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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交簡字第 1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10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俊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俊豪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 ○○路○○○ 巷○○號之3 之宗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內飲用啤 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路○○○ 巷○ 號前,因後車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23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5毫克。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柯俊豪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3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11月6 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累犯規定,參酌 被告前次受執行之罪亦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已足徵被 告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其輕忽之心態具特別惡 性;且酒駕對公眾往來道路交通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有嚴加 遏止以防衛社會必要,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資懲惕。聲請意旨漏未論以 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於95年 、97年間均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法院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為其第4 次犯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等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 險性,猶執意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 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且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 ,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幸未肇事產生實害,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 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