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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1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秋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 第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1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秋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秋月於民國106年1月23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 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鹽田路接近建豐巷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直行,適有蔡林明日亦未注意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 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竟沿鹽田路 東往西的機慢車優先道向前步行,遭洪秋月騎乘上開電動自 行車撞擊倒地,致蔡林明日受有外傷性雙側硬腦膜下腔出血 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薦椎第三節骨折等傷害。嗣路人報警 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洪秋月對到場處理之警員稱僅為 路過之人,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查悉上情(洪秋月涉 犯肇事逃逸及遺棄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 359、3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林明日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偵一卷第10-14、116-117、133-134頁;偵二卷第24-25 頁)、證人顏仁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10頁;偵 一卷第10-14頁)、證人陳玉珍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1頁) 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 卷第12-14頁)、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警卷第 1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一卷第136-137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見警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19、23-25頁)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光碟、翻拍照片4張(見偵一卷第154頁 袋內;警卷第21-2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 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見偵一卷第70-78頁)、被 害人受傷照片9張(見警卷第26-2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 營分院107年2月5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0425號函暨所附病 歷摘要表(見偵二卷第36-3 7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慢車指自行車及三輪以上慢車,而自行車包含電動自行車 ;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 第3目、第124條第5項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所騎乘之車輛 為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之型號CHT- 007電動自行車 ,有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7日107年可愛馬字第 5070001號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19頁),且經被告坦 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7頁),應堪認定。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駛於上開道路,對於前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又案發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開電動自行 車行駛至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況狀,因而肇事等情,為被 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且本件 車禍事故經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結果 ,認為:透過影像分析,可以釐清洪秋月電動腳踏車於向左 閃避過程中,由後追撞蔡林明日,撞擊型態確定為「追撞」 ,且因為並非蔡林明日手上拿的金屬反光物體擊打到洪秋月 電動腳踏車,所以追撞的過程與蔡林明日是不是手上拿有金 屬反光物體無關。至於洪秋月電動腳踏車是否可迴避前方機 慢車優先道上的行人蔡林明日,透過監視器畫面可以知道洪 秋月電動腳踏車於00-00-0(00分48秒7格之第2格)進入監視 器畫面,約於00-00-0(00分51秒7格之第2格)撞擊蔡林明日 ;其間有完整的3秒鐘時間,時間相當充裕,所以可確定洪 秋月電動腳踏車有迴避追撞蔡林明日之機會。然而洪秋月電 動腳踏車東向西行駛時,面對前方ㄇ形牌坊夜間的燈光,所 以極可能會因此而忽略了前方步行中的蔡林明日。關於洪秋 月電動腳踏車的車速,根據蔡林明日於00-00-0(00分33秒7 格之第1格)進入監視器畫面,約於00-00-0(00分51秒7格之 第2格)遭撞擊,時間18.14秒,以每秒步行1公尺加以計算, 行走了18.14公尺,而洪秋月電動腳踏車於00-00-0(00分48 秒7格之第2格)進入監視器畫面,約於00-00-0(00分51秒7格 之第2格)撞擊蔡林明日,時間3秒,所以據此推算洪秋月電 動腳踏車的車速約21.8公里。