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玉鳳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9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玉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參年
,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顏玉鳳為瑞翔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振瑞,下簡稱:瑞
翔公司)之員工,其於民國107 年6 月12日16時49分許,駕
駛其所管領瑞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行至榮佑路與榮總路交
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之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榮總路,
適有鄭語喬騎乘MTD-0127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榮總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紅燈
,因顏玉鳳前揭疏失,兩車不慎發生擦撞,致鄭語喬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往右側傾倒,因而受有右側踝部挫傷之傷害(過
失傷害部分未據
告訴)。
詎顏玉鳳明知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
事,使人受傷,竟未報警處理或下車為必要之救護處置,仍
逕行駕車駛離現場,
嗣因鄭語喬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引用被告顏玉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均不爭執其
證據能力(見交訴卷第65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再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排
除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並無證據證明前開
非供
述證據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4 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顏玉鳳固不否認其為瑞翔公司之員工,上開自小貨
車為瑞翔公司負責人陳振瑞交付其管理,該自小貨車並有於
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
肇事逃逸之
犯行,辯稱:上開時地我並沒有開這輛自小貨車,當天是把
車借給綽號「小竹」之人,因為他是朋友介紹的臨時工,所
以找不到他,我連他的名字也不知道云云(見交訴卷第28至
30頁)。經查:
㈠被告確實為瑞翔公司之員工,上開自小貨車為瑞翔公司負
責人陳振瑞交付其管理,該自小貨車並有於上開時地發生
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鄭語喬受有上開傷害,肇事後該車駕駛
未為必要之處置即駕車離去等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鄭
語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卷第1 至3 頁、交訴卷第
11 7至118 頁)、證人陳振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證述屬實(見警卷第 7至8 頁、偵卷第19至20、31至33頁
、交訴卷第88至93頁),並有華夏明醫中醫診所107 年6
月12日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9 頁)、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8 張(見警卷第11至12頁反面)、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左營分局107 年6 月1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107 年6 月12
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見警卷第13至17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見警卷第20至21頁)、本院108
年12月12日
勘驗筆錄(見交訴卷第46至59頁),此部分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
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非實際駕駛該車之人,當日駕駛上開自小
貨車之人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竹」之人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振瑞於警詢、偵訊與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自小
貨車登記在公司名下,平常都是被告在使用,鑰匙只有
被告有,這輛車雖然交給被告,但還是要載工人,所以
這輛車是不能私人使用等語(見警卷第7 頁反面、偵卷
第20、30頁、交訴卷第89、9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上開自小貨車公司讓我長期保管使用,目的
