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秋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108 年 7 月31日108 年度交簡字第179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107 年度調偵字第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洪秋月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20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起 訴書誤載為電動機車,應予更正)沿高雄市○○區○○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路接近○○巷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 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 ,適有蔡林○○亦未注意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竟沿○○路東往西之機慢車優先道向前步行,遂遭洪秋 月騎乘上開電動自行車追撞倒地,致蔡林○○受有外傷性雙 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與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薦椎第三節骨折等 傷害。嗣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洪秋月對到場 處理之警員稱僅為路過之人,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影像,始查 悉上情(洪秋月涉犯肇事逃逸及遺棄等罪嫌部分,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林○○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現由本院 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蔡林○○及其配偶蔡○○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所引用之被告洪秋月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交簡上卷第426 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 人蔡林○○發生碰撞,告訴人蔡林○○因而倒地受有事實 欄所示傷勢,並承認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然辯稱:告訴 人蔡林○○當時有手持高爾夫球桿,其為閃避路邊的草而 走到機車道,伊閃避不及,她的手或是高爾夫球桿才會擦 撞伊車後照鏡,她的過失比較大等語。 (二)經查,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騎乘電動自行車與告訴人蔡 林○○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蔡林○○倒地受有事實欄所示 傷勢等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審交易卷第541 頁、交 簡上卷第42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林○○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見偵卷第11頁至其反面、116 至117 、133 至 134 頁;調偵卷第24至25頁)、證人即在場協助車禍處理 之民眾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見警卷第7 至10頁;偵 卷第12至13頁)、證人陳玉珍即車禍發生時在現場之民眾 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1頁及其反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經原審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影片確認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無訛(見審交易卷第179 至181 、271 頁勘驗筆錄,第26 1 至263 頁截圖照片),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 (見警卷第12至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15 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23至25頁)、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1至22頁、偵卷第140 至141 頁)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6頁)、被害人受傷照片5 張(見警卷第26至2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病歷 (見偵卷第70至78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 年 2 月5 日雄左民診字第1070000425號函暨所附病歷摘要表 (見調偵卷第36至37頁)、警員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36 至137 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 (三)關於本件車禍撞擊型態,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告訴人蔡 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被告洪秋月使用之交通工具自 伊背後撞上腰部等語,警詢中亦證稱:伊當時背部遭一輛 電動自行車從後方追撞等語(見偵卷第11、116 至117 頁 ),先後所述均屬一致,且其所指稱腰背遭車撞擊之情節 ,亦核與卷附照片(見警卷第26頁)顯示其該部位有瘀青 之情無悖。且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勘驗光碟 名稱:塩田路229 之1 號監視器),畫面時間19:23:34告 訴人蔡林○○出現於畫面右上方;畫面時間19:23:49被告 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上方,行駛於告訴人蔡林○○後方;畫 面時間19:23:50車輛接近告訴人蔡林○○;畫面時間19:2 3:51車輛撞上告訴人蔡林○○;畫面時間19:23:52告訴人 蔡林○○被撞後往左前方彈出(見審交易卷第179 至181 頁),亦可佐證告訴人蔡林○○指稱自背後遭撞擊之物理 軌跡合於事理。而本件車禍經原審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研發基金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 略以:透過影像分析,被告之電動自行車前方原有反光點 ,其後逐漸看不清楚,此一現象表示該車撞擊告訴人蔡林 ○○,並使其在撞擊後前拋跌倒,可釐清被告之電動自行 車於向左閃避過程中,由後追撞告訴人蔡林○○,撞擊型 態確定為「追撞」,且並非因告訴人蔡林○○手上所拿金 屬反光物體擊打到被告電動自行車,亦非被告所述對方左 手揮到車輛右手把之「擦撞」,追撞過程與告訴人蔡林○ ○手上是否拿有金屬反光物體無關等語,有該會108 年4 月10日成大研基建字第1080000774號函附鑑定報告書附卷 可佐(見審交易卷第419 、429 至435 、461 頁)。本院 審酌上開鑑定報告,係由國立成功大學交通管理科學系黃 國平博士為主鑑定人,鑑定機關綜合本案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資料及電動自 行車之車損狀況、兩造雙方受傷部位、Google街景圖等跡 證,佐以更精密之影像格放加以研判分析,並於鑑定報告 中明確說明,是該鑑定報告足堪採信。