴人公司之通路取得之產品,「直接」銷售給「一
般使用者」或「終端消費者(EndUser)」即鼎升資訊,不
得轉手其他第三人或委由他人完成銷售服務,然被告此部
分行為僅係違反上開約定而將其所購得之貨物轉予欣亞公
司,屬違反契約之民事問題,尚難以此謂為詐欺。
3.本案未有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提出訂單申請提高信用額度
之際有何施用詐術之犯行,聲請人亦未因此陷於錯誤,且
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提出訂單時已陷於無資力支付貨
款之能力,實難遽將被告以詐欺取財等罪名相繩。本案應
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自應另循民事程序解決。
六、
綜上所述,本院
審酌全卷後,因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
議聲請處分書就聲請人於偵查、再議時所執陳事項均
予以斟
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無卷內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所載
理由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又依卷內現存證據無
從認定被告已達足夠之犯罪嫌疑而應提起公訴,則聲請人
猶
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及駁回
再議處分書理由不當,請求交
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