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明政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1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明政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偽造買賣合約書內偽造之
「陳永文」署名、指印各貳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
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明政明知堆放在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落土地
上之廢鐵1批,並未經所有人即該處地主黃世荃同意交由其
買受,或委託其出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日某時許,
前往丁建崑所經營之升銘企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
○○路0段000○0號,下稱升銘公司),向丁建崑佯稱:其
欲轉售上開土地上之廢鐵賺取價差,已與地主接洽過云云,
經丁建崑於同年月4日14時許,前往上址估價後,劉明政再
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前往升銘公司向丁建崑佯稱:已與地
主談妥價格云云,並將地主名片交予丁建崑以為取信,致丁
建崑不疑有他,與劉明政約定由升銘公司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價格購買上開廢鐵,並同意先行支付劉明政定金5
萬元,作為劉明政向地主接洽簽約付款之資金,劉明政進而
以虛構之「陳永文」身分及
錯誤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與丁建崑簽訂買賣合約書,接續在買賣合約書內偽造「
陳永文」署名、指印各2枚,偽造用以表示「陳永文」以10
萬元出售上開廢鐵予升銘公司及收取定金5萬元之買賣合約
書後,交予丁建崑而行使之,
足以生損害於丁建崑及升銘公
司,使丁建崑誤信為真,當場交付5萬元予劉明政。
詎劉明
政詐得5萬元款項後,隨即失去聯繫,經丁建崑向地主詢問
,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建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
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條規定,而經
當事
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
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傳聞證據,前經檢察官、被告劉
明政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
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9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7頁、本院
107年度訴字第318號卷〈下稱訴字卷〉第95頁),且當事人
均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
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於106年8月16日10時許,在升銘公司內以
「陳永文」名義與
告訴人丁建崑簽訂買賣合約書,在其內簽
署「陳永文」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各2枚,與
告訴人約定以10
萬元之價格出售上開廢鐵,並向告訴人收取定金5萬元之事
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辯
稱:伊與地主素未謀面,僅係聽聞「陳永文」向伊表示其向
地主購買上開廢鐵,告訴人獲悉此事後,欲購買上開廢鐵,
遂委託伊與「陳永文」簽約,但「陳永文」表示沒空,請伊
自行與告訴人簽約,並授權伊在買賣合約書內簽署「陳永文
」之簽名,而上開合約內「陳永文」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伊依照「陳永文」給伊之單子抄寫而來,伊有向
告訴人表明自己為「劉明政」,僅代理「陳永文」簽約而已
,
而非自稱「陳永文」與告訴人簽約,告訴人當場亦請伊代
「陳永文」簽名,伊先前曾出售廢鐵予告訴人之賴姓友人,
亦曾和該人一同與告訴人會面,該人知悉伊之身分,伊豈敢
向告訴人自稱為「陳永文」,伊向告訴人所收取之5萬元定
金,已於簽約當日下午全數交予「陳永文」,因告訴人向伊
表示隔日就要拆除廢鐵,請伊聯絡地主,下午予其回復,但
伊交付定金5萬元予「陳永文」後,即聯絡不上「陳永文」
,遂向里長詢問,經里長給伊地主名片,伊再交予告訴人,
倘若伊有意詐騙告訴人,豈會將地主之名片給予告訴人,使
告訴人有求證之機會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8月16日10時許,在升銘公司內以「陳永文」名
義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在其內簽署「陳永文」之簽名
及按捺指印各2枚,與告訴人約定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廢
鐵1批予升銘公司,並向告訴人收取定金5萬元,而上開廢鐵
