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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富誠服務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賴慈鈴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孔繁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 第3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富誠服務有限公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科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示之罰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賴慈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參拾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慈鈴為原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2樓之2之富誠服 務有限公司(後改設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下稱 富誠公司)之負責人;林澄作係原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6樓之詠新儀器有限公司(後改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0號1樓,下稱詠新公司)之負責人(林澄作、詠新公司所 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另行審結);林俊隆係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號8樓之翔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翔美公 司)之負責人;姚御輝則係原址設臺北市○○區○○○路○段 ○○○號8樓之鉅寶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後改設臺北市○○區○ ○○路○○號11樓,下稱鉅寶公司,已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解 散,尚未清算)之負責人(林俊隆、姚御輝、翔美公司、鉅寶 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罪嫌,已由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其等均知悉公營事業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公開招標時 ,應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參與第1次投標,始能開標決標,不 得由廠商以相互陪標之方式,致使招標機關誤認有3家以上 合格廠商投標參與競價,否則將使招標單位人員誤為開標, 並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詎賴慈鈴於98年9月至101年4 月間,因有意以富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標得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興達發電廠(下稱台電興達 廠)標案(均採用公開招標及最低標之決標方式),唯恐投標 之合格廠商未達3家而流標,竟邀同無投標、競標真意及履 約意願之林澄作、林俊隆、姚御輝,分別以詠新公司、翔美 公司及鉅寶公司名義陪標,而與林澄作、林俊隆、姚御輝共 同基於以詐術虛增投標廠商家數,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標案中,由賴慈鈴以富誠公司之名義 參與投標,並於98年9月14日、同年月21日自富誠公司之 第一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 戶)各匯款50萬元至詠新公司之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鉅寶公司之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帳 戶),以提供林澄作、姚御輝押標金。林澄作、姚御輝即 各以詠新公司、鉅寶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繳納如附表二編 號1「投標廠商及押標金欄」所示之押標金,賴慈鈴再於 98年9月29日13時30分許,代表富誠公司出席開標程序。 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 標條件之假象,使台電興達廠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 開標、決標,嗣經比減價格後,由富誠公司以底價新臺幣 (下同)801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後姚 御輝及不知情之詠新公司會計曾瑞英(由林澄作指示),分 別於98年10月2日臨櫃匯款50萬元至A帳戶歸還押標金予富 誠公司。 (二)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標案中,由賴慈鈴以富誠公司之名義 參與投標,並於99年4月6日先自其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轉帳45萬元至富誠 公司玉山商業銀行東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B帳戶),再自B帳戶取款45萬元,於同日存入林澄作之 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 帳戶),以提供林澄作押標金。賴慈鈴復於99年4月8日自A 帳戶取款60萬元,再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林俊隆押標金。 林澄作、林俊隆即各以詠新公司、翔美公司之名義投標, 並繳納如附表二編號2「投標廠商及押標金欄」所示之押 標金,賴慈鈴再於99年4月13日9時30分許,代表富誠公司 出席開標程序。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 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使台電興達廠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決標,嗣經比減價格後,由富誠公 司以底價787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後 林澄作於99年4月16日自D帳戶取款42萬6千元,於同日存 入45萬元至C帳戶歸還押標金予賴慈鈴,林俊隆則於99年4 月19日存入43萬元至C帳戶歸還押標金予賴慈鈴。 (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標案中,由賴慈鈴以富誠公司之名義 參與投標,並於99年8月19日自C帳戶取款133萬60元,於 同日存入50萬元至林俊隆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及於同日存入83萬元至 E帳戶,以提供林俊隆、林澄作押標金。林澄作、林俊隆 即各以詠新公司、翔美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繳納如附表二 編號3「投標廠商及押標金欄」所示之押標金,賴慈鈴再 於99年8月26日9時30分許,代表富誠公司出席開標程序。 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開 標條件之假象,使台電興達廠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予以 開標、決標,嗣經比減價格後,由富誠公司以底價1,480 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後林俊隆於99年 8月27日自翔美公司之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F帳戶)取款50萬元,匯款至C帳戶歸還押標金予賴 慈鈴,林澄作則於99年8月31日自D帳戶取款82萬3千元, 並匯款83萬元至C帳戶歸還押標金予賴慈鈴。 (四)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標案中,由賴慈鈴以富誠公司之名義 參與投標,並於99年12月6日自A帳戶匯款30萬元至D帳戶 以提供林澄作押標金,再於99年12月14日自A帳戶取款30 萬元,以不詳方式提供林俊隆押標金。林澄作、林俊隆 即各以詠新公司、翔美公司之名義投標,並繳納如附表二 編號4「投標廠商及押標金欄」所示之押標金,賴慈鈴再 於99年12月22日9時30分許,代表富誠公司出席開標程序 。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互競爭而符合 開標條件之假象,使台電興達廠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本 不應開標而予以開標,嗣經比減價格後仍未決標而流標, 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嗣再由賴慈鈴以富誠公司名義 投標,經3次比減價格後,由富誠公司以7,499,100元超底 價決標。而後林澄作於100年1月3日自D帳戶取款30萬元, 並存入C帳戶歸還押標金予賴慈鈴,林俊隆則於100年1月 11日匯款30萬元至A帳戶歸還押標金予富誠公司。 (五)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標案中,由賴慈鈴以富誠公司之名義 參與投標,並於101年4月17日自A帳戶取款32萬元,存入E 帳戶30萬元以提供林澄作押標金,復於101年4月19日自A 帳戶取款60萬30元,再以不詳方式提供林俊隆押標金。林 澄作、林俊隆即各以詠新公司、翔美公司之名義投標,並 繳納如附表二編號5「投標廠商及押標金欄」所示之押標 金,賴慈鈴再於101年4月27日9時30分許,代表富誠公司 出席開標程序。以此方式塑造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相 互競爭而符合開標條件之假象,使台電興達廠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決標,嗣經比減價格後,由富誠公 司以底價970萬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後 林澄作於101年4月30日自D帳戶取款30萬元,並存入C帳戶 歸還押標金予賴慈鈴。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俊隆於本院之證述,經核與其於 調查局詢問中所述大致相符,且被告及辯護人已表明不同意 證人林俊隆於調查局詢問陳述之證據能力,是證人林俊隆於 調查局詢問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 要性,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 具結」,難以遽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易言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 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 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 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 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 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 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 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 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 ,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 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58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林俊隆於本院審理中,既已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具 結作證,且證述內容與先前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 述大致相同,皆得直接以審判中所為陳述作為證據,而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傳聞例外規定。依上開說明,證人 林俊隆於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 力。 三、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 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同意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 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 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 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 ,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均經 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同意證據能力,應俱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賴慈鈴固坦承有請鉅寶公司等公司投標,惟矢口否 認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嫌,辯稱 :因為林俊隆、林澄作、姚御輝等人沒有相關經驗,希望他 們確實投標,但我沒有觸犯法律的意思,雖然我希望可以得 標,但我沒有足夠的信心一定可以得標,我與林俊隆等人之 金錢往來只是單純的借貸關係云云(見審訴卷第151頁、本院 卷第401頁)。 二、經查,上揭事實一(一)至(五)所載之客觀事實(即投標、開 標、金錢往來等事實),分別有㈠A帳戶98年8月31日至同年9 月30日、98年10月1日至同年11月3日交易明細表、D帳戶98 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3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 行98年10月2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委託書、I帳戶98 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台北富邦銀 行匯款委託書、匯款單查詢資料、附表二編號1標案資料、 台電興達廠106年8月23日興達字第1062256050號函暨所附附 表二編號1財物採購案件資料(見警卷第6頁、第8頁至第12頁 、第46頁反面、第149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2頁、偵二卷 第93頁至第135頁);㈡A帳戶99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23日交 易明細表、C帳戶99年3月31日至同年5月26日交易明細表、 玉山商業銀行99年4月6日解付匯款備查簿、B帳戶99年2月26 日至同年4月30日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99年4月6日存摺存 款取款憑條、E帳戶99年1月30日至同年5月3日存款當期交易 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99年4月6日二聯式存入憑條、D帳戶 