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5號
106年度易字第379號
107年度訴字第284號
107年度易字第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志
(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85
號)
暨追加
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843 號、106 年度偵字第9349
號、106 年度調偵字第7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志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宣告多數沒
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蔡承志與甲○○(原名林○芳)前為配偶(已於民國104 年
4 月15日兩願離婚),原均在甲○○父親林○川擔任負責人
之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延公司)任職,後其等離
職並共同設立瑀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瑀磬公司),由甲○
○為登記負責人,蔡承志則為實際負責人。
詎蔡承志明知「
菘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菘聯公司)實際上並不存在
,業無經營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材料轉售臺灣地區廠商或承
購海軍引擎、油漆等事業,復未經建設公司許可代為發售建
設公司之預售屋買賣權利預約單(或稱預售屋紅單,下均稱
預售屋紅單),仍單獨或與甲○○共同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佯以代為投資菘聯公司上述
事業或購買預售屋紅單之名目,分別向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祐
福工程行即丙○○等人,施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
詐術
(各次
犯行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均詳如附表一至附表四
之詐騙過程欄所示),致使祐福工程行即丙○○等人均相信
該等投資案或購買標的確實存在而
陷於錯誤,分別表達參與
投資及購買之意,
復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付金錢時間,依
照
渠等所參與投資或購買預售屋紅單等金額,直接、間接給
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款項予蔡承志、甲○○收受,或匯款
至指定帳戶內予甲○○領取,再均統一交由蔡承志管理花用
(甲○○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嗣因蔡承志、甲○○均未依約兌現向祐福工程行即丙○○等
人承諾之投資利潤,且瑀磬公司於104 年3 月4 日即向
主管
機關申請解散登記獲准,祐福工程行即丙○○等人始知受騙
而分別提出
告訴,方悉上情。
二、蔡承志明知其於不詳時日,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土地房屋買
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書),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偽刻「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董事長「張○」之
印章後,以渠等名義製作之虛偽文書,且該買賣契約書上記
載:「『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願將高雄市○○段○○○○○
○號A1F 、A2F 以新臺幣(下同)5,090 萬元出售予買受人
即乙方(空白未填寫),金額已全部付清」等文字內容,以
及「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之印文及署押,均
屬
偽造虛構,卻僅因未能
按時給付其答應林○川、黃○琴之
投資利潤,即於103 年底至104 年3 月間之某日、時許,基
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向黃○琴佯稱:菘聯公司負責人
捲款潛逃,目前無力給付如附表三投資案所承諾之利潤,但
為表示解決誠意,願意將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4 投資案之持
分均讓渡予林○川云云,復交付上開買賣契約書予林○川在
買受人欄位簽名而行使,藉此表示該買賣契約書記載之「高
雄市○○段○○○○○ ○號A1F 、A2F 」,即為其與林○川、黃
○琴共同購買之「美術園」建案大樓之1 至2 樓店面,以及
「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將直接轉讓予林○川之意,而足
生損害於「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黃○琴、
林○川。後因林○川、黃○琴察覺有異,前往「鼎宇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進行查證,始悉受騙。
三、案經祐福工程行即丙○○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
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
偵查起訴。李○
進、陳○木、黃○烔、林○川、黃○琴、何○慧訴由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及林○生訴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分別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
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卷證
資料,雖有被告蔡承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
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本院106 年
度易字第345 號卷二第185 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復與
待證事
實具有關聯性,
揆諸前揭規定,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
先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
1、前揭事實,均據被告蔡承志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本院
106 年度易字第345 號卷二第125 頁、第193 頁),且就附
表一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45 號案件(下稱A 案)、附表
二即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79 號案件(下稱B 案)、附表三
即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84 號案件(下稱C 案)、附表四即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308 號案件(下稱D 案)之詐欺取財犯
罪事實,以及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各
有如下證據資料可供
佐證:
⑴、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已據
告訴人祐福工程行即
丙○○於偵查中指訴甚詳(見A 案他字卷第49頁至51頁),
復有告訴人祐福工程行即丙○○於105 年9 月21日刑事
告訴
狀檢附之103 年12月8 日瑀磬公司買賣投資合約書、103 年
12月18日瑀磬公司買賣轉投資合約書、瑀磬公司開立之本票
、丙○○匯款予瑀磬公司之匯款單、公司登記事項查詢表存
卷
可參(見A 案他字卷第10至22頁),以及祐福工程行營利
事業登記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10月17日玉山個(存
)字第1051012225號函暨附蔡承志、瑀磬公司之玉山銀行帳
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 年6 月20
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515004號函暨附轉帳支出單、解
付入帳單、解付匯款備查簿、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8
月17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70023444號函暨附
傳票資料、
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7 年10月18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
70046723號函暨附蔡承志、瑀磬公司之玉山銀行帳戶完整交
易明細、瑀磬公司103 年12月29日簽發之本票附卷
可考(見
A 案他字卷第25至28頁、第66頁;A 案易一卷第70至73頁、
第76至88頁、第126 至132 頁、第170 頁)。
⑵、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李○進、黃○
烔、陳○木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B 案他字卷
第他字卷第44至46頁、第122 至132 頁;B 案偵卷第44至46
頁、第49至51頁;B 案易二卷第52至59頁、第65至69頁、第
77至80頁),復經
證人呂○義於偵查中、告訴人即證人李○
進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屬實(見B 案偵卷第63至64頁;B 案易
二卷第279 至286 頁),並有告訴人李○進、黃○烔、陳○
木提出瑀磬公司開立之支票、本票、呂○義之銀行存摺內頁
交易明細、鳳山區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融盈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融盈公司)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告訴人李○進與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
、告訴人李○進之農會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告訴人陳○木經營之巨剛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
之支票、告訴人陳○木之匯款單、告訴人黃○烔之華南銀行
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黃○婷與黃○益(告訴人黃○烔
之子女)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卷可參(見B
案他字卷第3至7頁、第53至55頁、第97至102頁;B案偵卷第
53至55頁、第68至70頁;B案易一卷第124至126頁;B案易二
卷第70至75頁),以及法務部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高
雄市政府104年11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454472200號函
暨附瑀磬公司之申請、設立、解散相關資料、玉山銀行存匯
中心104年11月20日玉山個(存)字第1041113118號函暨附
瑀磬公司支票帳號之開戶資料及歷史資金往來明細、華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7年7月26日營清字第1070000000
號函暨附呂○義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鳳山分行
107年7月20日鳳山營密字第10750013051號函暨附融盈公司
之帳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見B案他字卷第16頁、第
56至86頁、第88至90頁;B案易一卷第108至109頁、第113至
117頁)。
⑶、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分別據告訴人林○川、黃
○琴、林○生於調查局詢問及偵查中指訴
綦詳(見C 案他一
卷第239 至241 頁;C 案他二卷第41至43頁、第62至65頁、
第77至79頁、第127 至132 頁;C 案偵卷第69至78頁),復
經證人即附表三編號9之土地地主施○梅、業務邱○慧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見C案偵卷第69至78頁、第97至102頁),並
有告訴人林○川、黃○琴、林○生提出之錄音光碟及譯文、
甲○○手寫、電腦打字之投資紀錄暨收據、宗延公司之玉山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鴻川有限公司(下稱鴻川公司)
之玉山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告訴人黃○琴之國泰世華
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
告訴人林○川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被告手寫計
算書與投資紀錄、玉山銀行與華南銀行之現金支出傳票、玉
山銀行與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海軍左支部油漆供給需求單
、告訴人林○生之高雄市大社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高雄市○○區○○段○○○○號
土地地籍圖謄本、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異動索引、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瑀磬公司簽發之本票存卷可參(見C案他
一卷第13至26頁、第42至48頁、第49至53頁、第57至65頁、
第72至92頁、第98至104頁、第114至124頁、第129至140頁
、第145至150頁、第153至159頁、第163至166頁、第168至
169頁、第172至178頁;C案他二卷第50至52頁、第69至74頁
、第168至173頁;C案偵卷第129至170頁、第171至247頁)
,以及鼎宇公司105年4月1日105鼎管字第3號函、京城公司
105年4月14日(105)京城字第30號函、興富發公司105年4
月18日陳報狀、手機號碼00
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通聯
紀錄、高雄市大社區農會106 年2 月17日社區農信字第176
號函暨附告訴人林○生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林○生
之大社區農會交易明細資料、鼎宇公司之登記資訊查詢、法
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 年8 月22日調南機防字
第10676531360 號函暨附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 月
9 日松業字第1060106001號函與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市
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06 年9 月18日高市地人登字第
10670800000 號函暨○○○區○○段○○○ ○號地籍異動索引
、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C 案他一卷第262 至
264 頁;C 案他二卷第31至34頁、第58至59頁、第82頁、第
160 頁、第175至178頁;C 案偵卷第19至51頁)。
⑷、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已據告訴人何○慧於偵查
中指訴甚明(見D 案他字卷第22頁至25頁;D 案偵一卷第19
頁),復經證人趙○傑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D案他字卷第
64至67頁),並有告訴人何○慧提出瑀磬公司所開立之支票
暨退票理由單、佑昇隆國際有限公司(告訴人何○慧之配偶
謝○青所經營,下稱佑昇隆公司)開立予瑀磬公司以支付投
資款之支票、告訴人何○慧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佑昇隆公司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南
鐵、將安(角鐵)銷售清單存卷可參(見D案他字卷第10至
13頁、第31至41頁、第52至55頁),以及玉山銀行集中作業
部106年6月12日玉山個(存)字第1060417516號函暨附顧客
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船公司)、南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鐵機械公
司)、將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環菱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菱重工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台船公司107年12月17
日船管字第1076651320號函、南鐵機械公司107年11月28日
函覆資料、環菱重工公司函覆資料附卷可考(見D案偵二卷
第16至20頁;D案易一卷第119至131頁)。
⑸、事實欄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
自承:伊知道這份契約書是假的,正常契約書不可能有人
這樣寫,但契約書不是伊寫的,伊拿到的時候就已經都寫好
了,但確實係伊拿給林○川簽名的等語
綦詳(見C 案訴字卷
第297 頁),復該買賣契約書
所載之權利義務關係確屬虛偽
不實,且「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之印文、署
押業均屬偽造此節,有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4
日106 鼎管字第006 號函文可稽(見C 案他二卷第175 頁)
。是以,被告雖否認其有偽造買賣契約書之犯罪事實,但對
其知悉該買賣契約書屬虛偽不實,卻仍將之交予告訴人林○
川簽名以行使既坦認不諱,被告於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犯罪事實,自可認定。至
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涉犯偽造私文
書之前階段罪嫌,則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如後述。
2、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犯罪前,固
迭以:菘聯公司是確實
存在的,負責人為「許國揚」,「許國揚」於103 年間過世
後,由其弟「許國才(別名許昭國)」接手經營,而伊在菘
聯公司係擔任執行長,負責鋼鐵進口、報關、買賣等事宜,
且伊向告訴人所述之不同投資案,都與菘聯公司有關,也都
屬實,伊收錢後也有確實轉交給「許國揚」「許國才」進行
投資,僅係後來被「許國才」捲款潛逃,才無法履行投資款