綜上可知,告訴人 蔡林○○指述確有上開證據方法可資補強,則本件車禍撞 擊型態係被告自告訴人蔡林○○之後方追撞致其倒地,並 非告訴人蔡林○○手上物品或徒手打擊到被告車輛之後照 鏡,至為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慢車指自行車及其他人力、獸力行駛慢車,而自行車包 含電動自行車;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 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6 條第1 款第3 目、第124 條第5 項分別訂有明 文。查被告所騎乘之車輛為可愛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 之型號CHT-007 電動自行車,有該公司107 年5 月7 日10 7 年可愛馬字第5070001 號函在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11 9 頁),且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審交易卷第67頁),應堪 認定。起訴意旨雖認被告騎乘之車輛係電動機車,並誤引 同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為論罪依據,然就被告騎乘電 動自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並無二致,自應由 本院逕予更正適用慢車之注意義務。次查被告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駛於上開道路,對於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又案發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騎乘上 開電動自行車行駛至前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 後撞擊告訴人蔡林○○肇事等情,已如前述,並有前引各 項證據足資佐證。且被告始終坦認發生碰撞前即有留意到 告訴人蔡林○○步行在前方之事實無訛(見警卷第1 頁、 第2 頁反面、第4 頁,偵卷第13頁),則其自應持續注意 此車前狀況並稍向左側騎以避免撞擊該告訴人,又依卷附 監視錄影器影像截圖可知(見審交易卷第261 至263 頁) ,當時道路上並無其他車輛經過而阻礙其稍偏左行駛,則 被告應有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情事無訛。而成大研發基金 會鑑定結果認透過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之電動自行車進 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告訴人蔡林○○,其間有完整的3 秒 鐘,時間相當充裕,故可確定被告電動自行車有迴避追撞 告訴人蔡林○○之機會;然被告之電動自行車東向西行駛 時,面對前方ㄇ形牌坊夜間的燈光,故極可能因此而忽略 了前方步行中的告訴人蔡林○○;關於被告之電動自行車 的車速,根據告訴人蔡林○○進入監視器畫面至遭撞擊時 間,經歷18.14 秒,以每秒步行1 公尺加以計算,行走了 18.14 公尺,而被告電動自行車進入監視器畫面至撞擊告 訴人蔡林○○時間,經歷3 秒,據此推算被告電動自行車 之時速約為21.8公里,車速不高。故被告明顯疏未注意前 方告訴人蔡林○○之動態而貿然直行,以致肇事;被告騎 乘電動自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告訴人蔡林○○, 為本件肇事主因等語,亦有前揭鑑定報告書可佐(見審交 易卷第461 至467 頁)。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 (五)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 ,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 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歷次應訊時均辯稱案發時告訴人蔡林○ ○係行走在機車道上,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等語,經查 : 1.原審就告訴人蔡林○○案發當時是否行走於機慢車道乙節 ,亦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進行勘驗,結果為:告訴人 蔡林○○行走於路面外側白實線附近,至於係行走在白實 線外還是白實線內,無法依畫面辨識等情,有勘驗筆錄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見審交易卷第261 至263 、271 頁)。 2.而此部分依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結果略為:將監視器檔案 以每秒7 格畫面的定格方式加以播放,進行影像分析,可 確定告訴人蔡林○○當時是行走於機慢車優先道上,而非 行走於道路邊線外側的混凝土排水溝面上,所以告訴人蔡 林○○行走的位置,的確會阻礙到後方機車之行車安全; 告訴人蔡林○○違規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健身,為 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有前揭鑑定報告書(見審交易卷第 357 至415 、467 頁)附卷可憑。 3.從而,告訴人蔡林○○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 走,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有違前開注意義務,可徵其確有未靠路邊行走,違 規在機慢車優先道上向前步行之過失行為。至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高雄市車鑑會)鑑 定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高雄市車鑑覆 議會)覆議,雖均認為告訴人蔡林○○無肇事因素,有高 雄市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及高雄市車鑑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 卷可稽(見偵卷第46頁至其反面、118 頁至其反頁)。惟 本院審酌上開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書係以專業格放技 術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佐以相關卷附證據資料 研判,其鑑定內容較為詳盡,是應以其鑑定意見較為可採 。 4.惟告訴人蔡林○○縱就本件車禍固與有過失,且被告與告 訴人蔡林○○之過失比例依前開成大研發基金會報告認定 略以:針對本案的原因與後果,建議本案的肇事責任為被 告百分之75至85,告訴人蔡林○○百分之15至25等語(見 審交易卷第467 頁),然被告前述騎乘電動自行車於上開 道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既為本件肇事危害發生之主因 ,其過失傷害刑責即不能因此解免。 (六)而告訴人蔡林○○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害 ,並自106 年1 月23日至106 年2 月15日住院接受手術治 療,有前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106 年2 月1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6頁), 則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蔡林○○所受之傷害結果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 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 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關於過失傷害之規定將有期徒 刑及罰金刑之刑度均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三)又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者,得減輕其刑,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其犯罪事實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 要件兼備,始有此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4 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 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雖在場,然其向甲圍派出所處理員警 稱,其只是路過熱心路人,非肇事一方,此有高雄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件在卷為憑 (見偵卷第139 頁)。又關於本案警方到場時,現場情況 為何,經警員侯家翔出具職務報告亦以:職於106 年1 月 23日20時許接獲報案,至事故地點時發現告訴人蔡林○○ 倒地,證人顏○○向伊稱被告為肇事一方,經詢問被告是 否為肇事者,被告稱僅是熱心民眾,見告訴人蔡林○○倒 於路旁熱心攙扶,惟因被告與證人說詞差異甚大,遂調閱 監視器,並請被告於翌日至派出所說明。經於106 年1 月 24日上午9 時48分取回監視器檔案,並同日10時許通知被 告到所說明,被告至所稱其確實有與一名婦人發生車禍, 經播放監視器影像,被告坦承不諱,全案始通知交通大隊 岡山分隊處理,另被告辯稱因案發當時很緊張,故亂講其 為路人等語,有106 年10月1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偵 卷第136 至137 頁),上開處理經過復經證人顏○○證述 無訛(見警卷第9 頁至其反頁、偵卷第12頁至其反頁), 並據被告自承屬實(見偵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是以 ,警員到場處理本案車禍時,證人顏○○已表示被告為肇 事一方,被告並未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之人,其後警員調閱 現場監視器,經警方詢問後,被告始承認為車禍駕駛人之 一方。從而,被告於製作本案警詢筆錄時,員警已掌握相 關證據資料而合理懷疑被告即為本件肇事人,故本件被告 坦認自己為車禍當事人仍與自首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判太重,且伊在本件案發過 後精神操勞,經濟狀況不佳,無法達成告訴人蔡林○○所要 求之賠償金額才無法成立調解,且伊還要照顧先生,需要工 作賺錢,願意慢慢賠償告訴人蔡林○○,請求輕判並給予緩 刑等語(見交簡上卷第99至100、411頁)。 四、上訴駁回理由 (一)按量刑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原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訴審法院對原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經新舊法比較結 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予以論科,且 敘明被告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之理由,並於理由欄 中敘明:被告騎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駕駛以維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 車禍事故,使告訴人蔡林○○受有上述傷害,造成其身心 痛苦,所為誠屬不該;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撞擊告訴 人蔡林○○,其後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影像畫面 後仍否認犯罪,於原審107 年4 月24日(原判決誤載為10 7 年6 月8 日)準備程序時雖坦承犯行,然辯稱告訴人蔡 林○○手持高爾夫球杆,導致其與告訴人蔡林○○發生摩 擦,嗣於107 年6 月29日準備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 態度,併斟酌被告迄原審判決前迄未與告訴人蔡林○○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告訴人蔡林○○具狀請求對被告從重 量刑之意見。另參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非差。兼 衡被告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情節暨程度、告訴人蔡林○○所 受傷勢及其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為肇事次因,併酌被 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清洗廁所工作、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1 萬多元、配偶有殘障情形需由其扶養、身體 及經濟狀況均不佳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 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則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 無違誤,復已就被告之過失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 行、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等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皆妥為斟酌,所處之刑復未 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在別無減刑事由之情況下,亦無輕重 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核其量刑,並無失當,則 被告上訴理由所稱自身經濟及身體狀況均不佳,須照料配 偶等事由,既已為原審判決納為量刑參考,其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乙節,即無理由。 (三)而本院於審理中經被告請求安排調解後,其之代理人表明 願賠付11萬餘元,與告訴人2 人之請求金額75萬元差距過 大,致仍未能與告訴人蔡林○○達成調解,有109 年2 月 11日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可佐(見交簡 上卷第199 頁),告訴人蔡林○○與蔡○○亦對於被告之 犯後態度仍表示無法原諒等情(見交簡上卷第430 至431 頁審判筆錄)。則本件於原審判決後,尚無其他量刑基礎 變更之情事,自應予以維持。 (四)又被告請求給予緩刑部分,經審酌除前述始終未與告訴人 蔡林○○達成和解,且依該告訴人之傷勢及進行之診療經 歷可知,其所請求之金額尚難認有顯不合理之處外,被告 本件過失傷害情節與同案由其他案件相較之下並無何特殊 之處,更非被告與告訴人蔡林○○間過失比例情節輕重失 衡之案件;況如前所述,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曾有向 警員謊稱自己僅是路過好心人士,於偵查中又否認犯行等 情,雖嗣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卻於本院審理中 又再就本件車禍撞擊起因於告訴人蔡林○○之手或高爾夫 球桿打擊到被告車輛之後照鏡乙節為爭執,仍難認其確已 深切悔悟而坦然接受調查,要與緩刑制度促使已有悔意之 行為人自新之目的有違,本院乃認本件不宜宣告緩刑。 (五)是被告以前詞請求撤銷原判決,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偵查起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楊博欽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