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政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調偵字第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政宏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政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
11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區○○○縣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29.5公里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應注意工區限速時速25公里,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以時速53公里之速
度行駛,
適有楊一誠沿同路段對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其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工區限速時速25公里,而當時情狀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雙方
因而發生碰撞,致楊一誠人車倒地,並受有外生殖器官挫傷
、雙大腿內側及會陰部鈍挫傷之傷害。謝政宏於本件交通肇
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前開犯罪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警
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本
件肇事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知上情。
二、被告謝政宏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
告訴人楊一誠發
生車禍事故,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當時道路有工作人員管制,我已
經盡量靠右行駛於道路旁,不知道重機車為什麼會撞到伊的
前車頭,當時也無法閃避來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告訴人並因此受
有前揭傷害之事實,除經被告供承在卷,並據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述
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旗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
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
暨擷取畫面8張在卷
可考
,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二)
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有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二)-1在卷
可佐,則其對於上開交通法規應知之甚
詳。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參以被告明知
當時係行經施工路段(為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為道路施工
之施工區域),則被告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工區限速時速25
公里之規定,
堪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
疏未注意,率然以時速53公里之速度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肇
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並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是其就
本案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至為灼然。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委員會108
年2月14日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
人之前揭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應堪認定。
(三)至上述工區施工之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工區負責人應注
意依交維管制車輛單線行車,且無不能注意情事,卻疏未注
意同時放行,因此交維管制措施不當,致不同行向之被告、
告訴人由不同方向進入工區,肇致上述車禍等情,有告訴人
、被告、及工區負責人(現場管理人)為陳金寶分別陳述在
卷,雖可認有交維管制措施不當之疏失,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工區負責人陳金寶,業經告訴人
撤回告訴,經
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未遵守工區限速時
速25公里之過失責任,此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鑑定意見認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工地負責人陳金寶為肇事主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
),有上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
方是否與有過失,即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縱本案車禍
事故之發生雖有前述與有過失責任情況,至多僅係量刑時之
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並不能
據此免除被告本件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故而,被告上述辯解
,尚難採信。
(四)從而,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過失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
論科。
三、論罪
科刑:
(一)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
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
定刑上限,是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
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
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安全規
則以保護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並有上開
疏失行為,因而肇生本案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參
酌被告過失程度(瑞華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工地負責人陳金寶
為肇事主因,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程度;兼衡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尚未合理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無以降低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再酌以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
警詢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琇晴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