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99年4月16日二聯式存 入憑條、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99年4月16日、同 年4月19日存款憑條、附表二編號2標案資料(見警卷第13頁 至第19頁、第161頁至第162頁);㈢C帳戶99年8月12日至同 年10月2日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99年8月19日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G帳戶98年8月13日至同年10月18日交易明細表、 第一商業銀行聯行往來明細帳、F帳戶99年8月2日至同年8月 31日存款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99年8月27日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E帳戶99年5月8日至同年10月7日存款當期 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99年8月23日、同年8月31日存摺 類存款取款憑條、收入傳票、詠新公司99年8月23日投標附 表二編號3標案本行支票/同業(台銀)支票申請書、玉山銀行 99年8月31日存款憑條、附表二編號3標案資料(見警卷第21 頁至第27頁、第172頁至第173頁);㈣A帳戶99年12月6日至 100年1月14日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99年12月14日本行 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D帳戶99年9 月24日至100年1月31日、金融資訊系統列印資料、安泰商業 銀行100年1月3日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玉山銀行100年1月3 日存款憑條、C帳戶99年12月24日至100年5月3日交易明細表 、附表二編號4標案資料(見警卷第28頁、第29頁反面至第32 頁、第181頁至第184頁);㈤A帳戶101年3月30日至同年4月 24日交易明細表、E帳戶101年3月28日至同年6月8日存款當 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101年4月17日新臺幣存提交易 憑條、第一商業銀行101年4月19日存取款憑條、本行支票申 請書代收入傳票、現金支出傳票、D帳戶101年2月29日至同 年7月20日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安泰商業銀行101年4月30 日新臺幣存提交易憑條、玉山銀行101年4月30日存款憑條、 C帳戶101年3月3日至同年6月29日交易明細表、附表二編號5 標案資料(見警卷第34頁至第38頁、第190頁至第191頁)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首堪認定。 三、被告賴慈鈴及辯護人雖以其與林俊隆、林澄作、姚御輝等人 之金錢往來僅為單純借貸關係置辯,然查: (一)證人林俊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翔美公司於98年至101年 間沒有直接投標政府採購案,99年至101年間4個台電標案 ,當時賴慈鈴基於舊同事情誼,告訴有這些標案,她怕會 流標,希望我能協助她,就是湊三家,翔美公司沒有真的 想參與該標案,賴慈鈴沒有給我明確數字,只有一個區間 帶,大概就是在區間內找個數字去投標,我投標時也有按 照賴慈鈴講的投標金額區間去投標,當時我剛從老東家離 開,本身資金也不太夠,自己也沒有財力去投標,賴慈鈴 應該是有表示投標金她會負責,賴慈鈴有告知提供給我的 款項,就是作押標金使用,附表二編號2部分,押標金43 萬元匯票的資金來源應該是賴慈鈴,當時我沒有這個財力 ,類似這樣的事情,大部分是作陪標的動作,我也有工作 要做,所以開標時我也沒有辦法到場,反正沒有要得標的 意思,所以不用去關心到底會不會得標等語(見本院卷第 270頁至第272頁、第276頁、第280頁)。同案被告即證人 姚御輝則於本院分別供稱、證稱:當時賴慈鈴跟我說有個 標案,問我有沒有興趣,賴慈鈴怕家數不足,問我有沒有 要投標,我想說認識的朋友,就願意幫忙投標,整個過程 中我知道我的行為是陪標。我與賴慈鈴沒有私人資金借貸 關係,鉅寶公司很少去標政府的標案,當時是為使該標案 可以達到三家廠商以上投標,98年9月21日賴慈鈴匯款50 萬元至鉅寶公司帳戶,是富誠公司提供給鉅寶公司的投標 金,後來我於98年10月2日再把該款項匯回去,我沒有意 願要投標、得標,我就是陪標,當時賴慈鈴跟我講一個投 標金額的區間,希望我投在那個區間裡面,我說我沒有這 筆錢,賴慈鈴願意提供押標金給我,然後我才願意配合他 陪標的等語明確(見審訴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63頁至第 267頁)。再者,證人林俊隆、姚御輝與被告賴慈鈴相識已 有相當時日,亦無怨隙,此觀證人姚御輝證稱:賴慈鈴跟 我提議要投標時,與賴慈鈴認識大概5年多等情(見本院卷 第264頁),被告賴慈鈴亦稱:林俊隆是我雅安公司的同事 ,姚御輝在台灣艾波比公司任職業務時,我與他有商業上 往來,我與林俊隆沒有任何仇恨,我相信他也不會有偽證 會誣賴我的情形自明(見警卷第1頁反面、審訴卷第82頁) ,證人林俊隆、姚御輝實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刻意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而為對被告賴慈鈴不利證述之可能,渠 等2人所為之證述應可採信。此外,被告賴慈鈴亦供稱: 我有洩漏附表二編號2至5這幾件工程標案給翔美公司、詠 新公司、鉅寶公司,我沒有跟他們講說要投多少錢,我印 象中我會跟林俊隆說我投標金額的區間,但不會跟他說確 切金額。我於99年8月19日自C帳戶匯款50萬元到林俊隆的 G帳戶是借款給林俊隆買押標金。我於99年12月14日自A帳 戶領現30萬元,匯給翔美的應該也是讓他們買押標金匯票 ;富誠公司以A帳戶在98年9月21日匯款50萬元(筆錄誤載 為51萬)給鉅寶公司,這些錢是因為他也要投標沒有錢, 跟我借,只要有還,我覺得沒關係,我有請鉅寶公司、詠 新公司來投附表二編號1標案,我不確定有無跟這兩家公 司講我的投標區間等情(見偵二卷第33頁反面、第49頁至 第51頁、第53頁、本院卷第268頁至第269頁),亦與證人 林俊隆、姚御輝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綜合前揭金錢往 來證據資料,堪信被告賴慈鈴就附表二編號1、2至5所示 標案,確分別有告知證人姚御輝、林俊隆標案訊息及投標 價格區間,並為避免標案因未滿3家廠商投標而流標及使 富誠公司得標,有要求證人姚御輝、林俊隆依其告知之投 標金額區間參與投標,且提出資金供證人姚御輝、林俊隆 作為押標金使用無訛。 (二)證人林澄作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本身就有在作標案, 也有作台電的標案,我們有看到這樣的標案,我就會去核 算,之前我跟賴慈鈴是朋友,也常常聊到我家庭的狀況, 我之前就會跟她借錢,所以當我核算後,我也問她可不可 以借我錢,我家裡需要用到錢,和公司週轉,部分作為押 標金及給我媽媽看,還有我會計師說公司需要一些進進出 出的金額,越多越頻繁,對以後在作工作發展會更好。附 表二所示5個標案都是我在網路上看到的,不是賴慈鈴告 知等情(見本院卷第282頁至第283頁)。然查: 1.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澄作於警詢中先供稱:富誠公司於98年 9月14日匯款50萬元至詠新公司安泰銀行帳戶,是我因母 親與哥哥中風,家裡急需用錢,賴慈鈴借給我的錢,我就 拿去急用了,後來公司又有錢進來,我就拿去當作投標的 押標金,這兩筆錢是不一樣的錢,我用來買押標金的錢是 我自己的錢,跟富誠公司無關;99年4月6日存入E帳戶的 45萬元,是我向賴慈鈴借錢,用途應該是我母親交代我要 改善祖墳風水用的;99年8月19日賴慈鈴匯入E帳戶的83萬 元是我向賴慈鈴借錢,用途是我母親在美濃的住家因為颱 風受損,需要維修欠缺資金,所以向她借錢;100年1月3 日提領D帳戶內30萬元,並存入C帳戶,及101年4月30日提 領D帳戶內30萬元,並存入C帳戶,都是我交代曾瑞英去辦 的,詳細用途我不記得了,但因為賴慈鈴比我有錢,都是 我向她借錢,所以如果我有存錢給她,應該是我償還她借 款(見警卷第79頁反面至第81頁)。