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啓琨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08年1月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
號:107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
告罪證明確,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
拘役5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之
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85頁)、「被告薪資條」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65頁),及補充
證據能力之論述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
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交簡上卷第51、8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
供述證據,均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肇事主因是
告訴人,且我一直有
誠意要
和解,但
告訴人不願意,我家中4人只有我1人在工作
,有一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原審量刑太重,超過我的能
力負擔,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四、
按量刑之輕重,係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
判例意旨
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
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考領
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卻輕忽行車規則,致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
,而未能達成和解,
暨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
。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關於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非無
意願和解及其家中經濟狀況等節,均為原審所充分審酌,且
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
予以評價,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上訴
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
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啓琨犯業務
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啓琨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連融五金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擔任司機一職,平
時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
6月2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
前往高雄市永安區送貨途中,沿高雄市○○區○○○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土庫一路與土庫二路之交岔路口
(土庫一路由東往西向,過上開路口,即將連接德民新橋)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至德民新橋右側的平面道路,適有
曹修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至上開路口,曹修
齊見狀為閃避楊啓琨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而重心不穩倒地,致
曹修齊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手肘擦傷、胸壁擦傷之傷害。
楊啓琨於肇事後,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
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頁、第35-36頁;院一
卷第57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曹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8-19頁、第35-36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16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7-21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8-11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55張(見警卷第22-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見警卷第35頁)、健仁醫院106年11月21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院一卷第29頁)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
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此有
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
可按(見院一卷第29頁),
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既駕車
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亦有
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至德民新橋右側
的平面道路,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
自承,已如前述,並
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
佐證,基此以觀,
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
確。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
鑑定結果認:「1.曹修齊:超
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楊啟琨: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2日高市車鑑字
第10770367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存
卷
可佐(見偵卷第25-28 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大
致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健仁醫院10
6年1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
可
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
堪予
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路段速限為40公里乙情,有前引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
疏未注意及此,業據其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駕車時
行車速率約50幾公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 堪認告訴
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明確,上
開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
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告
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
參酌事
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
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
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94年度台上字第7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為連融五金有限公司之司機
,案發時正前往高雄市永安區送貨途中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平日以貨車載運
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係於被告
於送貨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
無訛。而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稽,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六、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
足
憑(見警卷第33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車載送貨物
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
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惟因被告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
)3萬元,而告訴人表示縱使被告給付賠償金6萬元亦不願意
和解(見院一卷第59、61頁),故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
3 萬多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院一卷第5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
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