項云云,藉此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查,我國以「菘
聯」作為登記名稱之公司,僅有「菘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已於99年7 月12日進行解散登記)」及「菘聯實業有限公司
(已於88年11月22日撤銷公司登記)」,核無被告於
準備程
序中,經本院再次向其確認之「菘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
「菘聯國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此節,已有經濟部商業司之
公司資料查詢表存卷可稽(見D 案他字卷第56至58頁)。再
者,我國固有與被告陳稱之「菘聯」公司發音相同之「松聯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然經本院函詢確認,業無被告辯解之
「許國才」「許昭國」等員工乙情,同有松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107 年5 月23日松管字第107010009 號函文
可佐(見A
案易一卷第69頁);又被告辯稱其擔任菘聯公司公司之執行
長,會前往大陸地區帶鐵進來,並要負責報關等事宜云云,
惟於本院詢問大陸地區之鋼鐵廠名稱及報關經過等細節內容
時,卻僅能泛稱:菘聯公司是向大陸的寶鋼公司買鐵材,伊
那時有接洽的是寶鋼公司的三級廠,寶鋼公司的完整名稱不
知道,只知道是大陸很大的公司;另鋼鐵以菘聯公司名義進
口,在港口報關,不過大陸寶鋼公司出口時會先轉新加坡,
因為不能直接運來臺灣,新加坡出口的公司叫乙決,實際名
字伊不清楚等語(見A 案易一卷第141 頁反面),則以被告
向告訴人所述鋼鐵材料投資之進口數量、價格動輒上千萬元
觀察,其擔任菘聯公司之執行長,更係負責處理鐵材進口報
關事宜之人,卻自本案開啟
偵查程序迄今,不僅未能提出任
何進出口報關資料以供查證,甚連菘聯公司進口鋼鐵材料以
及代理公司之名稱亦無法完整說明,凡此種種,顯均與常情
迥然相違,而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遑論被告使本案多
位告訴人分別承諾參與如附表一至附表四所示之投資案,相
關投資金額少則數百萬元,多則數千萬元,告訴人林○川、
黃○琴共同投資更高達1 億4 仟餘萬元(未扣除已領回之部
分投資利潤),且多次與被告約定將屆期可得領回之本金及
利潤,再轉投資其他投資案,均如前述,但被告就附表一至
附表四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卻無法提出任何菘聯公司、瑀磬
公司或對外收購投資材料之交易文件、收款證明及出貨憑證
等資料俾供查核,則倘菘聯公司投資案確屬真實,本院實難
想像被告負責管理並代告訴人投資如此鉅額之交易案,復有
自國外進口貨物之投資流程,會均無任何流向證據可供審認
,由此益
可證明菘聯公司應係自始即不存在,被告僅藉此名
目向告訴人詐取大量現金後供己花費使用
無訛。
3、綜核上情,已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4、至告訴人林○川、黃○琴委請
律師具狀提出告訴時,雖於刑
事告訴狀之附表內,有將各投資案之被害人具體劃分為告訴
人林○川或黃○琴(詳見C 案他一卷第10至11頁之告訴狀犯
罪事實附表),且被告對於該附表之記載,於本院審理時亦
表示無意見(見C 案訴字卷第298 至299 頁),致本判決就
附表三編號1 至11部分所認定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形式上
似可將被詐欺之客體區分為告訴人林○川、黃○琴兩部分。
惟證人林○川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伊負責在工廠工作,
家裡面的錢是黃○琴在掌管,被告都是找黃○琴投資,黃○
琴再跟伊說,伊對於投資詳細內容都沒有在管,也不太清楚
,詳細情形要問黃○琴才知道等語明確(見C 案訴字卷第23
1 至237 頁);且告訴人林○川、黃○琴於偵查中回應檢察
官所
訊問之投資細節時,對渠等是共同投資、共同交付金錢
一情業未見否認,告訴人黃○琴甚證稱:伊從林○川擔任負
責人之宗延公司銀行帳戶領錢時,是林○川載伊去領的等詞
在卷(見C 案他二卷第128 至130 頁;C 案偵字卷第70頁反
面至71頁);佐以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投資案,告訴人林○
川、黃○琴所交付之投資款項,均係由渠2 人之金融機構帳
戶,或各自擔任負責人之宗延公司、鴻川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鴻川公司)之帳戶提領,款項相互混雜而無明確劃分,迭
經告訴人林○川、黃○琴自承明確(詳見附表三之記載以及
C 案他字卷一第37至178 頁)。是以,告訴人林○川、黃○
琴既係同居共財,投資案更主要係由告訴人黃○琴接洽,再
轉達予告訴人林○川瞭解,復渠2 人之金錢亦無明確劃分,
則考量被告與同案被告甲○○自94年間結婚,婚後2 人並於
宗延公司上班至101 年,除有證人林○川之證述外(見C 案
他字卷二第41頁反面),復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C 案他
字卷一第12頁),故被告對於告訴人林○川、黃○琴之財務
管理
等情形,理應知之甚詳。從而,附表三編號1 至11部分
所示之詐騙過程,告訴人林○川、黃○琴提出告訴時,雖有
具體劃分不同投資案之被害人為何人,本院仍依客觀事證,
認定被告應係基於同時向告訴人林○川、黃○琴施以詐術之
犯意,而為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相關犯行,並使告訴人林○
川、黃○琴均陷於錯誤,致共同答應投資,
附此敘明。
5、另被告向附表二至附表四之告訴人施以各該詐騙過程欄位之
詐術時,或告訴人同意參與投資後,雖有分別出具海軍左支
部油漆供給需求單、京城建設鋼筋銷售清單、風管銷售清單
、南鐵與將安(角鐵)銷售清單、皇苑建設鋼筋銷售清單、
興富發建設鋼筋銷售清單、理成320T(槽鐵)銷售清單等書
面資料(見C 案他一卷第172 至173 頁、第251 至252 頁;
C 案他二卷第66至68頁;D 案他字卷第42至55頁),供告訴
人李○進、林○川、黃○琴、林○生、何○慧觀看確認,且
該等書面資料並有記載:「松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或「佑
昇隆」等名義。惟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
法
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若
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
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無
法構成該罪,已經最高法院以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65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闡述甚詳。而被告交付予告
訴人觀看確認之上述書面資料,因遍觀文件內容,均僅泛載
貨品之價格、數量及利潤等計算方式,而未表明任何法律上
之權利義務關係或事實,復無記載任何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
義務關係或事實等文字資訊,甚連貨品之具體品項、權利義
務之主體各自為何等文書或契約基本內容,均附之闕如,已
據本院審核上述書面資料確認無誤;參以告訴人何○慧亦陳
稱:被告交付該等書面資料,係用以說明利潤之計算方式等
詞明確(見D 案他字卷第29頁),則
徵諸上揭說明,該等書
面資料既無任何法律之意義或一定之意思表示,自無足生損
害於
公眾或他人之虞,而不得以偽造或行使偽造文書之罪相
繩,併此敘明。
㈡、被告向附表一至附表四告訴人行使詐術之行為,不構成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犯行之認定理由:
1、告訴人林○川、黃○琴於104 年11月13日委請律師具狀向檢
察官提出告訴時,雖認被告向多位被害人收受投資款之行為
,已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惟:除法律另
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
定甚明。而銀行法第5 條之1 明定:「本法稱收受存款,謂
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所謂業務,則指以反覆實行同
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銀行法第3 條並將銀行經營
之業務,分22項而為
列舉之規定,復將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辦理放款、直接投資生產事業,分別列於銀行經營22項業務
中之第2 項、第5 項、第8 項之規定中,足見銀行法所謂收
受存款業務、辦理放款業務、投資生產事業業務,係不同之
業務。是所謂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係指為收受存款行為,並
以之為業務加以經營而言,並不以收受存款後,有轉存、轉
貸,或為其他投資行為,始謂係經營存款業務甚明。故銀行
法第125 條第1 項所處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應以是
否對多數人或不特定人為之,並以所收受存款之時間及金額
,依社會上之一般價值判斷,認係經營業務者為斷(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109號判決
參照)。另銀行法第29條之
1 規定,固然將行為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
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者等行為,以收受存款論(即準收受存款),並同屬銀行法
第125 條第1 項之處罰範疇。但
考諸銀行法第29條之1 之立
法理由,既係用以補充同法第29條規範之不足,避免所謂地
下投資公司等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
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
圍以外之業務,則無論係銀行法第29條或第29條之1 規定,
自均以行為人具有將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以之為業務加以
經營之情形,方得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2、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施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詐騙過程欄位
所示之詐術時,雖多係以投資其所虛捏「菘聯公司」之投資
案名目,作為收受投資款項之方式。然而,附表一至附表四
之告訴人,均係被告之親戚,或與其本人日常工作、生活間
有往來之友人,且該等告訴人間更
彼此熟識,已據各告訴人
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故被告向親朋好友施以詐術騙取財物時
,是否為免告訴人間彼此認識,可相互確認,方統一行使詐
術之手法,或已可認係屬將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即收受
投資款)作為其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業
務加以經營,以目前卷內僅有被告單獨或與甲○○共同(甲
○○涉案部分,尚未審結)向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親戚朋友
告知、勸誘投資以騙取財物之證據資料,且查無一般坊間地
下投資公司,或係具有一定規模之辦公處所供投資者洽詢以
及辦理業務內容、或係藉由大眾傳播媒體大肆宣傳,或藉由
舉辦不特定人皆能參加之說明會、分享會以招攬,或藉由仲
介佣金使會員廣泛對外吸收他人加入投資等情形加以審酌,
誠非無疑。況且,如認被告確係將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
包含附表一至附表四有關菘聯公司之投資案以及非菘聯公司
之投資案),作為其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業務加以經營,然細究附表二編號5 、附表三編號3-4 、
編號4 及編號9 部分之詐騙過程,業可發現被告藉由借款、
共同投資房屋以待日後增值、購買房屋待日後轉售建設公司
等名目,使告訴人李○進、黃○琴陷於錯誤,因而同意交付
金錢時,均查無「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
、股息或其他報酬者」等情事存在,而核與銀行法第29條、
第29條之1 規定之要件相悖。遑論證人李○進就附表二編號
5 之詐騙過程,係證稱:被告一開始是問伊要不要投資,但
伊沒有錢,被告就叫伊去向銀行借錢給被告自己投資,之後
會幫伊還款還有支付借款利息,伊跟被告是單純借款等語明
確(見B 案他字卷第46頁、第93頁、第125 頁;B 案易二卷
第283 頁),是依告訴人李○進拒絕投資後,被告
旋改以其
他話術訛詐錢財,復無約定或給付與借貸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此客觀跡證觀察,顯僅足認被
告係為詐取更多錢財,方不斷變更話術內容,而
難謂有經營
何種特定業務之意思,或該當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範之情形
。從而,被告施以如附表一至附表四詐術等行為,徵諸上揭
說明,應無成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之餘地,告訴意
旨就此容有誤會,併予說明。
二、論罪
科刑:
㈠、
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李○進施以如附表
二編號1 至6 所示之詐術,並使告訴人李○進陷於錯誤因此
交付財物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已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20日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1,000 元以下
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
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觀之
上開修正後之條文,已將舊法之罰金刑刑度方面提高至50萬
元,顯然較不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被告向
告訴人李○進詐欺取財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至被告向附表二編號8 之告訴人陳
○木、附表三編號1 至11之告訴人林○川、黃○琴、附表三
編號12至14之告訴人林○生、附表四之告訴人何○慧詐取財
物部分,雖其各次施用詐術或收受款項之行為,有部分存在
於103 年6 月20日新法修正施行前,惟連續、接續或
繼續犯
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
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
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
處斷,不
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6年台上字第2162
號、第49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以,被告向告訴人陳○
木、林○川、黃○琴、林○生、何○慧詐取財物部分,經本
院審認結果,既認各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且被
告向告訴人陳○木、林○川、黃○琴、林○生、何○慧施用
詐術或渠等交付財物之時間,均有發生在新法修正施行後之
情形,自均以最後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
處斷,而
無庸比較新舊法,附此敘明。
㈡、應適用之法律:
1、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部分(即告訴人丙○○部分),因被告
向告訴人丙○○施用詐術及收取財物之時間,均係在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以後,故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雖先後有與告訴人丙○○簽定不同契
約,並約定不同投資金額與回收利潤,然因被告就附表一編
號1 及編號2 部分之數行為,施用詐術之手法相同,且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判斷,告訴人丙○○在短期內考量投資之條
件、信賴基礎及獲利,亦無任何相異之處,復係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
法益,是在刑法評價上,自以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2、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即告訴人李○進部分
),因被告向告訴人李○進施用詐術及收取財物之時間,均
係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以前,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部分,雖係自102 年9 月起
,陸續以不同事由,包含投資「海軍引擎標案」「鋼鐵材料
轉售案」「海軍油漆標案」「購買預售屋紅單」等名目,使
告訴人李○進陷於錯誤,而各別答應投資,然依告訴人李○
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伊公司需要用錢,被告也知道,
而伊跟被告很熟,還收被告兒子作乾兒子,伊相信被告不會
騙伊,基於這些原因,所以被告跟伊說有投資案時,伊就會
多少投資,而所有投資案,相信被告的原因都是相同的等語
觀察(見B 案易字卷二第280 至281 頁),足認被告於案發
之始,係已知悉告訴人李○進缺錢,更瞭解告訴人李○進對
其有高度信賴之基礎,則附表二編號1 至6 之詐欺取財行為
,詐騙之理由雖有不同,然與告訴人李○進短期投資高度報
酬之需求既均相關,且告訴人李○進考量投資之條件、信賴
基礎及獲利,業無任何相異之處,復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顯然較符合刑法公
平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甲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
同正犯。
3、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7 部分(即告訴人黃○烔部分),
因被告向告訴人黃○烔施用詐術及收取財物之時間,均係在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以後,故核
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4、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8 部分(即告訴人陳○木部分),
雖被告向告訴人陳○木施用詐術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以前,惟告訴人陳○木既
因被告單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03 年4
月29日、7 月22日承諾參與投資並分別給付款項,最後給付
時間亦係在法律修正施行以後,且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最後時
點之法律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陳○木雖於不同時間承
諾投資,並先後交付財物,但被告既僅有單一施用詐術之行
