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榮得
選任辯護人 邱超偉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
第6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榮得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榮得於民國107 年5 月1 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路外側快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同路段中山路1545號之金原毅五金行
購物,於行近上開五金行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
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變換車道右轉至慢車道欲進入上開五金行,
適有陳彥豪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慢車
道,亦疏未注意依速限規定行駛,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
及,緊急剎車後人車倒地,陳彥豪因此受有雙側腕部擦傷、
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橈骨上
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彥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孫榮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與辯護人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審交易卷第61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
未表示排除此部分證據之
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
前開
非供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
之4 規定反面解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孫榮得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
車,行至上開地點,變換車道右轉至慢車道之際,
告訴人陳
彥豪人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
犯行
,辯稱:當時我開在外側快車道,快要到五金行了,我有打
方向燈並看後照鏡確認沒有車子,準備切換到慢車道的時候
,就看到
告訴人的機車出現在我的右前方,我就緊急煞車,
告訴人就失控自摔,我與告訴人沒有發生碰撞云云(見審交
易卷第5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路○區
○○路外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至同路段中山路15
45號之金原毅五金行購物,並於行近上開五金行前時,右轉
至慢車道欲進入上開五金行之際,告訴人陳彥豪騎乘上開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後方慢車道,至上開地點後人車
倒地,告訴人陳彥豪因此受有雙側腕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
、雙側足部擦傷、雙側手肘擦傷、右側橈骨上端閉鎖性骨折
之傷害之傷害等事實,
業據告訴人陳彥豪於警詢、偵訊與本
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 至10頁、偵字卷第12頁、調
偵卷第16頁、交易卷第65至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107 年5 月1 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107 年5 月1 日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2 份、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
片黏貼紀錄表1 份(含照片32張)、高雄市立岡山醫院107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份、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 份等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7、19至25、27至29、31至41、53、55、57
頁),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警
卷第4 至5 、偵字卷第12頁、調偵卷第15至17頁、審交易卷
第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應
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本案發生後經警到場處理,道路之現場實際狀況為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
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在卷
可資佐證,又本案
現場處理之警員即
證人陳漢威到庭證稱: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是我製作,我們是以發生地來看,當時路面狀況
無障礙物、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都是依當
時現場所看到的情形所為記載,在事故地點刮地痕起點開
始前後的地方,當時我去的時候應該沒有停放車輛,我所
製作的職務報告提到道路狀況為筆直無彎曲之直行道路,
是指整條道路的視線沒有障礙等語(見交易卷第157 至16
0 頁),又本案案發地點確實為筆直無彎曲道路之情,復
有證人陳漢威108 年12月2 日之職務報告、事故地點分別
朝南北向拍攝之現場照片及Google地圖查詢結果等在卷可
資佐證(見交易卷第97至101 頁)。準此,本案案發之際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
,在事故地點前後無任何堪以干擾被告觀察道路行車狀況
之遮蔽物,事故道路前後均為筆直無彎曲之道路,被告行
車之際,應可就道路上前後往來行車狀況均清楚掌握未受
影響之情,應
堪以認定。
㈡
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此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訂有明文。被告考領
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事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㈡-1在卷
可參(見交易卷第22頁),被告對於上開規定自
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又被告駕車行至上開地點之
際,當時之道路狀況並無任何足以遮蔽被告觀察道路動態
之情事,業已說明如上,是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自應掌
握其所駕駛之車輛與後方來車間之相對速度及距離,於留
有適當之安全距離時,始行變換車道俾便確保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安全,被告雖辯稱其於變換車道之際業已先行自後
照鏡確認後方來車云云,然其於變換車道後告訴人
旋即人
車倒地向前滑行,告訴人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
變換車道時看到被告的貨車,反應不及就急煞車並試圖往
