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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1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戶籍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憶喩 選任辯護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憶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拾壹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吳憶喩於民國104年7、8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砂 石車內拾得鄭欽棋國民身分證影本、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 本後,竟基於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同年9至 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2樓之9即其住處內 ,以將其本人照片遮蔽上開證件影本上之鄭欽棋照片後影印 之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違反戶 籍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39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之1 由陳明月所靠行之湧川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湧川公司)內, 冒用「鄭欽棋」之名義應徵湧川公司之司機,並將104年間 變造之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執照影本各1張交付予湧 川公司員工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欽棋及湧川公司審核 司機駕駛資格之正確性。 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駕駛湧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用曳引車行經高雄市○道○號北向313.9公里處,因 載運回收廢五金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超重3.56公噸)遭警取 締,竟冒用「鄭欽棋」之名義,在上開舉發通知單上(採一 式三聯方式印製,分別為通知聯、移送聯及存根聯)之通知 聯上偽造之「鄭欽棋」署名1枚,並因複寫同時在該舉發通 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鄭欽棋」之署名各1枚,藉 以表示其係「鄭欽棋」本人收受此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意而 偽造該私文書,並將該舉發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予警 員收受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欽棋本人,及警察機關對 於道路交通事件管理、裁罰之正確性。 ㈢於附表編號3至19所示時間,駕駛湧川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曳引車至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台糖橫 山加油站加油(下稱台糖加油站),先後在預付簽帳單司機 簽名欄偽簽「鄭欽棋」簽名17次,足以生損害於鄭欽棋及湧 川公司管理司機預付簽帳之正確性。另於附表編號20至22所 示時間,分別在進成保養廠收據、估價單、韓輪胎行收據偽 簽「鄭欽棋」簽名3次,足以生損害於鄭欽棋及保養廠、韓 輪胎行記帳之正確性。 二、案經陳明月、鄭欽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吳憶喩及辯護 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訴卷第159頁),且於調查證 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 調查、辯論,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57、6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陳明月、鄭欽 棋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 頁、偵卷第21至22頁),並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駕駛 執照影本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台糖 加油站預付簽帳單17紙、進成保養場收據、估價單、韓輪胎 行收據各一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4692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簡字第439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湧川交通有限公司公 司基本資料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 察大隊107年03月31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002278號函Z00 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758-X8號車違規案件之存根聯影本 1份、湧川交通有限公司107年09月12日107湧字第107091227 001號函及107年10月01日107湧字第107100127001號函(附 件一、應徵交付之證件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3~ 25頁、偵卷第29~31頁、偵緝卷第56~63頁、院審訴卷第31 、79~81頁、院訴卷第51、61、6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倘以簽名之方式,於文件上簽名,若該簽名僅在於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僅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 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 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第1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二)、(三)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其中偽造署名之行為屬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另被告針對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犯行,係在同一地點同 日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觀之應以日期為單位,並以相同地點為限,論 以接續一行為論處,至編號3至9、編號12至22所示之犯行, 則應分別論罪,故附表編號3至22共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19罪。至辯護人辯稱被告如附表編號3至22所示之犯行, 均係冒名「鄭欽棋」擔任湧川公司司機所附帶產生之效果且 時地接近,侵害法益同一,應基於接續犯法裡,合為一行為 評價云云,尚非可採,併予敘明。 (二)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 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 。查被告曾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公共危險、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法院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服刑後,於103年9月21日執行 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渠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 上共21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104年7至8月間之某 日,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砂石車內拾得鄭欽棋國民身分證影 本、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影本後,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 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署押之 犯意,先於同年9至10月間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2樓之9即其住處內,以將其本人照片遮蔽上開證件影本 上之鄭欽棋照片後影印之方式,變造上開國民身分證影本、 駕駛執照影本並於104年9至10月間行使而犯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2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簡字第439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並於106年3月3日判決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嗣再接續分別為罪質大抵相同之本件犯 行,本件雖非構成累犯之原因,但足徵被告不知反省悔改, 仍有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類型,偽造署押之所在 文件及數量,及其犯罪動機在於謀職與犯後坦承犯行,並被 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0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 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有4名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依事實欄之次序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多係於短時間(約3個月)內,基 於謀職所必要之相同目的所為之同類犯行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四)沒收部分: 1.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 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則為刑法第219 條所明 定。而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刑法分則編偽造文書印文罪 章之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 2.被告所變造附表編號1「文件名稱」欄所示文書因均已行使 交付湧川公司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另被 告於附表編號2所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中通 知聯郵寄車主湧川公司、移送聯存於高雄市交通局、存根聯 存於舉發機關(見院審訴卷第79頁),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惟通知單各聯上簽名欄內偽造「鄭村祺」之署名(含複寫部 分)共3枚,雖未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又附 表編號3至22所載犯行偽造之預付簽帳單、收據、估價單, 業經被告交予各該廠商,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惟該等文件上簽名欄內偽造「鄭欽棋」之署名共20枚,雖未 扣案,然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2項、第 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戶籍法第75條第2項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 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 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 文件名稱 │ 欄位名稱 │偽造署名數量 │證據出處 │主 文│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一)】 │ ├──┬─────┬───────┬────────┬────────┬───────┬─────┬─────────┤ │ 1 │106年3月某│在高雄市大社區│變造之國民身分證│ │ │警卷第23頁│吳憶喩犯行使變造國│ │ │日 │中華路14巷75號│影本、駕駛執照影│ │ │ │民身分證罪,累犯,│ │ │ │之1由陳明月所 │本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 │ │靠行之湧川交通│ │ │ │ │易科罰金,以臺幣壹│ │ │ │有限公司(下稱│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湧川公司)內,│ │ │ │ │ │ │ │ │冒用「鄭欽棋」│ │ │ │ │ │ │ │ │之名義應徵湧川│ │ │ │ │ │ │ │ │公司之司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二)】 │ ├──┬─────┬───────┬────────┬────────┬───────┬─────┬─────────┤ │ 2 │106年6月13│駕駛湧川公司所│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鄭欽棋」署名│偵卷第31頁│吳憶喩犯行使偽造私│ │ │日19時47分│有車牌號碼000-│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公路警察局道舉發│3枚 │ │文書罪,累犯,處有│ │ │許 │X8號營業用曳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車行經高雄市國│件通知單 │事件通知單簽名欄│ │ │罰金,以臺幣壹仟元│ │ │ │道一號北向313.│ │(含通知聯、移送│ │ │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 │ │9公里處,因載 │ │聯及存根聯) │ │ │造之「鄭欽棋」署名│ │ │ │運回收廢五金超│ │ │ │ │參枚沒收。 │ │ │ │過核定之總重量│ │ │ │ │ │ │ │ │(超重3.56公噸│ │ │ │ │ │ │ │ │)遭警取締,竟│ │ │ │ │ │ │ │ │冒用「鄭欽棋」│ │ │ │ │ │ │ │ │之名義,在上開│ │ │ │ │ │ │ │ │舉發通知單上(│ │ │ │ │ │ │ │ │採一式三聯方式│ │ │ │ │ │ │ │ │印製,分別為通│ │ │ │ │ │ │ │ │知聯、移送聯及│ │ │ │ │ │ │ │ │存根聯)之通知│ │ │ │ │ │ │ │ │聯上偽造之「鄭│ │ │ │ │ │ │ │ │欽棋」署名1枚 │ │ │ │ │ │ │ │ │,並因複寫同時│ │ │ │ │ │ │ │ │在該舉發通知單│ │ │ │ │ │ │ │ │之移送聯、存根│ │ │ │ │ │ │ │ │聯上偽造「鄭欽│ │ │ │ │ │ │ │ │棋」之署名各1 │ │ │ │ │ │ │ │ │枚,藉以表示其│ │ │ │ │ │ │ │ │係「鄭欽棋」本│ │ │ │ │ │ │ │ │人收受此舉發通│ │ │ │ │ │ │ │ │知單通知聯之意│ │ │ │ │ │ │ │ │而偽造該私文書│ │ │ │ │ │ │ │ │,並將該舉發通│ │ │ │ │ │ │ │ │知單之移送聯及│ │ │ │ │ │ │ │ │存根聯交予警員│ │ │ │ │ │ │ │ │收受以行使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犯罪事實欄(三)】106年 4月22日起至同年 6月27日 │ ├──┬─────┬───────┬────────┬────────┬───────┬─────┬─────────┤ │ 3 │106年4月22│駕駛湧川公司所│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5頁│吳憶喩犯行使偽造私│ │ │日 │有車牌號碼000 │ │名欄 │1枚 │ │文書罪,共拾玖罪,│ │ │ │-X8號營業用曳 │ │ │ │ │均累犯,各處有期徒│ ├──┼─────┤引車至臺灣糖業├────────┼────────┼───────┼─────┤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4 │106年4月25│股份有限公司高│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6頁│,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 │日 │雄廠台糖橫山加│ │名欄 │1枚 │ │折算壹日。未扣案偽│ │ │ │油站加油,先後│ │ │ │ │造之「鄭欽棋」署名│ ├──┼─────┤在預付簽帳單司├────────┼────────┼───────┼─────┤貳拾枚均沒收。 │ │ 5 │106年4月27│機簽名欄偽簽「│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6頁│ │ │ │日 │鄭欽棋」簽名17│ │名欄 │1枚 │ │ │ │ │ │次。 │ │ │ │ │ │ ├──┼─────┤ ├────────┼────────┼───────┼─────┤ │ │ 6 │106年4月28│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6頁│ │ │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29│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6頁│ │ │ 7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8 │106年5月3 │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7頁│ │ │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 │ │ │ │ │ ├──┼─────┤ ├────────┼────────┼───────┼─────┤ │ │ 9 │106年5月4 │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7頁│ │ │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 │ │ │ │ │ ├──┼─────┤ ├────────┼────────┼───────┼─────┤ │ │ 10 │106年5月24│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7頁│ │ │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 │ │ │ │ │ ├──┤ │ ├────────┼────────┼───────┼─────┤ │ │ 11 │ │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7頁│ │ │ │ │ │ │名欄 │1枚 │ │ │ │ │ │ │ │ │ │ │ │ ├──┼─────┤ ├────────┼────────┼───────┼─────┤ │ │ 12 │106年5月25│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8頁│ │ │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 │ │ │ │ │ ├──┼─────┤ ├────────┼────────┼───────┼─────┤ │ │ 13 │106年6月19│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4頁│ │ │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 │ │ │ │ │ ├──┼─────┤ ├────────┼────────┼───────┼─────┤ │ │ 14 │106年6月20│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4頁│ │ │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 │ │ │ │ │ ├──┼─────┤ ├────────┼────────┼───────┼─────┤ │ │ 15 │106年6月22│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4頁│ │ │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 │ │ │ │ │ ├──┼─────┤ ├────────┼────────┼───────┼─────┤ │ │ 16 │106年6月23│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4頁│ │ │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 │ │ │ │ │ ├──┼─────┤ ├────────┼────────┼───────┼─────┤ │ │ 17 │106年6月24│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5頁│ │ │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 18 │106年6月26│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5頁│ │ │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 19 │106年6月27│ │預付簽帳單 │預付簽帳單司機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5頁│ │ │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20 │106年7月6 │分別在進成保養│進成保養廠收據、│估價單簽名欄 │「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9頁│ │ │ │日 │廠收據、估價單│估價單 │ │1枚 │ │ │ ├──┼─────┤簽「鄭欽棋」簽│ ├────────┼───────┼─────┤ │ │ 21 │106年7月10│名各1次 │ │進成保養廠收據簽│「鄭欽棋」署名│偵卷第29頁│ │ │ │日 │ │ │名欄 │1枚 │ │ │ ├──┼─────┼───────┼────────┼────────┼───────┼─────┤ │ │ 22 │106年7月10│韓輪胎行收據偽│韓輪胎行收據 │韓輪胎行收據簽名│「鄭欽棋」署名│偵卷第30頁│ │ │ │日 │簽「鄭欽棋」簽│ │欄 │1枚 │ │ │ │ │ │名1次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