為,進而同意收受不同筆投資款項,且告訴人陳○木考量投
資之條件、信賴基礎及獲利,業無任何相異之處,復係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顯
然較符合刑法公平原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
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5、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 至11部分(即告訴人林○川、黃
○琴部分),雖被告向告訴人林○川、黃○琴施用詐術之時
間,分別有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
行以前與之後,惟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就告訴人林○川、黃
○琴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後,再論以
想像競合犯(
詳後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最後時點
之法律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時間雖自101
年10月間起至103 年8 月間止,長達2 年之久,且詐騙之過
程、理由亦有差異,然觀之告訴人林○川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都是向黃○琴遊說投資,而黃○琴很疼女婿即被告,
所以被告說投資什麼就全部相信,另伊與黃○琴投資時都沒
有做什麼風險評估,伊說要查也被黃○琴阻止;而整個投資
過程,都沒有中斷過,還一直轉投資,據伊所知,是沒有任
何一次投資案有真的到期就把本金及利息都拿回來的,若有
拿錢,也只是一些紅利等語(見C 案訴字卷第232 至234 頁
、第236 至237 頁),可知被告係利用其身為告訴人林○川
、黃○琴之女婿,與渠等具有高度信賴基礎之情況,方接連
提出不同投資標的,以使告訴人林○川、黃○琴持續交付金
錢,並持續將未結清之投資款轉入其他投資項目。是以,告
訴人林○川、黃○琴實際參與投資之金額既已難以具體切割
,且考量投資條件、信賴基礎及獲利,業無任何相異之處,
復均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對告訴人林○川
、黃○琴詐欺取財部分,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顯
然較符合刑法公平原則,自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
以相同之接續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林○川、黃○琴之不同
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
6、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2至14部分(即告訴人林○生部分
),雖被告向告訴人林○生施用詐術之時間,分別有在刑法
第339 條第1 項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以前與之後,惟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詳後述),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最後時點之法律處斷,故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此部分犯行,時間雖自103 年3 、4 月間起
至104 年2 月間止,將近1 年之久,且詐騙之過程、理由亦
有差異,然觀之告訴人林○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跟伊
說是擔任菘聯公司之執行長,有相關門路可以提供伊投資,
且當初被告有介紹告訴人林○川、李○進等人給伊認識,這
些人都是工廠老闆,伊看到其他告訴人的家世背景,才覺得
可以相信,而所有的投資案,考量參與的評估風險內容都是
相同的;另被告常常到期沒有給伊利潤就有新的投資案出來
叫伊投資,伊在預售屋紅單方面拿回來的利潤不到30萬元等
語(見C 案訴字卷第244 至245 頁),可知被告係利用其親
戚朋友之家世背景,先取得告訴人林○生之高度信賴,再接
連提出不同投資標的,使告訴人林○生持續交付金錢,並持
續將未結清之投資款轉入其他投資項目。是以,告訴人林○
生實際參與之投資金額既已難以具體切割,且考量投資之條
件、信賴基礎及獲利,業無任何相異之處,復均係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則被告對告訴人林○生詐欺取財部分,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顯然較符合刑法公平原則,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7、就事實欄一之附表四部分(即告訴人何○慧部分),雖被告
向告訴人何○慧施用詐術之時間,係在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於103 年6 月20日修正施行以前,惟告訴人何○慧既係因被
告單一施用詐術之行為,致陷於錯誤,而依投資約定多次給
付投資款項,並將到期之投資款依序轉投資下期本金,則被
告此部分犯行,
核屬實施單一犯罪行為後,犯罪結果陸續發
生之
單純一罪,且最後轉投資之時間,亦係在法律修正施行
以後,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依行為最後時點之法
律處斷,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甲○○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8、就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9、被告就事實欄一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詐欺取財犯罪事實,以及
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各自應論處之罪名,均
已詳述如前,而考量除告訴人林○川、黃○琴部分應共同論
以
裁判上一罪外,其餘不同告訴人間之行為情狀,均相互可
分,且犯意亦屬有別,故就上開8 罪,自各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雖自施用詐術之
手法等客觀行為情狀予以觀察,與附表一、二、四部分之其
他犯行並無太大歧異之處,惟同案被告甲○○是否有參與此
部分犯行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致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情,
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且此部分犯行與附表一、二、四部
分之詐欺取財犯行,既應予分論併罰,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66 條、268 條之規定,業無從在檢察官提起公訴前,予以
實質審理。再者,同案被告甲○○於本案審理
期間,係經合
法
傳喚未到,且
拘提無著,顯已逃匿,致本院無從就同案被
告甲○○進行審判程序。是以,本判決僅就檢察官起訴被告
蔡承志部分,依其自白及相關客觀事證進行審理,至同案被
告甲○○具體涉案情形為何,則待其到庭後另為適法處理,
附此敘明。
㈢、刑之裁量:
1、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利用親戚朋友對其擁有之高度信賴情誼,詐取錢財供己
花用,更於犯行即將遭受發覺之前,為拖延時間,另為事實
欄二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
段均屬可議,復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甚鉅;而被告於言詞辯
論前,雖終能坦承犯行,但依其於事發後與告訴人林○川、
林○生等人之錄音譯文以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觀察,卻
可發現被告尚有:「就算我有錢也不會還」、「所有的案,
都最後要求
和解,你覺得我會嗎,去死啦,我自己倒了,還
和解」、「我去大陸騙點錢,真的啦,沒開玩笑,用建商騙
錢,比較快,你要撐著,還是跟我過去騙」等詞(見C案他
一卷第14頁;C案偵字卷第167頁及反面),其是否真心悔悟
,
顯非無疑。況如附表一至附表四之投資案,遭各該告訴人
發覺有異迄今已近4年,而詐取之財物最終均係由被告取得
並支配運用,亦經被告坦承明確(見C案訴字卷第296頁),
然被告卻均未能與任一告訴人達成和解,僅小額賠償部分告
訴人些許金額(賠償之金額,詳後述沒收部分),實未見其
有勉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另被告固坦承犯行,然其於偵審
期間,因陳稱確有菘聯公司及相關投資案之存在,致為調查
此部分陳述之真偽,業已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是其量刑基
礎業應與始終坦承犯行者有別。再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無
論係單獨或共同參與,均係基於主導地位,更係享有投資款
項實際支配運用權之涉案程度,以及附表一至附表四犯行部
分,被告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所實際詐得之財物數額此犯罪
情節與各別手段;兼衡告訴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各自
表達希望本院從重量刑或依法判決等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
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印刷油漆,月薪5至6萬元
,身體狀況良好,個人經濟狀況不佳,已離婚,尚有父母及
2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見C案訴字卷第299頁)等一切具
體情事,分別就被告各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另被告分別判處之上開數罪,除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以外
,多係以類似方法實施,且犯罪時間相互連貫,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
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
罪責原則;又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而遞減其刑罰之方式,應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爰就被告所犯上開8 罪,考量前揭相關
情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以資
懲儆。
三、沒收:
㈠、事實欄一之部分:
1、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
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
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
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有最高法院
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另刑法利得沒收除
具有排除犯罪誘因以預防犯罪之目的外,同時得以導正受損
之合法財產恢復秩序,並兼顧被害人受損權益。依刑法第38
條之3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於沒收
裁判確定時移轉為國家所有。從而,當國家剝奪行為人的犯
罪利得時,必然衝擊被害人向行為人透過民法上損害賠償
請
求權彌補其所受損害之利益。故刑法參考其他國家立法例,
設計發還被害人條款,特於該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立法理由則謂:「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 項,增訂第5 項,限於個案已實
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至是否有潛在被害人則非所問
。若判決確定後有被害人主張發還時,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規定請求之。」亦即被害人民法上求償權優先於國庫利得
沒收權,已揭櫫刑法上利得沒收係採「被害人優先原則」。
此優先發還被害人制度具有雙重目的,一為國家不應與民爭
利,既然利得來自被害人,發還被害人合乎情理。二為行為
人不必為其行為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兩次支付義務,即可避
免行為人陷入可能一方面須面臨被害人求償,另一方面恐遭
法院沒收犯罪利得之雙重剝奪困境。故一旦犯罪利得發還被
害人,若其求償權已獲得全額滿足,行為人即不再坐享犯罪
利得,業已產生
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
,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行為
人犯罪利得之必要,因此發還條款實具有「利得沒收封鎖」
效果。在此原則下,於數行為人共同犯罪時,因民法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274 條復明定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
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
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
全然回歸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
「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
告利得沒收。相對地,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
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
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
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
,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
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
諭知沒
收。此由前述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立法理由載有:「限於
『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等語亦可印證(
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5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就附表一至附表四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所實際獲
得之財物,係屬其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自承:所有投資款項均由其管理使用等詞明確(見C 案訴
字卷第296 頁),復本案並無其他跡證可資證明同案被告甲
○○就共同參與犯行部分,有何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情形,
則被告既為全部犯罪所得之使用支配權人,就其取得之財物
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
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茲就被告所
犯之各該犯行,應予沒收之金額分述如下:
⑴、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即告訴人丙○○部分):被告取得之款
項共計5,200 萬2,000 元【計算式:405 萬6,000 元+405
萬6,000 元+405 萬6,000 元+405 萬6,000 元+677 萬元
+773 萬4,000 元+677 萬元+677 萬元+773 萬4,000 元
=5,200 萬2,000 元】,且被告均未返還告訴人丙○○任何
利潤,故全部金額均應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1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1 至6 (即告訴人李○進部分):被
告取得之款項共計2,621 萬3,188 元【計算式:500 萬元+
265 萬元+350 萬元+86萬3,188 元+700 萬元+550 萬元
+170 萬元=2,621 萬3,188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利潤
共計698 萬元【計算式:500 萬元+(22萬5,000 元×8 個
月)+18萬元=698 萬元】,故剩餘金額1,923 萬3,188 元
,應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2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⑶、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7 (即告訴人黃○烔部分):被告取
得之款項共計250 萬元【計算式:130 萬元+120 萬元=25
0 萬元】,另扣除同案被告甲○○於案發後,為賠償告訴人
黃○烔之損失,而向銀行貸款並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李○進
轉交告訴人黃○烔收受部分(見B 案他字卷第391 頁;C 案
訴字卷第252 頁),剩餘未返還之金額共220 萬元,自應於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3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8 (即告訴人陳○木部分):被告取
得之款項共計610 萬元【計算式:380 萬元+230 萬元=61
0 萬元】,另扣除同案被告甲○○於案發後,為賠償告訴人
陳○木之損失,而向銀行貸款並交付30萬元予告訴人李○進
轉交告訴人陳○木收受部分(見B 案他字卷第391 頁;C 案
訴字卷第252 頁),剩餘未返還之金額共580 萬元,自應於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4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 至11(即告訴人林○川、黃○琴部
分):被告取得之款項共計1 億3,116 萬6,938 元【計算式
:1,352 萬8,500 元+97萬5,000 元+290 萬元+190 萬元
+150 萬元+33萬4,500 元+240 萬元+1 萬5,000 元+50
0 萬元+500 萬元+220 萬元+627 萬1,000 元+198 萬元
+200 萬元+250 萬元+568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
250 萬元+343 萬938 元+200 萬元+100 萬元+750 萬元
+250 萬元+600 萬元+500 萬元+60萬元+1,000 萬元+
260 萬元+1,000 萬元+400 萬元+340 萬元+300 萬元+
200 萬2,000 元+145 萬元=1 億3,116 萬6,938 元】,扣