係堆置在高雄市○○區○○路○○○號建物坐落土地上,屬該
處地主黃世荃所有,黃世荃並未委託被告或「陳永文」出售
上開廢鐵,亦無意出售上開廢鐵予被告或「陳永文」;被告
在買賣合約書內所書寫「陳永文」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錯誤之字號
等情,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證人黃世荃於警詢時分別證述在卷(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55-56、76-80頁、訴字卷第96-105頁),並有買
賣合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9頁)、廢鐵照片2張(見警卷
第10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
片1張(見警卷第11頁)、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見警卷第13頁)及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以統號查詢個人戶
籍資料、個人統號更改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95頁、訴
字卷第73、75頁)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
第7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先前曾出售
廢鐵給伊之賴姓友人,賴姓友人再將廢鐵賣給伊,伊因而認
識被告,被告自稱姓「陳」,被告於106年8月2日某時許,
前來升銘公司,向伊表示其欲作中間人,轉售上開土地之廢
鐵賺取價差,伊於同年月4日14時許,前往上址估價後,被
告於同年月16日10時許,再次前來升銘公司表示其已與地主
談妥價格,並給予伊地主之名片,但因伊不認識地主,且交
易對象為被告,應由被告向伊負責,遂未與地主聯繫求證;
伊與被告簽訂買賣合約書時,有請被告提供身分證,但被告
表示未
攜帶,被告直接在買賣合約書內簽名「陳永文」,而
非表示代理「陳永文」簽約,亦未見被告有按照紙條將「陳
永文」資料抄寫到買賣合約書之情形;被告要求伊預付5萬
元定金,承諾當日下午其就會與該批廢鐵的業主簽立契約云
云,伊信以為真,即當場交付5萬元予被告,然伊於當日17
時許以後,致電被告均無法接通,復致電地主詢問是否有將
廢鐵出售予「陳永文」或被告,地主表示無出售之意,伊始
知受騙,再向賴姓友人詢問被告身分,經賴姓友人提供其先
前向被告購買廢鐵之匯款紀錄及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伊據以報警處理,經警方查證後,
方知被告之真實身分等語明確(見警卷第7-8頁、偵卷第76
-80頁、訴字卷第96-105頁),衡以告訴人與被告素無仇隙
,當無甘冒誣告、偽證等罪追訴之危險而為虛偽證述以攀誣
被告之動機,且其指證遭被告詐騙之過程,前後供述均相符
而無重大出入,足信告訴人並非憑空杜撰,
洵屬信實。
2.反觀被告始終未能提出足以釋明「陳永文」之相關資料以供
查證,並於警詢時陳稱:「陳永文」留給伊之電話是空號云
云(見警卷第4頁);再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已無法找到
「陳永文」云云(見訴字卷第109頁),是其空言辯稱受「
陳永文」委託與告訴人簽約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3.被告時值壯年,為有社會歷練之人,並自述入監前從事資源
回收、買賣廢鐵等工作(見偵卷第5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訴字卷第109頁),依其智識經驗,倘若確實受
「陳永文」委託出售上開廢鐵,代理「陳永文」出面與告訴
人簽約,豈有對「陳永文」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毫未查證
,僅憑「陳永文」片面提供之紙條及電話,即同意出面代「
陳永文」簽約及收受5萬元定金,承擔日後一但「陳永文」
未依約履行,其勢必遭到牽連之風險?實不合理。又依被告
辯稱:所收取之5萬元已於簽約當日下午全數交予「陳永文
」云云,以及辯稱:簽約當天告訴人交代伊隔日就要拆除廢
鐵,請伊聯絡地主,下午予其回覆,但伊交付定金5萬元予
「陳永文」後,即聯絡不上「陳永文」云云,被告既經告訴
人於簽約時交代其與地主聯繫隔日拆除廢鐵事宜,被告對此
重要之事,竟未先向「陳永文」查明地主聯絡方式、隔日能
否前往拆除廢鐵等事宜,以期在當日下午回覆告訴人,反而
先將5萬元交予「陳永文」,之後始欲聯絡「陳永文」處理
此事,如此處理方式,亦屬反常。
4.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有人與伊簽約時表示是
代理他人簽約,因為不是本人,伊一定會要求對方寫下「代
理」字樣等語(見訴字卷第100-101頁),核與一般人在代
理他人處理事務時,通常會在相關文件上載明代理之意並簽
署代理人姓名之常情相符,倘若被告果真向告訴人表明自己
姓名為「劉明政」,僅係代理「陳永文」簽約而已,則依告
訴人及一般人之通常處理方式,理應會由被告在當事人「陳
永文」後方簽署「代理人劉明政」以示負責,反觀系爭買賣
合約書內僅有「陳永文」之簽名,未見有何被告以代理人「
劉明政」名義所為之簽名,足見被告係向告訴人自稱「陳永
文」,而非代理「陳永文」簽約。
5.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詰問證人即告訴人:「我是不是有跟
你說陳永文今天沒空,你就說沒關係,這個契約由我來簽,
並且跟我講說你針對我,我針對陳永文就是了,有無此事?
