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錦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
宣告沒
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肆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黃錦章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緩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印章4枚,為
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是本件有關
沒收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又
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
不起訴或
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期滿未經撤銷
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
通知書及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宗
可憑。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印章4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
,
業據被告、
證人何麗雲等人供述在卷,是扣案之印章4枚
,既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在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自
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惟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
所載法
條之限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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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1 │「南定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 │
├──┼──────────────────┤
│2 │「黃錦章」印章1枚 │
├──┼──────────────────┤
│3 │「南勝企業社」印章1枚 │
├──┼──────────────────┤
│4 │「何麗雲」印章1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