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中則供稱:98年9月14日A帳戶匯入D帳戶之50萬元,是我 之前就有跟賴慈鈴借款,有些金額進來給我媽媽看,我每 次借款都拿給我母親看,我看的標案我心裡有底要多少金 額,我就會跟賴慈鈴借錢,但是我跟賴慈鈴說要用於家用 等情(見偵二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審訴卷第108頁)。 是同案被告即證人林澄作就與被告賴慈鈴間金錢往來關係 之原因、用途,前後所述並非一致,且兩人間之金錢來往 之時點,均在附表二所示5件標案前後,其所述是否可信 ,實屬有疑。 2.證人林澄作於審判中先證稱:附表編號1(即指98年9月14 日)的50萬元匯進我帳戶後,我先拿去作醫治哥哥的急用 ,後來又有一筆錢進來,然後我才把這個錢拿去作押標金 ,賴慈鈴匯的50萬元實際上不是作為押標金使用(見本院 卷第284頁至第285頁)。後又稱:賴慈鈴匯款給我後,我 沒有把錢領出來,後來我還是拿去作押標金,公司有一些 進、出帳需要買貨,有的錢用在那邊,又有這個標案,我 還是一樣就從公司這邊去領錢,調查局問我時,因為我向 賴慈鈴借錢總要有個理由,我又不想讓她知道我要做什麼 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所述已見齟齬,況調查局詢問 時,並非詢問證人林澄作其以何種原因向被告賴慈鈴取得 款項,而係詢問其資金用途為何,倘其所述上情為真,大 可詳實供稱係供作押標金使用,無庸虛捏故事,謊稱被告 賴慈鈴所匯入之50萬元係供其家用,押標金則係自行支出 等情。況證人林澄作於調查局詢問中並稱:賴慈鈴於99年 4月6日存入E帳戶之45萬元,用途應該是我母親交代我要 改善祖墳風水用的,所以我向賴慈鈴借錢,另賴慈鈴於99 年8月19日存入E帳戶的83萬元,用途是我母親在美濃的住 家因為颱風受損,需要維修欠缺資金,所以向她借錢等情 (見警卷第80頁),然其並未實際改善祖墳風水、修繕母親 住家,亦據其陳述明確(見警卷第80頁反面、本院卷第287 頁),則其既未實際雇工施作,如何得以估算所需借款若 干,而被告賴慈鈴存匯之款項,反均與證人林澄作投標之 押標金額相近,且證人林澄作既稱被告賴慈鈴於98年9月 14日所匯入款項係供家用,豈有匯入屬詠新公司D帳戶內 之可能,足見證人林澄作所述:我所述家裡要用例如修祖 墳風水、媽媽修房子等家用情形均確實存在等情(見本院 卷第295頁),應屬虛妄。 3.再者,證人林澄作復證稱:我跟賴慈鈴借款時,沒有跟賴 慈玲說我要參與台電的投標,賴慈鈴從來沒有詢問我是不 是拿她的錢去投標等情(見本院卷第290頁、第294頁、第 296頁)。然證人林澄作既已參與附表二所示5個標案之投 標,富誠公司亦為該5個標案之投標廠商,且證人林澄作 所述「借款」之時點,均恰於各該標案截標日前,被告賴 慈鈴就證人林澄作以其提供之金錢作為押標金使用,焉有 毫不知悉或未曾懷疑之可能。是證人林澄作證稱:調查局 問我時,因為我向賴慈鈴借錢總要有個理由,我又不想讓 她知道我要做什麼等情(見本院卷第286頁),自非可採。 4.此外,證人林澄作證稱:附表二所示5個標案都是我在網 路上看到的,不是賴慈鈴告知,附表二所示5個標案,我 參與競爭的心態是很強的,如果我拿到標案,我有能力去 完成,對我公司的發展更好(見本院卷第283頁、第294頁) 。然證人林澄作就附表二所示各標案均未得標,亦未前往 參與開標程序,此有附表二所示各標案廠商出席開標簽到 記錄、開標紀錄可佐(見警卷第151頁反面至第152頁、第 162頁、第173頁、第182頁、第191頁)。而觀之附表二各 標案底價金額非微,倘證人林澄作確有意贏取附表二所示 各標案,以利詠新公司發展,自當極力爭取,親自或指派 員工到場,避免喪失比減價格之競爭機會,其所述:公司 至開標地點都有一段距離,所以沒有帶曾瑞英去等情,要 非可採。證人林澄作就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標案,均無投標 、得標及履約之意願,應堪認定。 5.另詠新公司於98年至101年間並無營運困難之情形,此據 證人林澄作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5頁)。而觀之詠新公 司D帳戶安泰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警 卷第8頁、第17頁、第30頁、第36頁),富誠公司於98年9 月14日匯入50萬元後,迄至同年10月2日匯還50萬元予富 誠公司間,除15,784元營業及工資、900元補工資、207,8 50元進貨營業等、14,820元雜項支出外,並無其他大筆金 額支出;富誠公司於99年12月6日匯入30萬元後,迄至100 年1月3日取還富誠公司間,亦僅有26,005元租金及雜項、 42,963元進貨及雜項、1萬元、8,909元零用金撥補等支出 ,亦無大筆金額支出或提領紀錄。且綜觀上開交易明細表 ,詠新公司均有正常交易往來紀錄,除被告賴慈鈴匯入之 金額外,亦無所謂「增加帳面進出之情形」,益徵被告賴 慈鈴提供予證人林澄作之資金,確係為提供押標金所存匯 。 6.綜合上情,佐以被告賴慈鈴於偵訊中已明確供稱:我有洩 漏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工程標案給詠新公司、翔美公司 、鉅寶公司,我確實希望他們來投標等語(見偵二卷第33 頁反面至第34頁)。堪信被告賴慈鈴為避免附表二所示各 該標案不足3家廠商而流標,及使富誠公司得標,確有告 知證人林澄作如附表二所示各該標案,並提供押標金,要 求本無投標、得標及履約意願之證人林澄作,以詠新公司 之名義參與投標之情事無疑。 (三)被告賴慈鈴知悉其所匯出予同案被告林俊隆、林澄作、姚 御輝及各該公司之金錢,係供渠等資為押標金使用,前已 敘及。而被告賴慈鈴並供稱:附表二所示5次標案我有想 要得標(見本院卷第397頁)。倘被告賴慈鈴有意使富誠公 司得標,焉有投入資金,供其他公司參與競爭之理,若非 被告賴慈鈴已有翔美、鉅寶、詠新公司投標金額不會低於 富誠公司投標金額之確信,實難想像被告賴慈鈴願以自己 或富誠公司之金錢,陷富誠公司於未得標之窘境的可能。 亦可證被告賴慈鈴確有告知同案被告林俊隆、林澄作、姚 御輝等人應投標之區間無訛。 (四)又被告賴慈鈴於調查局詢問時明確供稱:我與林俊隆、林 澄作、姚御輝等人,除商業上往來外,印象中都沒有私下 的金錢往來或金錢借貸關係(見警卷第1頁反面)。惟其於 本院改口供稱:那時候(指調查局詢問時)因為時間很久遠 ,而且好像是調查員問我的第一個問題,沒有太大的印象 ,所以我回答印象中沒有跟他們有借貸關係,實際上是有 這些金流,我認為是借貸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396頁)。 然細觀被告賴慈鈴於調查局詢問之問答,經調查局人員提 示相關取款憑條、交易傳票等資料供其檢視後,其均可明 確供述「不是(指不是作為提供陪標之用),但用途我已經 忘記了」(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亦未見改稱該等金額係 金錢借貸關係。甚且於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我錢匯給林 俊隆是沒有錯,我記得在調查局都有匯款紀錄,我不確定 林俊隆是否都將這些款項拿去當押標金,我沒有跟翔美、 鉅寶、詠新公司說押標金我會出,但如果他們跟我借錢去 投標我也是會借他們(見偵二卷第34頁),亦未見其稱該等 金額為其與證人林俊隆間之借貸關係。則被告賴慈鈴於本 院審理中供述上情,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從而,被告賴慈鈴雖辯稱其與證人林俊隆、林澄作、姚御 輝等人均為單純金錢借貸關係,實非可採。其就附表二編 號1至5所示各標案,確有告知證人姚御輝、林俊隆、林澄 作標案訊息及投標價格區間,並為避免標案因未滿3家廠 商投標而流標及使富誠公司得標,要求證人姚御輝、林俊 隆、林澄作依其告知之投標金額區間參與投標,且提出資 金供證人姚御輝、林俊隆、林澄作作為押標金使用等情, 已洵可認定。 四、辯護人所執辯護意旨不予採納之理由: (一)辯護人雖以:①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之條文內容 雖為「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犯罪客體似包含採購公務 員,惟該條第1、3項之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 投標等規定,客體為限制廠商投標自由,相對於第4、5項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等規定,顯見須有損害 採購秩序之意圖,侵害法益則為採購秩序穩定性。