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敏郎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26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敏郎犯如附表一所示之
竊盜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
所載之刑及
沒收;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共叁罪
,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
盜罪共叁罪,應執行
拘役柒拾日;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共叁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拾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敏郎與劉有居為朋友,劉有居因委託李敏郎代為申辦手機
之故而將其所有國民身分證1 張交予李敏郎
持有,李敏郎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重型機車( 車主為李萬助) ,分別前往位於高雄市○○區○
○○○○街○○○ 號之建築工地後,以徒手方式各竊取款宏有
限公司( 下稱款宏公司) 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如附表一所示
之物得手後,再
旋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騎乘前開機車
各載運其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分別前往如附表一
所示之興昌環保有限公司( 下稱興昌公司) 、勇伯企業行時
,明知其並未經劉有居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
分使用而行使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
使之犯意,冒用劉有居之名義,將其所持有劉有居之國民身
分證出示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興昌公司或勇伯企業行之工作人
員,並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填載劉有居之相關
年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所等資料,及在如附表二所示之
各該文書上之「出賣人」欄,分別偽造劉有居之署名各1 枚
後,分別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文書持向如附表一所示之興
昌公司或勇伯企業行之工作人員行使,而各將其所竊得之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品變賣予如附表一所示之興昌公司或勇伯企
業行,而分別得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均供己花用殆盡
。
嗣經員警接獲110 通報前開建築工地發生竊案後,並陸續
前往興昌公司、勇伯企業行處理時,當場扣得李敏郎所竊得
而變賣予興昌公司、勇伯企業行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業
經警發還予款宏公司鷹架作業主管鄂世文代為領回) ,始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有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敏郎所犯均為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又本案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
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之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
依法有
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 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 ,
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 至7 頁:偵
卷第61至65頁;審訴卷第69頁;訴字卷第65至67頁) ,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劉有居、證人即被害人款宏公司鷹架作業主管
鄂世文、證人即興昌公司負責人謝榮嵐及證人即勇伯企業行
之工作人員陳瑋婷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 見警
卷第6 至17頁) ,並有陳瑋婷、謝榮嵐
指認被告之楠梓分局
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扣押筆
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 執行處所:興昌公司、勇伯企業行)
各1 份、興昌公司之現場查獲照片4 張、勇伯企業行之現場
查獲照片2 張、鄂世文出具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勇伯企業行
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興昌公司之高雄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興昌公司提出之「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
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表」、勇伯企業行提出之「
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古買賣物品登記
表」、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
高雄市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各1 份在卷
可稽
( 見警卷第21、22、24至28、30至34、36至46頁) ,復有被
告所竊得而變賣予前開資源回收業者之鐵製鷹架7 只及鐵製
品2 袋
扣案可資佐證;基此,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
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
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冒用身
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行,
均應
洵堪認定。
三、論罪
科刑:
㈠
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
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未
經
告訴人劉有居之同意或授權,冒用「劉有居」之身分,將
其經由劉有居因委託其申辦手機之故而交付其持有之「劉有
居」之國民身分證出示予前開資源回收業者之行為,自該當
於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
國民身分證」之
構成要件行為,被告藉由出示「劉有居」之
國民身分證予前開資源回收業者,以資表示其為劉有居之人
後,因而將其所竊得贓物變賣予各該資源回收業者,致足生
損害於劉有居之身分權益,顯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所
規定之構成要件相符。
㈡次按偽造文書可分為「有形之偽造」及「無形之偽造」。「
有形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
書。「無形之偽造」則係指有製作權之人,以自己名義,製
作內容不實之文書;或行為人向有製作權之人為虛偽之報告
或陳述,使之據以製作內容不實之文書。刑法第210 條之偽
造私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人,假冒他人之名義而製作文書
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921 號判決意旨
可資為參) 。被告明知其非告訴人劉有居本人,竟於其將所
竊得前開贓物變賣予前揭資源回收業者之時,冒用劉有居之
身分,在各該資源回收業者之登記變賣物品出賣人資料之如
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填載告訴人劉有居之年籍、身分
證統一編號、住所等資料,以資表示變賣該等物品之出賣人
為劉有居之不實內容,自該當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之構成要件行為
無訛。是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前段所
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共3 次)
;另核被告就如附表一各項編號後段所示之犯行,均係犯戶
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
分證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
次) 。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冒用告訴人劉有居之國民身分證
及偽造劉有居之署名之行為部分,僅係犯刑法第216 條、同
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容有未洽,惟公訴意旨既
已於本案犯罪事實欄敘及上情,應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僅
係漏論被告涉犯前開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且本院
亦當庭
諭知被告此部分涉犯法條規定以利其攻擊防禦( 見審
訴卷第67頁;訴字卷第63、80頁) ,故本院自得補充起訴法
條併為審理,均予敘明。又被告偽造「劉有居」署名之行為
,係其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之行為及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
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俱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㈢至被告雖冒用劉有居之名義,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
書後,將該等偽造文書交付予各該資源回收業者,因而將其
所竊得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變賣與各該資源回收業者之行
為,因此獲得各該資源回收業者所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變
賣款項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被告前開向各該資回
收業者為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未有致該等資源回
收業者有何
陷於錯誤,始交付前開變賣贓物之款項之情;
易
言之,該資源回收業者在被告持前開物品至資源回收場變賣
之時,固要求被告填載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文書,然此等文
書僅記載何人持該等物品至該資源回收場變賣,以資登載該
變賣物品之出賣人資料而已,該資源回收業者不必然因被告
實際上係填載非本人
年籍資料,即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且亦
