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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郎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68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載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共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 盜罪共叁罪,應執行拘役柒拾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敏郎與劉有居為朋友,劉有居因委託李敏郎代為申辦手機 之故而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交予李敏郎持有,李敏郎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 車主為李萬助) ,分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街○○○ 號之建築工地後,以徒手方式各竊取款宏有 限公司( 下稱款宏公司) 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得手後,再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 各載運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前往如附表一 所示之興昌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興昌公司) 、勇伯企業行時 ,明知其並未經劉有居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行使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意,冒用劉有居之名義,將其所持有劉有居之國民身 分證出示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興昌公司或勇伯企業行之工作人 員,並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填載劉有居之相關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等資料,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文書上之「出賣人」欄,分別偽造劉有居之署名各1 枚 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興 昌公司或勇伯企業行之工作人員行使,而各將其所竊得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變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興昌公司或勇伯企 業行,而分別得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均供己花用殆盡 。經員警接獲110 通報前開建築工地發生竊案後,並陸續 前往興昌公司、勇伯企業行處理時,當場扣得李敏郎所竊得 而變賣予興昌公司、勇伯企業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業 經警發還予款宏公司鷹架作業主管鄂世文代為領回) ,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有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敏郎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7 頁:偵 卷第61至65頁;審訴卷第69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 ,核與 證人告訴人劉有居、證人即被害人款宏公司鷹架作業主管 鄂世文、證人即興昌公司負責人謝榮嵐及證人即勇伯企業行 之工作人員陳瑋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 卷第6 至17頁) ,並有陳瑋婷、謝榮嵐指認被告之楠梓分局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興昌公司、勇伯企業行) 各1 份、興昌公司之現場查獲照片4 張、勇伯企業行之現場 查獲照片2 張、鄂世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勇伯企業行 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興昌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興昌公司提出之「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 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勇伯企業行提出之「 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 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高雄市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在卷可稽 ( 見警卷第21、22、24至28、30至34、36至46頁) ,復有被 告所竊得而變賣予前開資源回收業者之鐵製鷹架7 只及鐵製 品2 袋扣案可資佐證;基此,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均應堪認。 三、論罪科刑: ㈠「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 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 經告訴人劉有居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劉有居」之身分,將 其經由劉有居因委託其申辦手機之故而交付其持有之「劉有 居」之國民身分證出示予前開資源回收業者之行為,自該當 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之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藉由出示「劉有居」之 國民身分證予前開資源回收業者,以資表示其為劉有居之人 後,因而將其所竊得贓物變賣予各該資源回收業者,致足生 損害於劉有居之身分權益,顯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所 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 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 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 可資為參) 。被告明知其非告訴人劉有居本人,竟於其將所 竊得前開贓物變賣予前揭資源回收業者之時,冒用劉有居之 身分,在各該資源回收業者之登記變賣物品出賣人資料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填載告訴人劉有居之年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以資表示變賣該等物品之出賣人 為劉有居之不實內容,自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前段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3 次)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後段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 次)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冒用告訴人劉有居之國民身分證 及偽造劉有居之署名之行為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 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 已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敘及上情,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僅 係漏論被告涉犯前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且本院 亦當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以利其攻擊防禦( 見審 訴卷第67頁;訴字卷第63、80頁) ,故本院自得補充起訴法 條併為審理,均予敘明。又被告偽造「劉有居」署名之行為 ,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行為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 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俱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至被告雖冒用劉有居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 書後,將該等偽造文書交付予各該資源回收業者,因而將其 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變賣與各該資源回收業者之行 為,因此獲得各該資源回收業者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變 賣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前開向各該資回 收業者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未有致該等資源回 收業者有何陷於錯誤,始交付前開變賣贓物之款項之情;易 言之,該資源回收業者在被告持前開物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之時,固要求被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然此等文 書僅記載何人持該等物品至該資源回收場變賣,以資登載該 變賣物品之出賣人資料而已,該資源回收業者不必然因被告 實際上係填載非本人年籍資料,即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亦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施用詐術或致該 等資源回收業者有何陷於錯誤之事證,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附予述明 。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罪( 共3 罪) ,及 其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 罪 ) ,犯罪時間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 併罰。 ㈤另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2日因繳納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恣意竊取建 築工地內所放置鐵製鷹架及鐵製用品變賣後供己花用,顯見 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劉有居交付 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件僅係為委託其辦理手機使用,竟未經 告訴人劉有居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其將所竊得前揭贓物變賣 予資源回收業者時,出示告訴人劉有居之國民身分證予資源 回收商家之工作人員,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除在前開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擅自填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外,更進而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後,將其所偽造之文書持向資源回收業者行 使,致告訴人之身分權益受有損害外,並恐致告訴人因而遭 警方查辦竊盜及變賣贓物之風險,其所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為本案竊盜、偽造文書犯行分別造成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分別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 被害人款宏公司主管代為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可按,其所犯損害稍有減輕;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從事泥水工工作(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 共3 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 罪) 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 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 ,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 ,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各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 共3 罪,均科以 拘役之刑度) 及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 