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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字第 2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交簡字第27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廷陽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9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廷陽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廷陽係以駕駛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係從事業務之人。蘇廷陽於民國107年8月2日9時3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欲前往保養 廠維修,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內側快車道行 駛,行經鳳仁路304號前,欲左轉進入保養廠,本應注意依 號誌左轉,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然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號誌為直行、右轉箭頭綠燈 時,貿然左轉,適有陳品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鳳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蘇廷陽之對向慢車道 ,欲往北直行,其亦應注意行車速度,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 里,且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而以時 速40-50公里超速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品豪受有 左側股骨骨折、左眼角撕裂傷及足部鈍挫傷之傷害。嗣蘇廷 陽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廷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品豪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被告及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告訴人陳品豪所提供之高雄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2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 刑之依據。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二)-1在卷可佐,其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自應 知悉甚詳而知所遵守,且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 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節,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為憑,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 交岔路口時,未依直行、右轉箭頭綠燈號誌指示而貿然左轉 ,肇致本案車禍發生,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 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之過失行為堪認與告訴人上開受傷 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供述本件車禍其有上述 過失一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地點時,亦應注意行車速度 ,如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 時速40-50公里超速行駛(業據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自承在卷),因而發生碰撞,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 發生,固亦與有肇責;然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 有過失即得據此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人就其 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問,倘告訴人就本 案車禍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 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影響被告 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附此敘明。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 事故所受之傷勢應為左側股骨骨折、左眼角撕裂傷及足部鈍 挫傷,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證,起訴疏漏載 左眼角撕裂傷及足部鈍挫傷部分,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 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 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第1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刪除 業務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致重傷罪之處罰,不區分普 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傷害罪及過失致重 傷罪之法定刑分別提高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 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處罰。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 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 助事務在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 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 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為永捷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營 業用大貨車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業據經濟 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及被告於偵查 中供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0頁、108年度他字第 1139卷第37頁),而被告於駕駛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 保養廠之際,因違反前揭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肇生本 案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揭傷害,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肇事後,於尚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其犯罪前,在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向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一情,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 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以駕車載運 貨物為業,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卻因輕忽前揭交通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 人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雖有調 解意願然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不成立,兼衡被告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暨衡及被 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