是讓工人在我家集合載工人到工地上下班,鑰匙都由我
保管使用,證人陳振瑞把車子交給我使用時,就有告知
是載工人使用,不能私人使用,這輛車在我保管使用中
如果有遺失或損壞,是由我負責及賠償等語(見交訴卷
第84至86頁)大致相符,是上開自小貨車長期在被告管
領之下,僅有其有該車之鑰匙,車輛於其管領期間有所
遺失或損壞之情形,需由被告擔負損害賠償之責等情應
堪以認定。又被告另自陳:小竹是在案發前約一個月開
始工作,一天薪資新臺幣(下同)1200元,當天下班就
領錢,老闆陳振瑞會先把工資放我這裡,他下班時由我
給他,工作一個月的期間都有
按日發給他薪水;我是月
領薪資,一天2000元,老闆當天會拿薪水袋到工地給我
,我們是臨時工有做有錢,沒做沒錢等語(見交訴卷第
81至84頁)。準此,被告與所謂「小竹」之人,僅有約
莫1 月之工作相處期間,對所謂「小竹」之人
年籍資料
毫無所悉,顯見其與所謂小竹之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
可言,又所謂「小竹」之人係日領薪水之臨時工,不若
被告月領薪資有為領取薪資而再行返回工作崗位之誘因
,且被告為以勞力支出換取工作報酬之工人,該自小貨
車之價值相對其勞力收入而言,並非價值甚低之物,衡
諸常情,尋常人對於自身所有車輛是否出借予他人,必
定先行考量與商借之人間之信賴關係,車輛出借後若有
肇事或毀損之情,身為出借之車主,可能會擔負之相關
責任或後續處理衍生麻煩等面向多方考量,於信賴程度
相當高之情形,始會
予以出借使用,然被告與所謂「小
竹」之人毫無信賴關係,且該車經公司告誡不得做為私
人使用,復其明知所謂「小竹」之人可能隨時不再返回
工作崗位,竟將上開車輛輕率出借予毫無聯絡可能性之
人,使自身完全曝露在擔負失車或車輛損壞賠償之風險
下,被告所辯是否堪以採信,所謂「小竹」之人是否真
實存在?已有疑義。
②又證人陳振瑞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擦撞當天下雨沒有
工作,隔天小竹上班的時候我問他車禍情形、為何沒有
留在現場,他說因為看到對方起來,他就離開了等語(
見交訴卷第90頁)。然證人陳振瑞就如何知悉所謂「小
竹」之人為肇事者之情節,於警詢中稱:我於107 年6
月13日接獲員警通知後,立即詢問我公司兩名員工即被
告顏玉鳳及另一名員工綽號小竹之男子,因而知悉事故
發生當時,該部自小貨車7677-XN 號係為綽號小竹之男
子所駕駛等語(見警卷第8 頁)。於偵訊中證稱:案發
後,我有向綽號小竹之人查證,小竹有承認是他開的,
我有罵小竹,小竹說車禍當時他有看到被害人有從地上
爬起來,所以小竹才開車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在事故發生後一兩天有打
電話聯絡我去派出所,警方在電話裡問我是否有這台車
,然後叫我去派出所,沒有跟我說發生什麼事,我先去
派出所看看是什麼情況,在派出所知道擦撞之後,從派
出所回來後才打電話問被告,被告說是小竹借車要載東
西等語(見本院卷第90、93頁)。是證人陳振瑞就其如
何知悉所謂「小竹」之人係實際肇事之人,先於警詢中
證稱其係接到警方電話通知後先行查證何人為實際肇事
之人,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係前往派出所瞭解狀況後,
始知悉公司車輛肇事,並詢問被告相關肇事情形,始知
悉小竹為肇事者,是其供述前後不一致,是否得遽以採
信,已有疑義。另就此部分情節,被告於警詢中辯稱:
事故發生後,當我接獲貴所員警通知,就立即詢問公司
負責人陳振瑞及另一名綽號小竹之男子,了解後得知事
故發生當時該部小貨車7677-XN 號為綽號小竹之員工駕
駛等語(見警卷第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
小竹是案發當天下午兩點多來跟我借車,說要去載東西
,載完就回來,大約晚上6 點多時才開來我家,但在他
還車之前,老闆就有打電話來罵我,罵我為何會把車借
給小竹,隔天我去工地,老闆在工地罵小竹,我不知道
老闆罵他什麼內容,小竹還車當天我就知道有發生車禍
,我有跟他說你也不能因為這樣就離開,這樣害我被老
闆罵等語(見交訴卷第86至88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情節,先於警詢中辯稱係於接獲警方通知後,始向證人
陳振瑞與所謂「小竹」之人進行查證,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於案發當日業已知悉上開自小貨車肇事之情,且證人
陳振瑞更早於所謂「小竹」之人還車前,即已先行知悉
其將車輛出借之事,其前後所辯不一致,顯然不足採信
。再自其與證人陳振瑞間歷次之供述互核,其2 人歷次
之供述均不相符,顯見被告所辯,係
卸責之詞,證人陳
振瑞所述有迴護被告之情,亦不足採信。
③另被告與證人陳振瑞雖均稱無所謂「小竹」之人之聯絡
方式。然自被告之角度以觀,其為管領上開車輛之人,
於知悉肇事後,依其認知,應由其對公司擔負相關之賠
償責任,業如前述,其於知悉所謂「小竹」之人業已肇
事後,理應立即將所謂「小竹」之人年籍資料詳予查明
或為其他適切之處置,以降低其將未經公司允許擅自出
借上開自小貨車作為私人使用所需面臨之責任與責難,
然其卻未見有何避險之處置,所謂「小竹」之人是否實
際存在,
顯有疑義。再自證人陳振瑞之角度以觀,其為
瑞翔公司之負責人,於知悉公司所有車輛發生車禍事故
而有肇事逃逸之情形,警方並已介入處理該車禍事故,
其亦應將所謂「小竹」之人之年籍詳查或與警方保持聯
繫,促請警方對實際肇事之人究責,以規避因公司車輛
肇事所應擔負之相關責任,然其捨此未為,僅為單純之
口頭非難,即任由年籍不詳所謂「小竹」之人,在從無
聯絡之情形下,任意離去不再返回公司工作,所述亦顯
與常情有違。是被告所辯及證人陳振瑞就實際駕車者為
所謂「小竹」之人所為之供述,顯亦不足採信。
④末以,證人陳振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小竹是臨時工,
我們登報,他自己來應徵的,都是來做就發薪水,一天
1200元,下班時給現金,有做有薪水,下班時我親手拿
給他薪水現金1200元;小竹長得瘦瘦、矮矮的,大概比
被告矮等語(見交訴卷第90、93頁)。然被告辯稱:小
竹來應徵是一個叫「190(台語) 」的工人介紹來的,我