除被告已返還之利潤共計682 萬2,500 元【計算式:251 萬
6,000 元+(32萬1,000 元×5 個月)+44萬元+207 萬元
+19萬1,500 元=682 萬2,500 元】,故剩餘金額1 億2,43
4 萬4,438 元,應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5 之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⑹、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12至14(即告訴人林○生部分):被
告取得之款項共計656 萬元【計算式:490 萬元+76萬元+
90萬元=656 萬元】,扣除告訴人林○生自承被告已返還之
預售屋紅單利潤共計30萬元(雖告訴人林○生係稱大約不到
30萬元,惟此部分均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審認實際金額,故
以最有利被告之30萬元計算),以及被告分別於104 年3 月
31日、4 月21日、5 月21日、6 月26日以自己或袁譽珍、陳
建宗名義匯款返還之6 萬元、3 萬5,000 元、3 萬元、3 萬
5,000 元(詳見C 案他二卷第78至79頁、第82頁),剩餘金
額共計610 萬元,應於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6 之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⑺、事實欄一之附表四(即告訴人何○慧部分):被告取得之款
項共計2,960 萬7,500 元【計算式:774 萬5,000 元+695
萬6,250 元+795 萬元+695 萬6,250 元=2,960 萬7,500
元】,扣除被告已返還之利潤共計527 萬5,000 元【計算式
:126 萬元+127 萬7,500 元+146 萬元+127 萬7,500 元
=527 萬5,000 元】,故剩餘金額2,433 萬2,500 元,應於
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7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
同案被告甲○○於告訴人何○慧未能按時收受屆
期約定應給
付之利潤時,雖有將其所有之高雄市○○區○○○街○○號房
地設定抵押予告訴人何○慧,嗣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
拍賣,據同案被告甲○○陳稱在卷。惟因上開房地尚有第一
順位抵押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且其債權金額大
於拍賣金額,致告訴人何○慧於上開房地拍賣後,分配所得
之款項為0 元,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3 月29日雄院隆
104 司執良字第115543號函文檢附分配表存卷可查(見B 案
易一卷第62至67頁),是此部分自無法扣除任何被告之犯罪
所得金額,附此敘明。
㈡、事實欄二之部分:
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
犯人
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係採
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再按行為人用以犯罪之偽造、
變
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
,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
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
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如事實欄二所述之偽造私文書即買賣契約書交
付予告訴人林○川簽名而行使,藉以表示「鼎宇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出賣房地予告訴人林○川之意,於交付後,該偽造
之買賣契約書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惟該
買賣契約書上所偽造之「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7 枚
、「張○」印文3 枚、「張○」署押1 枚,既確認均屬偽造
,有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4日106 鼎管字第00
6 號函文可稽(見C 案他二卷第175 頁),自不問屬於何人
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行,即附
表編號8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
:該買賣契約書上之印文是以印泥蓋印的等詞在卷(見C 案
訴字卷第298 頁),
可徵該買賣契約書於偽造製作時,應尚
有偽造「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印章各1 枚之
前階段行為,而此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章已滅失,
故雖未據扣案,仍同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於被告此部分犯
行,即附表編號8 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就被告所犯事實欄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雖
除本院予以
論罪科刑之行使部分外,另認被告尚有偽造「鼎
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之印文、署押,以及偽造
該文書之前階段犯行。惟被告就該買賣契約書上載之字跡,
以及「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之簽名及印文,
於歷次偵審程序中,均堅詞否認係由其所製作,並稱:伊拿
到契約書的時候,就已經寫好也蓋好章了,雖然契約書上的
記載,與一般不符,伊一看就知道是假的,也確實沒有房子
要賣,但契約書不是伊寫的等詞明確(見C 案他二卷第129
頁;C 案訴字卷第297 頁)。而本院審諸該買賣契約書之文
字,其中除「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林○川」各自擔任
出買人與買受人,並於相應欄位簽名外,尚有被告填載其地
址並簽名蓋章之部分,又被告書寫其姓名及地址之字跡,無
論姿態神韻、結構佈局,或書寫習慣(如:起筆、收筆、筆
序、連筆等細微筆畫特徵),均與其他部分之文字截然有異
,有該買賣契約書存卷可考(見C 案他一卷第53頁),足見
被告之辯解,尚非全然無憑。且證人林○川於本院審理時,
固有證述:被告交付之買賣契約書,上面的字跡是原來就寫
好的,但
原本沒有蓋印章,伊簽完伊的印章後,被告說要拿
回去蓋鼎宇的印章,就把契約書拿走了,也沒有再給伊;東
窗事發後,伊才叫甲○○去拷貝,而那時候印章就蓋好了等
詞(見C 案訴字卷第234 頁)。惟告訴人林○川、黃○琴於
106 年8 月2 日就偽造文書犯行部分,於偵查中作證時,已
均稱:鼎宇的買賣契約書在被告拿給渠等時,出賣人之簽章
都已經完成了等詞在卷(見C 案他二卷第128 頁反面),故
證人林○川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上開證述內容,是否係因時
間之經過,造成記憶或印象之混淆,顯非無疑,本院自不得
依此遽為不利被告之判斷。此外,遍查全卷,除該買賣契約
書1 份外,業無其他具體事證可資審認被告於行使偽造之買
賣契約書前,有何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以及文書之前階段
犯行,故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除本院予以
論處罪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以外,被告前階段偽造「鼎
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印文、署押以及文書之犯
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
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並經本院論處罪刑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志銘、陳麗琇、周韋志
追加起訴,檢察官鄭子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彭志崴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
│附表: │
├─┬──────────┬───────────────────────┤
│編│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1 │事實欄一之附表一(即│蔡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 │告訴人丙○○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萬貳仟元沒收,於全│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蔡承志共同犯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 │1至6(即告訴人李○進│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參萬參│
│ │部分) │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3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蔡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
│ │7 (即告訴人黃○烔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4 │事實欄一之附表二編號│蔡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 │8 (即告訴人陳○木部│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捌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 │分)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蔡承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犯│
│ │1至11(即告訴人林○ │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貳仟肆佰參拾肆萬肆仟肆佰參拾捌│
│ │川、黃○琴部分)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事實欄一之附表三編號│蔡承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
│ │12至14(即告訴人林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生部分)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7 │事實欄一之附表四(即│蔡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未│
│ │告訴人何○慧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8 │事實欄二 │蔡承志犯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
│ │ │偽造之「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張○」印章各│
│ │ │壹枚,以及偽造之「鼎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柒│
│ │ │枚、「張○」印文參枚、「張○」署押壹枚,均沒收│
│ │ │。 │
└─┴──────────┴───────────────────────┘
┌──────────────────────────────────────────┐
│附表一(即本院106年度易字第345號案件): │
├──┬─────────────┬───────────┬──────┬──────┤
│編號│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收受款項│告訴人於本案│
│ │ │---------------- │後給予告訴人│已收受之利潤│
│ │ │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 │之擔保品 │ │
│ │ │(新臺幣) │ │ │
├──┼─────────────┼───────────┼──────┼──────┤
│1 │蔡承志、甲○○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2月15日 │本票1 紙(票│無。 │
│ │進口鋼鐵材料轉售遠雄集團之│---------------- │號:251402號│ │
│ │投資案並不存在,仍意圖為自│祐福工程行即丙○○依買│、發票人瑀磬│ │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賣合約書之約定,以現金│公司、發票日│ │
│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2月8 │交付405 萬6,000 元予蔡│103 年12月15│ │
│ │日前之某時許,向與宗延公司│承志及甲○○ │日、到
期日10│ │
│ │有生意往來因而結識之祐福工│ │4 年4 月20日│ │
│ │程行即丙○○訛稱:可代為投│ │、票載金額44│ │
│ │資菘聯公司經營者許國揚、許│ │1 萬6,000元 │ │
│ │國才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材料│ │) │ │
│ │轉售臺灣地區遠雄集團之投資├───────────┼──────┤ │
│ │事業,保證可賺取轉售之利差│103 年12月31日 │本票1 紙(票│ │
│ │,且宗延公司負責人林○川亦│---------------- │號:251413號│ │
│ │有投資,絕無問題等語,復表│祐福工程行即丙○○依買│、發票人瑀磬│ │
│ │示:相關投資案係由祐福工程│賣合約書之約定,匯款40│公司、發票日│ │
│ │行即丙○○與瑀磬公司簽訂投│5 萬6,000 元至瑀磬公司│103 年12月29│ │
│ │資契約,且投資款交付後,瑀│之玉山銀行帳號:024494│日、到期日10│ │
│ │磬公司會依照投資契約所應給│0000000 號帳戶內(下稱│4 年5 月20日│ │
│ │付本金及轉售利差之日期,開│瑀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票載金額44│ │
│ │立公司本票作為擔保,待鋼鐵│。 │1 萬6,000元 │ │
│ │材料進口交予買方後,再將轉│ │) │ │
│ │售利差及投資本金以現金交付├───────────┼──────┤ │
│ │祐福工程行即丙○○換回瑀磬│104 年1 月5 日 │本票1 紙(票│ │
│ │公司之本票云云,致使祐福工│---------------- │號:251414號│ │
│ │程行即丙○○陷於錯誤,而答│祐福工程行即丙○○依買│、發票人瑀磬│ │
│ │應投資上述投資案,並於103 │賣合約書之約定,匯款40│公司、發票日│ │
│ │年12月8 日與瑀磬公司簽訂「│5 萬6,000 元至瑀磬公司│103 年12月29│ │
│ │瑀磬國際有限公司買賣投資合│玉山銀行帳戶。 │日、到期日10│ │
│ │約書」(下稱買賣合約書),│ │4 年6 月20日│ │
│ │約定由祐福工程行即丙○○負│ │、票載金額44│ │
│ │責按期出資405 萬6,000 元購│ │1 萬6,000元 │ │
│ │買鋼鐵材料,待鋼鐵材料進口│ │) │ │
│ │交予買方後,再由瑀磬公司按├───────────┼──────┤ │
│ │轉售利差,每期返還本金及利│104 年1 月12 日 │本票1 紙(票│ │
│ │潤共441 萬6,000 元予祐福工│---------------- │號:251422號│ │
│ │程行即丙○○。 │祐福工程行即丙○○依買│、發票人瑀磬│ │
│ │ │賣合約書之約定,匯款40│公司、發票日│ │
│ │ │5 萬6,000 元至瑀磬公司│104 年1 月12│ │
│ │ │玉山銀行帳戶。 │日、到期日10│ │
│ │ │ │4 年7 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44│ │
│ │ │ │1 萬6,000元 │ │
│ │ │ │) │ │
├──┼─────────────┼───────────┼──────┼──────┤
│2 │蔡承志與甲○○見祐福工程行│103 年12月18日 │本票1 紙(票│無。 │
│ │即丙○○付款爽快,為謀取更│---------------- │號:251404號│ │
│ │多財物,即承前詐欺取財之犯│祐福工程行即丙○○依買│、發票人瑀磬│ │
│ │意聯絡,於103 年12月8 日至│賣轉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公司、發票日│ │
│ │103 年12月18日間之某時許,│以現金交付677 萬予蔡承│103 年12月18│ │
│ │向祐福工程行即丙○○佯稱:│志及甲○○ │日、到期日10│ │
│ │願意將菘聯公司多給瑀磬公司│ │4 年5 月20日│ │
│ │之投資額度,額外提供給祐福│ │、票載金額73│ │
│ │工程行即丙○○投資,並放棄│ │5 萬元) │ │
│ │瑀磬公司可獲取之佣金利益等├───────────┼──────┤ │
│ │語,致使祐福工程行即丙○○│103 年12 月25 日 │本票1 紙(票│ │
│ │陷於錯誤,而答應額外投資菘│---------------- │號:251411號│ │
│ │聯公司進口鋼鐵材料轉售遠雄│祐福工程行即丙○○依買│、發票人瑀磬│ │
│ │集團之投資案,並於103 年12│賣轉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公司、發票日│ │
│ │月18日與瑀磬公司另簽訂「瑀│匯款773 萬4,000 元至瑀│103 年12月29│ │
│ │磬國際有限公司買賣轉投資合│磬公司玉山銀行帳戶。 │日、到期日10│ │
│ │約書」(下稱買賣轉投資合約│ │4 年6 月20日│ │
│ │書),約定由祐福工程行即曾│ │、票載金額84│ │
│ │天才額外按期出資677 萬或77│ │0 萬元) │ │
│ │3 萬4,000 元購買鋼鐵材料,├───────────┼──────┤ │
│ │待鋼鐵材料進口交予買方後,│103 年12月29 日 │本票1 紙(票│ │
│ │再由瑀磬公司按轉售利差,每│---------------- │號:251412號│ │
│ │期返還本金及利潤共735 萬或│祐福工程行即丙○○依買│、發票人瑀磬│ │
│ │840 萬元予祐福工程行即曾天│賣轉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公司、發票日│ │
│ │才。 │匯款677 萬元至瑀磬公司│103 年12月29│ │
│ │ │玉山銀行帳戶。 │日、到期日10│ │
│ │ │ │4 年7 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73│ │
│ │ │ │5 萬元) │ │
│ │ ├───────────┼──────┤ │
│ │ │104年1月12日 │本票1 紙(票│ │
│ │ │---------------- │號:251423號│ │
│ │ │祐福工程行即丙○○依買│、發票人瑀磬│ │
│ │ │賣轉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公司、發票日│ │
│ │ │匯款677 萬元至瑀磬公司│104 年1 月12│ │