處之刑( 共3 罪,均科以有期徒刑之刑度) ,分別定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竊得前 開建築工地內之鐵製鷹架共7 只及鐵製品2 袋等物,均應屬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鐵製鷹架及鐵製品 等物,嗣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款宏公司主管代為領回乙情 ,有前揭鄂世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按;是以 ,堪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將其分別所竊得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品變賣 予前開「興昌公司」或「勇伯企業行」後,分別得款220 元 、300 元、49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並經證人謝榮嵐及陳瑋婷於警詢中 分別證述甚詳,復有前揭被告變賣該等贓物之登記變賣資料 附卷可佐,均如前述;基此,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 定,可認被告該等變賣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贓物之變賣所 得款項,自應分屬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復參以被告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供述該等變 賣所得款項均已花用完畢等語( 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 49頁;訴字卷第65頁)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且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 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又縱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 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 ,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有規定。經 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固係騎乘前開 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建築工地竊取物品後,再騎乘前開機車將 其所竊得之贓物載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資源回收商家變賣 等情,已據被告供明甚詳;準此,堪認前開機車應屬供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輛機車為被告之父親李萬 助所有,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63頁) ,並有前揭該輛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存卷足憑;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之父親李萬助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 使用,故本院認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述明。 ⒉另被告為本案冒用告訴人劉有居之名義,而涉犯戶籍法第75 條第3 項後段之犯行時所使用之告訴人劉有居之國民身分證 1 張,雖亦屬供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張國 民身分證並非為被告所有,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告訴人 劉有居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故本院亦認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亦予述明。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 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偽簽「劉有 居」之署名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訴字卷第67頁) ;從而,自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至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文書,業經被告作為變 賣前開贓物所用,而分別交付予興昌公司或勇伯企業行之工 作人員而行使,已屬於各該資源回收業者所有,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 述明。 ㈣末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主文項下所宣告應沒收之 物,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應併執行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219 條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犯罪方式( 被害人、│ 主 文 欄 │ │ │ │犯罪地點、所竊財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種│ │ │ │ │類、時間、地點) │ │ ├──┼────┼─────────────────┼───────────┤ │ 1 │106 年11│李敏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李敏郎犯竊盜罪,累犯,│ │ │月11日上│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三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午8、9時│八街150 號之建築工地後,以徒手方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 │竊取款宏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鐵製│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鷹架3 只得手後,其旋於同日上午12時│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 │ │ │許,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其所竊得之上開│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鐵製鷹架3 只,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藍昌路595 號之興昌公司時,出示其所│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 │ │ │持有劉有居之國民身分證予該公司之現│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場負責人謝榮嵐,冒用劉有居之名義,│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興昌公司所提供之「高雄市轄內易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午買賣物品│;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 │登記表」上填載劉有居之年籍、統一身│1 所示之偽造「劉有居」│ │ │ │分證編號及住所等相關資料,並偽造劉│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有居之署名,以資表示出賣人為劉有居│ │ │ │ │之不實內容後,將其所偽造之該份文書│ │ │ │ │持向謝榮嵐行使,而將其所竊得之前開│ │ │ │ │鐵製鷹架3 只變賣予興昌公司得款新臺│ │ │ │ │幣( 下同) 220 元,並供己花用殆盡。│ │ ├──┼────┼─────────────────┼───────────┤ │ 2 │106 年11│李敏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李敏郎犯竊盜罪,累犯,│ │ │月19日上│型機車至前開建築地,以徒手方式竊取│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午8 時30│款宏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鐵製鷹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4 只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其所竊得之上開鐵│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 │ │ │製鷹架4 只,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昌路與大學五十街路口之勇伯企業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出示劉有居之國民身分證予勇伯企業行│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之工作人員陳瑋婷,並冒用劉有居之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義,在勇伯企業行所提供之「高雄市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午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賣物品登記表」上,填載劉有居之年籍│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統一身分證編號及住所等相關資料,│之偽造「劉有居」之署名│ │ │ │並偽造劉有居之署名,以資表示出賣人│壹枚沒收之。 │ │ │ │為劉有居之不實內容後,將其所偽造之│ │ │ │ │該份文書持向陳瑋婷行使,而將其所竊│ │ │ │ │得之前開鐵製鷹架4 只變賣予勇伯企業│ │ │ │ │行得款300 元,並供己花用殆盡。 │ │ ├──┼────┼─────────────────┼───────────┤ │ 3 │106 年11│李敏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李敏郎犯竊盜罪,累犯,│ │ │月19日上│型機車至前開建築工地,以徒手方式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午9 時許│取款宏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鐵製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 袋(總重共45公斤)得手後,旋於同│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載運│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 │ │其所竊得之前開2 袋鐵製品前往上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興昌公司」,出示劉有居之國民身分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予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謝榮嵐,冒用劉│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有居之名義,在興昌公司所提供之「高│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中午買賣物品登記表」上,填載劉有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年籍、統一身分證編號及住所等相關│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 │ │ │資料,並偽造劉有居之署名,以資表示│所示之偽造「劉有居」之│ │ │ │出賣人為劉有居之不實內容後,將其所│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偽造之該份文書持向謝榮嵐行使,而將│ │ │ │ │其所竊得之該2 袋鐵製品變賣予「興昌│ │ │ │ │公司」得款490 元,並供己花用殆盡。│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應沒收之物 │ ├──┼───────────┼──────┼───────┤ │ 1 │( 興昌公司所提供) 「高│出賣人姓名 │偽造之「劉有居│ │ │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 │」之署名壹枚 │ │ │託售、寄售、中午買賣物│ │ │ │ │品登記表」( 11/11) │ │ │ ├──┼───────────┼──────┼───────┤ │ 2 │( 勇伯企業行所提供) 「│出賣人姓名 │偽造之「劉有居│ │ │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 │」之署名壹枚 │ │ │者託售、寄售、中午買賣│ │ │ │ │物品登記表」(11/19) │ │ │ ├──┼───────────┼──────┼───────┤ │ 3 │( 興昌公司所提供) 「高│出賣人姓名 │偽造之「劉有居│ │ │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 │」之署名壹枚 │ │ │託售、寄售、中午買賣物│ │ │ │ │品登記表」(11/19)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