再跟老闆說;老闆陳振瑞先把小竹的工資放我這裡,他
下班時由我給他;小竹是男生,我157 公分,他比我高
一點點,大概160 公分多一點,身材中等等語。是被告
與證人陳振瑞間,就所謂「小竹」之人如何到公司應徵
、如何派薪,以及其身型之形容等情節,所述大異其趣
,顯見所謂「小竹」之人應僅為被告臨訟杜撰之人,被
告所辯與證人陳振瑞所為之證述,均不足採信。
⑤
綜上所述,被告為上開自小貨車實際管領之人,亦僅其
握有該車之鑰匙,其就所謂「小竹」之人所為之辯解,
以及證人陳振瑞就所謂「小竹」之人所為之證述,有如
上所述不足採信之處,所謂「小竹」之人應僅係憑空杜
撰之人,被告應為上開時地實際駕車之人等情,
應堪已
認定。
㈢又證人即被害人鄭語喬於警詢中證稱:在我車輛停等位置
右側方向突然發現一部銀色廂型車( 車號、駕駛人不詳)
往我的機車停等處駛來,我本欲閃避但反應不及,故該部
銀色廂型車駛來預備左轉左側車輪就擦撞到我所騎乘之重
機車MTD-0127號車頭等語(見警卷第1 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肇事車輛車頭轉角的部分撞到我的車頭,因
為他繼續往前,我的車無法站立就倒了;我不知道他是放
慢速度還是停留,因為轉彎一定會減速,我倒下後轉頭看
他,不確定他是減速還是停留了一下就開走了等語(見交
訴卷第118 頁)。又肇事車輛確實於左轉之際與被害人發
生擦撞,左側車身鄰近被害人機車左側後,被害人機車發
生向右傾斜之情形,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與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
可資參照。準此,上開自小貨車與被害人機車發生
碰撞之際,行進速度非快,實際碰撞位置亦為鄰近駕駛座
側之左前車身位置,於此行進速度下,鄰近駕駛座發生之
碰撞,應為駕駛者所得輕易察覺,而被告為實際駕車之人
,業經認定說明如上,其於發現車輛肇事後,應知悉事故
之發生並致人成傷,其仍未留在事故現場為必要處理,而
有肇事逃逸之情,亦應堪已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 項訂有明文。查被告為具有一般辨別事理能力之成
年人,又其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然自陳有駕車上路之經
驗(見審交訴卷第37至39頁),是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
驗,於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接近肇事路口時,自當注意車前
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車禍事故之
發生,其未注意及此,致發生本案車禍事故,其就本案車
禍事故應負有過失,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應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致
人受傷,應有過失,應
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有
肇事逃逸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
科刑:
㈠被告主觀上知其駕車致生車禍使被害人受有傷害,且顯有
過失,並於肇事後竟仍置之不理離去等情業已說明如上,
被告所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核與前揭說明及
構成要件相符,是本院仍應依法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
詐欺等前案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交訴卷第11至13頁),素
行尚非良好,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肇事致被害人人車倒地
而受傷,傷勢尚非嚴重,竟未救援而逕自駕車逃離現場,
所為誠屬不該,且
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杜撰所謂「小竹」
之人為實際肇事之人,難認確有悔過之意,另考量被害人
鄭語喬於本院審理時稱業已與證人即瑞翔公司之負責人陳
振瑞
和解,獲得本案損害之填補等語(見交訴卷第124 頁
),兼衡被告學歷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5 年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乙節
,有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參,雖於犯罪後迄今均否認犯
行,然被害人所受損害業經獲致填補,已說明如上,被害
人亦於警詢中未表示提告追究被告責任之意(見警卷第2
頁反面),諒其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因欠缺法紀觀念以致觸法,為
使其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
乃依同條第2
項第8 款
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
育,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又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
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
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許瑜容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
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