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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54號 原   告 蕭承昌       潘柳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被   告 盛暉營造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麗玲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刑事案件案號:107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未依職業安 全衛生法第6 條第1 項等規定設置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防免危害之措施,致使被害人蕭偉昇工作時連同挖土 機翻落道路邊坡旁深約7 公尺之山溝內,並遭上開挖土機壓 住,致生死亡之結果,乃係不法侵害他人權益,並有過失, 亦核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加以被告盛暉 營造有限公司未為被害人蕭偉昇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無 法領得勞工保險之死亡給付而受有損害,爰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17萬78 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份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盛暉營造有限公司、陳麗玲被訴 業務過失致死等一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5日以10 7 年度勞安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 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准 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上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