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雄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08年2月26日108年度交簡字第30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
陳振雄犯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免刑。
事 實
一、陳振雄於民國108年1月14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之友人家中飲酒後,明知飲酒過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超過0.25毫克以上,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5時10
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常德路口時,因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予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5時23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
證據,其有無
證據能力之認定,應
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審
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本審
卷第45至49、149至155、197至203頁),且有酒精濃度測定
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警卷第9
至12頁),
足證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我尚在
假釋中,案發當日因受友人之託
修理手機,友人為表謝意而請我喝了兩罐啤酒,我為了替獨
自在家的母親準備晚餐,遂騎車上路而為本件犯刑,倘遭判
刑,假釋將被撤銷,而母親高齡83歲,仰賴我照料,且我已
有穩定工作,希望
諭知免刑,給予我更生機會等語。
四、按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
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
其刑:一、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
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
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不能安全駕駛罪,為
法定刑2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若其犯罪情節輕微,顯可憫
恕,認為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予免除
其刑。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訴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10
0年8月17日入監執行,於107年5月17日假釋出監,
假釋期間
付
保護管束至110年4月19日期滿,其假釋出監
迄今,除本案
外未有其他犯罪紀錄
等情,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
可佐(見本審卷第23至32、157至170
頁),可知其假釋出監後,尚知謹守法紀。
㈡被告假釋出監後,與母親陳古福英2人同住,陳古福英已年
逾8旬,患有頭部外傷併發暈眩、高血壓性心臟病,因行動
遲緩容易摔倒,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照顧等情,有被告所
提戶籍謄本、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審卷第61、63頁),
堪信
被告陳稱其需照顧年邁母親乙節,並非虛妄;又被告自107
年8月23日起,於億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油罐車駕駛,
均正常出勤,且於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間,均按期向觀護人報
到接受輔導等情,亦有在職證明書、億發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出具之書狀及昆志實業有限公司108年9月25日(108)昆函
管字第10809250002號函所附被告出勤紀錄各1份附卷
可參(
見本審卷第55、57、171至181頁),並經本院調取橋頭地檢
署107年度執護字第250號卷查明
無訛,足認其假釋後已積極
更生,穩定就業,盡力復歸社會。
㈢按假釋中因
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於判
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刑法第78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被告於假釋期間故意更犯本罪,倘因本案受有期徒刑
之宣告,除將使前開假釋遭撤銷,須入監執行
殘刑2年10月3
0日外,更將使其勉力經營之工作及生活化為烏有,日後恐
更難重返社會,顯見本案刑罰之後續效果相當嚴峻,應審慎
考量刑罰之必要性,尤其是否可能扼殺更生契機。
㈣被告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為本件犯行,誠屬不該,然
於
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其於酒後騎乘機車
上路後,約5分鐘即遭查獲,業經其於本審準備程序時供陳
在卷(見本審卷第150至151頁),衡以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28毫克,酒後駕駛之時間非久、路程尚短,復未釀成
事故,
堪認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又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
他酒駕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
憑(見本審卷第23至32頁),足見本案應屬偶發性之犯罪行
為。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捐款新臺幣6萬元予
犯
罪被害人保護協會高雄分會,有存款人收執聯、自行收納款
項電子收據各1份在卷
可憑(見本審卷第185頁),其捐款金
額亦未低於原審
諭知有期徒刑2月
易科罰金後之數額,堪認
被告已因本件犯行而付出相當代價,應足使其經由本案而獲
取教訓。
㈤然本案縱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2月,或依刑法第59條規
定
酌減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被告仍須面臨撤銷假釋後之殘
刑,恐致其逐漸回歸社會生活之努力毀於一旦,相較其本案
之犯罪情狀,實屬
情輕法重,亦與
刑罰教化及司法追求社會
修復之精神有違。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假釋
後之家庭、工作情況及觀護期間之表現,認本案縱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
免除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因
未具體衡酌被告有如前述犯罪情節顯屬輕微等情狀,致未引
用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為有利被告之處遇,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並依法為免刑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宜、陳登
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