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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秀 選任辯護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 字第93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德秀(部分偽造文書等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係李清秀之胞兄,緣李清秀因有智能障礙,故其 名下所有之高雄市美濃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分別簡稱美濃農會帳戶及樹林郵局帳戶)均係由被告保管 ,其自民國90年至103 年間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 ○○○ 巷○○號之3 之榮大模具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榮大公司 )所取得之薪水亦均交由被告保管。詎被告明知李清秀對於 金錢之管領、使用並無理解之能力,竟未得李清秀同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除編號6 以外) ,分別持李清秀前揭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美濃農會以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美濃郵局(下簡稱美濃郵局),親自 或由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代為在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以 及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內填載如附表所示之提款金額後,並 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李清秀之印章或偽造其簽名,交付各該 金融機構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 誤,將提款單上載之金額交予被告。㈡另其於附表一編號6 所示時間,帶同李清秀前往美濃農會辦理中途解約,並在美 濃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上,填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金額後,在原留印鑑欄內盜蓋李清秀之印章,連同其 所填具載有配偶李陳英妹名義及金額之存單存款新開戶收入 傳票,交付美濃農會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同意其將附表一編號6 所示金額轉入被告以 李陳英妹之名義開設之定存帳號000000-0000000000 帳戶內 (李陳英妹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足以生損害於李清秀及美濃農會對於存款戶資料管理之正確 性。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如附表 二所示自榮大公司領取之薪水支票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就㈠、㈡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嫌;就㈢所示之犯行,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7 年6 月5 日提 起公訴,並於107 年7 月12日繫屬法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7 月12日橋檢文河106 調偵937 字0000000000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 於107 年12月25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梁凱富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表一 ┌──┬────────────┬─────┬─────┐ │編號│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美濃區農會 0000000-00 │95.10.17. │8,000元 │ ├──┤-0000000 ├─────┼─────┤ │2 │ │97.08.04. │20,000元 │ ├──┤ ├─────┼─────┤ │3 │ │97.08.08. │50,000元 │ ├──┤ ├─────┼─────┤ │4 │ │100.07.12.│25,000元 │ ├──┤ ├─────┼─────┤ │5 │ │101.03.08.│40,000元 │ ├──┤ ├─────┼─────┤ │6 │ │103.11.19.│400,000元 │ ├──┤ ├─────┼─────┤ │7 │ │103.12.15.│120,000元 │ ├──┼────────────┼─────┼─────┤ │8 │樹林郵局0000000-0000000 │103.12.15.│140,000元 │ ├──┤ ├─────┼─────┤ │9 │ │104.06.30.│13,300元 │ ├──┼────────────┴─────┴─────┤ │總額│ 816,300元 │ └──┴────────────────────────┘ 附表二 ┌──┬───┬─────┬───────┐ │編號│年度 │發票日期 │金額(新臺幣)│ ├──┼───┼─────┼───────┤ │1 │98年 │98.03.03. │108,000元 │ ├──┼───┼─────┼───────┤ │2 │99年 │99.03.05. │108,000元 │ ├──┼───┼─────┼───────┤ │3 │102年 │103.02.15.│108,000元 │ ├──┼───┴─────┴───────┤ │總額│ 324,0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