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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原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士傑 選任辯護人 孫嘉男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 緝字第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盧士傑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士傑係「實億鐵厝設計」之負責人,於民國106年5月間, 承攬高雄市○○區○○路○○巷○○○○號「富樓蘭園」房舍屋 頂換裝鐵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上址工地之現場負責 人,對系爭工程作業人員具指揮、調派、監督、管理權責, 為從事業務之人。盧士傑因承攬上開工程,而向「樂福管理 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韓立憲調派臨時工作人力,韓立憲 遂於106年5月2日指派蔡連杰,蔡連杰復偕同林俊傑至上開 工地現場,聽從盧士傑之指示、監督而從事屋頂換裝鐵皮工 程之工作。盧士傑為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對工地現場之安 全負有注意義務,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 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 置工作台,並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 防護具,並對於勞工使用之移動梯採取防止滑溜之必要措施 ,盧士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使 林俊傑確實使用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復未 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亦未就移動梯採取防止 滑溜之必要措施,林俊傑於106年5月4日10時至11時許間 ,使用未以有效方法固定之移動梯攀爬至屋頂時,因移動梯 底部滑動,而失去重心,且因未配掛安全帽、安全帶或其他 必要之防護具,自屋頂墜落地面,致林俊傑受有右足內側及 後側踝骨折、右近端腓骨骨折、右踝創傷後關節炎之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原易 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告訴人林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 見警卷第7-12頁;他卷第23-24頁;偵卷第183-184頁)、證 人韓立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89-91頁 )、證人蔡連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3-17頁;偵卷 第165-166頁)、證人即「富樓蘭園」負責人劉瑞林於警詢 (見偵卷第115-117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手繪 施工現場示意圖、上址工地現場照片(見警卷第65-71頁)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紀錄、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106年8月9日保納新字第10610246220號函(見 警卷第73-77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3紙(見警卷第59-6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相符,信為真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職業安全衛生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防止有墜落 、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之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 第4款規定: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 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規 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 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 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 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 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勞工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281條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高處 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 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 則規定:雇主對於進入營繕工程工作場所作業人員,應提供 適當安全帽,並使其正確戴用。 ㈡按指派自己僱用之勞工,為他人提供勞務,而接受該他人指 揮監督管理,係為勞動派遣關係。又該勞動契約雖存在於派 遣公司與勞工之間,惟要派公司對派遣勞工就所服勞務事項 ,有指揮監督權,具有間接僱傭之性質,故對勞工因服勞務 所在之工作場所,自有符合安全衛生規定之維護義務,且其 對於勞工服勞務所在之工作場所之安全衛生等事項,亦有相 當之支配能力,自應對於勞工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之 維護,盡其注意義務。是在立法目的解釋上,應認要派公司 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與派遣勞工仍屬職業安全衛生 法所稱之雇主與勞工,始符該法之立法目的。從而,告訴人 縱使係由韓立憲所經營之「樂福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 被告工地提供勞務,被告身為實億鐵厝設計及系爭工程工地 現場之負責人,仍有注意告訴人在其工作場所內之安全衛生 ,及提供相關安全衛生設施之義務。 ㈢經查,本件告訴人墜落地點即系爭工程現場高度逾2公尺,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7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警卷第67-71頁),堪以認定。依前開說明,被 告指派告訴人使用移動梯於高度逾2公尺之屋頂進行換裝鐵 皮工程,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被告既從事設計業,且於現 場指示告訴人施作,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卷第23頁) ,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經歷,其就指揮、監督該承攬工程現場 一事應具相當智識、經驗及能力,是依案發當時之客觀情境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以架設 施工架或其他方式設置工作台使告訴人作業,亦未讓告訴人 使用安全帶、安全帽或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亦未就移動梯採 取防止滑溜之必要措施,致告訴人於作業過程中因移動梯底 部滑動,不慎墜落至地面而受有前揭傷害,是被告就本件告 訴人傷害事故之發生,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甚明,且其 過失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亦足認 定。 ㈣辯護人雖辯以移動梯底部發生移動原因可能肇因於告訴人踩 踏之際或身體移動方式不當致移動梯晃動不穩,亦有過失等 語(見審原易卷第125頁),然被告既未親自見聞告訴人有 移動方式不當之情形,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以證明, 則此部分辯稱,顯為臆測之詞,洵不足採。 ㈤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 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 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 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 較為有利。 ㈥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 ㈦爰審酌被告雇用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本負有監督施工安全 之責,竟未確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致告訴人摔落地面而 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到痛苦,所為誠屬不該。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 達成和解,惟未給付任何賠償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審原易卷第133 -134頁;簡字卷第118、121頁),酌以告訴人表示希望從重 量刑之意見(見簡字卷第118頁)。兼衡被告違反注意義務 之情節、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 勉持(見審原易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另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 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 緩刑,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甚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 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 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23號判 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及告訴人同意 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然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原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審 簡字卷第100頁),依前開說明,本案判決前被告既已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