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錫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國禎
被 告 劉瓊蓮
上列
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
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07年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
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被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任
職於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擔
任副經理,綜合管理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BMW重型機車及配
件之銷售、維修、保險與會計帳戶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收款
業務之人。其明知100年8月11日收取客戶許茂堯購車餘款新
臺幣(下同)356,000元,係支付給柏霖公司之關係企業即
原告公司之款項,竟將之侵占入己,且於100年9月16日前僅
匯還256,000元,尚餘100,000元未予清償,上開行為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
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未清償之100,000元,及自
起
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該筆款項業已交付柏霖公司之代表人
何國禎,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業
務上機會侵占應交付原告之購車款,現尚餘100,000元尚未
清償
等情,
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
業務侵占罪,判處
有期徒刑10月,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
主張被告業務侵占原告應收得之款項,尚餘100,000元未清
償等情,
堪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占原
告應收得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現尚餘100,000元尚
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未受償之損害部分
予以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
逾其法律上權利,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應收得之購車款,現尚餘100
,00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訴訟
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
負擔,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
宣告:
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
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