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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自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自字第2號 自 訴 人 許智原 自訴代理人 黃榮作律師 被   告 王恢中 選任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委任律師提起自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王恢中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恢中為「○○0000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第十屆新任委員,自訴人許智原則為該大樓管理委員 會之監察委員,被告僅因申請在大樓地下室其車位裝設監視 器未果,竟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日20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會議室管理委員會召開時, 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內,對自訴人以「所以 他(指許智原)就有弊案出來」、「他的弊案、特權、特權 阿」、「為了裝那個監視器」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足以 貶損自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 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 疑,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 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旨參照)。 三、復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 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 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 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 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 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地 位,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貶損之危險性 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 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再者,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 ,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 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 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 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 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針對以言詞或文字、圖畫而 誹謗他人名譽者之誹謗罪規定,係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以 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 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 定,則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 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 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 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 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 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 真實之義務。又刑法第311條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 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 事,而為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 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係法律就誹謗罪 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即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 亦不生牴觸憲法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著有 解釋。茲參酌上開解釋其協同意見,有關是否應科予誹謗 罪責,當有如下審查標準: ㈠立法者以事實陳述之「真實性」以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 項基準進行誹謗罪之權衡,固然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如過 分執著於真實性之判別標準,或對真實性為僵硬之認定解釋 ,恐將有害於現代社會的資訊流通。蓋在社會生活複雜、需 求快速資訊的現代生活中,若要求行為人(尤其是新聞媒體 )必須確認所發表資訊的真實性,其可能必須付出過高的成 本,或因為這項要求而畏於發表言論,產生所謂的「寒蟬效 果」(chilling effect)。無論何種情形,均嚴重影響自 由言論所能發揮之功能,違背了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 從而,對於所謂「能證明為真實」其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 的真實,只要行為人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並非因重大 的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皆應將之排除於第 310條之處罰範圍外,認行為人不負相關刑責。因此,行為 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 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 「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 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僅憑一己之見逕予杜撰、揣測 、誇大,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 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非不得以誹謗罪相繩。此 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實質惡意原則(或稱真正惡意 原則,ac tual malice)」,大致相當。而所謂「真正惡意 原則」係指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因 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之 言論即須受法律制裁。準此,是否成立誹謗罪,首須探究者 即為行為人主觀上究有無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 為真實之誹謗故意。 ㈡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 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 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之自由市場 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 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蓋維護 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之健全發展,與個人名 譽可能遭受之損失兩相衡量,顯然有較高之價值。惟事實陳 述與意見發表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其涇渭分明,若 意見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 述與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此由刑法 第310條第1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 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第3項前段規定:「對於 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等文義觀之,所 謂得證明為真實者,唯有「事實」。據此可徵,我國刑法第 310條之誹謗罪所規範者,僅為「事實陳述」,不包括針對 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 ,此種意見表達應屬同法第311條第3款所定之免責事項,亦 即所謂「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易言之,憲法對於「事實 陳述」之言論,係透過「實質惡意原則」予以保障,對於「 意見表達」之言論,則透過「合理評論原則」,亦即「以善 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評論」之誹謗罪阻卻 違法事由,賦與絕對保障。 四、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係以106年10月2日錄音內 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雄小字第3123號、105年度小 上字第111號民事判決、被告增設監視器案意見反應與申訴 書與反映提案、100年6月7日系爭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0 年6月份會議紀錄、第六屆管理委員會102年10月份會議紀錄 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於106年10月2 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會議室,於現場 有數人在場之情況下口出系爭言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誹 謗犯行,辯稱:被告是在會議前大家聊天時講這些話的,且 自訴人確實要聲請增設他車位的監視器時,是沒有經過管委 會討論,就跟主委私下喬定了,自訴人新增設監視器所需費 用是新臺幣(下同)1萬3千多元,已超過主委可以自己決定 的權限,所以被告認為這是一個弊案、特權。另外被告去查 工作日誌,原本要在B1增設轉式的監視器,因為自訴人有 意見介入,就改成設固定式的監視器,被告認為這也是弊案 、特權。被告的車位要增設監視器卻是要循正常體制聲請, 區權會表示要授權給下一次管委會決議,等到經費充足再增 設,被告一直申訴,甚至要求調解,但管委會都不處理這件 事情,整個過程被告很辛苦、勞累,感到自訴人是有特權的 ,被告只是一個平凡的住戶,不受重視。被告並沒有妨害自 訴人名譽的主觀犯意,且也做了努力的查證等語。經查: ㈠自訴人前於103年間擔任系爭大樓管委會委員時,有申請在 地下室B1自訴人車位(B1F-133A)前增設監視器,經當時主 委黃○○直接交由總幹事發包由旭彩科技有限公司裝設,而 未提交管委會討論,又系爭大樓管委會曾決議關於社區設備 故障排除或物品採購時,主委有1萬元以內直接裁決權,以 利在緊急或必須情況下授予總幹事作必要適當處置,而針對 上開增設監視器案,旭彩科技有限公司之估價單金額為13,6 60元,又B1增設之監視器原預計要裝旋轉式監視器,後因自 訴人對於裝設旋轉式監視器有意見,經主委黃○○決定改為 裝設固定式監視器。被告亦有申請在被告車位(B1F-136 )前增設監視器,惟經申請未果。被告因前開事件有所不滿 ,而於106年10月2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2 樓會議室,於現場有數人在場之情況下口出系爭言語等情, 業據證人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自字卷第217頁至 第235頁),並有系爭大樓第三屆管理委員會100年6月份會 議紀錄、被告增設監視器案意見反應與申訴書與反映提案、 103年5月23日、103年10月24日系爭大樓現場主管工作日誌 、○○科技有限公司估價單及發票、105年度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被告提案、本院勘驗筆錄(審自卷第41頁至第51頁、第 53頁至第61頁、第163頁、第169頁、第173頁、第175頁、自 字卷第105頁、第117頁至第135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 ㈡依證人黃○○上開證述及卷內資料,自訴人申請增設監視器 一案確實並未經管委會或區權會討論,而係由主委黃○○直 接交由總幹事發包廠商施作,又雖證人黃○○證稱廠商估價 單金額13,660元是包含2案之價錢,實際上增設自訴人車位 前方監視器之價錢僅5千多元,故可由主委直接裁決施作等 語,惟從系爭大樓相關工作日誌或會議記錄並無法看出上情 ,又雖證人黃○○證稱係因從未裝設過旋轉式監視器,且費 用較高,故依其判斷始決定B1仍裝固定式監視器、B2裝旋轉 式監視器,以測試旋轉式監視器之耐久性等語,惟自系爭大 樓工作日誌亦僅能看出係起因自訴人對於B1裝設旋轉式監視 器有意見,才決定B1改為裝設固定式監視器等情,而證人黃 ○○上開所述之理由均未公告週知或在工作日誌或會議紀錄 上有所紀錄,堪認被告確因系爭大樓地下室裝設監視器一事 發生爭議,則被告依其查證後獲悉之資料,對此可受公評之 事項,主觀上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係屬真實,姑不 論事後查證結果是否與客觀真實相符,然被告既係對於可受 公評之事件夾雜事實進而為合理主觀評論意見之提出,並無 其他情緒謾罵之情況,尚難認被告口出系爭言語有何損害自 訴人名譽之實質惡意。 ㈢從而,被告口出系爭言語固足令自訴人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 譽,然自訴人當時身為系爭大樓委員,涉及系爭大樓之公眾 事務或公共利益事項時,個人名譽權本應對言論自由有較高 程度之退讓,各該住戶就可受公評之公共事務,對於具體事 實有合理之懷疑或推理,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合理提 出評論意見,雖不能證明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已有相當理由信其為真實,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 一之目的者,不問其評論之事實是否真實,於此情形下,相 較於個人名譽可能遭受之損失,為促進政治民主及社會健全 發展,避免人民因恐有侵害名譽之虞,而無法暢所欲言或提 供公眾亟欲瞭解或參與相關資訊所生之寒蟬效應,言論自由 顯然具有較高之價值,應認具備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第 311條第3款所定之阻卻違法事由,係屬受憲法保障而不罰之 行為。 五、綜上,自訴人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所憑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刑 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 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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