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啓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 國108年1月4日107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07年度調偵字第7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 告罪證明確,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等規定,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3 條之規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時 之自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1、85頁)、「被告薪資條」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至65頁),及補充證據能力之論述及 駁回上訴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對於本 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 見交簡上卷第51、81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均 是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為肇事主因是告訴人,且我一直有 誠意要和解,但告訴人不願意,我家中4人只有我1人在工作 ,有一名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原審量刑太重,超過我的能 力負擔,希望能判輕一點等語。 四、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審酌被告考領 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卻輕忽行車規則,致肇生本件車禍 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始終 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被告與告訴人因對於和解金額無共識 ,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之過失 程度、告訴人傷勢情形;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 事送貨司機、月收入約3萬多元、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未逾越法定量刑授權 。被告雖執前詞上訴,然關於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非無 意願和解及其家中經濟狀況等節,均為原審所充分審酌,且 已綜合刑法第57條所列事由予以評價,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 之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其上訴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陳薏伩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2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啓琨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 偵字第7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61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啓琨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啓琨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受僱於連融五金有限公 司(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擔任司機一職,平 時以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 6月2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欲 前往高雄市永安區送貨途中,沿高雄市○○區○○○路快車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土庫一路與土庫二路之交岔路口 (土庫一路由東往西向,過上開路口,即將連接德民新橋) ,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 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至德民新橋右側的平面道路,適有 曹修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區○○○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 注意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而貿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至上開路口,曹修 齊見狀為閃避楊啓琨所駕駛上開小貨車而重心不穩倒地,致 曹修齊受有右側膝部挫擦傷、手肘擦傷、胸壁擦傷之傷害。 楊啓琨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 何人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 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偵卷第17頁、第35-36頁;院一 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曹修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6頁;偵卷第18-19頁、第35-36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5-16頁)、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見警卷第17-21頁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8-11頁)、現場暨 車損照片共55張(見警卷第22-3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見警卷第35頁)、健仁醫院106年11月21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見院一卷第2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 事項,查被告為考領有合格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之人,此有 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按(見院一卷第29頁), 其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被告既駕車 上路,自應遵守前開規定。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 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 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變換車道行駛至德民新橋右側 的平面道路,因而肇事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已如前述,並 有前引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基此以觀,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 事故之發生,顯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至為明 確。再則,本件車禍事故經送鑑定結果認:「1.曹修齊:超 速,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主因。2.楊啟琨:變 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次因。」等情,有高雄市政 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5月22日高市車鑑字 第10770367900號函暨所附案號:00000000鑑定意見書1份存 卷可佐(見偵卷第25-28 頁),核與本院認定之肇事經過大 致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疑。 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健仁醫院10 6年11月21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 參,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亦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路段速限為40公里乙情,有前引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亦 疏未注意及此,業據其於警員製作談話紀錄時自陳:駕車時 行車速率約50幾公里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1頁), 堪認告訴 人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明確,上 開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然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 訴人與有過失,即得據此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 訴人就車禍事故發生之與有過失,至多僅係量刑時之參酌事 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不 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四、另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復按業務上過失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 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 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94年度台上字第7275 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被告為連融五金有限公司之司機 ,案發時正前往高雄市永安區送貨途中乙情,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供認在卷(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平日以貨車載運 貨物為其主要業務,係從事業務之人,且本件車禍係於被告 於送貨途中發生,自屬執行業務中無訛。而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前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 可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業務過失傷害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 六、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 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 憑(見警卷第33頁),被告係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考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並以駕車載送貨物 為其主要業務之人,本應謹慎駕車並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卻因輕忽行車規則,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上 述傷害,造成其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 坦承犯行,尚非全無悔意,惟因被告僅能賠償新臺幣(下同 )3萬元,而告訴人表示縱使被告給付賠償金6萬元亦不願意 和解(見院一卷第59、61頁),故被告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而未能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與有過失,兼衡告訴人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暨程度、 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司機工作、月收入約 3 萬多元、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見院一卷第59、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萱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