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交簡上字第 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簡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木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 第3022號中華民國108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11453 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木華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並受僱於址設臺中市○ ○區○○路○○○ 號2 樓之中源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中源 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從事駕駛曳引車載運貨物之工作,係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 年12月13日上午10時24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及09-RB 號營 業半拖車載運廢五金欲返回中源公司,而沿高雄市○○區○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1010之5 號前,欲變換 車道至右方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 之燈光或手勢,並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 ,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冒然變換車道至右方外側車道,適余金成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向右方外側車道直行在該處 ,2 車遂發生擦撞,致余金成因而受有腦震盪之傷害。余金 城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於員警前往現場處 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金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 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 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 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 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 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 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 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 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 條之規定」為要 件(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陳木華於準 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見交簡上卷第73頁、第118 頁至第124 頁) ,又本院審酌此些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 ,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上訴審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頁至第4 頁、第14頁; 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交簡上卷第72頁、第118 頁、第12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余金城於警詢所述相符(見警卷第 6 頁至第8 頁、第1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 卷第9 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10 頁至第13頁)、告訴人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 見警卷第19頁;他卷第17頁至第20頁)、被告所駕駛之前揭 曳引車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執照(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 、告訴人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籍資料(見交簡卷第51 頁)、案發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見交簡上卷第63頁 至第68頁)、案發現場照片(見警卷第18頁)附卷可稽,洵 堪認定。 ㈡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 手勢;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並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 項第 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訂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職業聯 結車駕駛執照(見交簡卷第49頁),應知上開規定,則其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駕駛前揭曳引車欲變換車道至右側 外車道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竟疏未顯示欲變換車道 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禮讓右側外車道上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 行,致2 車發生擦撞,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 過失行為既係造成2 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腦震 盪傷害之直接原因【至告訴人所指訴其高雄市立民生醫院( 下稱民生醫院)所載之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 窄(中風左側肢體癱瘓),尚無法證明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 ,詳見下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腦震盪傷 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 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 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 第284 條原規定:「(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從事業務 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 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過失傷害及業務 過失重傷害之處罰規定,不再區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 失傷害及過失重傷害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之法定刑修正 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構 成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者,若依 修正前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其法定 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3 萬元)以 下罰金」,若依修正後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四、被告受僱於中源公司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駕駛曳引車載運貨 物,其於案發時係駕駛前揭中源公司所有之營業用貨運曳引 車及拖車載運廢五金,欲返回中源公司,而於途中與告訴人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 ),並有前揭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及拖車之使用執照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頁、第19頁),堪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則其於駕車執業途中,因過失駕駛行為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五、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17頁)。其 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 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六、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2 項前段及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為 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並以駕駛車輛為其從事業務之主要行為 ,對於道路駕駛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 詎其竟不知小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行駛,以維道路交 通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於行經上開路段變換車道時 ,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冒然變換至右側車道,致與在該路 段上直行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 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兼 衡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 生活狀況、因雙方和解金額明顯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及 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原審雖未及為 前揭新舊法比較,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 所適用者無異,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尚無因此而撤銷原 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雖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身體、精 神均受有嚴重傷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犯後 態度不佳,而認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量刑過輕 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 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033 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律賦予審 判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 由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 事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 查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法定刑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原審量刑並未有低於法定刑之不法情形。且原審判決已審酌 被告本案過失之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為 腦震盪、被告與告訴人和解情形、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各項量刑因素,予以綜合考量,並無裁 量濫用之情形,亦難認有量刑過輕情事。被告迄今雖仍無法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然被告本有意願賠 償告訴人,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 受傷勢範圍之認知不同,經於本院原審及上訴審調解結果, 仍無法達成調解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人陳述在卷(見交簡 上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22 頁、第126 頁至第127 頁、第 129 頁),並有本院108 年1 月29日及108 年8 月13日移付 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39頁;交簡上卷第95頁 )。告訴人雖指訴其因本件交通事故,除受有前揭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腦震盪」傷害外,尚受有「伴有腦梗塞 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狹窄(中風左側肢體癱瘓)」,並提 出其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警卷第20頁;交簡上卷 第83頁、第99頁),而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被告本件業務過 失行為尚導致其受有前揭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然被告於106 年12月13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受有外 傷,嗣因有頭暈、噁心、嘔吐等症狀,始於同日下午3 時56 分許前往安泰醫院門診,經該院醫師診斷為腦震盪,後於10 6 年12月18日再次前往安泰醫院門診,亦僅診斷為腦震盪等 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警卷第6 頁),並有安泰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他卷第17 頁至第20頁)。告訴人後於106 年12月29日另前往民生醫院 門診結果,雖經診斷為「伴有腦梗塞之未明示腦動脈阻塞或 狹窄」(見他卷第25頁告訴人該次門診病歷資料),然距本 件案發時已有一段時間,且告訴人本即罹有本態性(原發性 )高血壓,有告訴人民生醫院及安泰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0頁、第23頁至第37頁),是並無法排除其中風 係因自己本身高血壓、動脈阻塞或狹窄所引起。原審對此亦 已於判決中詳細交代認定告訴人此部分所載病症與本件交通 事故無關之理由。此外,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認告 訴人因被告本件業務過失行為所受之傷勢僅有腦震盪,後接 受告訴人請求,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理由亦僅認原審判決 量刑過輕,並未就原審判決未認定告訴人此部分病症與本案 有關乙節予以指摘。是依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告訴人 上開民生醫院所載病症與被告本件業務過失犯行有關,自無 從指摘原審判決漏未審酌告訴人此部分傷勢,而因此認原審 判決量刑不當,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銘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書記官 鄭珓銘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