」等語,意指買賣關係存在於被告、告訴人間,與被告、「
陳永文」間之買賣關係分屬二事,此等主張非但與其先前所
辯受委託代「陳永文」簽約之說詞不符,且在此情形下,被
告更應在買賣合約書內簽署「劉明政」,以示其為買賣契約
之賣方,豈會簽署「陳永文」之姓名?益徵被告前揭辯解,
應屬臨訟杜撰,不足採信。
6.證人即高雄市橋頭區東林里里長黃百於警詢時證稱:伊不認
識被告或「陳永文」,未曾拿過高雄市○○區○○路○○○號
土地地主黃世荃之名片予被告,不知上開土地有拆除後之廢
鐵有要出售等語(見偵卷第91-92頁),則被告辯稱其聯絡
不上「陳永文」後,有向里長詢問而取得地主名片,再交予
告訴人云云,
即屬無據。至於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簽約時被告有交予伊地主名片等語(見偵卷第78頁、訴
字卷第101頁),惟告訴人不認識地主,已如前述,在被告
於簽約時向告訴人宣稱已與地主談妥價格,其欲作中間人賺
取價差之情況下,應已料想其提出地主之名片,適足以取信
於告訴人,告訴人不會當場致電不相識之地主求證,故被告
交付地主名片予告訴人之舉,尚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7.告訴人雖因其賴姓友人曾向被告購買廢鐵轉售予其買受之故
,因而認識被告,然告訴人先前之交易對象為賴姓友人而非
被告,該賴姓友人既係向被告購買廢鐵轉售告訴人以賺取價
差,自不樂見告訴人與被告
彼此熟識,以免告訴人逕與被告
交易致其無法從中獲利。況該賴姓友人與被告是否熟稔?是
否確實知悉被告姓名即為匯款資料
所載之「劉明政」?均屬
未必之事,是本件實難因被告與告訴人均認識賴姓友人,即
認被告必會有所忌憚而不敢向告訴人冒稱為「陳永文」。
8.至於被告何以騎乘名下機車前往升銘公司,涉及被告起意、
策劃
乃至實施本案犯罪之過程中,諸多主、客觀因素之影響
,如:被告事前是否預料機車車牌可能成為日後警方追查之
線索、是否重在眼前獲利而不在意後果、有無其他交通工具
可供使用等等,不一而足,自不得徒以被告騎乘名下機車前
往升銘公司乙節,即推論被告必然不會為本件犯行。
(三)
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
堪認被告確有以虛構之
身分向告訴人謊稱有廢鐵可出售云云,進而偽造買賣合約書
加以行使等詐欺手段,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其5萬元之
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
判例意旨
可資參
照)。被告虛構「陳永文」之身分與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參諸前揭說明,縱令製作名義人「
陳永文」係屬架空虛構,亦無礙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買賣合約書
內偽造之「陳永文」署名、指印之行為,均為其偽造該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買賣合約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行
使該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
對於同一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
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
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
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偽造買賣合約書,並持以向告訴人
行使之行為,無非為取信告訴人以詐取5萬元之目的而為,
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間有局部同一之
情形,於行為評價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及
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並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竊盜及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891號、101年度審
訴字第265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10月、4月確
定,
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0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8月確定(下稱第2案),第1、2案接續執行,於103年
7月14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
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10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1
5-143頁),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
加重其刑。審酌被告除前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
,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
盜、
贓物等前科,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素行不佳,時值壯年,不思憑藉一己之力,循正當
途徑增加所得,竟利用告訴人經營廢鐵買賣之機會,虛構身
分並向告訴人謊稱有廢鐵可出售云云,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以詐取財物,其
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為警查獲後僅坦認部分客觀事實,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顯
見被告價值觀偏差,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應給予相當之責難;兼衡其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同意
給付告訴人5萬元作為賠償,有調解筆錄附卷
可稽(見訴字
卷第71頁),惟履行期限為108年10月8日,被告目前尚未履
行給付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訴字卷第110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
買賣廢鐵等工作,收入不固定,家境小康(見偵卷第51頁被
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訴字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五、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以虛構「陳永文」身分、佯以有廢鐵可出售之方式,向告
訴人詐得5萬元,業經認定如前,該筆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然依卷內證據並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上開詐得之5
萬元款項自應認屬被告所有,至於被告雖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應給付告訴人5萬元作為賠償,惟被告尚未履行給付等情
,已如前述,是被告就本件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返還告訴人
,
揆諸前揭規定,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
被告日後若已依前開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則其已清償之
部分要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情形,檢察官於執
行時自不得再予重複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二)未扣案之偽造「買賣合約書」1份,固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
之物,惟已交由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
收。至於該文書內偽造之「陳永文」署名、指印各2枚,既
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
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
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