│ │ │玉山銀行帳戶。 │日、到期日10│ │
│ │ │ │4 年9 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73│ │
│ │ │ │5 萬元) │ │
│ │ ├───────────┼──────┤ │
│ │ │104年3月4日 │本票1 紙(票│ │
│ │ │---------------- │號:251424號│ │
│ │ │祐福工程行即丙○○依買│、發票人蔡承│ │
│ │ │賣轉投資合約書之約定,│志、瑀磬公司│ │
│ │ │匯款773 萬4,000 元至蔡│、發票日104 │ │
│ │ │承志之玉山銀行帳號:02│年3 月3 日、│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到期日104 年│ │
│ │ │稱蔡承志玉山銀行帳戶)│8 月20日、票│ │
│ │ │。 │載金額840 萬│ │
│ │ │ │元) │ │
└──┴─────────────┴───────────┴──────┴──────┘
┌──────────────────────────────────────────┐
│附表二(即106年度易字第379號案件): │
├──┬─────────────┬───────────┬──────┬──────┤
│編號│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收受款項│告訴人於本案│
│ │ │---------------- │後給予告訴人│已收受之利潤│
│ │ │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 │之擔保品 │ │
│ │ │(新臺幣) │ │ │
├──┼─────────────┼───────────┼──────┼──────┤
│1 │被告蔡承志、甲○○明知菘聯│102 年11月1 日 │無。 │李○進向呂水│
│ │公司之「海軍獵雷艦引擎部分│---------------- │ │義借款投資之│
│ │採購案」並不存在,仍意圖為│李○進透過林○川牽線,│ │500 萬元本金│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向林○川之友人呂○義借│ │,均由蔡承志│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9 月│款500 萬元,並由呂○義│ │以每期投資利│
│ │間之某日、時許,向與宗延公│直接匯款予林○川提領後│ │潤代為償還,│
│ │司有生意往來因而結識之李○│,代李○進轉交予蔡承志│ │總計償還500 │
│ │進訛稱:蔡承志在菘聯集團擔│。 │ │萬元。 │
│ │任執行長,菘聯集團有標售海│ │ │ │
│ │軍委外製造16部小型掃雷艦案├───────────┤ │ │
│ │之工程要購買引擎,該採購案│102 年11月1 日後之某日│ │ │
│ │每半年為1期,共分4期,每期│--------------- │ │ │
│ │投資金額為765萬元,期滿可 │李○進直接在蔡承志位於│ │ │
│ │先領回獲利180萬元,至於本 │高雄市○○區○○街○○號│ │ │
│ │金則繼續投資下一期等語,致│之居所,交付現金265 萬│ │ │
│ │使李○進陷於錯誤,而答應投│元予蔡承志、甲○○。 │ │ │
│ │資上述投資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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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承志、甲○○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 月中旬某日 │無。 │蔡承志自103 │
│ │進口鋼鐵材料轉售理成工業股│---------------- │ │年3 月起至同│
│ │份有限公司(下稱理成工業公│李○進在其所經營之融盈│ │年10月止(共│
│ │司)之投資案並不存在,卻於│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 │8 個月),每│
│ │李○進開始參與菘聯公司之投│市○○區○○路106 之18│ │月給付22萬5,│
│ │資案後,為謀取更多財物,而│號,下稱融盈公司)交付│ │000元予李○ │
│ │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現金350 萬元予蔡承志、│ │進。 │
│ │,於103 年1 月某日、時許,│甲○○。 │ │ │
│ │向李○進訛稱:菘聯公司有進│ │ │ │
│ │口鋼鐵材料轉售理成工業公司│ │ │ │
│ │,共分48個月(48期),而每│ │ │ │
│ │噸鐵材成本2 萬2,000 元,可│ │ │ │
│ │獲利1,500 元,如每月參與投│ │ │ │
│ │資150 噸鐵材加計佣金共350 │ │ │ │
│ │萬元之投資款,期滿可領回22│ │ │ │
│ │萬5,000 元獲利等語,致使李│ │ │ │
│ │○進陷於錯誤,答應投資上述│ │ │ │
│ │投資案。 │ │ │ │
├──┼─────────────┼───────────┼──────┼──────┤
│3 │蔡承志、甲○○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 月下旬某日 │無。 │103年5、6月 │
│ │與海軍左營指揮部長期油漆供│---------------- │ │間,蔡承志請│
│ │應之標案並不存在,卻為謀取│李○進在其位於高雄市鳥│ │林○生(即附│
│ │更多財物,而基於相同詐欺○○○區○○路20之48號之住│ │表三編號12至│
│ │財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 月│處,交付現金86萬3,188 │ │14之告訴人)│
│ │某日、時許(編號2 之時間以│元予蔡承志、甲○○。 │ │代為轉交18萬│
│ │後)向李○進訛稱:菘聯公司│ │ │元獲利予李○│
│ │有標到海軍左營指揮部之長期│ │ │進。 │
│ │油漆供應標案,該標案分為4 │ │ │ │
│ │期,每期4 至5 個月,總金額│ │ │ │
│ │約800 餘萬元,如參與投資,│ │ │ │
│ │期滿即可獲利等語,然因李○│ │ │ │
│ │進表示資金不足,僅能出資約│ │ │ │
│ │86萬餘元,蔡承志見狀即表示│ │ │ │
│ │:李○進可投資標案金額8分 │ │ │ │
│ │之1,即每期86萬3,188元,每│ │ │ │
│ │期仍可獲利約18萬元等詞,致│ │ │ │
│ │使李○進陷於錯誤,而答應參│ │ │ │
│ │加上述投資案。 │ │ │ │
├──┼─────────────┼───────────┼──────┼──────┤
│4 │蔡承志、甲○○明知菘聯公司│103 年1 月2 日後約4 、│無。 │無。 │
│ │與臺灣造船股份有限公司間之│5 日 │ │ │
│ │鐵材購買案並不存在,卻為謀│---------------- │ │ │
│ │取更多財物,而基於相同詐欺│李○進向高雄市鳳山農會│ │ │
│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2 年11│鎮北分行貸款1,200 萬元│ │ │
│ │、12月間之某日、時許,向李│,復於其位在高雄市○○│ │ │
│ │00000000000○○○區○○路○○○○○號之住處│ │ │
│ │船股份有限公司有一長期鐵材│,交付上開貸款核貸後,│ │ │
│ │購買案,如參與投資,需先支│所提領之現金700 萬元予│ │ │
│ │付前5 個月投資款,並自第6 │蔡承志、甲○○。 │ │ │
│ │個月起開始領回獲利,而每噸│ │ │ │
│ │鐵材成本2 萬2,000 元,可獲│ │ │ │
│ │利1,500 元,每月投資60噸,│ │ │ │
│ │5 個月投資款含佣金共700 萬│ │ │ │
│ │元等語,致使李○進陷於錯誤│ │ │ │
│ │,而答應參加上述投資案。 │ │ │ │
├──┼─────────────┼───────────┼──────┼──────┤
│5 │蔡承志、甲○○明知京城建設│103 年4 月16日後之某日│支票3 紙(分│無。 │
│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城公司│---------------- │別為:①、票│ │
│ │)並無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李○進先向中租迪和公司│號:AK183958│ │
│ │預售屋紅單,卻為謀取更多財│貸款500 萬元,103 年4 │8 號、發票人│ │
│ │物,而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月16日撥款後,由李○進│瑀磬公司、發│ │
│ │意聯絡,於103 年3 、4 月間│提領490萬元,並以其他 │票日104 年4 │ │
│ │某日、時許,向李○進訛稱:│現金湊足550萬元交付予 │月15日、票載│ │
│ │因蔡承志為菘聯集團執行長,│蔡承志、甲○○。 │金額204 萬元│ │
│ │管理公司出售鋼筋予建設公司│ │、指定付款人│ │
│ │之業務,故會於第一時間知曉│ │:玉山銀行鳳│ │
│ │相關建案之樓層、戶數等詳細│ │山分行;②、│ │
│ │內容,建設公司並將整個建案│ │票號:AK1839│ │
│ │之預售屋紅單,委託菘聯公司│ │589 號、發票│ │
│ │對外銷售,然因資金不足,邀│ │人瑀磬公司、│ │
│ │請李○進參與投資等語,嗣因│ │發票日104 年│ │
│ │李○進考量後拒絕投資,蔡承│ │4 月15日、票│ │
│ │志、甲○○即在明知己無還款│ │載金額190 萬│ │
│ │真意之情形下,延續相同詐欺│ │元、指定付款│ │
│ │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李○進│ │人:玉山銀行│ │
│ │代為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鳳山分行;③│ │
│ │(下稱中租迪和公司)借款,│ │、票號:AK18│ │
│ │並提供資金共550萬元借貸予 │ │39590 、發票│ │
│ │蔡承志、甲○○,並訛稱:會│ │人瑀磬公司、│ │
│ │協助償還債務及利息,並由蔡│ │發票日104 年│ │
│ │承志擔任保證人等語,致使李│ │4 月15日、票│ │
│ │○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 │載金額30萬元│ │
│ │交付550萬元予蔡承志、林禹 │ │、指定付款人│ │
│ │炘,復由蔡承志交付瑀磬公司│ │:玉山銀行鳳│ │
│ │開立之支票3紙作為擔保。 │ │山分行) │ │
├──┼─────────────┼───────────┼──────┼──────┤
│6 │蔡承志、甲○○明知興富發建│103年5月中旬某日 │本票1 紙(票│無。 │
│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 │號:WG379860│ │
│ │公司)並無委託菘聯公司對外│李○進在其所經營之融盈│6 、發票人瑀│ │
│ │銷售預售屋紅單,卻為謀取更│公司交付現金170 萬元予│磬公司、發票│ │
│ │多財物,而基於相同詐欺取財│甲○○。 │日103 年9 月│ │
│ │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5 月間│ │26日、到期日│ │
│ │之某日、時許,向李○進訛稱│ │104 年3 月8 │ │
│ │:興富發公司有17張預售屋紅│ │日至15日、票│ │
│ │單可提供給李○進購買,每張│ │載金額170 萬│ │
│ │預售屋紅單投資金額10萬元,│ │元) │ │
│ │5 至6 個月後,每張即可獲利│ │ │ │
│ │2 萬元等語,致使李○進陷於│ │ │ │
│ │錯誤,,而答應購買興富發公│ │ │ │
│ │司之17張預售屋紅單。 │ │ │ │
├──┼─────────────┼───────────┼──────┼──────┤
│7 │蔡承志、甲○○明知京城公司│103年7月18日 │本票1 紙(票│無。 │
│ │並未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預│---------------- │號:WG094523│ │
│ │售屋紅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黃○烔在李○進所經營之│3 、發票人瑀│ │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融盈公司交付現金130 萬│磬公司、發票│ │
│ │聯絡,於103 年7 月18日前之│元予蔡承志。 │日103 年7 月│ │
│ │某日、時許,向與李○進有往├───────────┤19日、到期日│ │
│ │來因而結識之黃○烔訛稱:蔡│103 年7 月22日 │104 年1 月8 │ │
│ │承志為菘聯集團執行長,可以│---------------- │至15日、票載│ │
│ │將京城公司之預售屋紅單以每│黃○烔在李○進所經營之│金額250 萬元│ │
│ │戶10萬元出售予黃○烔,約半│融盈公司交付現金120 萬│) │ │
│ │年後每戶即可獲利2 萬元等語│元予蔡承志。 │ │ │
│ │,致使黃○烔陷於錯誤,而答│ │ │ │
│ │應購買25戶京城公司之預售屋│ │ │ │
│ │紅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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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承志、甲○○明知京城公司│103 年4 月29日 │支票1 紙(票│無。 │
│ │並未委託菘聯公司對外銷售預│------------- │號:AK183958│ │
│ │售屋紅單,仍意圖為自己不法│陳○木匯款380 萬元至融│7 、發票人瑀│ │
│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盈公司之台灣銀行鳳山分│磬公司、發票│ │
│ │聯絡,於103 年4 月29日前之│行,帳號:000000000000│日104 年4 月│ │
│ │某日、時許,向與李○進有往│號帳戶,再由李○進提領│15日、票載金│ │
│ │來因而結識之陳○木訛稱:蔡│現金後,代陳○木轉交予│額470 萬元、│ │
│ │承志為菘聯集團執行長,可以│蔡承志。 │指定付款人玉│ │
│ │將京城公司之預售屋紅單以每│ │山銀行鳳山分│ │
│ │戶10萬元出售予陳○木,約半│ │行)。 │ │
│ │年後每戶即可獲利2 萬元等語│ │【備註:蔡承│ │
│ │,復表示:瑀磬公司會開立本│ │志曾於收受款│ │
│ │票、支票作為擔保等詞,致使│ │項後,先交付│ │
│ │陳○木陷於錯誤,先後於103 │ │瑀磬公司開立│ │
│ │年4 月及7 月答應出資380 萬│ │之380 萬元本│ │
│ │元、230 萬元購買京城預售屋│ │票1 紙予陳明│ │
│ │紅單。 │ │木,後以上開│ │
│ │ │ │支票換回。】│ │
│ │ ├───────────┼──────┼──────┤
│ │ │103 年7 月22日 │本票1 紙(票│無。 │
│ │ │---------------- │號:WG094523│ │
│ │ │陳○木在其所經營位在高│4 、發票人瑀│ │
│ │ │雄市○○區○○路182 之│磬公司、發票│ │
│ │ │1 號之巨剛企業有限公司│日103 年7 月│ │
│ │ │交付支票1 紙(發票人巨│27日、到期日│ │
│ │ │剛企業有限公司、發票日│104 年1 月8 │ │
│ │ │103 年7 月22日、票載金│-15 日、票載│ │
│ │ │額230 萬元、指定付款人│金額230 萬元│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憲德分│) │ │
│ │ │行)予蔡承志,並經蔡承│ │ │
│ │ │志提示兌現。 │ │ │
└──┴─────────────┴───────────┴──────┴──────┘
┌────────────────────────────────────────────┐
│附表三(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4號案件): │
├────┬─────────────┬───────────┬──────┬──────┤
│編號 │施用詐術之方式 │給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收受款項│告訴人於本案│
│ │ │---------------- │後給予告訴人│已收受之利潤│
│ │ │給付金錢之方式、數額及│之擔保品 │ │
│ │ │依據(新臺幣) │ │ │
├─┬──┼─────────────┼───────────┼──────┼──────┤
│1 │1-1 │蔡承志明知菘聯公司之軍方特│101年11月中旬某日 │無。 │蔡承志於102 │
│ │ │殊鋼鐵材料採購案不存在,仍│---------------- │ │年4 月17日交│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林○川、黃○琴於其等位│ │付現金251 萬│
│ │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1│在高雄市○○區○○○街│ │6,000 元予林│
│ │ │月上旬某日、時許,向甲○○│6 號之自宅(以下自宅地│ │○川、黃○琴│
│ │ │之父母林○川、黃○琴訛稱:│址均同,不再另外註明)│ │。【計算式:│
│ │ │菘聯公司有一軍方承購特殊鋼│,以現金交付1,352 萬8,│ │附表三編號1 │
│ │ │鐵材料之採購案,願意交由蔡│500 元予蔡承志。 │ │-1投資案於10│
│ │ │承志承作,即由蔡承志提供資│ │ │2年4月10日屆│
│ │ │金予菘聯公司進口鋼鐵材料,│ │ │期約定可得領│
│ │ │再由菘聯公司進貨後交付予軍│ │ │回之本金及利│
│ │ │方。而該批特殊鋼鐵材料每噸│ │ │潤共1,470萬 │
│ │ │進貨成本為3 萬元,出售價格│ │ │元,扣除轉投│
│ │ │則為4 萬2,000 元,如參與投│ │ │資附表三編號│
│ │ │資350 噸,再加計佣金、稅金│ │ │1-2之投資案 │
│ │ │及運費而繳付投資款共1,352 │ │ │共1,218萬 │
│ │ │萬8,500 元後,待軍方102 年│ │ │4,000元後, │
│ │ │4 月10日付款,即可回收本金│ │ │領回251萬6, │
│ │ │及利潤共1,470 萬元等語,致│ │ │000元】 │
│ │ │使林○川、黃○琴均陷於錯誤│ │ │ │
│ │ │,而同意參與上述投資案。 │ │ │ │
│ ├──┼─────────────┼───────────┼──────┼──────┤
│ │1-2 │蔡承志於附表三編號1-1 之投│102年4月17日 │無。 │無。 │
│ │ │資案即將到期,而應交付原先│----------------- │ │ │
│ │ │約定之本金及利潤後,為避免│【轉投資】:林○川、黃│ │ │
│ │ │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素琴以附表三編號1-1 之│ │ │
│ │ │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 │ │
│ │ │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回之本金及利潤轉投資,│ │ │
│ │ │年4 月上旬某日、時許,向林│故未額外交付金錢。 │ │ │
│ │ │茂川、黃○琴謊稱:菘聯公司│ │ │ │
│ │ │與軍方另有2 筆鐵材採購案,│ │ │ │
│ │ │均交由蔡承志承作,即蔡承志│ │ │ │
│ │ │提供資金予菘聯公司進口鋼鐵│ │ │ │
│ │ │材料,再由菘聯公司進貨後交│ │ │ │
│ │ │付予軍方;而該2 筆鐵材採購│ │ │ │
│ │ │案之鐵材,每噸進貨成本均為│ │ │ │
│ │ │1 萬9,000 元,出售價格均為│ │ │ │
│ │ │2 萬2,000 元,第1 筆投資35│ │ │ │
│ │ │0 噸之投資款為677 萬元(包│ │ │ │
│ │ │含佣金及運費),第2 筆投資│ │ │ │
│ │ │280 噸之投資款為541 萬4,00│ │ │ │
│ │ │0 元(包含佣金及運費),如│ │ │ │
│ │ │參與投資,待軍方102 年8 月│ │ │ │
│ │ │10日付款後,即可同時回收2 │ │ │ │
│ │ │筆鐵材採購案之本金及利潤共│ │ │ │
│ │ │1,386 萬元等語,致使林○川│ │ │ │
│ │ │、黃○琴均陷於錯誤,而同意│ │ │ │
│ │ │將附表三編號1-1 之投資案,│ │ │ │