又行政 院提出草案並無「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字句,係於立 法院委員會討論時由少數委員提議增列,然立法者原意係 希望使廠商無法投標規範更為周延,始考慮其他態樣,法 官適用法律,應考量立法目的,不應恣意擴張解釋;②基 於刑法謙抑性,若政府採購法保護之對象係機關,為確保 採購秩序利益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所侵害法益, 一般認為係涉及採購秩序之公平性。而本件為公開招標, 就公平性部分,邏輯上為第一次招標若只有一家廠商投標 即應廢標,再辦理第二次招標,是假設說這次如果還有其 他人投標,這樣就會影響到採購公平性,但第一次沒有投 標之人,第二次是否必然參與投標不得而知,如何以假設 第二次可能會參與投標,以假設之事實推論有侵害法益, 實屬可議。且政府採購法第48條規定,該標案將因第一次 招標未達3間以上廠商投標而流標,而第二次招標將不受 投標廠商家數限制,縱使第二次投標廠商僅有1間,僅須 符合投標資格且為最低價,亦可得標,就最終結果並無不 同。且依政府採購法102年修正草案已把第一次投標3家廠 商刪除,理由為當初政府採購資訊並非相當公開,避免行 為人找人投標,希望增加競爭機會,但以現在資訊發達之 下,若再以3家廠商限制,反而拖延採購效率,參以先進 國家如美、英等國,並無3家限制,亦與公平性無關。是 被告行為本質上既未侵害採購公平性,徒以「開標發生不 正確結果」非難廠商,應值商榷等情,為被告賴慈鈴、富 誠公司辯護。惟查: 1.按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 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 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 參與政府採購發包案之不同廠商,彼此間雖有公司法規範 之關係企業關係,或上、下游廠商之垂直關係,為獲取最 大商業利益,各自以自身名義參與投標,並各自決定投標 價格,形成政府採購程序之公平市場競爭環境,要無施用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行為; 然倘參與投標之各該廠商,無論彼此間是否為關係企業, 或各具獨立法人格,祇要該等廠商均係行為人能掌控、決 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 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 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 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定詐欺 圍標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政府採購法第1條明文規定:「為建立政府採 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 ,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本法。」綜合以觀,足見政府採 購法之功能,在於確立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之規則,在公平 、品質及效率三者兼顧之情形下,以採購之競爭功能,為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減省支出,並獲取價廉質 高且符合招標需求之採購標的。 2.辯護意旨雖提出政府採購法之議案關係文書(見本院卷第 189頁至第213頁),認政府採購法制定當時之所以加上「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等詞句,其意仍在於保護投標廠 商依自主意識參與投標之權益。然而,原草案僅規定「以 詐術、藥劑、催眠術或其他不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 者,處...」,嗣於委員會時主席建議加入「或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者」,並經在場委員表示:固然有以詐術、藥 劑、催眠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但有些 還是可以投標,不過會導致投標結果發生差異,...加上 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會更加周延。足見現行政府採 購法第87條第3項制定當時,係為避免規範不足,而當時 在場委員之附議,僅係以其建築工程經驗,表示如此修正 可規範至「使廠商無法投標」及「使廠商無法依照自己意 願投標」等情形,尚難憑此即認此屬立法者之規範目的。 況政府採購法第48條既已明確規定,第一次開標需有3家 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可開標,亦即若不足3家廠商投標 ,依規定即應不予開標決標,此為政府採購基本流程,倘 有以陪標方式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3家 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使招標機關人員誤信有競爭關 係存在,而予開標、決標,如此亦將破壞政府採購法所期 待建立之競標制度。是依政府採購法修定當時為免掛一漏 萬之規範方式、法條文義解釋及落實採購競價功能之立法 目的言,若以製造該標案確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 象,致招標機關人員有所誤認,適用錯誤程序予以開標、 決標,自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合於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所應處罰之法規範圍。 3.而政府採購法之目的既在於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 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此需藉由廠商競價始足達成, 該法乃規定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除有第48條第1項 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外,即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 標,蓋若未經第一次招標,何人得斷言必無他人投標,是 於第一次招標無3家以上廠商投標時,於第二次招標之等 標期間得以縮短,並不受3家之限制(同條第2項),此即政 府採購法制定時為達立法目的,而發揮其功能所為之規範 ,招標機關辦理採購時、投標廠商投標時,自應循此程序 規範辦理。辯護意旨以此規範係以假設事實推論有侵害採 購公平性等情,罔顧政府採購之正當程序,當非可採。再 者,辯護意旨以102年之政府採購法修正草案刪除3家廠商 投標之規定等情置辯,然該等修正草案迄今已5年餘,且 僅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研擬之草案,依卷存資料, 亦未見行政院會銜,當難憑以為被告賴慈鈴有利之認定。 4.從而,現今犯罪手法、種類萬千,以概括規定方式立法在 所多見,辯護意旨徒以關係文書中委員之附議發言,遽論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保護規範對象僅為投標廠商, 無視法文中「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可能情況,除廠 商無法依自主意識投標外,尚有招標機關人員誤為開標之 情形,且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程序本係為求採購之公平 性所為基本程序之要求,於現行政府採購法仍要求須有3 家以上廠商參與投標之情形下,當仍應遵循。是辯護意旨 所為辯解,實難憑採。 (二)辯護人復以:①本件被告並不否認有通知其他共同被告參 與投標,其目的是希望避免第一次投標即未達3家流標, 告知他人有投標機會,並無違法。又被告借款給其他共同 被告投標,借款亦非違法,並無藉由借款,操縱他人投標 價格,本件關鍵應在於其他共同被告是否真的要參與投標 競價,被告賴慈鈴並無與他人合意不要投標,不能競價情 形;②其他共同被告認罪稱承認陪標,然其等並不了解陪 標的意思,承認陪標不等於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規定,必須是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陪標的意思有很多,可能為客套之詞 ,也可能認為得標的機會不大,但仍想投標試試看,只要 有投標之意思,即不該當以詐術圍標。