右閃避;我摔車的原因不是因為地上細小的砂石,是因為
被告右轉變換車道所以摔車等語(見交易卷第68、69、72
頁),顯見被告於變換車道之際,對於後方直行車之動態
並未確實掌握並留有適當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右轉,始致
告訴人行至該地點之際,為圖閃避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
貨車因而失控滑倒,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應有
應注意且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㈢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是否有無
發生碰撞及有無施工等情,前後所述不一致,另本案案發
地點有很多細碎砂石,應為告訴人摔車之原因云云(見交
易卷第172 頁),然查:
⒈證人陳漢威到庭證稱:我到現場時,事故的道路周遭並
無道路施工,當時慢車道上如果有明顯碎石,我們會做
標記,如果圖上沒有標記應該就是沒有等語(見交易卷
第157 、159 頁),核與證人陳漢威當日所拍攝之現場
照片相符(見警卷第33頁,照片編號7 、8 )。另就事
故地點有無施工等情,經本院函詢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
公○○○區○○○路竹服務所及和芳工程工程有限公司
後,可知事故地點之工程於107 年4 月16日即已完成路
面修復,於施工
期間並陸續有對施工地點進行灑水等事
實,有該服務所108 年11月12日台水七路服室字第1082
502738號書函、107 年4 月至6 月間○路○區○○路遷
管工程」施工資料各1 份,以及和芳工程有限公司109
年2 月13日和芳工字第109021301 號書函
暨107 年4 月
至6 月間○路○區○○路遷管工程」施工資料(含完工
照片1 張)各1 份等在卷
可資參照(見交易卷第35至40
、113 至117 頁)。準此,本案事故地點雖於事故前確
有施工之情形,然其完工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業
已經過15日,施工單位並有對於施工地點進行相關之路
面維護,顯見證人陳漢威證述到庭證稱事故地點無施工
且無明顯碎石等語,
應堪採信,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本
案告訴人摔車之原因係因事故道路上之細碎砂石,尚不
足採信。
⒉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
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
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
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
證言,有時亦有
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
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
99號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雖證稱事故地點有施工之
情形,然就本案肇事地點之道路情形,本院業已調查說
明如上,告訴人就此部分所述雖與本院之調查有落差,
然其就本案確實因為被告變換車至其因而失控摔車等基
本事實之陳述尚屬一致,自難以其證述事故地點是否有
施工等情節有所誤差,即遽認其所為之供述均不足採信
。另告訴人雖就其與被告間是否有發生碰撞之情形,於
警詢中稱其有與被告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後始稱雙方未
發生碰撞等語,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警詢中
說有碰撞,是因為我修車的時候以為我有發生碰撞,結
果我想了之後應該沒有等語(見交易卷第66頁),已就
此部分落差之情提出說明,況告訴人所證述兩車未發生
碰撞之情形,核亦與被告所辯相符,是告訴人此部分之
證述應堪採信,亦難僅憑告訴人就此部分前於警詢中所
述與
嗣後所述有所不一致,即遽認其所為之證述均不足
採信,是此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㈣另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
定後,其鑑定意見
略以:「⒈孫榮得:變換車道未讓直行
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⒉陳彥豪:超速,為肇事次因」等
語,有該會108 年4 月9 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246300 號
函暨108 年4 月2 日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可參(見偵卷第23
至26頁),亦同本院之認定,足堪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事
故確有上開過失之情甚明,被告之辯解,顯不足採信。又
告訴人陳彥豪因本案車禍而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
。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超速致生本案車禍事故,雖亦與有
過失,惟尚難因此解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三、
綜上所述,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有違反上開規定之過失
,而告訴人人確因本案事故而受有如事實欄
所載傷害,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結果,
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所為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
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
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之規定,該罪之
法定刑係「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提高為「1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以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案發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
足憑(見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變換車
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其未予盡其注意
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且因其疏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有不該,又事後否認犯行,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
犯後態度;另考量告訴人騎乘機車
,超速行駛致生本案車禍事故為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
亦有過失責任;並
參酌被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態樣及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建築業,月收入約新臺幣6 、7 萬元
之經濟狀況(見交易卷第170 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