│ │ │屆期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及利│ │ │ │
│ │ │潤共1,470 萬元,其中1,218 │ │ │ │
│ │ │萬4,000 元轉投資上述2 筆鐵│ │ │ │
│ │ │材投資案。 │ │ │ │
│ ├──┼─────────────┼───────────┼──────┼──────┤
│ │1-3 │蔡承志於附表三編號1-2 之投│102年9月某日 │無。 │無。 │
│ │ │資案即將到期,而應交付原先│---------------- │ │--------- │
│ │ │約定之本金及利潤後,為避免│林○川、黃○琴以附表三│ │附表三編號1-│
│ │ │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編號1-2 之投資案,屆期│ │3 之投資案,│
│ │ │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及利│ │屆期約定可得│
│ │ │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潤1,386 萬元轉投資後,│ │領回之本金及│
│ │ │年8 月上旬某日、時許,向林│尚不足97萬5,000 元。遂│ │利潤共1,656 │
│ │ │○川、黃○琴訛稱:菘聯公司│於102 年9 月2 日,自宗│ │萬元(此金額│
│ │ │與興富發公司有一筆鐵材採購│延公司之玉山銀行帳號:│ │已扣除蔡承志│
│ │ │案交由蔡承志承作,由蔡承志│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佣金37萬5,00│
│ │ │提供資金予菘聯公司,再由菘│下稱宗延玉山帳戶),提│ │0 元),
嗣後│
│ │ │聯公司進口鐵材交付予興富發│領96萬6,000 元後,於自│ │轉投資附表三│
│ │ │公司。而該批鐵材每噸進貨成│宅併同自身現金,交付97│ │編號4 及6 部│
│ │ │本為1萬9,780元,出售價格為│萬5,000 元予蔡承志。 │ │分之投資案,│
│ │ │2萬2,580元,如參與投資750 │ │ │故林○川、黃│
│ │ │噸,即可於103年2月10日回收│ │ │○琴均無領回│
│ │ │本金及利潤1,693萬5,000元等│ │ │任何金額。 │
│ │ │語,致使林○川、黃○琴均陷│ │ │ │
│ │ │於錯誤,同意參與上述投資案│ │ │ │
│ │ │之其中750噸鐵材部分,總計 │ │ │ │
│ │ │投資款1,483萬5,000元,並與│ │ │ │
│ │ │蔡承志約定將附表三編號1-2 │ │ │ │
│ │ │之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回│ │ │ │
│ │ │之本金及利潤共1,386萬元, │ │ │ │
│ │ │均轉投資上述鐵材投資案,不│ │ │ │
│ │ │足額另行補足,且承諾於獲利│ │ │ │
│ │ │時,將給付蔡承志佣金37萬 │ │ │ │
│ │ │5,000元。 │ │ │ │
│ │ │ │ │ │ │
├─┴──┼─────────────┼───────────┼──────┼──────┤
│2 │蔡承志明知菘聯公司與理成工│101年12月3日 │無。 │蔡承志於102 │
│ │業公司之鐵材長期供應合約並│---------------- │ │年4 月至同年│
│ │不存在,卻為謀取更多財物,│林○川、黃○琴自宗延玉│ │8 月(共5 期│
│ │而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山帳戶中提領290 萬元現│ │),每月10日│
│ │於101 年11月下旬某日、時許│金後,於自宅交付予蔡承│ │左右,各交付│
│ │,向林○川、黃○琴訛稱:菘│志。 │ │32萬1,000 元│
│ │聯公司標到理成工業公司之鐵├───────────┤ │之利潤予林○│
│ │材長期供應合約,為期3 年(│102年1月3日 │ │川、黃○琴,│
│ │共36期),菘聯公司願意將此│---------------- │ │總計交付160 │
│ │合約部分項目交由蔡承志承作│林○川、黃○琴自宗延玉│ │萬5,000元。 │
│ │,蔡承志只需提供資金予菘聯│山帳戶中提領190 萬元現│ │【備註:其餘│
│ │公司,菘聯公司即會自行進貨│金後,於自宅交付予蔡承│ │各期應給付之│
│ │提供予理成工業公司等語;復│志。 │ │利潤或未給予│
│ │表示:如願意每月投資150 噸├───────────┤ │,或轉投資其│
│ │鐵材,以每噸成本1 萬9,000 │102年1月29日 │ │他標的。】 │
│ │元計算,含運費後每月應投資│---------------- │ │ │
│ │額為290 萬4,000 元。而每噸│林○川、黃○琴自宗延玉│ │ │
│ │鐵材出售予理成工業公司之價│山帳戶中提領150 萬元現│ │ │
│ │格為2 萬2,000 元,屆時每月│金後,於自宅交付予蔡承│ │ │
│ │即可領回本金加利潤共330 萬│志。 │ │ │
│ │元,而且菘聯公司將於出貨後├───────────┤ │ │
│ │第5 個月給付第1 期款,第6 │102年3月3日 │ │ │
│ │個月給付第2 期款,以此類推│---------------- │ │ │
│ │,故僅需投入前4 期之投資款│林○川、黃○琴於自宅中│ │ │
│ │,第5 期起即可從菘聯公司應│,以現金交付33萬4,500 │ │ │
│ │給付之本金加利潤中,先抵銷│元予蔡承志 │ │ │
│ │該期應給付之投資款,再取回├───────────┤ │ │
│ │利潤云云,致使林○川、黃○│102 年3 月某日 │ │ │
│ │琴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上│---------------- │ │ │
│ │述投資案,且承諾於每月獲利│【轉投資】:林○川、黃│ │ │
│ │時,將給付蔡承志每月佣金7 │素琴以附表三編號3-1 之│ │ │
│ │萬5,000元。 │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 │ │
│ │ │回之本金及利潤共1,220 │ │ │
│ │ │萬元,其中之256 萬6,00│ │ │
│ │ │0 元轉投資,故未額外交│ │ │
│ │ │付金錢。 │ │ │
│ │ ├───────────┤ │ │
│ │ │某不詳時、日 │ │ │
│ │ │---------------- │ │ │
│ │ │林○川、黃○琴於自宅中│ │ │
│ │ │,以現金交付240 萬元予│ │ │
│ │ │蔡承志。 │ │ │
│ │ ├───────────┤ │ │
│ │ │某不詳時、日 │ │ │
│ │ │---------------- │ │ │
│ │ │林○川、黃○琴於某不詳│ │ │
│ │ │地點,以現金交付1 萬5,│ │ │
│ │ │000 元予蔡承志。 │ │ │
├─┬──┼─────────────┼───────────┼──────┼──────┤
│3 │3-1 │被告蔡承志明知菘聯公司之軍│101年10月9日 │無。 │無。 │
│ │ │方鐵材採購案並不存在,卻為│---------------- │ │--------- │
│ │ │謀取更多財物,而基於相同詐│林○川、黃○琴自宗延玉│ │附表三編號3-│
│ │ │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10月│山帳戶中提領500 萬元現│ │1之投資案, │
│ │ │上旬某日、時許,向林○川、│金後,於自宅交付予蔡承│ │屆期約定可得│
│ │ │黃○琴訛稱:菘聯公司與軍方│志。 │ │領回之本金及│
│ │ │有1 筆鐵材採購案,交由蔡承├───────────┤ │利潤共1,320 │
│ │ │志承作,即蔡承志提供資金予│101年10月11日 │ │萬元,嗣後轉│
│ │ │菘聯公司進口鋼鐵材料,再由│---------------- │ │投資附表三編│
│ │ │菘聯公司進貨後交付予軍方;│林○川、黃○琴於黃○琴│ │號2 之投資案│
│ │ │而該批鐵材每噸進貨成本為1 │擔任負責人之鴻川有限公│ │以及附表三編│
│ │ │萬9,000 元,售價為2 萬2,00│司之玉山銀行帳號:0244│ │號3-2 之投資│
│ │ │0 元,如參與投資600 噸,再│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 │案,故林○川│
│ │ │加計佣金及運費而繳付投資款│鴻川玉山帳戶)提領500 │ │、黃○琴均無│
│ │ │共1,220 萬元後,待軍方102 │萬元現金,並於自宅交付│ │領回任何金額│
│ │ │年2 月25日至同年3 月8日間 │予蔡承志。 │ │。 │
│ │ │付款,即可回收本金及利潤共├───────────┤ │ │
│ │ │1320萬元等語,致使林○川、│101年10月16日 │ │ │
│ │ │黃○琴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參│---------------- │ │ │
│ │ │與上述投資案。 │林○川、黃○琴自宗延玉│ │ │
│ │ │ │山帳戶中轉帳220 萬元至│ │ │
│ │ │ │甲○○之玉山銀行帳號:│ │ │
│ │ │ │00000000 00000號帳戶(│ │ │
│ │ │ │下稱甲○○玉山帳戶),│ │ │
│ │ │ │再由甲○○提領交付予蔡│ │ │
│ │ │ │承志。 │ │ │
│ ├──┼─────────────┼───────────┼──────┼──────┤
│ │3-2 │蔡承志於附表三編號3-1 之投│102 年3 月某日 │無。 │無。 │
│ │ │資案即將到期,而應交付原先│---------------- │ │--------- │
│ │ │約定之本金及利潤後,為避免│【轉投資】:林○川、黃│ │附表三編號3-│
│ │ │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素琴以附表三編號3-1 之│ │2 之投資案,│
│ │ │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 │屆期約定可得│
│ │ │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回之本金及利潤轉投資,│ │領回之本金及│
│ │ │年3 月上旬某日、時許,向林│故未額外交付金錢。 │ │利潤共1,210 │
│ │ │茂川、黃○琴訛稱:菘聯公司│ │ │萬元,嗣後轉│
│ │ │另與軍方、大八飯店各有1 筆│ │ │投資附表三編│
│ │ │鐵材採購案,均交由蔡承志承│ │ │號3-3 之投資│
│ │ │作,即蔡承志提供資金予菘聯│ │ │案,故林○川│
│ │ │公司進口鋼鐵材料,再由菘聯│ │ │、黃○琴均無│
│ │ │公司進貨後交付予軍方;而上│ │ │領回任何金額│
│ │ │述鐵材採購案之鐵材,每噸進│ │ │。 │
│ │ │貨成本均為1 萬9,000 元,出│ │ │ │
│ │ │售價格均為2 萬2,000 元,且│ │ │ │
│ │ │軍方鐵材400 噸之投資款共77│ │ │ │
│ │ │3 萬4,000 元(包含運費),│ │ │ │
│ │ │大八飯店鐵材150 噸之投資款│ │ │ │
│ │ │共290 萬元(包含運費),總│ │ │ │
│ │ │投資款合計為1,063 萬4,000 │ │ │ │
│ │ │元,如參與投資,待軍方及大│ │ │ │
│ │ │八飯店於102 年7 月10日付款│ │ │ │
│ │ │後,即可同時回收2 筆鐵材採│ │ │ │
│ │ │購案之本金及利潤共1,210 萬│ │ │ │
│ │ │元等語,致使林○川、黃○琴│ │ │ │
│ │ │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附表三│ │ │ │
│ │ │編號3-1 之投資案,屆期約定│ │ │ │
│ │ │可得領回之本金及利潤共1,32│ │ │ │
│ │ │0 萬元,其中1,063 萬4,000 │ │ │ │
│ │ │元轉投資上述2 筆鐵材投資案│ │ │ │
│ │ │。 │ │ │ │
│ ├──┼─────────────┼───────────┼──────┼──────┤
│ │3-3 │蔡承志於附表三編號3-2 之投│102年7月25日 │無。 │無。 │
│ │ │資案即將到期,而應交付原先│---------------- │ │--------- │
│ │ │約定之本金及利潤後,為避免│林○川、黃○琴以附表三│ │附表三編號3-│
│ │ │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編號3-2 之投資案,屆期│ │3 之投資案,│
│ │ │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及利│ │102 年12月10│
│ │ │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潤1,210 萬元轉投資後,│ │日約定可得領│
│ │ │年7 月上旬某日、時許,向林│尚不足627 萬1,000 元。│ │回之本金及利│
│ │ │茂川、黃○琴訛稱:菘聯公司│遂於102 年7 月25日,向│ │潤共1,210 萬│
│ │ │另與軍方有2 筆鐵材採購案,│親戚借款後,於自宅交付│ │元,嗣後轉投│
│ │ │均交由蔡承志承作,即蔡承志│現金627 萬1,000 元予蔡│ │資附表三編號│
│ │ │提供資金予菘聯公司進口鋼鐵│承志 │ │3-4 之投資案│
│ │ │材料,再由菘聯公司進貨後交│ │ │,故林○川、│
│ │ │付予軍方;而上述鐵材採購案│ │ │黃○琴均無領│
│ │ │之鐵材,每噸進貨成本均為1 │ │ │回任何金額,│
│ │ │萬9,000 元,出售價格均為2 │ │ │且轉投資時,│
│ │ │萬2,000 元,第1 筆投資550 │ │ │業未扣除原先│
│ │ │噸之投資款為1,063 萬7,000 │ │ │約定應給付蔡│
│ │ │元(包含運費),第2 筆投資│ │ │承志之佣金27│
│ │ │400 噸之投資款為773 萬4,00│ │ │萬5,000 元。│
│ │ │0 元(運費),總投資款合計│ │ │---------- │
│ │ │為1,837 萬1,000 元,如參與│ │ │附表三編號3-│
│ │ │投資,待軍方分別於102年12 │ │ │3 之投資案,│
│ │ │月10日、103 年1 月10日付款│ │ │103 年1 月10│
│ │ │後,即可各自回收本金及利潤│ │ │日約定可得領│
│ │ │1,210 萬元、880 萬元等語,│ │ │回之本金及利│
│ │ │致使林○川、黃○琴均陷於錯│ │ │潤共880 萬元│
│ │ │誤,而同意將附表三編號3-2 │ │ │,嗣後轉投資│
│ │ │之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回│ │ │附表三編號4 │
│ │ │之本金及利潤共1,210 萬元,│ │ │及6 之投資案│
│ │ │均轉投資上述2 筆鐵材投資案│ │ │,故林○川、│
│ │ │,不足額另行補足,且承諾於│ │ │黃○琴均無領│
│ │ │獲利時,將各別給付蔡承志佣│ │ │回任何金額。│
│ │ │金27萬5,000 元及20萬元。 │ │ │另轉投資時,│
│ │ │ │ │ │已扣除原先約│
│ │ │ │ │ │定應給付蔡承│
│ │ │ │ │ │志之佣金20萬│
│ │ │ │ │ │元,故僅轉投│
│ │ │ │ │ │資860 萬元。│
│ ├──┼─────────────┼───────────┼──────┼──────┤
│ │3-4 │蔡承志於附表三編號3-3 之部│102 年12月5 日 │無。 │蔡承志於附表│
│ │ │分投資案於102 年12月10日即│---------------- │ │三編號3-4 之│
│ │ │將到期,而應交付原先約定之│林○川、黃○琴以附表三│ │投資案屆期後│
│ │ │本金及利潤後,為避免虛構投│編號3-3 之投資案,於10│ │,交付44萬元│
│ │ │資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為後續│2 年12月10日約定可得領│ │現金予林○川│
│ │ │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相同詐│回之本金及利潤1,210萬 │ │、黃○琴。 │
│ │ │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2月│元轉投資後,尚不足198 │ │【其餘金額則│
│ │ │上旬某日、時許,向林○川、│萬元。遂於102 年12月5 │ │轉投資附表三│
│ │ │黃○琴訛稱:菘聯公司與興富│日自鴻川玉山帳戶提領12│ │編號3-5 以及│
│ │ │發公司有一筆鐵材採購案交由│0 萬元後,併同家中現有│ │編號6 部分共│
│ │ │蔡承志承作,由蔡承志提供資│現金78萬元,於自宅交付│ │1,536 萬6,00│
│ │ │金予菘聯公司,再由菘聯公司│現金198 萬元予蔡承志。│ │0 元,且轉投│
│ │ │進口鐵材交付予興富發公司。│ │ │資金額並未扣│
│ │ │而該批鐵材每噸進貨成本為1 │ │ │除原先約定予│
│ │ │萬9,780 元,出售價格為2 萬│ │ │蔡承志之佣金│
│ │ │2,580 元,如參與投資700 噸│ │ │14萬元。】 │
│ │ │,再加計運費而繳付投資款共│ │ │ │
│ │ │1,408 萬元後,待興富發公司│ │ │ │
│ │ │於103 年4 月15日付款,即可│ │ │ │
│ │ │領回本金及利潤1,580 萬6,00│ │ │ │
│ │ │0元等語,致使林○川、黃○ │ │ │ │
│ │ │琴均陷於錯誤,而同意將附表│ │ │ │
│ │ │三編號3-3之投資案,於102年│ │ │ │
│ │ │12月10日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 │ │ │
│ │ │及利潤共1,210萬元,均轉投 │ │ │ │
│ │ │資上述鐵材投資案,不足額另│ │ │ │
│ │ │行補足,且承諾於獲利時,將│ │ │ │
│ │ │給付蔡承志佣金14萬元。 │ │ │ │
│ ├──┼─────────────┼───────────┼──────┼──────┤
│ │3-5 │蔡承志於附表三編號3-4 之投│103年4月某日 │無。 │無。 │
│ │ │資案即將到期,而應交付原先│---------------- │ │ │
│ │ │約定之本金及利潤後,為避免│【轉投資】:林○川、黃│ │ │
│ │ │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琴以附表三編號3-4之 │ │ │
│ │ │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 │ │
│ │ │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回之本金及利潤轉投資,│ │ │
│ │ │年4 月上旬某日、時許,向林│故未交付任何金錢。 │ │ │
│ │ │○川、黃○琴謊稱有以下2筆 │ │ │ │
│ │ │投資案:⑴、軍方鋼筋案:即│ │ │ │
│ │ │由蔡承志提供資金予菘聯公司│ │ │ │
│ │ │,再由菘聯公司進口鋼筋交付│ │ │ │
│ │ │予軍方。而該批鋼筋每噸成本│ │ │ │
│ │ │1萬9,780元,售價2萬2,580元│ │ │ │
│ │ │,如參與投資550噸,再加計 │ │ │ │
│ │ │運費而繳付投資款共1,106萬 │ │ │ │
│ │ │6,000元後,待軍方於103年9 │ │ │ │
│ │ │月25日付款,即可領回本金及│ │ │ │
│ │ │利潤1,241萬9,000元。⑵、印│ │ │ │
│ │ │象巴黎大樓投資案:即由蔡承│ │ │ │
│ │ │志與林○川、黃○琴分2部分 │ │ │ │
│ │ │,各自準備325萬元購買高雄 │ │ │ │
│ │ │市○○○○路之「印象巴黎大│ │ │ │
│ │ │樓」5單位,不足額再向銀行 │ │ │ │
│ │ │貸款,並先由蔡承志出名登記│ │ │ │
│ │ │為所有人,待日後升值後再轉│ │ │ │
│ │ │售獲利;另該5單位房屋均已 │ │ │ │
│ │ │出租,故銀行貸款可由租金抵│ │ │ │
│ │ │繳,每月僅須繳付租金不足額│ │ │ │
│ │ │8,000元。致使林○川、黃○ │ │ │ │
│ │ │琴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同│ │ │ │
│ │ │意將附表三編號3-4之投資案 │ │ │ │
│ │ │,屆期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及│ │ │ │
│ │ │利潤共1,580萬6,000元,其中│ │ │ │
│ │ │之1,431萬6,000元轉投資上述│ │ │ │
│ │ │2筆投資案,且承諾於鋼筋部 │ │ │ │
│ │ │分獲利時,再給付蔡承志佣金│ │ │ │
