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秀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
律師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秀(部分偽造文書等
犯行,另為
不
起訴處分)係李清秀之胞兄,緣李清秀因有智能障礙,故其
名下所有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分別簡稱美濃農會帳戶及樹林郵局帳戶)均係由被告保管
,其自民國90年至103 年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
○○○ 巷○○號之3 之榮大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榮大公司
)所取得之薪水亦均交由被告保管。
詎被告明知李清秀對於
金錢之管領、使用並無理解之能力,竟未得李清秀同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
文書及
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除編號6 以外)
,分別持李清秀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美濃農會以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下簡稱美濃郵局),親自
或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為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以
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並
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李清秀之印章或偽造其簽名,交付各該
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
陷於錯
誤,將提款單上載之金額交予被告。㈡另其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帶同李清秀前往美濃農會辦理中途解約,並在美
濃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額後,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李清秀之印章,連同其
所填具載有配偶李陳英妹名義及金額之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
傳票,交付美濃農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轉入被告以
李陳英妹之名義開設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李陳英妹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足以生損害於李清秀及美濃農會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
二所示自榮大公司領取之薪水支票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就㈠、㈡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就㈢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 年6 月5 日提
起公訴,並於107 年7 月12日繫屬法院
一節,有該
起訴書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2日橋檢文河106 調偵937
字0000000000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
足憑,惟被告
於107 年12月2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
可稽,
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
│編號│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美濃區農會 0000000-00 │95.10.17. │8,000元 │
├──┤-0000000 ├─────┼─────┤
│2 │ │97.08.04. │20,000元 │
├──┤ ├─────┼─────┤
│3 │ │97.08.08. │50,000元 │
├──┤ ├─────┼─────┤
│4 │ │100.07.12.│25,000元 │
├──┤ ├─────┼─────┤
│5 │ │101.03.08.│40,000元 │
├──┤ ├─────┼─────┤
│6 │ │103.11.19.│400,000元 │
├──┤ ├─────┼─────┤
│7 │ │103.12.15.│120,000元 │
├──┼────────────┼─────┼─────┤
│8 │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 │103.12.15.│140,000元 │
├──┤ ├─────┼─────┤
│9 │ │104.06.30.│13,300元 │
├──┼────────────┴─────┴─────┤
│總額│ 816,3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年度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
│1 │98年 │98.03.03. │108,000元 │
├──┼───┼─────┼───────┤
│2 │99年 │99.03.05. │108,000元 │
├──┼───┼─────┼───────┤
│3 │102年 │103.02.15.│108,000元 │
├──┼───┴─────┴───────┤
│總額│ 32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