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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7 年度附民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錫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國禎 被   告 劉瓊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業務侵占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29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於 民國107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得不待其陳述,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6年11月5日起至100年8月17日止任 職於柏霖動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擔 任副經理,綜合管理柏霖公司高雄分公司BMW重型機車及配 件之銷售、維修、保險與會計帳戶管理等工作,為從事收款 業務之人。其明知100年8月11日收取客戶許茂堯購車餘款新 臺幣(下同)356,000元,係支付給柏霖公司之關係企業即 原告公司之款項,竟將之侵占入己,且於100年9月16日前僅 匯還256,000元,尚餘100,000元未予清償,上開行為並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在案,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未清償之100,000元,及自起 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該筆款項業已交付柏霖公司之代表人 何國禎,伊並無侵占該筆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業 務上機會侵占應交付原告之購車款,現尚餘100,000元尚未 清償等情業據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以被 告犯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本院自應以前揭刑事 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是原告 主張被告業務侵占原告應收得之款項,尚餘100,000元未清 償等情,信為真實,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有侵占原 告應收得之款項,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現尚餘100,000元尚 未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未受償之損害部分予以賠償,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㈢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未 逾其法律上權利,自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侵占原告應收得之購車款,現尚餘100 ,000元尚未清償,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7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訴訟 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應毋庸命當事人 負擔,併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之判決,爰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對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 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 、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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