│ │ │11萬元。 │ │ │ │
├─┴──┼─────────────┼───────────┼──────┼──────┤
│4 │蔡承志明知鼎宇建設股份有限│102年7月24日 │無。 │無。 │
│ │公司(下稱鼎宇公司)於高雄│---------------- │ │ │
│ │市鼓山區「美術園」建案大樓│林○川、黃○琴於自宅交│ │ │
│ │之店面投資案並不存在,卻為│付現金200 萬元予蔡承志│ │ │
│ │避免其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 │ │ │
│ │覺,且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 │ │
│ │即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102年8月16日 │ │ │
│ │於102 年7 月下旬某日、時許│---------------- │ │ │
│ │,向林○川、黃○琴訛稱:其│林○川、黃○琴自宗延玉│ │ │
│ │與鼎宇公司之董事長張○為舊│山帳戶中提領250 萬元現│ │ │
│ │識,張○有表示願將「美術園│金後,於自宅交付予蔡承│ │ │
│ │」建案大樓之1 至2 樓店面以│志 │ │ │
│ │優惠價格出售,日後增值空間├───────────┤ │ │
│ │很大,故邀請林○川、黃○琴│102 年8 月20日後之某日│ │ │
│ │共同合資購買,總價為5,090 │---------------- │ │ │
│ │萬元,林○川、黃○琴負責出│林○川、黃○琴於102 年│ │ │
│ │資一半即2,545 萬元,並僅須│8 月19日自黃○琴國泰世│ │ │
│ │先給付200 萬元定金,復於10│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2 年8 月前補足1,018 萬元之│39帳戶(下稱黃玉琴國泰│ │ │
│ │投資額即可,其餘尾款則待10│世華帳戶)中提領355 萬│ │ │
│ │3 年2 月底再行結清等語,致│元;於102 年8 月20日自│ │ │
│ │使林○川、黃○琴均陷於錯誤│林○川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 │
│ │,而同意出資並以蔡承志名義│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購買上述「美術園」大樓建案│(下稱林○川華南帳戶)│ │ │
│ │之1 至2 樓店面,復於右列時│中提領68萬元;於102 年│ │ │
│ │間給付蔡承志現金共1,018 萬│8 月20日自黃○琴華南商│ │ │
│ │元,剩餘款項則以屆期之投資│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 │
│ │案所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及利│82帳戶(下稱黃○琴華南│ │ │
│ │潤轉投資。 │帳戶)中提領150 萬元後│ │ │
│ │ │,取其中568 萬元,於自│ │ │
│ │ │宅以現金交付予蔡承志。│ │ │
│ │ ├───────────┤ │ │
│ │ │103年1月 │ │ │
│ │ │---------------- │ │ │
│ │ │【轉投資】:林○川、黃│ │ │
│ │ │○琴以附表三編號3-3之 │ │ │
│ │ │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 │ │
│ │ │回之本金及利潤,其中43│ │ │
│ │ │6萬6,000元轉投資,故未│ │ │
│ │ │交付任何金錢。 │ │ │
│ │ ├───────────┤ │ │
│ │ │103年2月 │ │ │
│ │ │---------------- │ │ │
│ │ │【轉投資】:林○川、黃│ │ │
│ │ │○琴以附表三編號1-3之 │ │ │
│ │ │投資案,屆期約定可得領│ │ │
│ │ │回之本金及利潤,其中1,│ │ │
│ │ │090萬4,000元轉投資,故│ │ │
│ │ │未交付任何金錢。。 │ │ │
├────┼─────────────┼───────────┼──────┼──────┤
│5 │被告蔡承志明知菘聯公司之軍│102年11月1日 │無。 │無。 │
│ │方引擎採購案並不存在,卻為│---------------- │ │--------- │
│ │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相同詐│林○川、黃○琴自宗延玉│ │附表三編號5 │
│ │欺取財之犯意,於102 年10月│山帳戶中,提領500 萬元│ │之投資案,約│
│ │間之某日、時許,向林○川、│現金,並於自宅交付予蔡│ │定領回利潤之│
│ │黃○琴訛稱:菘聯公司有標到│承志。 │ │第一期屆至時│
│ │軍方引擎採購之標案,並願意├───────────┤ │,蔡承志以成│
│ │將該標案之部分項目交由蔡承│102年11月4日 │ │本計算有誤為│
│ │志承作,即由蔡承志提供資金│---------------- │ │由,更正成本│
│ │予菘聯公司,再由菘聯公司進│林○川、黃○琴自宗延玉│ │為1,913萬938│
│ │貨後交付予軍方;而該筆引擎│山帳戶中,提領500 萬元│ │元。故扣除成│
│ │採購標案為期2 年,每半年為│現金,並於自宅交付予蔡│ │本短收不足額│
│ │1 期,每期交貨5 台車,如參│承志。 │ │後,林○川、│
│ │與投資2.5 台車,則加計油漆├───────────┤ │黃○琴利潤為│
│ │、運輸等雜支費用後,每期應│102年11月4日 │ │185 萬元。嗣│
│ │給付投資款1,593 萬938 元,│---------------- │ │後更轉投資於│
│ │屆期每台車則可獲利192 萬8,│林○川、黃○琴自鴻川玉│ │附表三編號6 │
│ │000 元;且林○川、黃素琴只│山帳戶中,提領250 萬元│ │之投資案,而│
│ │需給付第1 期投資款,自第2 │現金,並於自宅交付予蔡│ │未給付林○川│
│ │期起,則由先前本金繼續投資│承志。 │ │、黃○琴任何│
│ │,並可取回利潤等語黃○琴林├───────────┤ │金額。 │
│ │○川、黃○琴均陷於錯誤,而│102年11月7日 │ │ │
│ │同意參與上述投資案。 │林○川、黃素琴自黃素琴│ │ │
│ │ │華南帳戶中,提領450 萬│ │ │
│ │ │元現金,並於自宅交付 │ │ │
│ │ │343 萬938 元予蔡承志。│ │ │
├────┼─────────────┼───────────┼──────┼──────┤
│6 │被告蔡承志明知菘聯公司與台│103年1月3日 │無。 │103 年6 月間│
│ │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 │ │某日,蔡承志│
│ │稱台船公司)之鐵材採購案並│林○川、黃○琴自宗延玉│ │給付附表三編│
│ │不存在,卻為避免其虛構投資│山帳戶中,匯款200 萬元│ │號6 之投資案│
│ │案一事遭受發覺,且為後續謀│至瑀磬公司玉山帳戶,再│ │,第一期利潤│
│ │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相同詐欺│由甲○○領取後交付予蔡│ │差額共207 萬│
│ │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1 月下│承志。 │ │元予林○川、│
│ │旬某日、時許,向林○川、黃├───────────┤ │黃○琴;另於│
│ │○琴訛稱:菘聯公司與台船公│103年1月3日 │ │103 年8 月間│
│ │司有一筆鐵材採購案,菘聯公│---------------- │ │某日,給付第│
│ │司願意交由蔡承志承作,即由│林○川、黃○琴自鴻川玉│ │二、三期利潤│
│ │蔡承志提供資金予菘聯公司,│山帳戶中,提領100 萬元│ │差額共19萬1,│
│ │再由菘聯公司進貨後交付予台│現金後,於其自宅交付予│ │500元予林○ │
│ │船公司;而該筆鐵材採購案自│蔡承志。 │ │川、黃○琴,│
│ │103年1月開始,每月1期(共 ├───────────┤ │並將其餘利潤│
│ │12期),單數月交貨800噸, │103年1月10日 │ │差額之165萬 │
│ │雙數月交貨700噸,每噸鐵材 │---------------- │ │8,000元轉投 │
│ │進貨成本1萬9,000元,出售價│【轉投資】:林○川、黃│ │資附表三編號│
│ │格2萬2,000元,故單數月之投│○琴以附表三編號3-3之 │ │7之投資案; │
│ │資額含運費為1,546萬7,000元│投資案,於103年1月10日│ │其他應給付之│
│ │,雙數月之投資額含運費為 │屆期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 │利潤差額則均│
│ │1,353萬4,000元;如參與投資│及利潤,其中423萬4000 │ │未給予。 │
│ │,則菘聯公司將於第6期開始 │元轉投資,故未交付任何│ │ │
│ │給付第1期款,第7期給付第2 │金錢。。 │ │ │
│ │期款,以此類推,故僅需投入├───────────┤ │ │
│ │前5期之投資款,第6期起即可│103年2月10日 │ │ │
│ │從菘聯公司應給付之本金加利│---------------- │ │ │
│ │潤中,先抵銷該期應給付之投│【轉投資】:林○川、黃│ │ │
│ │資款,再取回利潤云云,致使│○琴以附表三編號1-3之 │ │ │
│ │林○川、黃○琴均陷於錯誤,│投資案,於103年2月10日│ │ │
│ │而同意參與上述投資案50%之│屆期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 │ │
│ │比例,即交付總投資款3,673 │及利潤,其中565萬6,000│ │ │
│ │萬4,500元【計算式:(1,546│元轉投資,故未交付任何│ │ │
│ │萬7,000元×3個月)×50%+│金錢。。 │ │ │
│ │(1,353萬4,000元×2個月) ├───────────┤ │ │
│ │×50%】,復於右列時間給付│103年3月15日 │ │ │
│ │蔡承志現金共2,400萬元,剩 │---------------- │ │ │
│ │餘款項則以屆期投資案所約定│【轉投資】:林○川、黃│ │ │
│ │可得領回之本金及利潤轉投資│○琴以附表三編號5之投 │ │ │
│ │。 │資案,於103年3月15日屆│ │ │
│ │ │期約定可得領回之本金及│ │ │
│ │ │利潤185萬元轉投資,故 │ │ │
│ │ │未交付任何金錢。。 │ │ │
│ │ ├───────────┤ │ │
│ │ │103年4月15日 │ │ │
│ │ │---------------- │ │ │
│ │ │【轉投資】:林○川、黃│ │ │
│ │ │○琴以附表三編號3-4之 │ │ │
│ │ │投資案,於103年4月15日│ │ │
│ │ │屆期約可得領回之本金及│ │ │
│ │ │利潤,其中之105萬元轉 │ │ │
│ │ │投資,故未交付任何金錢│ │ │
│ │ │。。 │ │ │
│ │ ├───────────┤ │ │
│ │ │103年4月23日 │ │ │
│ │ │---------------- │ │ │
│ │ │林○川、黃○琴自黃○琴│ │ │
│ │ │華南帳戶中,提領749 萬│ │ │
│ │ │9960元現金後,於自宅交│ │ │
│ │ │付750 萬元予蔡承志。 │ │ │
│ │ ├───────────┤ │ │
│ │ │103年4月23日 │ │ │
│ │ │---------------- │ │ │
│ │ │林○川、黃○琴匯款250 │ │ │
│ │ │萬元至甲○○玉山帳戶,│ │ │
│ │ │再由甲○○提領轉交予蔡│ │ │
│ │ │承志。 │ │ │
│ │ ├───────────┤ │ │
│ │ │103年4月28日 │ │ │
│ │ │---------------- │ │ │
│ │ │林○川、黃○琴自黃○琴│ │ │
│ │ │華南帳戶中,提領600 萬│ │ │
│ │ │元現金後,於自宅交付予│ │ │
│ │ │蔡承志。 │ │ │
│ │ ├───────────┤ │ │
│ │ │103年4月28日 │ │ │
│ │ │---------------- │ │ │
│ │ │林○川、黃○琴匯款500 │ │ │
│ │ │萬元至甲○○玉山帳戶,│ │ │
│ │ │再由甲○○提領轉交予蔡│ │ │
│ │ │承志。 │ │ │
├─┬──┼─────────────┼───────────┼──────┼──────┤
│7 │7-1 │蔡承志明知京城公司並無推出│103 年2 月21日 │無。 │無。 │
│ │ │預售屋紅單可供購買,卻為避│---------------- │ │ │
│ │ │免其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發覺│林○川、黃○琴在自宅交│ │ │
│ │ │,且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付60萬元現金予蔡承志。│ │ │
│ │ │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 │ │
│ │ │103 年2 月間之某日、時許,│ │ │ │
│ │ │向林○川、黃○琴訛稱:京城│ │ │ │
│ │ │公司有對外銷售預售屋紅單,│ │ │ │
│ │ │每張預售屋紅單購買金額為10│ │ │ │
│ │ │萬元,並可於103 年9 月每張│ │ │ │
│ │ │獲利5 萬元且收回本金等語,│ │ │ │
│ │ │致使林○川、黃○琴均陷於錯│ │ │ │
│ │ │誤,而答應購買6 張預售屋紅│ │ │ │
│ │ │單。 │ │ │ │
│ ├──┼─────────────┼───────────┤ │ │
│ │7-2 │蔡承志見林○川、黃○琴對其│103年4月30日 │ │ │
│ │ │所說之預售屋紅單深信不疑,│---------------- │ │ │
│ │ │為後續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林○川、黃○琴自林○川│ │ │
│ │ │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華南帳戶中,匯款1,000 │ │ │
│ │ │年4 月間之某日、時許,向林│萬元至甲○○玉山帳戶,│ │ │
│ │ │茂川、黃○琴訛稱:京城公司│再由甲○○提領轉交予蔡│ │ │
│ │ │尚有3 個不同建案之預售屋紅│承志。同時間,另自同一│ │ │
│ │ │單可供購買,每張紅單均為10│帳戶提領250 萬元現金,│ │ │
│ │ │萬元,於103 年11月即可每張│再加上家中10萬元現金,│ │ │
│ │ │獲利5 萬元且收回本金等語,│而交付260 萬元現金予蔡│ │ │
│ │ │致使林○川、黃○琴均陷於錯│承志。 │ │ │
│ │ │誤,而答應購買126 張預售屋│ │ │ │
│ │ │紅單。 │ │ │ │
│ ├──┼─────────────┼───────────┤ │ │
│ │7-3 │蔡承志見林○川、黃○琴對其│103年8月間某日 │ │ │
│ │ │所說之預售屋紅單深信不疑,│---------------- │ │ │
│ │ │為避免其虛構投資案一事遭受│【轉投資】:林○川、黃│ │ │
│ │ │發覺,即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琴以附表三編號2之投 │ │ │
│ │ │犯意,於103 年8 月中旬某日│資案,屆期約定可得收回│ │ │
│ │ │、時許,向林○川、黃○琴訛│之本金及利潤,其中64萬│ │ │
│ │ │稱:京城公司尚有預售屋紅單│2,000元轉投資;另以附 │ │ │
│ │ │可以購買,每張購買金額亦為│表三編號6之投資案,屆 │ │ │
│ │ │10萬元,並可於104 年2 月間│期約定可得收回之本金及│ │ │
│ │ │每張獲利5 萬元,且收回本金│利潤,其中165萬8,000元│ │ │
│ │ │等語,致使林○川、黃○琴均│轉投資,總計轉投資230 │ │ │
│ │ │陷於錯誤,而答應以附表三編│萬元以購買左列23張預售│ │ │
│ │ │號2 及編號6 之投資案,屆期│屋紅單,此部分未額外交│ │ │
│ │ │約定可收回本金及利潤之部分│付任何金錢。 │ │ │
│ │ │金額,轉投資購買23張預售屋│ │ │ │
│ │ │紅單。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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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蔡承志明知菘聯公司欲找人合│103年6月6日 │無。 │無。 │
│ │資購買美術館土地之投資案不│---------------- │ │ │
│ │存在,卻為謀取更多財物,即│林○川、黃○琴自宗延玉│ │ │
│ │基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山帳戶中,提領1000萬元│ │ │
│ │103 年4 月上旬某日、時許,│現金交付予蔡承志。 │ │ │
│ │向林○川、黃○琴訛稱:菘聯├───────────┤ │ │
│ │公司之董事有意找人合資購買│103年6月12日 │ │ │
│ │美術館土地,該筆土地面積1,│---------------- │ │ │
│ │550 坪,每坪售價87萬元,總│林○川、黃○琴自鴻川玉│ │ │
│ │價13億4,850 萬元,購買半年│山帳戶中,匯款400 萬元│ │ │
│ │後,可轉售松岡建設公司,一│至甲○○玉山帳戶,再由│ │ │
│ │坪可賺5 萬元,因金額過大,│甲○○提領轉交予蔡承志│ │ │
│ │故邀請林○川、黃○琴投資;│。 │ │ │
│ │如加上稅金及過戶等費用,交│ │ │ │
│ │付1,400 萬元之投資款,待土│ │ │ │
│ │地出售後,即可領回本金及利│ │ │ │
│ │潤共1,426 萬元等語,致使林│ │ │ │
│ │○川、黃○琴均陷於錯誤,而│ │ │ │
│ │同意參與上述土地投資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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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蔡承志明知高雄市仁武區│103 年6 月9 日 │無。 │無。 │
│ │之土地買賣投資案並不存在,│---------------- │ │ │
│ │卻為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相│林○川、黃○琴自鴻川玉│ │ │
│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山帳戶中,提領現金340 │ │ │
│ │5月間之某日、時許,向林○ │萬元後,於自宅交付予蔡│ │ │
│ │川、黃○琴訛稱:伊友人介紹│承志。 │ │ │
│ │在高雄市仁武區有一塊土地出│ │ │ │
│ │售(即高雄市○○區○○段 │ │ │ │
│ │00地號土地),但因地主不願│ │ │ │
│ │將土地出售予建設公司,故邀│ │ │ │
│ │請林○川、黃○琴共同出資購│ │ │ │
│ │買,之後再轉售予「德旺建設│ │ │ │
│ │公司」即可獲利;而該筆土地│ │ │ │
│ │面積707坪,每坪價格22萬元 │ │ │ │
│ │,總價1億5,554萬元,頭期款│ │ │ │
│ │為1,000萬元,剩餘價金則可 │ │ │ │
│ │向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但林茂│ │ │ │
│ │川、黃○琴須先出資340萬元 │ │ │ │
│ │等語,致使林○川、黃○琴均│ │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上述仁│ │ │ │
│ │武區之土地投資案,並願意負│ │ │ │
│ │擔340萬元之投資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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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蔡承志明知鼎宇公司並無│103 年6 月13日 │無。 │無。 │
│ │推出預售屋紅單可供購買,卻│---------------- │ │ │
│ │為謀取更多財物,即基於相同│林○川、黃○琴自鴻川玉│ │ │
│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3 年6 │山帳戶中,提領300 萬元│ │ │
│ │月間之某日、時許,向林○川│現金後,於自宅交付予蔡│ │ │
│ │、黃○琴訛稱:鼎宇公司有一│承志。 │ │ │
│ │建案全棟60戶要開放購買預售│ │ │ │