若蔡林明日的步行速度是每秒 1.2公尺,則洪秋月電動腳踏車的車速約26.1公里,洪秋月 電動腳踏車的車速不高。因此就本交通事故而言,洪秋月明 顯因為疏未注意前方行人蔡林明日之動態而貿然直行,以致 肇事等語(見審交易卷第461-463頁),是以,被告騎乘電 動腳踏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見 審交易卷第467頁),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 4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077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67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 為明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係電動機車, 而誤引同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為論罪依據,然就被告應 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併此敘明。 四、告訴人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健身,亦有在未劃設人行 道之道路,未靠邊行走之過失: ㈠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第3項定有 明文。 ㈡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器光碟畫面(勘驗光碟名稱:塩田 路229之1號監視器【置於偵一卷第154頁內之警局影音光碟 資料袋內,案由106.1.23洪秋月肇事逃逸】畫面日期0000-0 0-00),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19:23:34 被害人出現於畫面右上方。 畫面時間19:23:49 一機車(被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行駛 於被害人後方。 畫面時間19:23:50 機車接近被害人。 畫面時間19:23:51 機車撞上被害人。 畫面時間19:23:52被害人被撞後往左前方彈出,有本院勘驗 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交易卷第179-181頁)。另經本院就告 訴人案發當時是否行走於機慢車道乙節進行勘驗,勘驗結果 為:被害人行走於路面外側白實線附近,至行走在白實線外 還是白實線內,無法依畫面辨識,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261-263、271頁)。 ㈢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本案肇事原因 ,其鑑定結果如下: ⒈chZ000000000000000.AVI監視器檔案以每秒7格畫面的定格 方式加以播放,進行影像分析如下(見審交易卷第357-419 頁): ①00-00-0(00分33秒7格之第1格):監視器畫面上方黃色框記 19:23:33,表示時間19時23分33秒。畫面右側藍色框記的 即是行人蔡林明日。 ②00-00-0(00分33秒7格之第4格):蔡林明日繼續往前進。可 以很清楚的看到蔡林明日左側的快慢車道線,及約略可以辨 識的右側道路邊線。所以初步可以判斷蔡林明日步行在機慢 車優先道上。 ③00-00-0(00分34秒7格之第1格):蔡林明日繼續往前進。透 過擷取蔡林明日的位置,如局部00-00-0(00分34秒7格之第1 格),可以確定蔡林明日步行在機慢車優先道上。 ④00-00-0(00分37秒7格之第4格):可以再次確定蔡林明日走 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如局部00-00-0(00分37秒7格之第4格) ,可以非常清楚地看到蔡林明日左側的快慢車道線與右側的 道路邊線。 ⑤00-00-0(00分40秒7格之第4格):蔡林明日繼續往前走,逐 漸接近有三根立柱的地點,黃色箭頭標記的就是事故地點中 兩根電線桿後的路燈桿;但是從監視器畫面,並沒有明顯看 到路燈桿附近比較的亮。 ⑥00-00-0(00分42秒7格之第4格)至00-00-0(00分43秒7格之第 1格):鹽田路西往東快車道有一輛橙色框記的車輛行駛而至 。藉由燈光可以清楚地確認蔡林明日走在機慢車優先道上。 ⑦00-00-0(00分42秒7格之第4格)至00-00-0(00分43秒7格之第 1格):鹽田路西往東快車道有一輛橙色框記的車輛行駛而至 。藉由燈光可以清楚地確認蔡林明日走在機慢車優先道上。 ⑧00-00-0(00分48秒7格之第2格)至00-00-0(00分48秒7格之第 3格):蔡林明日繼續往前走;洪秋月電動腳踏車在紅色框記 處,由右側進入監視器畫面。 ⑨00-00-0(00分49秒7格之第1格)至00-00-0(00分49秒7格之第 4格):蔡林明日繼續往前走;洪秋月電動腳踏車由機慢車優 先道接近前方的蔡林明日,如局部00-00-0(00分49秒7格之 第4格)。 ⑩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1格):黃色框記事故地點西側的 鹽田路上廟宇牌坊,夜間燈火通明,如圖十五、偵字第3244 號卷25頁下照片中遠處的ㄇ形牌坊。因為洪秋月電動腳踏車 面對ㄇ形牌坊夜間的燈光,所以可能因此而忽略了前方步行 中的蔡林明日。 ⑪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2格):洪秋月電動腳踏車由後接 近蔡林明日。 ⑫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3格):洪秋月電動腳踏車的車燈 明顯照亮蔡林明日的背部。 ⑬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4格):透過連續畫面,可以看到 洪秋月電動腳踏車明顯呈現向左迴避的現象。 ⑭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5格):洪秋月電動腳踏車更明顯 呈現向左迴避的現象。 ⑮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6格):洪秋月電動腳踏車的車頭 已遮住蔡林明日的右腳。 ⑯00-00-0(00分50秒7格之第7格):洪秋月電動腳踏車的車頭 已遮住蔡林明日的右腳與左腳。 ⑰00-00-0(00分51秒7格之第2格):畫面中仍然看不到蔡林明 日的身影,如局部00-00-0(00分51秒7格之第2格),表示撞 擊已經發生。 ⒉透過監視器影像分析,可以確定蔡林明日當時是行走於機慢 車優先道上,而非行走於道路邊線外側的混凝土排水溝面上 ,所以蔡林明日行走的位置,的確會阻礙到後方機車之行車 安全(見審交易卷第463頁)。