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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年2月26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 陳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 實 一、陳振雄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之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本審 卷第45至49、149至155、197至203頁),且有酒精濃度測定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 至12頁),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尚在假釋中,案發當日因受友人之託 修理手機,友人為表謝意而請我喝了兩罐啤酒,我為了替獨 自在家的母親準備晚餐,遂騎車上路而為本件犯刑,倘遭判 刑,假釋將被撤銷,而母親高齡83歲,仰賴我照料,且我已 有穩定工作,希望知免刑,給予我更生機會等語。 四、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專科罰金 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 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法定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 其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 0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保護管束至110年4月19日期滿,其假釋出監今,除本案 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審卷第23至32、157至170 頁),可知其假釋出監後,尚知謹守法紀。 ㈡被告假釋出監後,與母親陳古福英2人同住,陳古福英已年 逾8旬,患有頭部外傷併發暈眩、高血壓性心臟病,因行動 遲緩容易摔倒,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被告所 提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61、63頁),堪信 被告陳稱其需照顧年邁母親乙節,並非虛妄;又被告自107 年8月23日起,於億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油罐車駕駛, 均正常出勤,且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期向觀護人報 到接受輔導等情,亦有在職證明書、億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書狀及昆志實業有限公司108年9月25日(108)昆函 管字第10809250002號函所附被告出勤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 見本審卷第55、57、171至181頁),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 署107年度執護字第250號卷查明無訛,足認其假釋後已積極 更生,穩定就業,盡力復歸社會。 ㈢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倘因本案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除將使前開假釋遭撤銷,須入監執行殘刑2年10月3 0日外,更將使其勉力經營之工作及生活化為烏有,日後恐 更難重返社會,顯見本案刑罰之後續效果相當嚴峻,應審慎 考量刑罰之必要性,尤其是否可能扼殺更生契機。 ㈣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然 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於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後,約5分鐘即遭查獲,業經其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見本審卷第150至151頁),衡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酒後駕駛之時間非久、路程尚短,復未釀成 事故,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 憑(見本審卷第23至32頁),足見本案應屬偶發性之犯罪行 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捐款新臺幣6萬元予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有存款人收執聯、自行收納款 項電子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審卷第185頁),其捐款金 額亦未低於原審諭知有期徒刑2月易科罰金後之數額,堪認 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而付出相當代價,應足使其經由本案而獲 取教訓。 ㈤然本案縱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或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仍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殘 刑,恐致其逐漸回歸社會生活之努力毀於一旦,相較其本案 之犯罪情狀,實屬情輕法重,亦與刑罰教化及司法追求社會 修復之精神有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假釋 後之家庭、工作情況及觀護期間之表現,認本案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免除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因 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致未引 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並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陳登 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