│ │屋紅單,每張購買金額為10萬│ │ │ │
│ │元,預估半年後每張即可獲利│ │ │ │
│ │5 萬元並收回本金等語,致使│ │ │ │
│ │林茂川、黃○琴均陷於錯誤,│ │ │ │
│ │而答應購買30張預售屋紅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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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蔡承志明知菘聯公司之海軍油│103年8月14日 │無。 │無。 │
│ │漆採購案並不存在,卻為謀取│---------------- │ │ │
│ │更多財物,即基於相同詐欺取│林○川、黃○琴自林○川│ │ │
│ │財之犯意,於103 年7 月間之│華南帳戶中,提領200萬 │ │ │
│ │某日、時許,向林○川、黃○│元現金後,於自宅交付20│ │ │
│ │琴訛稱:菘聯公司與海軍左支│0萬2,000元予蔡承志。 │ │ │
│ │部有一筆油漆採購案,買賣標│ │ │ │
│ │的由菘聯公司提供,資金則由├───────────┤ │ │
│ │蔡承志提供;而該筆油漆採購│103年8月15日 │ │ │
│ │案之成本含運費、佣金為1,03│---------------- │ │ │
│ │5萬8,250元,出售價格則為 │林○川、黃○琴自宗延玉│ │ │
│ │1,658萬2,500元,如參與投資│山帳戶中,匯款145萬元 │ │ │
│ │,待海軍左支部於103年12月5│至瑀磬玉山帳戶,再由林│ │ │
│ │日至同年月8日間付款,即可 │○炘提領轉交予蔡承志。│ │ │
│ │收回本金及利潤等語,致使林│ │ │ │
│ │○川、黃○琴均陷於錯誤,而│ │ │ │
│ │答應出資345萬2,750元以參與│ │ │ │
│ │上述投資案,並於右列時間給│ │ │ │
│ │付345萬2,0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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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蔡承志因洗車而認識洗車場老│103 年3 、4 月起,至10│本票7 紙,分│蔡承志總計交│
│ │闆林○生,卻在明知京城公司│4 年2 月間止 │別為:①票號│付30萬元之利│
│ │、興富發公司並未對外銷售預│---------------- │:0000000 號│潤予林○生,│
│ │售屋紅單之情形下,意圖為自│林○生陸續交付現金490 │、發票人瑀磬│其餘金額則部│
│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萬元予蔡承志。 │公司、發票日│分繼續購買預│
│ │之犯意,於103 年3 、4 月間│ │103 年9 月19│售屋紅單,並│
│ │,向林○生訛稱:伊係菘聯集│ │日、到期日10│以100 萬元之│
│ │團執行長,菘聯集團營業項目│ │4 年3 月8 至│獲利轉投資附│
│ │有鋼鐵進出口買賣、建設及房│ │15日、票載金│表三編號14之│
│ │地產買賣等。京城、興富發等│ │額50萬元;②│投資案。 │
│ │建設公司因向菘聯集團購買鋼│ │票號:379850│ │
│ │鐵等建材,故伊可第一時間知│ │5 號、發票人│ │
│ │悉建案樓層、戶數等詳細資料│ │瑀磬公司、發│ │
│ │,建設公司便委託伊對外銷售│ │票日103 年9 │ │
│ │預售屋紅單;而預售屋紅單每│ │月26日、到期│ │
│ │張價格為10萬元,6 個月後,│ │日104 年3 月│ │
│ │每張即可領回本金及利潤14萬│ │25日、票載金│ │
│ │元等語,致使林○生陷於錯誤│ │額50萬元(林│ │
│ │,自103 年3 、4 月起至104 │ │○生買下投資│ │
│ │年2 月止,陸續向蔡承志購買│ │款後,收受原│ │
│ │69張紅單,並因此交付現金49│ │簽發給張○華│ │
│ │0 萬元予蔡承志。 │ │之本票);③│ │
│ │ │ │票號:379860│ │
│ │ │ │4號、發票人 │ │
│ │ │ │瑀磬公司、發│ │
│ │ │ │票日103年09 │ │
│ │ │ │月26日、到期│ │
│ │ │ │日104年3月20│ │
│ │ │ │日、票載金額│ │
│ │ │ │50萬元(林○│ │
│ │ │ │生買下投資款│ │
│ │ │ │後,收受原簽│ │
│ │ │ │發給張○華之│ │
│ │ │ │本票);④票│ │
│ │ │ │號:0000000 │ │
│ │ │ │號、發票人瑀│ │
│ │ │ │磬公司、發票│ │
│ │ │ │日103年10月 │ │
│ │ │ │11日、到期日│ │
│ │ │ │104年4月8至 │ │
│ │ │ │15日、票載金│ │
│ │ │ │額40萬元;⑤│ │
│ │ │ │票號: │ │
│ │ │ │0000000號、 │ │
│ │ │ │發票人瑀磬公│ │
│ │ │ │司、發票日10│ │
│ │ │ │3年11月11日 │ │
│ │ │ │、到期日104 │ │
│ │ │ │年5月15日、 │ │
│ │ │ │票載金額120 │ │
│ │ │ │萬元;⑥票號│ │
│ │ │ │:0000000號 │ │
│ │ │ │、發票人瑀磬│ │
│ │ │ │公司、發票日│ │
│ │ │ │103年11月26 │ │
│ │ │ │日、到期日10│ │
│ │ │ │4年3月15日、│ │
│ │ │ │票載金額60萬│ │
│ │ │ │元;⑦票號:│ │
│ │ │ │251421號、發│ │
│ │ │ │票人瑀磬公司│ │
│ │ │ │(但小章係蓋│ │
│ │ │ │蔡承志之印章│ │
│ │ │ │)、發票日 │ │
│ │ │ │103年11月28 │ │
│ │ │ │日、到期日10│ │
│ │ │ │4年6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12 0│ │
│ │ │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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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蔡承志明知菘聯公司之海軍油│103 年8 月7 日後之某日│無。 │無。 │
│ │漆採購案並不存在,卻為謀取│---------------- │ │ │
│ │更多財物,即基於相同詐欺取│林○生向友人借款50萬元│ │ │
│ │財之犯意,於103 年8 月間之│後,加上手邊現金26萬元│ │ │
│ │某日、時許,向林○生訛稱:│,總計交付76萬元現金予│ │ │
│ │菘聯公司有標到海軍長期艦艇│蔡承志。 │ │ │
│ │油漆供應之標單,分為4 期,│ │ │ │
│ │每期4 至5 個月,進貨成本80│ │ │ │
│ │0 餘萬元,邀請林○生一同出│ │ │ │
│ │資,其餘款項及供貨等細節,│ │ │ │
│ │則由蔡承志經營之瑀磬公司負│ │ │ │
│ │責,若以出資51萬7,800 元計│ │ │ │
│ │算,合約結束後,可獲利149 │ │ │ │
│ │萬2,200 元等語,致使林○生│ │ │ │
│ │陷於錯誤,而同意參與上述油│ │ │ │
│ │漆投資案,並交付款項共76萬│ │ │ │
│ │元予蔡承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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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蔡承志明知菘聯公司之海軍油│104年1月間某日 │無。 │無。 │
│ │漆採購案並不存在,卻為避免│---------------- │ │ │
│ │其虛構預售屋紅單一事遭受發│林○生以其投資附表三編│ │ │
│ │覺,且為謀取更多財物,即基│號12之預售屋紅單,屆期│ │ │
│ │於相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約定可得領回之獲利100 │ │ │
│ │3 年12月間之某日、時許,向│萬元轉投資,並交付現金│ │ │
│ │林○生訛稱:建設公司預售屋│90萬元予蔡承志以補足差│ │ │
│ │紅單將於104 年間停賣,故邀│額。 │ │ │
│ │請林○生改參與瑀磬公司承作│ │ │ │
│ │菘聯公司之鋼鐵買賣案,鋼鐵│ │ │ │
│ │每噸進貨成本為1 萬9,000 元│ │ │ │
│ │,出售價格則為2 萬1,000 元│ │ │ │
│ │,每噸可獲利2,000 元,但每│ │ │ │
│ │次最少投資50噸等語,致使林│ │ │ │
│ │○生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資參│ │ │ │
│ │與100噸之鋼鐵買賣案,復約 │ │ │ │
│ │定以之前投資附表三編號12之│ │ │ │
│ │預售屋紅單獲利100萬元轉投 │ │ │ │
│ │資,不足額90萬元部分再由林│ │ │ │
│ │○生補足。 │ │ │ │
└────┴─────────────┴───────────┴──────┴──────┘
┌──────────────────────────────────────────┐
│附表四(本院107年度易字第308號案件): │
├──┬─────────────┬───────────┬──────┬──────┤
│編號│詐騙過程 │交付金錢之時間 │被告收受款項│告訴人於本案│
│ │ │---------------- │後給予告訴人│已收受之利潤│
│ │ │交付金錢之方式及數額 │之擔保品 │ │
│ │ │(新臺幣) │ │ │
├──┼─────────────┼───────────┼──────┼──────┤
│1 │蔡承志、甲○○明知菘聯公司│103年1月20日 │支票1 紙(票│蔡承志於103 │
│ │自大陸地區進口鋼鐵材料轉售│---------------- │號不詳、發票│年5 月20日要│
│ │南鐵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何○慧以之前蔡承志積欠│人瑀磬公司、│求何○慧將第│
│ │南鐵機械公司)、將安企業股│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一期投資款本│
│ │份有限公司(已與環菱重工股│現金,交付774 萬5,000 │5 月20日、票│金轉為第五期│
│ │份有限公司合併,並以環菱重│元予蔡承志(下稱第一期│載金額848 萬│投資款時,有│
│ │工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投資款)。 │元)。嗣上開│以現金交付53│
│ │下稱將安公司)之投資案並不│ │支票之票期屆│萬元之差額利│
│ │存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至後,蔡承志│潤予何○慧;│
│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03 年5 月│蔡承志於103 │
│ │,於103 年1 月間之某日、時│ │20日以第一期│年10月3 日要│
│ │許,向與宗延公司有生意往來│ │投資款本金應│求何○慧將第│
│ │之業務趙○傑所介紹因而結識│ │轉為第五期投│五期投資款本│
│ │之何○慧訛稱:南鐵機械公司│ │資款共795 萬│金轉為第九期│
│ │、將安公司接到台船公司之訂│ │元之名義,收│投資款時,另│
│ │單而有鐵材需求,並跟蔡承志│ │回上開支票,│有以現金交付│
│ │所屬之菘聯公司購買鐵材,已│ │而另交付支票│73萬元之差額│
│ │約定由菘聯公司單月出貨400 │ │1 紙(票號不│利潤予何○慧│
│ │噸、雙月出貨340噸予南鐵機 │ │詳、發票人瑀│,合計126 萬│
│ │械公司及將安公司,自103年1│ │磬公司、到期│元。 │
│ │月起開始交貨,交貨期為12個│ │日103 年9 月│ │
│ │月,而每期買方交付貨款之票│ │20日、票載金│ │
│ │期為4個月,現為籌措菘聯公 │ │額868 萬元)│ │
│ │司自大陸地區進口鐵材之資金│ │。又上述發票│ │
│ │,爰邀請何○慧參與投資等語│ │日為103 年9 │ │
│ │;復表示:如參與投資,則於│ │月20日之支票│ │
│ │買方支付貨款之支票票期屆至│ │屆期後,蔡承│ │
│ │時,可先領回轉售鐵材賺取之│ │志於103 年10│ │
│ │利差,並將本金轉供下次進貨│ │月3 日,再以│ │
│ │使用,且瑀磬公司會依照應給│ │第五期投資款│ │
│ │付價差利潤之日期,開立多張│ │本金應轉為第│ │
│ │公司支票作為擔保,待鐵材進│ │九期投資款共│ │
│ │口交予買方後,再將轉售利差│ │795 萬元之名│ │
│ │以現金交付何○慧換回瑀磬公│ │義,收回該紙│ │
│ │司之支票云云,致使何○慧陷│ │支票,而另交│ │
│ │於錯誤,而答應投資上述投資│ │付支票1 紙(│ │
│ │案。 │ │票號:AK1839│ │
│ │ │ │574 、發票人│ │
│ │ │ │瑀磬公司、到│ │
│ │ │ │期日104 年1 │ │
│ │ │ │月20日、票載│ │
│ │ │ │金額868 萬元│ │
│ │ │ │、指定付款人│ │
│ │ │ │玉山銀行鳳山│ │
│ │ │ │分行)。 │ │
│ │ ├───────────┼──────┼──────┤
│ │ │103年2月25日 │支票1 紙(票│蔡承志於103 │
│ │ │---------------- │號不詳、發票│年6 月24日要│
│ │ │何○慧以之前蔡承志積欠│人瑀磬公司、│求何○慧將第│
│ │ │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二期投資款本│
│ │ │現金,交付695 萬6,250 │6 月20日、票│金轉為第六期│
│ │ │元予蔡承志(下稱第二期│載金額759 萬│投資款時,有│
│ │ │投資款)。 │5,000 元)。│以現金交付63│
│ │ │ │嗣上開支票之│萬8,750 元之│
│ │ │ │票期屆至後,│差額利潤予何│
│ │ │ │蔡承志於103 │○慧;蔡承志│
│ │ │ │年6 月24日以│於103年10月 │
│ │ │ │第二期投資款│21日要求何○│
│ │ │ │本金應轉為第│慧將第六期投│
│ │ │ │六期投資款共│資款本金轉為│
│ │ │ │695 萬6,250 │第十期投資款│
│ │ │ │元之名義,收│時,另有以現│
│ │ │ │回上開支票,│金交付63萬8,│
│ │ │ │另交付支票1 │750元之差額 │
│ │ │ │紙(票號不詳│利潤予何○慧│
│ │ │ │、發票人瑀磬│,合計127萬 │
│ │ │ │公司、到期日│7,500元。 │
│ │ │ │103 年10月20│ │
│ │ │ │日、票載金額│ │
│ │ │ │759 萬5,000 │ │
│ │ │ │元)。又上述│ │
│ │ │ │發票日為103 │ │
│ │ │ │年10月20日之│ │
│ │ │ │支票屆期後,│ │
│ │ │ │蔡承志於103 │ │
│ │ │ │年10月21日,│ │
│ │ │ │再以第六期投│ │
│ │ │ │資款本金應轉│ │
│ │ │ │為第十期投資│ │
│ │ │ │款共695 萬6,│ │
│ │ │ │250 元之名義│ │
│ │ │ │,收回該紙支│ │
│ │ │ │票,另交付支│ │
│ │ │ │票1 紙(票號│ │
│ │ │ │:AK0000000 │ │
│ │ │ │、發票人瑀磬│ │
│ │ │ │公司、到期10│ │
│ │ │ │4 年2 月20日│ │
│ │ │ │、票載金額75│ │
│ │ │ │9 萬5,000元 │ │
│ │ │ │、指定付款人│ │
│ │ │ │玉山銀行鳳山│ │
│ │ │ │分行)。 │ │
│ │ ├───────────┼──────┼──────┤
│ │ │103年4月1日 │支票1 紙(票│蔡承志於103 │
│ │ │---------------- │號不詳、發票│年7 月24日要│
│ │ │何○慧以之前蔡承志積欠│人瑀磬公司、│求何○慧將第│
│ │ │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三期投資款本│
│ │ │現金,交付795 萬元予蔡│7 月20日、票│金轉為第七期│
│ │ │承志(下稱第三期投資款│載金額868 萬│投資款時,有│
│ │ │)。 │元)。嗣上開│以現金交付73│
│ │ │ │支票之票期屆│萬元之差額利│
│ │ │ │至後,蔡承志│潤予何○慧;│
│ │ │ │於103 年7 月│蔡承志於103 │
│ │ │ │24日以第三期│年11月26日要│
│ │ │ │投資款本金應│求何○慧將第│
│ │ │ │轉為第七期投│七期投資款本│
│ │ │ │資款共795 萬│金轉為第十一│
│ │ │ │元之名義,收│期投資款時,│
│ │ │ │回上開支票,│另有以現金交│
│ │ │ │另交付支票1 │付73萬元之差│
│ │ │ │紙(票號不詳│額利潤予何○│
│ │ │ │、發票人瑀磬│慧,合計146 │
│ │ │ │公司、到期日│萬元。 │
│ │ │ │103 年11月20│ │
│ │ │ │日、票載金額│ │
│ │ │ │868 萬元)。│ │
│ │ │ │又上述發票日│ │
│ │ │ │為103 年11月│ │
│ │ │ │20日之支票屆│ │
│ │ │ │期後,蔡承志│ │
│ │ │ │於103 年11月│ │
│ │ │ │26日,再以第│ │
│ │ │ │七期投資款本│ │
│ │ │ │金應轉為第十│ │
│ │ │ │一期投資款共│ │
│ │ │ │795 萬元之名│ │
│ │ │ │義被告收回上│ │
│ │ │ │開支票,另交│ │
│ │ │ │付支票1 紙(│ │
│ │ │ │票號:AK0000│ │
│ │ │ │00、發票人瑀│ │
│ │ │ │磬公司、到期│ │
│ │ │ │日104年3月20│ │
│ │ │ │日該、票載金│ │
│ │ │ │額868萬元、 │ │
│ │ │ │指定付款人玉│ │
│ │ │ │山銀行鳳山分│ │
│ │ │ │行)。 │ │
│ │ ├───────────┼──────┼──────┤
│ │ │103年4月23日 │支票1 紙(票│蔡承志於103 │
│ │ │---------------- │號不詳、發票│年8 月20日要│
│ │ │何○慧以之前蔡承志積欠│人瑀磬公司、│求何○慧將第│
│ │ │其之債務餘額,併同手頭│到期日103 年│四期投資款本│
│ │ │現金,交付695 萬6,250 │8 月20日、票│金轉為第八期│
│ │ │元予蔡承志(下稱第四期│載金額759 萬│投資款時,有│
│ │ │投資款)。 │5,000 元)。│以現金交付63│
│ │ │ │嗣上開支票之│萬8,750 元之│
│ │ │ │票期屆至後,│差額利潤予何│
│ │ │ │蔡承志於103 │○慧;蔡承志│
│ │ │ │年8 月20日以│於103年12月 │
│ │ │ │第四期投資款│20日要求何○│
│ │ │ │本金應轉為第│慧將第八期投│
│ │ │ │八期投資款共│資款本金轉為│
│ │ │ │695 萬6,250 │第十二期投資│
│ │ │ │元之名義,收│款時,另有以│
│ │ │ │回上開支票,│現金交付63萬│
│ │ │ │另交付支票1 │8,750元之差 │
│ │ │ │紙(票號不詳│額利潤予何○│
│ │ │ │、發票人瑀磬│慧,合計127 │
│ │ │ │公司、到期日│萬7,500元。 │
│ │ │ │103 年12月20│ │
│ │ │ │日、票載金額│ │
│ │ │ │759 萬5,000 │ │
│ │ │ │元)。又上述│ │
│ │ │ │發票日為103 │ │
│ │ │ │年12月20日之│ │
│ │ │ │支票屆期後,│ │
│ │ │ │蔡承志於103 │ │
│ │ │ │年12月20日,│ │
│ │ │ │再以第八期投│ │
│ │ │ │資款本金應轉│ │
│ │ │ │為第十二期投│ │
│ │ │ │資款共695 萬│ │
│ │ │ │6,250 元之名│ │
│ │ │ │義收回上開支│ │
│ │ │ │票,另交付支│ │
│ │ │ │票1 紙(票號│ │
│ │ │ │:AK0000000 │ │
│ │ │ │、發票人瑀磬│ │
│ │ │ │公司、到期日│ │
│ │ │ │104 年4 月20│ │
│ │ │ │日、票載金額│ │
│ │ │ │759 萬5,000 │ │
│ │ │ │元、指定付款│ │
│ │ │ │人玉山銀行鳳│ │
│ │ │ │山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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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
未遂犯罰之。
現行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