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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8 年度單聲沒字第 1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錦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單獨宣告沒 收(108年度執聲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肆枚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錦章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印章4枚,為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於民國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 沒收之依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之規定。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 第38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續字第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後,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報告書附於執行卷宗可憑。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印章4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犯上開罪名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證人何麗雲等人供述在卷,是扣案之印章4枚 ,既屬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則聲請人在上開 緩起訴處分確定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自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檢察官聲請書誤引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惟本院尚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法 條之限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 ├──┼──────────────────┤ │1 │「南定企業有限公司」印章1枚 │ ├──┼──────────────────┤ │2 │「黃錦章」印章1枚 │ ├──┼──────────────────┤ │3 │「南勝企業社」印章1枚 │ ├──┼──────────────────┤ │4 │「何麗雲」印章1枚 │ └──┴──────────────────┘