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施用
詐術或致該
等資源回收業者有何陷於錯誤之事證,則依罪疑有利被告原
則,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有涉犯
詐欺取財罪嫌,附予述明
。
㈣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罪( 共3 罪) ,及
其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 罪
) ,犯罪時間均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以分論
併罰。
㈤另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
公共
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花交簡字第62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4 月22日因繳納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俱予
加重其刑。
㈥爰
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私利,恣意竊取建
築工地內所放置鐵製鷹架及鐵製用品變賣後供己花用,顯見
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並影響社
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有可議;又被告明知告訴人劉有居交付
其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件僅係為委託其辦理手機使用,竟未經
告訴人劉有居之同意或授權,而於其將所竊得前揭贓物變賣
予資源回收業者時,出示告訴人劉有居之國民身分證予資源
回收商家之工作人員,並冒用告訴人之名義,除在前開如附
表二所示之文書上擅自填載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外,更進而偽
造告訴人之署名後,將其所偽造之文書持向資源回收業者行
使,致告訴人之身分權益受有損害外,並恐致告訴人因而遭
警方查辦竊盜及變賣贓物之風險,其所實屬不該;惟念及被
告於
犯後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本案
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為本案竊盜、偽造文書犯行分別造成
被害人、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本案分別竊取財物之
價值及其所獲利益之程度;復考量被告所竊財物業經警發還
被害人款宏公司主管代為領回
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
附卷
可按,其所犯損害稍有減輕;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自陳從事泥水工工作(見
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訴字卷第88頁)等一切具體
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
諭知如附表一各
項編號主文欄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㈦次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
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經查,本案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
共3 罪)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共3 罪) 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自得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復按刑法修正將
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
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
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
乃改採一行為
一罪一罰;是定其刑
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
、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
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
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
、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
參酌上開
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
適之裁量,倘違背此
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
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足資為參),復
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
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以
,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竊盜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之情狀,業如前述
,暨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
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
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等各情;爰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6 款之規定,就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罪所處之刑( 共3 罪,均科以
拘役之刑度) 及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
處之刑( 共3 罪,均科以有期徒刑之刑度) ,分別定如主文
後段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載之時間、地點,所竊得前
開建築工地內之鐵製鷹架共7 只及鐵製品2 袋等物,均應屬
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該等鐵製鷹架及鐵製品
等物,
嗣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款宏公司主管代為領回乙情
,有前揭鄂世文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
在卷可按;是以
,堪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竊盜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為沒收
或追徵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另被告將其分別所竊得之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物品變賣
予前開「興昌公司」或「勇伯企業行」後,分別得款220 元
、300 元、490 元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供明在卷,業如前述,並經證人謝榮嵐及陳瑋婷於警詢中
分別證述甚詳,復有前揭被告變賣該等贓物之登記變賣資料
附卷
可佐,均如前述;基此,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4 項之規
定,可認被告該等變賣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贓物之變賣所
得款項,自應分屬其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竊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復參以被告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已供述該等變
賣所得款項均已花用完畢等語( 見警卷第3 至5 頁;偵卷第
49頁;訴字卷第65頁) ,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
得,且依現存本案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
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又縱予以
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
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附
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罪所處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 沒收金額詳如附表一各項編號主文欄所示) ,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有規定。經
查:
⒈被告為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竊盜犯行時,固係騎乘前開
重型機車前往上開建築工地竊取物品後,再騎乘前開機車將
其所竊得之贓物載往如附表一所示之各該資源回收商家變賣
等情,已據被告供明甚詳;準此,堪認前開機車應屬供被告
為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工具;然該輛機車為被告之父親李萬
助所有,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陳明在卷( 見訴字卷第63頁) ,並有前揭該輛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存卷
足憑;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亦查無其
他證據足資認定係被告之父親李萬助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
使用,故本院認不予為沒收之宣告,併予述明。
⒉另被告為本案冒用告訴人劉有居之名義,而涉犯戶籍法第75
條第3 項後段之犯行時所使用之告訴人劉有居之國民身分證
1 張,雖亦屬供被告為本案此部分犯行所用之物,然該張國
民身分證並非為被告所有,且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告訴人
劉有居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使用,故本院亦認
無庸為沒收
之諭知,亦予述明。
㈢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 條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偽造署
押所設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
。復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
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