不能依其稱承認陪 標,而認定被告有罪,請法院獨立審判。又其他共同被告 認罪,係基於為刑事政策考量,選擇以認罪換取較輕刑度 ,解決現在所遭遇困難,雖讓刑事訴訟較有效率,但卻阻 礙發現真實,請庭上不要考慮共同被告已經認罪部分,審 酌其等證述內容,反應被告當初認知其等有無投標真意; ③本件當事人有投標意思,有出價,且出價是自己決定, 非出於強制性情況,例如公司掌控另外1家公司,所有投 標價格完全沒有變動可能性,但本件為1家廠商與另外3家 無關廠商投標,價格為其自己決定,顯有競爭機制。本件 與詐術圍標情形不同,被告當初便宜措施或希望大家來幫 助想法,是否已達刑法非難程度等情,為被告賴慈鈴、富 誠公司辯護。然查: 1.被告賴慈鈴並非單純告知同案被告林俊隆等人投標機會及 單純借款予同案被告林俊隆等人,其並有告知同案被告林 俊隆等人投標價格區間,且為避免標案因未滿3家廠商投 標而流標及使富誠公司得標,要求證人姚御輝、林俊隆、 林澄作依其告知之投標金額區間參與投標,再提出資金供 證人姚御輝、林俊隆、林澄作作為押標金使用等情,業據 本院認定如前,當屬與他人合意不予競價之行為,於此不 再贅論。 2.證人姚御輝於本院已明確證稱:我98年間參與台電投標, 是賴慈鈴怕會流標,為使該標案可以達到3家以上公司投 標,所以去陪標,我沒有意願要得標,其實沒有意願想要 投標的(見本院卷第263頁、第265頁至第266頁)。其經辯 護人質以:你稱賴慈鈴與你聯繫說要請你幫忙,她有無說 希望鉅寶公司不能得標?證人姚御輝仍證稱:當時她跟我 講一個投標金額的區間,希望我投在那個區間裡(見本院 卷第266頁)。辯護人猶執前詞,辯稱證人姚御輝所述陪標 ,僅係「其個人內心認為其不會得標」,顯與客觀事證不 符,不可採信。 3.證人林俊隆證稱:99年至104年間,總共有4個台電標案, 當時賴慈鈴基於舊同事情誼,告訴有這些標案,她怕會流 標,希望我能協助她,就是湊3家,翔美公司沒有想參與 該標案,賴慈鈴沒有給我明確數字,只有一個區間帶,反 正沒有要得標的意思,所以也不用去關心到底會不會得標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72頁)。辯護意旨徒以證 人林俊隆所述:我對風門驅動器了解,當時翔美公司一直 想拓展業務與客戶群,賴慈鈴找我一起去投標,可以增加 一些實務經驗等情,即認證人林俊隆有參與投標之意願, 未顧及證人林俊隆參與投標係因被告賴慈鈴要求、邀約, 並依被告賴慈鈴提供之金額區間投標,縱證人林俊隆另有 學習之心態,此並不會影響被告賴慈鈴與證人林俊隆間就 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各標案,有虛增廠商家數,使招標單 位人員誤認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而予開標之妨害投標犯意 聯絡。另證人林俊隆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協助被告賴慈鈴陪 標之件數、投標金額區間之證述,雖與其於調查局詢問、 偵訊中所述略有差異,然觀之證人林俊隆於調查局詢問中 所述,其於詢問之初,亦就本案為否認之答辯,嗣經調查 局人員將卷存交易明細、交易傳票等證據資料供證人林俊 隆檢視,證人林俊隆始表示「願意坦承供述」,此有證人 林俊隆調查局詢問筆錄可參(見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此 部分僅供說明證人林俊隆本院證述之證明力,性質上屬彈 劾證據,並未據以認定被告賴慈鈴有無起訴書所載犯行) 。而調查局詢問之時已為105年4月14日,相距附表二編號 2至5所示99年、101年間已相隔相當時日,當難強求證人 林俊隆能記憶清晰,則證人林俊隆於調查局詢問中,經提 示相關交易明細、傳票,以其己身與被告賴慈鈴間金錢往 來經驗,追憶是否為虛增投標廠商家數陪標所用,嗣其於 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當可採信,辯護意旨實非可採。 4.證人林澄作雖證稱其並未與被告賴慈鈴有妨害投標之犯行 ,然其所為供述、證述不可採信,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於 此亦不另論駁,附此敘明。 5.至辯護人稱共同被告林俊隆、姚御輝、林澄作認罪,係基 於為刑事政策考量,選擇以認罪換取較輕刑度,解決現在 所遭遇困難等情。然同案被告林俊隆自調查局詢問起即坦 承起訴書所載各次犯行,同案被告姚御輝則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坦承犯行,並於審理中證稱:(辯護人問:偵查中你 並未認罪,於準備程序認罪,願意認罪是否考量你已移民 海外,為了擔心訴訟返國的麻煩,且有考量認罪可以換取 較輕刑度,所以才選擇以認罪方式面對審判?)答:我要 誠實的面對我自己,不然我活不下去(哽咽)等語(見本院 卷第268頁)。而同案被告即證人林俊隆、姚御輝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如何可信,何以得佐證被告賴慈鈴、富誠公司有 上揭事實一(一)至(五)所示犯行,業經論述如前。尚難認 同案被告林俊隆、姚御輝係為求從輕量刑,始為不利被告 賴慈鈴、富誠公司之證述。另同案被告林澄作係於本院10 7年4月12日始請求與檢察官為認罪協商,其後尚需與檢察 官另為協商,待協商成立後,始由法院依據協商內容為協 商判決,並不會因此減省訴訟勞費,且協商刑度並非由同 案被告林澄作所得單方面決定,仍須有檢察官之同意,是 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均不足資為對被告賴慈鈴、富誠公 司有利之認定。 (三)辯護人再以: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押標金流向之說明,其中 附表二編號2、4、5並無翔美公司購買郵政匯票申購資料 所提供;附表二編號4亦無證人林俊隆於100年1月11日匯 款30萬元至富誠公司之傳票資料;附表二編號5並無被告 賴慈鈴於101年4月19日自其玉山銀行帳戶取款30萬元之資 料,實難認翔美公司購買郵政匯票之資金來源為被告賴慈 玲等情,為被告賴慈鈴、富誠公司辯護。然查,證人林俊 隆如附表二編號2、4至5所示標案之投標,均係以郵政匯 票作為押標金,此有各該標案投標廠商基本資料文件審查 意見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1頁、第181頁、第190頁), 堪可認定。而被告賴慈鈴於101年4月19日10時43分9秒自A 帳戶取款60萬30元,並於同日以30萬元投標如附表二編號 5所示標案,此均有取款憑條、第一銀行本行支票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等證據可佐(見警卷第35頁反面),此僅檢察官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C帳戶而已。另被告賴慈鈴已明確供稱 :我錢匯給林俊隆沒有錯,我記得在調查局都有匯款紀錄 ,但我不記得是匯給林俊隆個人或翔美公司,林俊隆事後 也都有把該款項還給我等語(見偵二卷第34頁)。辯護人猶 執前詞就被告賴慈鈴及證人林俊隆間之金錢往來,再事爭 執,仍不足供為被告賴慈鈴、富誠公司有利認定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其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一)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以 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均 係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規範之對象,非僅以前者為限 。而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規定,除有該條第1項所列8 款情形不予開標、決標外,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即 應依招標文件所定時間開標決標。上開有3家以上廠商投 標方得開標之規定,係欲藉廠商間相互競爭為國庫節省支 出。