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蕭承昌
潘柳金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李正良
律師
被 告 盛暉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
刑事案件案號: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略以: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未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防免危害之措施,致使被害人蕭偉昇工作時連同挖土
機翻落道路邊坡旁深約7 公尺之山溝內,並遭上開挖土機壓
住,致生死亡之結果,
乃係
不法侵害他
人權益,並有過失,
亦
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加以被告盛暉
營造有限公司未為被害人蕭偉昇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
法領得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萬78
90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被訴
業務過失致死等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
7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
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
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
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
無庸就此另為准
駁,
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