著有43年臺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足參)。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文書上偽簽「劉有
居」之署名各1 枚,均為被告所偽造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認在卷( 見訴字卷第67頁) ;從而,自均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項編號所示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
⒉至如附表二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偽造文書,業經被告作為變
賣前開贓物所用,而分別交付予興昌公司或勇伯企業行之工
作人員而行使,已屬於各該資源回收業者所有,而非屬被告
所有之物,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亦此
述明。
㈣末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各罪所處主文項下所宣告應沒收之
物,並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應併執行之,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刑法第11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219 條
、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勳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竊盜及偽造私文書犯罪方式( 被害人、│ 主 文 欄 │
│ │ │犯罪地點、所竊財物及偽造私文書之種│ │
│ │ │類、時間、地點) │ │
├──┼────┼─────────────────┼───────────┤
│ 1 │106 年11│李敏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李敏郎犯竊盜罪,累犯,│
│ │月11日上│型機車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大學三十│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 │午8、9時│八街150 號之建築工地後,以徒手方式│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許 │竊取款宏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鐵製│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
│ │ │鷹架3 只得手後,其旋於同日上午12時│得新臺幣貳佰貳拾元沒收│
│ │ │許,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其所竊得之上開│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鐵製鷹架3 只,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藍昌路595 號之興昌公司時,出示其所│徵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
│ │ │持有劉有居之國民身分證予該公司之現│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
│ │ │場負責人謝榮嵐,冒用劉有居之名義,│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在興昌公司所提供之「高雄市轄內易銷│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午買賣物品│;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
│ │ │登記表」上填載劉有居之年籍、統一身│1 所示之偽造「劉有居」│
│ │ │分證編號及住所等相關資料,並偽造劉│之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有居之署名,以資表示出賣人為劉有居│ │
│ │ │之不實內容後,將其所偽造之該份文書│ │
│ │ │持向謝榮嵐行使,而將其所竊得之前開│ │
│ │ │鐵製鷹架3 只變賣予興昌公司得款新臺│ │
│ │ │幣( 下同) 220 元,並供己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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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11│李敏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李敏郎犯竊盜罪,累犯,│
│ │月19日上│型機車至前開建築地,以徒手方式竊取│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
│ │午8 時30│款宏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鐵製鷹架│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分許 │4 只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8 時45分許│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騎乘前開機車載運其所竊得之上開鐵│新臺幣叁佰元沒收之,於│
│ │ │製鷹架4 只,前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藍│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昌路與大學五十街路口之勇伯企業行,│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出示劉有居之國民身分證予勇伯企業行│額。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 │ │之工作人員陳瑋婷,並冒用劉有居之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
│ │ │義,在勇伯企業行所提供之「高雄市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中午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賣物品登記表」上,填載劉有居之年籍│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
│ │ │、統一身分證編號及住所等相關資料,│之偽造「劉有居」之署名│
│ │ │並偽造劉有居之署名,以資表示出賣人│壹枚沒收之。 │
│ │ │為劉有居之不實內容後,將其所偽造之│ │
│ │ │該份文書持向陳瑋婷行使,而將其所竊│ │
│ │ │得之前開鐵製鷹架4 只變賣予勇伯企業│ │
│ │ │行得款300 元,並供己花用殆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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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11│李敏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李敏郎犯竊盜罪,累犯,│
│ │月19日上│型機車至前開建築工地,以徒手方式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
│ │午9 時許│取款宏公司所有置於該工地內之鐵製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2 袋(總重共45公斤)得手後,旋於同│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日上午9 時30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載運│新臺幣肆佰玖拾元沒收之│
│ │ │其所竊得之前開2 袋鐵製品前往上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興昌公司」,出示劉有居之國民身分證│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予該公司之現場負責人謝榮嵐,冒用劉│其價額。又犯行使偽造私│
│ │ │有居之名義,在興昌公司所提供之「高│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
│ │ │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託售、寄售、│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中午買賣物品登記表」上,填載劉有居│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之年籍、統一身分證編號及住所等相關│未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 │
│ │ │資料,並偽造劉有居之署名,以資表示│所示之偽造「劉有居」之│
│ │ │出賣人為劉有居之不實內容後,將其所│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偽造之該份文書持向謝榮嵐行使,而將│ │
│ │ │其所竊得之該2 袋鐵製品變賣予「興昌│ │
│ │ │公司」得款490 元,並供己花用殆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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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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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造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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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興昌公司所提供) 「高│出賣人姓名 │偽造之「劉有居│
│ │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 │」之署名壹枚 │
│ │託售、寄售、中午買賣物│ │ │
│ │品登記表」( 11/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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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勇伯企業行所提供) 「│出賣人姓名 │偽造之「劉有居│
│ │高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 │」之署名壹枚 │
│ │者託售、寄售、中午買賣│ │ │
│ │物品登記表」(11/19) │ │ │
├──┼───────────┼──────┼───────┤
│ 3 │( 興昌公司所提供) 「高│出賣人姓名 │偽造之「劉有居│
│ │雄市轄內易銷贓管道業者│ │」之署名壹枚 │
│ │託售、寄售、中午買賣物│ │ │
│ │品登記表」(11/19)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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