鑑定結果認為:蔡林明日違 規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健身,為肇事次因(見審交易 卷第467頁),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4月10 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0774號函暨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 ㈣本院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 黃國平博士為主鑑定人,鑑定機關綜合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資料及電動腳踏 車之車損狀況、兩造雙方受傷部位、Google街景圖等跡證加 以研判分析,並於鑑定報告中明確說明,是該鑑定報告足堪 採信。從而,告訴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 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有違前開注意義務,可徵告訴人確有未靠路邊行走,違規在 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之過失行為。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定及高雄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 ,雖均認為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 及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45 -46、118頁)。惟本院審酌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 會鑑定報告係以專業技術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佐 以證人證詞、勘驗資料、電動腳踏車車損狀況、兩造雙方受 傷部位、Google街景圖等證據資料研判,其鑑定內容較為詳 盡,是應以其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㈤告訴人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然被告前述騎乘電動自行車 於上開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既併合而為本件肇事危害 發生之主因,渠過失傷害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 五、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2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因本件 車禍所生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 第284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 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 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員警 到場處理時雖在場,然其向甲圍派出所處理員警稱,其只是 路過熱心路人,非肇事一方,此有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在卷為憑(見偵一卷第139 頁)。又關於本案警方到場時,現場情況為何,經警員侯家 翔出具職務報告略以:警員侯家翔於106年1月23日20時許接 獲橋頭區頂鹽里里長顏家進來電,於高雄市○○區○○里○ ○路段有一起車禍,警員至事故地點時發現被害人倒地,證 人顏仁德稱嫌疑人(洪秋月)為肇事一方。經警員詢問洪嫌 是否為肇事者,洪嫌表示僅是熱心民眾,見被害人倒於路旁 熱心攙扶,惟因洪嫌與證人說詞差異甚大,遂調閱監視器, 並請洪嫌於翌日至甲圍派出所說明。警員於106年1月24日上 午9時48非取回監視器檔案,並通知洪嫌到所說明,洪嫌至 所稱其確實有與一名婦人發生車禍,經播放監視器影像,洪 嫌坦承不諱,全案始通知交通大隊岡山分隊處理。於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中,詢問洪嫌為何於警方到達事故現場時,向 其詢問是否為肇事人,洪嫌當時辯稱其為路人。洪嫌解釋因 其當下很緊張,故亂講等語,有106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在 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36-137頁)。是以,警員侯家翔於到 場處理車禍時,證人顏仁德已表示被告為肇事一方,被告並 未承認其為肇事之人,其後警員調閱現場監視器,經警方詢 問後,被告始承認為車禍駕駛人之一方。從而,被告於製作 本案警詢筆錄時,員警已掌握相關證據資料而合理懷疑被告 即為本件肇事人,故本件被告坦認自己為車禍當事人仍與自 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 該。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撞擊告訴人(見偵一卷第14 頁),其後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後仍否認 犯罪(見偵二卷第24頁反面),於本院107年6月8日準備程 序時雖坦承犯行,然辯稱告訴人手持高爾夫球杆,導致其與 告訴人發生摩擦(見審交易卷第67頁),嗣於107年6月29日 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見審交易卷第179頁)之犯後態 度,併斟酌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 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 可參(見審交易卷第373頁)。另參之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差。 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肇事次因),併酌以被告 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洗廁所工作、收入約新臺幣1 萬多元、配偶有殘障情形需由其扶養、身體狀況及經濟狀況 均不佳(見審交易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