惟如有陪標,虛增投標家數,形式上藉以製造出確有 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之假象,係意圖使市場上競爭之狀 態不復存在,使政府採購法所期待建立之競標制度無法落 實,即屬以欺罔之方法致招標機關誤信競爭存在,足使開 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是所謂「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不 僅係指招標機關誤信有3家以上廠商參與競標,而後開標 後決標,尚包括本因不足3家廠商投標,而不應予開標之 情形在內。倘招標機關於開標前即已發覺有陪標情事而不 予開標,當屬未遂之範疇。惟若招標機關誤為開標,行為 人自仍屬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既遂犯無訛。 (二)是核被告賴慈鈴如上揭事實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核被告富誠公司所 為,則均係犯同法第92條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 法第87條第3項之罪。被告賴慈鈴、富誠公司如上揭事實 一(一)至(五)所為各次犯行,標案並非同一,期間亦截然 可分,足認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共同正犯之成立,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賴慈鈴如附表二所示5次 標案,既分別有與林澄作(以詠新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編 號1至5)、姚御輝(以鉅寶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編號1)、林 俊隆(以翔美公司名義投標附表二編號2至5)間有虛增投標 廠商家數,實際上不予競爭之合意。渠等亦均知政府採購 法所定招標須有3家以上廠商始得開標,顯見各該標案之 參與人間(詳見附表二投標廠商及押標金欄),確有間接之 犯意聯絡無訛。揆諸上揭說明,被告賴慈鈴如上揭事實一 (一)至(五)所示犯行,分別與同案被告林俊隆、林澄作、 姚御輝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訂目的,在於建立公平、公開之政 府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 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詎被告賴慈鈴為使富誠公 司得順利得標,在表面上製造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且均具 競爭意願之假象,使招標單位人員誤認已達3家廠商投標 而誤為開標,致生不正確結果,損及政府採購法上開立法 目的及功能,有害於公益,所為實屬不該。另衡酌被告賴 慈鈴於本案立於主導者地位,指示同案被告林澄作、林俊 隆、姚御輝行事之分工態樣,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賴慈鈴並無前科之品行資料。兼衡被 告賴慈鈴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富誠公司負 責人,年收入約2百至3百萬元,獨居、未婚無子之家庭生 活狀況,無重大疾病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 賴慈鈴、富誠公司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賴慈鈴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酌以被告 賴慈鈴、富誠公司各次犯罪之時間差距、侵害法益、犯罪 型態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被告賴慈 鈴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被告富誠公司既為法人之社會組織 體,與自然人有別,事實上無法以服勞役代替罰金之執行 ,依法不得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2年度台 非字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有關沒收部分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 施行。又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依 上述規定,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 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 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 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富誠公司因代表人即被告賴慈鈴 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行為,而得締結附表二各 該標案之契約,則富誠公司若未締約即無從獲取執行各該 契約之利潤,是富誠公司因執行各該合約所賺取之利潤即 應認屬富誠公司所獲之直接利得。本院酌以財政部所發布 之「稅務行業標準分類暨同業利潤標準」(見本院卷第408 頁),其中擴大書審純益率自97年至101年均為6%,佐以被 告賴慈鈴自承:我們報稅是6%等情(見本院卷第397頁), 作為估算被告富誠公司因執行如附表二各該標案契約所獲 利得之依據。從而,被告富誠公司因而獲有附表一犯罪所 得欄所示之純益(均以決標金額×6%),雖未據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 ,追徵之。 (三)辯護意旨雖另以:被告富誠公司所獲契約價款,係履行契 約之對價,與被告賴慈鈴詐術行為並無直接關連性,非屬 犯罪所得。另若認被告富誠公司確有犯罪所得,亦應僅以 廠商利潤1%為認定等情,為被告富誠公司辯護。然被告賴 慈鈴因前揭與同案被告林俊隆等人,虛增投標家數,致招 標單位人員誤認有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競爭狀態,誤為開 標,嗣後均因而決標予被告富誠公司,倘非被告賴慈鈴行 為,被告富誠公司亦無獲有締約機會之情,此當屬新修正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之應沒收之直接犯罪所得。至 本院以決標金額之6%估算被告富誠公司犯罪所得之依據, 業經論述如前,辯護意旨並非可採,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偵查起訴,並由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 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 1 項、第 3 項及第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所涉犯行│主文 │犯罪所得 │ │ │ │ │ │ ├──┼────┼───────────────┼────────┤ │1 │上揭事實│賴慈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富誠服務有限公司│ │ │一(一)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所有之新臺幣48萬│ │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6百元(計算式: │ │ │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8,010,000元×6%=│ │ │ │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80,600元) │ │ │ │。 │ │ │ │ │富誠服務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 │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 ├──┼────┼───────────────┼────────┤ │2 │上揭事實│賴慈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富誠服務有限公司│ │ │一(二)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所有之新臺幣47萬│ │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2千2百元(計算式│ │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7,870,000元×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 472,200元) │ │ │ │壹日。 │ │ │ │ │富誠服務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 │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捌仟│ │ │ │ │元。 │ │ ├──┼────┼───────────────┼────────┤ │3 │上揭事實│賴慈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富誠服務有限公司│ │ │一(三)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所有之新臺幣88萬│ │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捌│8千元(計算式: │ │ │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14,800,000元× │ │ │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6%=888,000元) │ │ │ │算壹日。 │ │ │ │ │富誠服務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 │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捌│ │ │ │ │仟元。 │ │ ├──┼────┼───────────────┼────────┤ │4 │上揭事實│賴慈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富誠服務有限公司│ │ │一(四)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所有之新臺幣44萬│ │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9,946元(計算式 │ │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7,499,100元×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449,946元) │ │ │ │壹日。 │ │ │ │ │富誠服務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 │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伍仟│ │ │ │ │元。 │ │ ├──┼────┼───────────────┼────────┤ │5 │上揭事實│賴慈鈴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富誠服務有限公司│ │ │一(五) │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處有期徒│所有之新臺幣58萬│ │ │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柒仟│2千元(計算式: │ │ │ │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9,700,000元× │ │ │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6%=582,000元) │ │ │ │壹日。 │ │ │ │ │富誠服務有限公司因廠商代表人執│ │ │ │ │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 │ │ │ │三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玖萬柒仟│ │ │ │ │元。 │ │ ├──┴────┴───────────────┼────────┤ │合計 │2,872,746元 │ └───────────────────────┴────────┘ 附表二: ┌──┬───┬───┬─────┬───┬───┬───┬──────────┬───┬───┬───┬─────┐ │編號│招標單│招標時│標案名稱 │案號 │底價金│開標時│投標廠商及押標金 │開標到│決標廠│決標金│備註 │ │ │位 │間 │ │ │額(新│間 │ (新臺幣) │場人員│商 │額(新│ │ │ │ │ │ │ │臺幣)│ │ │ │ │臺幣)│ │ ├──┼───┼───┼─────┼───┼───┼───┼──────────┼───┼───┼───┼─────┤ │ 1 │台電公│98年9 │風門驅動(│M34198│801萬 │98年9 │富誠公司,465,000元 │賴慈鈴│富誠公│底價承│ │ │ │司興達│月8日 │氣動)定位│10295 │元 │月29日│鉅寶公司,475,000元 │無 │司 │包(即 │ │ │ │發電廠│ │器乙批 │ │ │ │詠新公司,478,000元 │無 │ │801萬)│ │ ├──┼───┼───┼─────┼───┼───┼───┼──────────┼───┼───┼───┼─────┤ │ 2 │台電公│99年3 │控制驅動器│M34199│787萬 │99年4 │富誠公司,415,000元 │賴慈鈴│富誠公│底價承│ │ │ │司興達│月29日│(FDF、PAF│10081 │元 │月13日│翔美公司,430,000元 │無 │司 │包(即 │ │ │ │發電廠│ │風門氣動驅│ │ │ │詠新公司,426,000元 │無 │ │787萬)│ │ │ │ │ │動器)乙批│ │ │ │ │ │ │ │ │ ├──┼───┼───┼─────┼───┼───┼───┼──────────┼───┼───┼───┼─────┤ │ 3 │台電公│99年8 │控制驅動器│L34199│1,480 │99年8 │富誠公司,810,000元 │賴慈鈴│富誠公│底價承│ │ │ │司興達│月4日 │(PAF、C.C│10235 │萬元 │月26日│翔美公司,840,000元 │無 │司 │包(即 │ │ │ │發電廠│ │.DAMPER風 │ │ │ │詠新公司,823,000元 │無 │ │1480萬│ │ │ │ │ │門氣動驅動│ │ │ │ │ │ │) │ │ │ │ │ │器)乙批 │ │ │ │ │ │ │ │ │ ├──┼───┼───┼─────┼───┼───┼───┼──────────┼───┼───┼───┼─────┤ │ 4 │台電公│99年11│控制驅動器│M34199│697萬 │99年12│富誠公司,300,000元 │賴慈鈴│富誠公│749萬 │前2次招標 │ │ │司興達│月30日│(SH、RH、│10368 │元 │月22日│翔美公司,300,000元 │無 │司 │9,100 │均因超過底│ │ │發電廠│、99年│PASSDAMPER│ │ │、100 │詠新公司,300,000元 │無 │ │元 │價而廢標,│ │ │ │12月23│風門氣動驅│ │ │年1月5│ │ │ │ │第3次依政 │ │ │ │日、 │動器改善)│ │ │日、 │ │ │ │ │府採購法第│ │ │ │100年1│乙批 │ │ │100年1│ │ │ │ │53條第2項 │ │ │ │月6日 │ │ │ │月19日│ │ │ │ │以超底價決│ │ │ │ │ │ │ │ │ │ │ │ │標 │ ├──┼───┼───┼─────┼───┼───┼───┼──────────┼───┼───┼───┼─────┤ │ 5 │台電公│101年4│控制驅動器│L34101│970萬 │101年4│富誠公司,300,000元 │賴慈鈴│富誠公│底價承│ │ │ │司興達│月12日│(MILL冷、│10066 │元 │月27日│翔美公司,300,000元 │無 │司 │包(即 │ │ │ │發電廠│ │熱風門驅動│ │ │ │詠新公司,300,000元 │無 │ │970萬)│ │ │ │ │ │器改善)乙│ │ │ │ │ │ │ │ │ │ │ │ │批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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